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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晨:《民法典》债权人协力义务的体系化分析

 可名道 2023-11-03 发布于北京

作者:陈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来源本文转载自“经贸法律评论”公众号(2023年10月23日)。原文《经贸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学科前沿”栏目(因篇幅限制,省略注释和参考文献,引用请以原刊为准)。

摘要:合同双方既对立又合作的关系决定了债务人债务的履行离不开债权人的协力。围绕协力义务,《民法典》虽然提供了若干条线索,但类型化和体系性不足。从合同双方利益状态出发,债权人的协力义务存在真正义务和不真正义务双重面向。典型利益格局中,协力仅直接与债权人利益相关,协力义务为不真正义务,以《民法典》第589条为中心的“受领迟延”制度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因债权人协力行为的缺失而受不利影响。非典型利益格局中,协力对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必不可少,协力义务为真正义务。以承揽合同为例,可归责于定作人的协力义务不履行与定作人任意解除应作同一评价,定作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实为报酬支付义务的存续。承揽人享有对待给付外的其他利益时,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存在被限制的可能性。

关键词:受领迟延;不真正义务;协力义务;承揽合同;体系化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双方处于既对立又合作的利益格局之中,为实现合同目的,除少数不作为债务外,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多或少需要债权人的协力,该行为的缺失构成合同履行障碍。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较少从债务人权利视角研究合同法律关系,探讨债权人协力义务时,也大多仅围绕“受领迟延”制度讨论其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研究不够深入;少数学者注意到,部分有名合同中的协力义务可能为真正义务;但未从整体视角将协力义务类型化,对协力义务违反的法律效果欠缺体系化分析。与之相应,司法裁判思路并不清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虽新增第589条对受领迟延加以规定,但存在较多问题亟待回答,该条所规范的“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还是义务?“无正当理由”是否意味着受领迟延要求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此外,该条与《民法典》其他规则的关系亦不清晰,亟待体系化解释与协调。在受领迟延情形下,提存规则与有名合同具体规则中的风险转移时点并不一致,应当如何解释?债权人受领迟延,是否仍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务不履行抗辩权?《民法典》典型合同中所规范的债权人协力义务与第589条中的“受领”是否为同一性质?债权人协力义务与《民法典》第509条和第558条规定的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协助”义务是何种关系?
有鉴于此,笔者从合同双方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利益状态以及风险负担出发,对协力义务类型化并确定不同类型的思考起点,对相关规则作出符合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的解释,以求更为妥当、灵活、合体系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在典型利益格局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的债务享有是否受领的自由,其协力义务为不真正义务,以第589条为中心的“受领迟延”制度,规范起点为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因债权人协力的缺失而受到不利影响。在非典型利益格局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协力享有利益,债权人的不作为影响债务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受领迟延”制度不足以保护债务人利益,债权人协力义务为真正义务,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协力义务的债权人主张违约救济。以承揽合同为例,作为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具有特殊性,从保护承揽人利益出发,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应受限制,损害赔偿的确定也有所不同。

二、《民法典》债权人协力义务的双重面向

在展开论证前,有必要对本文主题的概念及用语选择予以说明。债权人协力义务,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实施必要协力行为(Mitwirkungshandlung)之义务。其一,理论上讨论该义务时或使用“受领义务”一词,该义务的不履行构成受领迟延(Annahmeverzug)。但是“受领”用语过于狭窄,债权人应当实施的协力行为并不仅仅是“受领”,债权人迟延(Gläubigerverzug)也不仅仅包括受领迟延,而应涵盖所有协力行为之迟延。其二,债权人之协力义务,可能体现为《民法典》所规定的“协助、协作、帮助、配合、告知、声明、说明、通知、提供、受领、验收、取回”等义务,并不仅指“协助”。其三,广义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模式,而狭义的义务是法律强制要求的行为模式,其着眼点直接关涉他人利益。合同法中的义务为狭义,一方不履行义务时相对方可以主张违约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讲,债权人协力义务可能构成义务,也可能不构成义务。因而,也有学者主张,按照德国法的用语,不构成一项义务(Pflicht)的债权人的协作(包括受领)应是负担(Obliegenheit),债权人受领迟延是违反负担(Obliegenheitverletzung)而不是违反义务(Pflichtverletzung),“不真正义务”翻译欠妥。但笔者认为,限定语“不真正”的使用能够表明“不真正义务”与通常所指之狭义“义务”(“真正义务”)之区别,继续沿用不致引发误解,非必须另起炉灶启用“负担”一词。故此,笔者选取“协力义务”一词,而非“受领义务”或“协助义务”抑或“协力负担”。
