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对外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 连带责任 合同纠纷 【鸡东弘霖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洪伟、杜丽艳、于夕雅与黑龙江亚德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2)最高法民申411号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05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本案借款发生在于洪伟与杜丽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中于秀娟和张丽梅的证言、于洪伟的供述及杜丽艳的证言等证据,于洪伟经营粮食生意的收入和杜丽艳经营火锅店的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于洪伟将亚德公司出借给弘霖公司的款项用于经营自己的粮食生意,因该业务向鑫亚公司支付35221803元。于洪伟和杜丽艳又从弘霖公司处借款37542309.01元,其中10705195元于洪伟用于给案外人购买房屋,5000000元于洪伟汇入鑫亚公司,其余均用于于洪伟、杜丽艳共同生活和经营。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债务发生在于洪伟与杜丽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失效,2021年1月1日废止;相关对应法条,详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编者注】的规定判令杜丽艳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洪伟使用亚德公司出借款项,以其女儿于夕雅名义支付三笔购房款合计3701746元。购房时,于夕雅未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原判决认定上述财产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处理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崔连杰的再审申请。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已失效,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版权公告 买房、卖房、继承、析产、分割、确权、陪购、陪售,代理谈判、签约、争议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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