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昭武 摘要:对于以暴力等非法手段私力实现债权的行为,判例与通说认为,行为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债务人不存在财产损失,因而不能成立财产犯罪。但是,近代法治国家禁止私力救济,不倡导私力实现债权;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取决于能否给债务人造成财产损失;债务人有义务履行债务,并不意味着其对于财物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此类行为侵犯了债务人对自己财物的利用权能,应当肯定具有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因此可以明确刑法的否定态度,引导公民以合法手段实现债权。但是,债权人毕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其可罚性程度相对较低,还需要在违法性阶段通过考察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积极地寻求阻却违法的可能。我们无法期待更不能要求面临“索债无门”的债权人只能冷静地采取合法手段,因而应当将那些手段行为本身构成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情形认定为不具有手段的相当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权利行使;财产损失;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社会相当性;阻却违法性 目 次 一、问题所在:以非法手段私力实现债权的行为能否成立财产犯罪 二、判例态度与通说观点:否定成立财产犯罪 (一)判例态度: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通说观点:仅以手段行为作为处罚对象 三、理论基础:坚持禁止私力救济原则、确定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 (一)以非法手段私力实现债权的行为违反禁止私力救济原则 (二)对财产损失的认定应采取“实质的个别财产说” 四、关键问题:私力实现债权的行为是否给债务人造成了财产损失 (一)问题意识应由“非法占有的目的”转移至“财产损失” (二)私力实现债权的行为会给债务人造成财产损失 五、问题解决路径:在违法性阶段限制处罚范围 (一)私力实现债权的行为具有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 (二)违法性阶段的社会相当性判断 (三)对具体类型的分析 六、结语 作者:王昭武(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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