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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能否被执行?|房产|房屋所有权|执行|法院|购房款

 昵称37073511 2023-11-12 发布于河北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案情简介:2007年5月,刘某锁、贺某兰出资购买一处房产,并登记在女儿刘某(就读大三)名下。2015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刘某锁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后华富小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佳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

其次,尽管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某锁、贺某兰支付,但基于刘某锁与刘某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故刘某基于其父刘某锁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三,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某锁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某锁代为刘某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某锁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某锁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未支持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案例二:(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案情简介:2004年12月,李某霖、薛某代其女儿李某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舸(不满7周岁)名下。2007年1月10日,该房屋作为1800万元贷款的担保物被抵押给银行。2009年,该房屋出租给李某霖、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出租人为李某舸。2014年李某霖、薛某、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李某霖、薛某实际控制)与李某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霖、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某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李某霖、薛某实际控制)出借500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霖、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舸实际占有使用。李某舸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某舸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舸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霖、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霖、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舸实际占有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执行。

律师观点

上述两个案例,同样是父母出资买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但裁判结果却截然相反。经笔者搜集相关案例发现,人民法院在裁定是否对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执行,主要从房屋的购买及登记时间、债权债务形成时间、购房款的来源、房屋的用途等方面进行考量,实质上是在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形。

在第一个案例中,尽管子女不具备支付巨额购房款的能力,但并不能否认子女通过接受父母赠予而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案涉房屋的购买及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时间远早于债务发生时间,足以排除父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在第二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并非在于子女系未成年人,而是在于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子女名下,但子女并未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因此,法院基于案涉房屋实质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支持对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此外,虽然根据社会普遍认知,未成年子女一般没有独立收入来源,不具备购买房屋的能力,但并不能排除未成年子女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比如未成年子女通过接受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赠与、受遗赠等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执行人子女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当被执行人子女合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时,被执行人子女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实现权利救济。

作者:刘宁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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