(一)债权人协力义务之理论基础
债权人协力义务的履行源于私人自治和合同严守。缔约主体基于意思自治缔结合同,在自己之前没有任何义务存在的前提下为自己设定义务,是为了通过合作实现合同目的,经由自我约束实质上拓宽个人的自由边界。根据德国哲学家康德的信任和尊重的基本原则,主体基于自由选择主动缔约,就不能再违反它。缔结合同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自我约束地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应当按照约定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协力,并接受债务人按约定提出的履行。
根据双方所缔结的合同,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务人依债之关系成立的本旨而为给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仅享有债权而不承担义务,债务人仅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合同双方利益交织在一起,处于既对立又合作的关系,“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他所知道的另一缔约方的利益,并为实现合同的目标而与之合作,只要这对他来说是可能的和合理的,并且不以自己的利益为代价”,通过“一只手洗另一只手”,双方共同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债务人债务的履行离不开债权人的协力,债权人协力行为的缺失将产生合同履行障碍并影响债务人的利益,包括风险转移利益(Gefahrtragungsinteresse)、合同履行利益(Vertragsdurchführungsinteresse,包括债务实际履行利益和获得对待给付利益)、损害赔偿利益(Schadloshaltungsinteresse)、合同解除利益(Liquidationsinteresse)。因此,债权人应当给予不同程度的协力,提供合同履行必要的前提条件,并消除合同履行障碍。
(二)债权人协力义务之实证法迷思
包括受领在内的协力是债权人的权利还是义务,理论上对其存在不同的认识,与之相应,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存在法定责任说、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和折中说。从《民法典》第589条文义出发,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存在疑问,法律效果并不全面,也无法推知受领的性质。从体系视角分析,《民法典》第509条和第558条分别规定了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履行“协助”的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而第589条位于“违约责任”章,似乎可以认为,协力义务为真正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产生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深入分析即知答案未必如此,《民法典》第509条和第558条为附随义务之规定,而第589条所规定的也并非债务人基于受领迟延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此外,《民法典》典型合同中亦有大量协力义务之规定。问题是,协力义务与附随义务关系为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受领”与典型合同中的协力义务是否具有同一性?
就协力义务与附随义务之关系,有学者认为,协力义务的具体规定乃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的具体化,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案例采纳相同观点。诚然,附随义务和协力义务均可能产生于诚信原则,在合同双方合作促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角度具有相似的目标,但二者的性质和规范目的并不相同。附随义务(Nebenpflicht)为真正义务,源于对合同相对方固有利益之保护,合同双方均可能为义务主体,违反该义务将产生违约责任。而协力义务不一定为真正义务,直接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相关,义务主体为债务人所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基于双务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牵连性,协力义务也间接与债务人的对待给付利益相关。《民法典》典型合同中的协力义务可能为不真正义务,也可能为真正义务,其中后者也可能同时构成附随义务,需要根据上述标准予以辨识。
协力义务究竟是真正义务还是不真正义务?该问题的答案决定着协力义务不履行的不同法律效果。《德国民法典》债编“债之关系之内容”章中,专设第二节“债权人迟延”与第一节“给付义务”并列。德国通说认为,原则上协力义务为债权人不真正义务,债权人承担受领迟延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因其并非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不能主张违约救济。只有在受领迟延规则不能完全保护债务人利益时,才考虑协力义务为真正义务。与之相应,部分有名合同中,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协力义务为真正义务,不履行协力义务的债权人,既承担受领迟延又承担给付迟延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德国法中协力义务原则上为不真正义务,例外为真正义务,在性质界定的基础上匹配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学者较少将协力义务区分为不同类型并进行体系化分析。实际上,《民法典》中协力义务存在真正义务和不真正义务双重面向。但是,债权人迟延成为独立制度并非举世皆然,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未如此,国际契约法统一文件也无独立的债权人迟延制度,我国是否有必要借鉴德国法,对协力义务作出类型化区分,从解释论角度对相关规则予以体系化?
