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李某取得郑州市某区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09年李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张某,转让总价为53万元,先支付50万元,过户手续办成后,剩余3万元一次性支付。双方协议还约定,如遇市政公用事业征用、征收,搬迁时出让方必须无条件、无偿协助受让方领取全部足额补偿款及房屋。次日,张某向李某支付转让款50万元,李某将宅基地证交予张某。随后张某长期居住于此并对房屋重新进行改建。2013年郑州市某区政府将案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指挥部与张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李某向郑州市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郑州市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但是未作无效后的处理。随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郑州市某区政府对张某的拆迁安置及补偿行为无效。该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不影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效力,拆迁利益可以由双方自由处分。
当然,关于农村房屋买卖无效后的处理,仍有一些法院会作出买卖双方各自相互返还的判决,但是涉及拆迁利益、返还钱款或损失赔偿等方面,依然会加重出卖方的过错责任,给予受让方更多的司法保护。由此可见,法律并非冰冷的规定,也是有血有肉地根植于传统价值观念的经验总结,当有人意图以教条的规则挑战社会基本底线时,司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将扶正法律的天平。
作者:徐 飞
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主任。苏州市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成员库成员。吴江区廉洁合规企业联合会顾问律师。《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T/CASMES 19-2022)起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