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营运损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交通事故停止运营期间产生的损失,误工费是驾驶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虽然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陈某中,但损失不是同一项目,亦不存在重合,因此一审法院同时支持陈某中的营运损失和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案件索引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法院裁判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星驾驶豫ND0XXx号货车与陈某中驾驶豫NC8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中及案外人张某玲受伤、陈某中驾驶的豫NC8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本案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玲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定合理,予以确认,陈某中与刘某星应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与停运损失不应同时支持。误工费系因受害人受伤无法劳动减少的收入,停运损失系车辆毁损无法营运导致减少的收入,二者并非同一赔偿项目,陈某中可以要求被告同时赔偿误工费及停运损失,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车辆毁损后应及时进行维修,法院酌定停运期间为30天,陈某中未及时维修车辆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中各项损失共计83416.2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营运损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交通事故停止运营期间产生的损失,误工费是驾驶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虽然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陈某中,但损失不是同一项目,亦不存在重合,因此一审法院同时支持陈某中的营运损失和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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