不论是《民法典》第589条“受领迟延”,还是典型合同中的协力义务法律规范的适用,我国司法实践裁判思路均不清晰。平等对待和法的安定性是法律适用的重要目标之一,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凸显了类型化和体系化的必要性。“类型来自根据意义结合起来的诸个别规定,而类型又能帮助更好地理解、更恰当地评估这些规定本身、它们的适用范围及其对类型归属的意义。”从合同关系中的利益格局与价值权衡出发,确定不同类型债权人协力义务的法律条文解释的基本思考方向,有助于法律规范的妥当适用和开放续造。在典型利益格局中,协力义务仅直接与债权人利益相关,债权人必要协力行为的缺失并不影响债务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协力义务仅为债权人的不真正义务,法律制度设计确保债务人处于如同合同得到履行一样的法律地位,债权人自行承担不提供协力所产生的不利益,以此保护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在非典型利益格局中,债权人不履行协力义务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危及债务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包括实际履行利益、损害赔偿利益和解除利益在内的债务人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债权人的协力义务构成真正义务,由此债务人有权主张违约救济。

三、作为不真正义务的债权人协力义务:以《民法典》第589条“受领迟延”为中心

“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者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助的事实。如上所述,债权人应当实施的协力行为不仅指“受领”,但考虑到作为不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及其迟延制度以《民法典》第589条为中心展开,故本部分仍使用法条中的“受领”一词。
(一)受领迟延制度之体系化解释起点
典型情形下,对债权人而言,其享有是否接受债务人提供的给付利益的自由,受领并非其义务。对债务人而言,通常“给付义务的履行意味着劳累与费用,故只要对其主张对待给付没有不利影响,则债务人通常乐见于无须进行给付”。受领迟延情形下最高效的路径或许是,法律拟制债务人给付义务完成,由此债务人不必为给付,并可以向债权人请求对待给付,但如此一来债务人因受领迟延而被优待。德国法作了不同选择,受领迟延时债务人给付义务和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但是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其一,债务人不承担受领迟延所生的负担或不利益,双务合同对待给付风险转移至债权人,债务人仅就故意、重大过失导致的给付不能承担责任,其无利息支付义务,无继续收取并交付孳息义务,并对债权人享有额外费用求偿权;其二,为避免债务人因债权人不受领给付而无法“挣脱”债的“法锁”,法律提供替代“解放”途径,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拍卖动产和放弃不动产占有而消灭债务;其三,受领迟延排除了债务人债务不履行责任,债权人不能行使债务不履行的履行抗辩权、无权解除合同、不享有迟延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589条明确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无须支付受领迟延期间利息,其后各条规范债务人的免责事由和债权人的减损义务,从该条的内容和体系位置看,债权人的受领迟延排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与之相对,作为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均在典型合同中予以特别规定。故此,《民法典》第589条实际上采取了与德国法相同之立场,规范对象为典型利益格局下的受领迟延,债权人协力义务为不真正义务。“体系学的任务在于把任何时点已经获得的知识的全部,以整体的方式把它表现出来,且彻底地将该整体的各个部分用逻辑关系联系起来。”受领迟延相关规则以《民法典》第589条为中心构建体系,其解释起点为,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承担不利后果,其法律地位不比债权人按约定受领时更差。
