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作为一种主要的担保方式,在经济活动中扮演中重要角色。无论是过去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惜浓墨重彩。采矿权虽然价值较大,因属于“边缘性”的权利,不够引人注目,但不意味着不重要。根据《民法典》第395条列举的可抵押财产“(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采矿权当归于第(七)项。 欢迎来明门律师茶座坐一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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