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抵押人将已经出售的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权人不享有抵押权

 单位代码信息 2023-10-31 发布于吉林

图片

案情概述:

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
一审被告:伊犁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李永军;一审被告:李双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伊犁分行)诉与被告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李永军、李双恕、伊犁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提出诉讼请求:一、永成公司偿还其银行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3540051.53元(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其银行对以下五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永成公司位于伊宁市x街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房屋;2、锦城公司位于伊宁市英阿亚提街44号永成农机市场1号楼所有权证号为房屋;3、李永军、李双恕共有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x路x号世纪嘉苑x期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位于伊宁市x街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由李永军、李双恕、锦城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其银行与永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永成公司向其银行借款1800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日,其银行与永成公司、锦城公司、李永军、李双恕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永成公司以位于伊宁市x街x-x-xx号的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锦城公司以位于伊宁市英阿亚提街44号永成农机市场1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李永军、李双恕以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x路x号世纪嘉苑x期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位于伊宁市x街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同时,其银行还与李永军、李双恕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永军、李双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日,锦城公司向其银行出具股东决议,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其银行于2014年8月27日将1800万元打入了永成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末,因永成公司经营不善,出现涉诉、他行贷款逾期、资产被查封等一系列重大不利变化,其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永成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永成公司同意并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其银行多次向永成公司及担保人催收,均未偿还借款,贷款已于2015年8月18日到期,截止2017年4月20日,已欠息3540051.53元。

永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关于罚息的约定不合理,现其公司经营困难,计划五年内还本付息,不承担罚息。

李永军、李双恕辩称,借款属实,农行伊犁分行应先就永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再以其二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现永成公司经营困难,不承担罚息。

锦城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属永成公司所有,其公司加盖公章是为了便于农行伊犁分行与永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农行伊犁分行对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调查时,认可永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未出售。该抵押物业主知道房产抵押的情况后,找到其公司,其公司及时通知了农行伊犁分行,农行伊犁分行与永成公司签订了补充抵押协议。已将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置换出来了,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公司没有与农行伊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民初43号】: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伊犁分行与永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永成公司、李永军、李双恕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李永军、李双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罚息及复利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复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永成公司应当依照该约定承担罚息及复息。

关于锦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问题,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需以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为前提,本案中,锦城公司于2006年将位于伊宁市x街**x市场第******房屋分别出售给了案外人周俊玉等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判令锦城公司履行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义务,锦城公司在向农行伊犁分行提供上述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时向农行伊犁分行陈述该部分房屋出租给了他人,隐瞒了该部分房屋已出售的事实,致使农行伊犁分行同意接受上述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实际上锦城公司对上述房屋已无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3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故本院对农行伊犁分行请求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成公司与锦城公司之间约定伊宁市英阿亚提街44号永成农机农资市场第一幢一层房屋属永成公司所有,不影响农行伊犁分行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农行伊犁分行对锦城公司未出售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永军、李双恕主张农行伊犁分行应先就永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再以其二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锦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城公司虽然未与永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锦城公司向农行伊犁分行出具了股东决议,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农行伊犁分行也接受了锦城公司出具股东的决议,据此,双方已达成保证合同关系。2016年5月12日,农行伊犁分行向锦城公司催收该笔贷款,锦城公司也在催收通知单上保证人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锦城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农行伊犁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396000元(18000000元×6%×1.1倍÷360天×120天);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日利率6%×1.1倍×1.5倍÷360天计算;支付利息及罚息的复利,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按照日利率6%×1.1倍÷360天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利率为6%×1.1倍×1.5倍÷360天计算;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以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1、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伊宁市x街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房屋;

2、伊犁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伊宁市英阿亚提街44号永成农机市场1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101号房屋除外;

3、李永军、李双恕共有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x路x号世纪嘉苑x期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位于伊宁市x街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三、李永军、李双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伊犁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伊宁市x街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房屋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9元,由伊犁永成农业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73号