就债务人风险转移利益和对待给付利益而言,《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存在诸多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则由其承担对待给付风险,例如买卖合同(第605条)、客运合同(第816条)、技术咨询合同(第881条第1款)、技术服务合同(第884条第1款),《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第589条虽无风险转移规则,但从提存制度相关规定体系解释能够得出肯定结论。提存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债务人因债权人受领障碍而难为通常履行时从债之关系中解放出来,而受领障碍的原因可分为受领迟延情形和其他情形两大类。《民法典》第570条第1款规定受领迟延情形下债务人有权将标的物提存,第573条第1句规定提存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债权人承担,问题在于,该条所规定的“风险”是给付风险还是对待给付风险?给付风险的分配,决定着债务人就债之标的的灭失有无再为给付之义务。特定物之债中,特定物灭失则给付不能,给付风险始终由债权人承担,无风险转移问题。种类物之债中,通常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给付风险。债权人迟延时,如果不是债权人未按约定提供必要的协力行为,则债务人的给付本已完成,在此情形下若债务人仍继续承担给付风险,则加重了其负担,殊非合理。因此,债权人迟延时给付风险转移,以使得债务人处于如同债权人已经按约定提供协力时本来应当立于的处境。对待给付风险又称价金风险,决定的是一方给付义务免除时,对方是否仍有对待给付义务。通常情形下基于双务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牵连性,给付义务完全履行之前由债务人承担给付对待风险。债权人迟延时,乃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履行障碍,债务人法律地位不应比债权人按约定协力时更差,对待给付风险转移至债权人处。由此相应地,即便《民法典》第780条第2句仅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第830条仅规定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第916条仅规定存储期限届满保管人可以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均无明确的风险转移规则,但上述合同均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受领迟延及提存制度相关规定,债权人未履行协力义务时,对待给付风险由其负担。
有疑问的是,提存制度中风险转移时间为提存时,而债权人受领迟延风险转移时间为受领迟延时,二者并不一定为同一时间,可能产生冲突。从《民法典》内在价值体系出发,因债权人迟延使得合同未能按照约定被圆满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处于如同债权人按约定履行协力义务时所处的地位,若债权人迟延后直至提存之时风险仍由债务人承担难谓合理,风险理应自受领迟延之时即发生转移,《民法典》第573条第1句规定仅在受领迟延以外的其他提存原因场合有其意义。
(二)受领迟延构成要件之“无正当理由”
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包括: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给付或其他协助为必要;债务人按照约定现实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请求;债权人未为受领。此外,《民法典》第589条还要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从举证责任角度,债务人应当证明受领迟延的成立,而债权人则须证明抗辩成立。如此一来,受领迟延似乎要求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未为受领即推定债权人有过错,其主张“正当理由”之存在方可推翻。但是,对作为不真正义务的受领义务的违反并不构成违约,本就无可归责性的讨论余地。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为此观点,债务不履行为过错责任,但典型状态中的受领并非债权人义务,受领迟延并非债务不履行行为,所以受领迟延不要求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该观点为国内许多学者所支持,从客观角度把握,受领迟延作为一种履行障碍的事实,债权人受领迟延与过错无关,比如债权人因为患病或受伤无法受领给付,仍然构成受领迟延,不可抗力同样不排除受领迟延。受领迟延不考虑债权人可归责性的另一重要理由是,受领属于债权人风险领域,从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平衡角度,债务人理应不因债权人风险领域内事项受到不利影响。
既然受领迟延不要求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那么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立法者释义书从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角度来判断债权人有无拒绝的正当理由,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的判决亦持此观点。但是,该条第1款第1半句已明确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为受领迟延的必要前提,若“无正当理由”而持上述观点,岂不冗余?
