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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离婚与子女抚育

 地球知识年鉴 2023-11-19 发布于辽宁

一、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养父母离婚,也不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养子女。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养父母离婚时经生父母及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未成年的子女一方即可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由生父母抚养;也可以变更收养关系,改由原养父母一方收养。但收养变更或解除必须符合收养法的要求,不得侵犯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离婚,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如继子女未成年并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继父或继母停止抚养继子女的,该继子女与的权利与义务,随之自然解除。如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则不能因离婚而解除;只有在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要求条件下,才可以解除。但由继父母养大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
二、离婚后子女随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
《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贯穿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理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的出发点,只有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协解决。
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特殊情况随父方生活:一是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是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是哺乳期未满,母方坚持不抚养,父方积极要求抚养且抚养条件较好;第四在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条件下双方协议子女随父生活;五是其他原因,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例如母方品行不佳、违法犯罪)
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应以维护子女利益为前提,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文化素养、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各方面因素。
在综合分析上述因素下,处理父母双方要求2周岁以上子女随其生活的问题:
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6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剩余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⑤父母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子孙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考虑条件予以考虑。
⑥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如子女作出愿意随某一方生活的表示,应尊重其意见,作为优先考虑的情节。
三、抚养费用的负担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①父母双方离婚后仍负有平等的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抚育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总称。
②子女抚育费用的数额、期限和交付办法
(1)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以上比例确定。有特殊氢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以上比例。
(2)抚育费的给付办法,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但父母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稳定的固定收入的,可以按季度或年度支付先进或实物;特殊情况下,可一次性给付。对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抵子女抚育费。
(3)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用。但经查实,抚养方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4)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至18周岁位置。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子女虽然满18周岁但尚未独立生活的,如父母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但这类子女一般限于三种情况:①丧失劳动能力或虽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并不足以维持生活;②尚在学校就读;③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
③子女抚养关系和抚育费可依法变更
抚养关系的变更,两种形式:协议变更、一方要求变更。一方要求变更,以下情形应予以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疾无能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是10周岁以上未能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是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子女抚养费若干意见》具体说明: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情形:
①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的;
③有其他正当理由:物价上涨、生活地域发生变化、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经济收入明显增加,等等。
子女抚养费变更的请求,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可诉求法院解决。两种情况可予准许:①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原因负担继子女的抚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时,他方负担可以减少或免除。但应当注意,这种减少或免除,是以继父或继母自愿为前提,如果情况发生变化,继父或继母不愿负担或无能力负担该项费用的,确有实际困难无法给付的,可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其它给付数额。
《子女抚养费的若干意见》还作出特别规定:①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将孩子改名为继母或给付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②对拒不履行或妨碍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四、对子女的探望权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止探望的权利;终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利。
《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即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在父母轮流抚养子女的情况下,与一方共同生活期间不属之。探望以其时间长短为标准可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两种。
有探望的权利是指探望人可以探望子女,也可以不探望子女,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干涉。设置障碍或教唆子女拒绝探望都是违法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2)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是指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吗人民法院基于审判权,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对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作出结论性判定。
其一,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无民事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能力人的,如果极易造成子女身心健康损害的,或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终止其探望权。
其二,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应当终止探望权。
其三,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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