引 言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在解决“违约金”过高的争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被废止,在相关司法解释不能继续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的情形下,如何解决因“违约金过高”产生的纠纷,实践中存在争议。2022年5月29日我发表《〈民法典〉实施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方法、举证及调整原则全梳理》一文,[1] 至今仍有许多媒体转载,为了进一步充实这篇文章的内容,尤其为了提醒读者朋友注意2022年11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特著此文,供读者参考。[3]参见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宇 著《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载自“包邮区民法饭醉谈” 微信公众号2022年11月22日 推文。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6Wk_fiVSZshlRIVw4J7H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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