对《民法典》合同编中“无正当理由”一语的规范表达进行体系性梳理,或许能够回答理解适用中的困惑。《民法典》第570条、第837条、第957条均为有关“提存”之规定,从受领迟延和提存的规范目的看,第589条中“无正当理由”应采相同解释,立法者释义书认为,“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但如上所论证,上述均非“正当理由”之可能解释。而《民法典》第765条、第981条均提及诚信原则的限制,且上述条款均为债权人行使权利之要求,可提供参照解释之思路。根据诚信原则,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相互信赖相互体谅,一方当事人应当考虑他方当事人法律上的利益或期待。按此理解,一方面,从债权人角度,诸如债务人履行的轻微瑕疵不构成债权人拒绝的“正当理由”,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也无权拒绝受领,仅在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间前通知时阻却债权人的一时受领不能。另一方面,从债务人角度,若受领障碍可归责于债务人,则排除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例如,因债务人告知债权人其将不为给付,导致债权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协力。也就是说,债权人不得违反诚信原则不提供必要之协力,债务人亦不得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债权人陷入受领障碍。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尝试从此角度说理裁判案件。
(三)受领迟延法律效果之债权人履行抗辩权的排除
因债务人应当随时做好履行准备,所以债务的存在对债务人来说就是负担,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本身享有利益。发生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履行债务面临障碍,无法如约履行并消灭债务,所以法律提供救济,减轻其责任,债务人享有额外费用求偿权、可以停止支付利息,并可通过提存(《民法典》第570条)等方式消灭债务。就债务人享有对待给付利益而言,法律明确规定对待给付风险由债务人转移至债权人,债权人无权解除合同。存在争议的是,债权人是否仍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履行抗辩权属于防御性权利,基于对方的债务不履行行为而产生,合同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发生受领迟延时,法律并未拟制债务人的履行发生清偿效果,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并不因受领迟延而消灭,由此而来的疑问是,受领迟延情形下债务人按照约定现实履行债务或者提出履行债务请求是否能够否定债权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我国学者多持否定观点。
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债务不履行抗辩权仅是“防御”手段,目的在于促使债务履行。通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合同当事人一方面能够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迫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而在受领迟延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现实履行或已经提出履行请求,债权人原本按约定受领即可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受领迟延债权人仍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反而会致使合同陷入持续障碍,对债务人也不公平。因此,笔者主张对《民法典》第525条、第526条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该结论亦为比较法所佐证。我国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合在一起,相当于德国法中的不履行合同抗辩权制度。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98条的规定,债权人无后履行权利时,即便准备受领,但未提出应为之对待给付时,也构成受领迟延。为避免债务人因债权人受领迟延反而面临债权人对其主张债务不履行抗辩权的后果,债务人有权起诉获得同时履行判决(Erfüllung Zug um Zug)并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其对待给付。瑞士通说也认为,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则排除其同时履行抗辩权。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判决采同样见解,即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先交付房屋,买受人后分期支付房款,但买受人构成受领迟延,开发商并无过错,则买受人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四、作为真正义务的债权人协力义务:以承揽合同为例

债权人迟延时,尽管只有德国法规定了独立的“受领迟延”制度,但不同国家法律都为债务人提供了通过提存、拍卖、自力救济等替代履行方式(Erfüllungssurrogate)消灭债务的机会。从整体上观察债权人迟延和债务人替代履行规则可知,“受领迟延”从根本上说是以合同的履行为前提的,保护债务人的风险转移利益和对待给付利益,防止或减轻债务人因债务履行迟延而遭受不利,直至债务人通过替代履行消灭债务或债权人履行协力义务使得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在债权人不提供必要协力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进而危及合同目的实现情形下,协力义务应为真正义务,债权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债务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损害赔偿。
