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市S区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7)闽0104行初391号 原告A诉被告F市公安局S(G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7日下午,原告位于M县XX村XX小区的住宅被强制拆除,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一直没有警员出警。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告报警后,被告未做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A1、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机主姓名为苏*娟,另一份机主姓名为陈*银),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7日下午向被告报警的事实; A2、现场强拆照片三张,证明2017年7月7日下午,原告家房屋被强制拆除。 被告辩称,2017年7月7日,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A报警称其在M县XX村XX小区的房屋被执法人员强拆。因当天已接到多起反映同一地点拆违的警情,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已向N派出所核实确认近期政府工作人员正在现场对该片房屋进行拆除,故向原告告知因该处存在违法建设问题,拆除违建是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部门管辖,应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 综上,公安机关在接到原告A报警后,在明确了现场房屋拆除是政府行为,并非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后,已向原告作了告知,故被告已履行了公安机关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B1、关系证明,证明本案原告A与苏雪娟系夫妻关系; B2、M县N镇人民政府2017年8月1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7月3日-7月30日,M县N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N镇XX村XX小区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经庭审举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B2形成时间是在报警日之后,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取证材料: C1、(2017)闽0104行初322号案件庭审笔录,笔录体现:M县N镇人民政府确认其组织人员对M县XX村XX小区自建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C1经质证,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证据B1与原告证据A1印证,予以确认;证据B2内容真实,与本院调取的C1相印证,可以体现强制拆除行为的事由与经过。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7日下午,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位于M县XX村XX小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经庭审查实,在接到原告报警后,被告没有派员出警,被告尚无证据证实其当天已对原告报警进行相应告知或作出相应处理。另查,当日系M县N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N镇XX村XX小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对原告的报警负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以自身财产受侵害为由进行报警,与被告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认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报警后,既未派员出警调查,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对报警作出告知或相应处理,属于未按法定程序履行相应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F市公安局S(G区)分局对原告A2017年7月7日的报警未作处理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F市公安局S(G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高 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 人民陪审员 陈 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璐 书记员 陈嘉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