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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的,可否一并提出无效或撤销的补充性诉讼请求?

 望云1120 2023-11-22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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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斌 张德荣 姜楠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诉讼请求必须明确,但未规定两个以上的诉请不能相互排斥对立,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和备位诉请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两个诉请合并审查,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案情简介


一、昌润公司成立于2003年。股东为A公司、丁惠芳,分别占股比10%、90%,石熙明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2007年6月5日、2007年11月18日昌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分别就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相关协作单位签署走帐合同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表决结果均为全票通过。决议落款处均有A公司、丁惠芳的盖章或签名,但未有落款时间。

三、A公司经营期间,石熙明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A公司清算期间,石熙明为清算组负责人。后A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注销。

四、石熙明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未经依法实际召开,其本人对此毫不知情,也未曾加盖或授权他人加盖A公司的印章,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确认昌润公司记载会议时间为2007年6月5日、11月18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备位请求确认昌润公司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两份决议无效。

五、石熙明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如法院不支持上诉诉请,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为:在公司决议纠纷中,当事人是否可以在提起决议不成立的主位诉讼请求的同时,一并提起无效或撤销的补充性诉讼请求?

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裁判文书中一般称为“备位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即要求审理备位诉讼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即不用审理备位诉讼请求的情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还就此出具了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

在公司决议纠纷中,补充性诉讼请求一般体现为,当事人为了防止请求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又补充性地提起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判决决议成立之时,继续审理请求无效或撤销的补充性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备位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其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两个诉请合并审查,并支持了请求决议无效的备位诉请,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维持原判。

实务经验总结



一、我国对于补充性诉讼请求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允许当事人提起该类诉讼请求,在主位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前提下,法院后续会审查补充性诉讼请求。

二、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就公司决议效力的确认提起多项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当原告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的同时一并提出请求无效或撤销的补充性诉讼请求时,也存在被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驳回诉讼的风险。

三、补充性诉讼请求应由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明确提出,不能仅在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予以主张,否则只能另行起诉救济。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石熙明在一审中提出备位诉请的认定。丁惠芳主张,石熙明在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同时备位诉请股东会决议无效属于诉请不明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讼请求必须明确,但未规定两个以上的诉请不能相互排斥对立,且石熙明现提出的两个诉请均为当事人的诉请,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替代当事人行使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而存在的两个诉请合并审查,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石熙明提出备位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石熙明等与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20)沪01民终1160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对于同一份股东会决议,股东不能就决议效力的确认同时提起多项不同的诉讼请求。

案例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金志昌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决议纠纷案【(2021)京03民终19833号】认为:

金志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潮能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撤销新潮能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法院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公司决议可撤销是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两种不同情形。本案中,金志昌盛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新潮能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以及可撤销,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经一审法院释明,金志昌盛公司坚持同时主张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志昌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庄泽楷上诉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京03民终12198号】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和股东会决议撤销两项制度,均是对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的规范,但二者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和规制目的,不具有相互替代性,对于同一份股东会决议,股东不能既要求确认无效又主张撤销。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而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且如果股东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之内提起撤销之诉的,则该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将消除效力上的瑕疵,成为有效的决议。因此,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决议必须建立在该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的基础上。

裁判观点二

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审理范围并不必然涵盖对决议效力的审查内容,补充性诉请或变更诉请均应由当事人明确提出,否则只能另行起诉救济。


案例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瓯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红联家居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9)浙03民终4814号】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就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和效力问题区分为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撤销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虽都属于确认之诉,且决议有效也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的,但决议成立并不等于决议有效,决议成立后是否有效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判。故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审理范围并不必然涵盖对决议效力的审查内容,两者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即决议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并非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所必须审查的范围。

瓯联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瓯联公司上诉提出的备位诉请问题,从一审庭审笔录看,瓯联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或增加备位诉请,且瓯联公司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也承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虽曾作过“若经法庭审理不构成不成立的,则主张决议无效”的陈述,但最终未能坚持该备位诉请,即瓯联公司一审期间最终并未明确提出其所谓的备位诉请或变更原诉请,故瓯联公司以一审法院驳回其变更的备位诉请程序错误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属于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本案的审理范围仅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成立要件,至于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事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要求瓯联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并根据瓯联公司的诉请仅对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进行评判并无不当。瓯联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就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瓯联公司若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可另行通过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进行权利救济。

案例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兴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中兴农谷湖北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21)鄂08民终519号】认为:

中兴绿色在主张本案股东会、董事会未召开的同时,还主张会议通知、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了其参会、表决的权利。中兴绿色关于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章程规定的主张,是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事由。在中兴绿色提出了可导致多项请求却仅提出一项请求的情形下,一审本应释明,由中兴绿色决定是否就撤销决议提出预备性请求。尤其是一审认为决议成立时,更应释明,由中兴绿色决定是否变更请求。一审未作释明,属程序操作不当。鉴于中兴绿色关于决议不成立的请求成立,因此,对其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主张,不再作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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