作为真正义务的债权人协力义务,或来自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源于根据诚信原则对法律和合同进行的解释。需要思考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针对部分有名合同的债权人协力义务的法律规定,与通则分编中对作为不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违反的“受领迟延”制度诸多规定之间是何种关系?换句话说,合同债权人不履行《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作为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构成受领迟延,还是履行迟延?如果二者并存,是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规定为普通法,《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规定为特别法,并且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不履行协力义务同时构成受领迟延和履行迟延,但二者相关的法律规定并非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相关法律规定是通则分编的附加性或补充性法律规定。有学者亦指出,《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之所以在通则分编之外再另行规定协力义务,一方面是细化其内容,另一方面是各种协力义务可能会属于不同法律性质的义务,既有可能是真正义务,也有可能是不真正义务,两者违反的法律效果不尽一致。
相较于以买卖合同为典型的纯粹的交换合同,在合伙合同和服务合同中,债权人必要的协力行为的缺失可能导致债务人无法完成给付。合伙合同属于组织型契约,组织性越强,当事人相互协作的必要性也就会越强,当事人之间越是追求持续性合作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等就会越强,进而在协作义务、合同终止等方面都会表现出不同于“交易型”契约的诸多特点。服务合同债权人的协力以及债权人自身的特性与服务效果之间密切相关,协力义务的性质判断亦有其特殊性。《民法典》诸多条文规定了服务合同债权人的协力义务,比较法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V. C-2:103条专门规定了协力义务,理论上也有不少探讨。考虑《民法典》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中协力义务的规范最为集中,存在与之相关的丰富的司法实践案例和理论研究,故而本部分以承揽合同为例分析作为真正义务的债权人协力义务。
(一)定作人协力义务作为真正义务之正当性证成
对于承揽合同中的协力义务性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从其“民法”第507条出发产生不同见解,主要有义务说和非义务说。义务说认为,协力系定作人之一种给付义务,定作人不为其行为,不仅构成受领迟延(债权不行使),同时亦构成给付迟延(给付义务违反),但该说无法解释为何定作人协力义务的违反不以过错为必要,为何承揽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协力义务。非义务说也称为对己义务或不真正义务说,认为协力并非定作人之义务,如不协力,只是受领迟延之一种,因而不以定作人有过失为必要,但该说难以解释为何承揽人基于定作人不为协力行为而享有解除权。故而亦有学者采特殊规定说,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7条规定定作人之行为,仅一种特殊规定。对此,有德国学者认为,协力义务原则上为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但只要其违反可以基于积极侵害债权的规定引起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该协力义务亦为真正义务(Pflicht)。
上述观点均从债权人不为协力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是否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救济,来判断协力义务的性质,实则在逻辑上循环论证。实际上,法律是否应承认债权人有受领的真正义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务人对此是否享有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一方面,定作人协力义务的不履行“因干扰承揽人给付义务顺畅推进,经由牵连关系而给承揽合同上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交换带来障碍”。另一方面,承揽人可能对给付的实际履行本身享有利益。例如,对建筑师或者艺术家来说,艺术价值的实现取决于合同的履行,而该利益很难用金钱衡量以致难以通过损害赔偿弥补。特定情形下协力义务是否构成真正义务,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分析。从双方利益格局出发,如果定作人协力行为的缺失将导致承揽人无法履行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协力义务为真正义务。对于作为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的违反,承揽人有权主张违约救济。
(二)承揽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定作人报酬支付义务之存续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既要背负先给付义务,又得承担制造风险(Herstellungsrisiko),且其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圆满开展很多时候还因为介入定作人的利益领域或依托于定作人置备的工作基底而不得不仰仗后者的通力合作,因此当定作人不当地悖于协力义务之要求时,便有必要在预期利益或利润的填补方面对承揽人施予适当的补偿,以免双边利益的过分失衡或不公正的结局出现。定作人协力义务的不履行行为,在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未从根本上危及承揽人的给付利益和对待给付利益,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额外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合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受影响。