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农行伊犁分行、锦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农行伊犁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及第二项第二款中“101号、102号、104号、109A号、111号房屋除外”的判项,并依法改判为“农行伊犁分行对锦城公司位于伊宁市英阿瓦提街44号永成农机市场l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伊宁市房权证字第某某号项下全部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3.全部诉讼费用由永成公司、锦城公司、李永军、李双恕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农行伊犁分行的部分抵押无效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锦城公司对2006年出售给案外人的五间房屋无处分权与客观事实不符。案外人仅与锦城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实际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次,农行伊犁分行与锦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锦城公司2014年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农行伊犁分行时,农行伊犁分行已向房屋登记机关核实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相关事项,在涉案房屋权属记载明确在锦城公司名下,且未反映出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综上,农行伊犁分行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的抵押权均合法有效。

锦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没有涉及诉讼的9间门面房没有做出认定,这部分属认定事实错误。1.锦城公司与永成公司之间约定2012年12月15日之前锦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永成公司负担,本案诉争的15间门面房属永成公司所有。2.本案15间门面房办理抵押登记时农行伊犁分行已进行尽职调查,锦城公司对15间门面房没有处分权,锦城公司是按永成公司与农行伊犁分行的要求帮助双方贷款而签字盖章的,永成公司与农行伊犁分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锦城公司的合法权益。

锦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二款,改判锦城公司名下伊宁市英阿亚提街44号永成农机市场1号楼所有权证号为伊宁市房权证字第某某号项下其余9间商铺农行伊犁分行同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除101、102、104、109A、111号除外)。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锦城公司不承担物的保证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农行伊犁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1.农行伊犁分行与永成公司恶意串通,诱使锦城公司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其《抵押合同》当然无效。2012年12月以前,锦城公司为李永军开办的永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所谓的经营需要,于当年12月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儿子范献之和儿媳侯远飞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侯远飞。2013年3月,永成公司对锦城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由案外人姚新雄以3800万元购买范献之、侯远飞的全部股权。为明确三方关于锦城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多次明确以2012年12月15日作为资产和债权债务承担的基准日,即此前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归永成公司所有,用于抵押担保的伊宁市英阿亚提街44号15间门面房为2006年永成公司所开发,属永成公司所有,且在其向农行伊犁分行借款抵押担保时,一再声称未出售,只是租赁给他人使用,农行伊犁分行在贷款审查时,还向锦城公司提供调查核实的《租赁合同》,永成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后,锦城公司因是该资产“名义”上的所有人才加盖的公章,因此,锦城公司在该15间门面房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完全是按照永成公司与农行伊犁分行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欺骗锦城公司所为。2.一审法院将15间商铺中其余9间认定抵押有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这15间门面房不是锦城公司所有的资产,此前是否出售或出租,锦城公司一概不知。其次,农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放贷审查时已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在当年10月,锦城公司就接到周俊玉等人的民事起诉状后及时向农行伊犁分行相关负责人报告。农行伊犁分行经审查后,依法及时达成《补充协议》,以永成公司所有的北京路3号的近千平方米的商铺用于抵押,将原用于抵押的15间门面房置换。即其余9间门面房锦城公司依然没有处分权,永成公司早已出售他人并收取全部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余9间商铺抵押有效为认定事实错误。3.永成公司与农行伊犁分行双方恶意串通,将北京路3号的商铺不进行他项权利登记,其责任不在永成公司一方。4.锦城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前20天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因双方增加了物的保证且未在主合同签订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锦城公司多次要求永成公司退还,但永成公司声称已经销毁。同年8月20日,锦城公司向经办人提出退还未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经办人明确说:“未签订保证合同,该股东会决议自行失效,我自己销毁就是了”。2016年5月,该贷款经办人要求锦城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言明因最早的15间门面房抵押时是锦城公司名义上的所有人,后面已经置换更换了永成公司所有的北京路3号的商铺作为新的抵押物,为应付上级检查,请求永成公司在指定处盖章。因此,锦城公司未与永成公司就保证担保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判决锦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严重偏袒永成公司。

