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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出台,采矿权如何抵押?

 岐黄老妖 2023-11-22 发布于江西

    抵押作为一种主要的担保方式,在经济活动中扮演中重要角色。无论是过去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惜浓墨重彩。采矿权虽然价值较大,因属于“边缘性”的权利,不够引人注目,但不意味着不重要。根据《民法典》第395条列举的可抵押财产“(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采矿权当归于第(七)项。
    关于抵押的设立,《民法典》第402条进行了列举式两分法规定:即以前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似乎意犹未尽,第403条再补一刀:“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采矿权的抵押不属于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事项,而事实上也无法进行登记。早在2012年各省直辖市陆续发文取消采矿权抵押登记,例如《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明确取消采矿权抵押备案作为行政审批事项。此后各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停止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业务。
    取消备案最大的影响莫过于采矿权的抵押效力。从《民法典》的规定看,采矿权的抵押自抵押合同签订时设立,即具有优先权,可以对抗其他一般债权人。由于无法登记,该优先权天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指并非出于恶意、不知道采矿权已经抵押而按照市场价支付了对价的采矿权买受人。其实,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这一精神早在1995年的《担保法》(已废止)就已经体现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相较而言,《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完善、严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还发布《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鉴于2012年后就取消采矿权的抵押备案,该司法解释只能视为对历史遗留问题的交代。
    为因应《民法典》的新规定给采矿权抵押权人带来的潜在风险,明门律师认为,抵押权人应通过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在抵押合同里对抵押人转让采矿权及其他损害抵押权的行为进行进行限制性约定,还应利用主管部门对采矿权的监管政策和信息及其他一切有利条件,加强抵押后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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