值得深入讨论的是,定作人不履行协力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损害赔偿问题。《民法典》第778条未规定定作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协力义务仅为不真正义务,承揽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上所论证,定作人的协力义务若为承揽人履行义务所必要,关乎合同目的的实现,则理应为真正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7条修正前,也仅明文规定承揽人解除权,而未提及定作人赔偿义务,从而实务中倾向认为协力义务为对己义务(不真正义务),但修正后已明确承揽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此外,体系解释也能验证上述观点,散落在《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的典型合同彼此之间的参照适用,使得典型合同内部得以完成漏洞填补工作和实现再体系化。《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承包人解除合同时,应当支付已完成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立法者释义书指出,《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赋予承包人解除权,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时,赋予承揽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的精神相类似;第3款是法律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以及物尽其用、节约社会资源的原则和价值导向作出的特别规定;除第3款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第3款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的,仍应根据其性质适用一般合同解除的规定。基于一贯的立法思路,虽然《民法典》第778条没有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仍应适用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免除定作人不履行协力义务的责任,定作人应当赔偿承揽人由此产生的损失。
另外,可归责于定作人的不履行协力义务实质是随意终止,与任意解除均为源于定作人的合同原定计划及预期的失败,二者应作同一评价,否则协力义务的违反很容易被滥用为任意解除的替代手段。《民法典》第787条明确规定任意解除的定作人的损失赔偿责任,本质上为法律所允许的以赔偿损失为代价换取的不履行协力义务的自由。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民法典》第584条确定了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当赔偿非违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定作人不履行协力义务,应当赔偿承揽人的履行利益,即合同原本约定的报酬扣除承揽人因免于履行义务所得或应得的利益。
存有疑惑的是,定作人根据《民法典》第787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并非违约行为,似乎并不满足《民法典》第577条、第584条的适用前提。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第649条和《瑞士债务法》第377条采取的报酬请求权模式,立法者似乎选择了损害赔偿构成。然而,损害赔偿构成将导致实务中耗费大量的精力论证合理的损害赔偿范围,而且将面临损害赔偿理论中的各种难题。实际上,不论是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还是承揽人因可归责于定作人的协力义务不履行而解除合同,均属于合同履行障碍,可运用风险负担原理加以分析。上述合同解除均为可归责于定作人原因导致的承揽人履行不能,构成债务人风险负担的例外,对待给付风险转移至债权人(定作人),承揽人可请求报酬,但应扣除因免于履行所得或应得的利益。这也符合法政策利益衡量,任意解除和可归责的不履行协力义务违反合同严守原则,债务人依据合同本来享有的利益应该被保障。
当然,法律适用既要避免不合理的差别对待,也要避免不合宜的等量齐观。《民法典》第778条并未区分不履行协力义务是否可归责于定作人,遗漏了对可归责状态这一关键的事实构成要素的规范评价,殊非合理。协力能力的丧失不可归责于定作人时,应适用风险负担一般规则,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承揽人的履行义务消灭,定作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亦消灭,承揽人不得请求定作人支付未完成部分报酬。对于已完成部分,一方面适用《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合同性质合同解除效果不必溯及既往,另一方面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8条第2款的规定,若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承揽人,则定作人应当支付已完成部分相应的报酬。
(三)承揽人履行请求权: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之限制
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违约救济。如上所述,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认为定作人协力义务并非真正义务的理由之一,即为其不能强制履行。但是,不能强制定作人履行协力义务,乃基于承揽合同特殊性,与协力义务是否为真正义务的判定并无关联。“通常情形下,承揽工作的完成,系为定作人之利益及需要,定作人若因情势变更或另有考虑,认为工作完成已无利益或无意义时,自应容许定作人于工作完成前终止契约,承揽人无从请求或强制定作人接受工作之进行,盖继续此项无利益或无意义之工作,不仅对于定作人不利,对于社会经济亦有损害。”承揽合同通常具有长期性,在此期间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利益可能发生变化,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是法律对其自由意志决定权的尊重。定作人负担协力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必须履行合同,《民法典》第787条规定了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通常情形下该条名为“损失赔偿”实为“报酬请求”的机制能够保护承揽人的利益。