农行伊犁分行辩称,1.农行伊犁分行与锦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情形,且农行伊犁分行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已向房屋登记机关核实了抵押房屋的权属登记相关事项,在抵押房屋权属记载明确在锦城公司名下,且未反映出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依法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故农行伊犁分行对锦城公司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锦城公司上诉状中所述“恶意串通”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锦城公司已向农行伊犁分行出具股东决议,承诺为永成公司在农行伊犁分行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行伊犁分行也已接受锦城公司出具的股东决议,双方已达成保证合同关系;其次,锦城公司在农行伊犁分行催收贷款时,已在催收通知单上保证人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进一步明确其保证人的身份。故锦城公司应当在物的担保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农行伊犁分行是否对锦城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锦城公司是否对永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农行伊犁分行是否对锦城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农行伊犁分行与永成公司、锦城公司、李永军、李双恕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周俊玉等人与锦城公司签订了房屋的买卖合同,周俊玉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依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现行民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权利的外观,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但赋予登记以公信效力,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所设,不能仅主张登记之公信力以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本案中,锦城公司于2016年将位于伊宁市英阿亚提街44号永成农机农资市场第一幢一层101号、102号、104号、109A号、111号房屋分别出售给了案外人周俊玉等人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依据前述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优先保护的原则,周俊玉等人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如保护农行伊犁分行的抵押权,则会产生剥夺了周俊玉等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后果,也有失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农行伊犁分行关于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行伊犁分行对锦城公司未出售的部分仍享有优先受偿权,锦城公司关于除上述房产外,农行伊犁分行对其余房产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锦城公司是否对永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依据锦城公司向农行伊犁分行出具的股东决议及锦城公司在贷款催款通知单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可以证实锦城公司与农行伊犁分行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农行伊犁分行与永成公司、锦城公司之间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情形并未进行约定,故农行伊犁分行应当先就债务人永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锦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永成公司提供物的担保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锦城公司上诉认为农行伊犁分行与永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农行伊犁分行、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3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伊犁分行)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农行伊犁分行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8)新民终173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7)新40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第二项第二款中“1××号、1××号、1××号、1××A号、1××号房屋除外”的判项;3.改判农行伊犁分行对位于伊宁市英阿亚提街所有权证号为伊宁市房权证字第××号项下全部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永成公司、锦城公司、李永军、李双恕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锦城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案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农行伊犁分行向房屋登记机关核实抵押房屋权属登记在锦城公司名下,农行伊犁分行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作为善意第三人,抵押权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产权登记在锦城公司名下,锦城公司即享有处分权,且该法系实体法,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周俊玉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存在与锦城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生效判决认定周俊玉等人于2006年与锦城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在2014年农行伊犁分行发放贷款前未备案登记,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第三人的,买受人可追究出卖人责任。本案周俊玉等人可依据上述规定追究锦城公司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农行伊犁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农行伊犁分行在对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时是否尽到审慎尽调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锦城公司以伊宁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中的1××号、1××号、1××号、1××A号、1××号房屋向农行伊犁分行提供抵押之前,该公司已将前述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俊玉等人。锦城公司与周俊玉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周俊玉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农行伊犁分行自认锦城公司向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单载明前述案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农行伊犁分行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出租人是否是锦城公司,抵押物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人,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本案农行伊犁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审慎调查,故其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判决认定农行伊犁分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该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农行伊犁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的再审申请。

法律观察视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出售人与房屋买受人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或未办理物权登记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这主要是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权利的外观,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但赋予登记以公信效力,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所设,不能仅主张登记之公信力以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由此可见,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作为实际买受人的案外人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就可以排除执行。

四、在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形下,作为抵押权人,尤其是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房屋的出租情况进行充分的现场调查,以查明出实际占有人的身份,是承租者?还是抵押人?亦或是其他权利人?如果是承租人,应当要求配合提交租赁合同;如果是其他权利人应当要求配合提供相关的权利合同或其他资料,这些可以要求抵押人予以积极配合,协助抵押权人的审慎调查,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于已经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也可以谨慎考虑是否接受抵押。对案涉房屋进行审慎调查,是抵押权人尤其是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


图片

END

图片

图片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