但是,除对待给付利益外承揽人可能对合同的履行(Vertragsdurchführung)享有其他利益。例如,承揽人急于希望能有一个代表性的作品,或为累积一定的经验,而因此在价格上给予特别优待。再比如,经济形势不景气时期,承揽人希望通过履行合同留住高素质人才。我国有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已经动摇,一方面,承揽工作成果在市场上的流通并不困难;另一方面,承揽人利益不再限于获得报酬或者利润,而是有宣传意义、推荐意义等超出经济因素之外的利益,此时应当限制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笔者对此不完全赞同,承揽人除报酬利益外的其他利益应当被考量,但并不构成定作人任意解除权限制的充分正当理由。承揽合同中的利益包括工作成果利益(Werkinteresse)和报酬利益(Werklohninteresse),前者由定作人享有,后者由承揽人享有。承揽人对合同履行享有的报酬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是与工作成果相关的(werkbezogenes)利益,法律不考虑该利益而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并非权衡定作人的利益与承揽人的利益的优先性之后作出价值选择,而是基于最基本的道理——享有利益者必须支付对价。德国学者认为,这是合同的补充解释问题,即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意识到有必要进行规范,是否会达成因承揽人的特殊利益而排除定作人合同任意终止权的合意。在个案中,承揽人存在除报酬利益外的其他特殊利益,且该利益被合同双方所考虑并至少通过合同默示约定所认可,承揽人为此付出了“对价”时,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被排除,定作人应当履行承揽合同中包括协力义务在内的各项义务。
类似地,委托合同中也存在任意解除权的限制问题。虽然何谓报酬请求权以外的受托人利益尚待学说和实践的进一步拓展,但有偿委托的受托人在报酬请求权之外的利益受损无法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之中,已成为各国有偿事务处理合同领域的问题之一。我国诸多学者区分有偿与无偿分析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否应受限制,前者理应存在较严格的限制,而后者则原则上承认真正的任意解除权。亦有学者从民商区分视角指出,民事委托原则上承认任意解除权,并否认排除或限制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特约的效力,而商事委托原则上否定任意解除权,并承认此类特约的效力。承揽合同定作人和委托合同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虽在限制标准和限制程度上存在差异,但均源于对承揽人和受托人对待给付利益外的其他利益的考量,侧面凸显协力义务作为真正义务对债权人的约束。

五、结语

债权人本着合同严守精神履行协力义务,与债务人合作共同促成合同目的实现,使得双方能够通过私法自治工具实现利益交换。《民法典》虽未正面回答协力义务的性质,但相关规范提供了类型化和体系化的基础。透过合同背后的利益格局分析,债权人协力义务展现出真正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的双重面向。
对于典型利益格局中作为不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民法典》新增“受领迟延”规定,以之为中心,从债务人利益不因债权人协力行为的缺位而受不利影响出发,可以构建出受领迟延制度的一般性规范,体系化诠释其与之相关的其他制度。受领迟延不要求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应依据诚信原则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发生受领迟延时,债务人的责任减轻,可通过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对待给付风险转移至债权人,债权人既不享有解除合同之权,也丧失作为“防御”工具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规定的协力义务,可能为不真正(协力)义务,也可能为真正(协力)义务,须具体分析辨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和典型合同分编,在所规范的法律事实相同时,二者关系并非普通与特别的关系,而是一般与具体的关系,相关规定在解释上应经由体系循环,互相阐扬。以《民法典》第589条为中心,通过解释技艺,对其他不真正协力义务规范进一步发展和整合,可构建完整的受领迟延制度。
对于非典型利益格局中作为真正义务的协力义务,《民法典》中存在若干具体规定。因协力义务的履行对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必不可少,为保护债务人利益,债权人违反协力义务时,债务人可主张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的违约救济。以承揽合同为例,任意解除承揽合同与可归责于定作人的不履行协力义务,均为定作人原因所致承揽人履行不能,定作人承担对待给付风险,其对承揽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实为报酬支付义务的存续。与此同时,应考虑承揽人对于报酬之外的其他利益、该利益的强弱程度以及对承揽合同的影响,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
协力义务的类型化整合和体系化解释,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处理提供清晰的思考方向和法律适用指引,有利于最大程度地实现法的可预见性和安定性。基于利益的复杂化,两种类型的协力义务之间可动态变动,经由司法实践中合理妥当地作价值考量与权衡,能够克服成文化的法典的局限性,实现法的开放续造。
编辑/朱钰清
校对/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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