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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可能面临的财产与继承法律问题

 纵横捭阖9ic770 2023-11-29 发布于黑龙江

作者:张会芳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转自:新则

再婚夫妻可能面临的财产与继承法律问题

“近年来与中老年人再婚后财产处理和财产继承有关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对其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解读,如再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分、再婚后一方死亡时继承人资格的确认、遗产继承形式和份额的判断等常见争议焦点,以期对关注此主题的人提供一定参考。”

最近抖音网红“秀才”账号被封的事情引起极大关注,这是一个以中老年女性短视频用户为主要受众群体的账号,粉丝量高达1200多万。同类型有另一个网红“一笑倾城”则是以中老年男性短视频用户为主要受众群体,粉丝量更是接近2000万。很多中老年人士把大量时间和金钱花费在了现实生活中并不认识的网红身上,除了说明很多中老年人经济一般没有特别大压力外,也折射出精神空虚和匮乏是他们的最大困扰这一现实问题,尤其是没有配偶的中老年人。

其实实际生活中有很多人有意向重新找一个伴侣组成家庭或共同生活,不仅能相互照顾,还能在精神上互相陪伴和交流,而且普遍对情感要求并不高[[1]]。但是又常面临来自各自子女的异议,其中大多是对于老人重组家庭后财产的处理问题,以及百年后财产继承的顾虑。近年来与之有关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笔者在本文中对中老年人再婚与财产继承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并结合判例进一步解读,以期对关注此主题的人提供一定参考。

01、再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分

结婚后一方去世时,被继承财产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被继承人所占的份额。因此区分再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是研究财产继承的第一步,即确认哪些属于被继承财产。因婚前个人财产不会因为结婚自动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文该部分主要探讨被继承人与已故原配偶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对再婚后再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区分的影响。

对于中老年人来说,实践中很多再婚夫妻再婚时一方或双方仍占有或使用着已故配偶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再婚后也未明确去划分或继承。当再婚后一方去世时,去世的被继承人与已故原配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往往成为继承时争议的焦点之一。

1. 继承与诉讼时效问题

已故原配偶死亡后,如果没有遗嘱,基于亲情原因和生活需要,被继承人及其子女或已故原配偶父母等相关继承人往往不会很快就进行遗产继承,此时已故原配偶的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而尚在世配偶再婚后去世成为被继承人时,前述财产就面临如何分割和继承的问题。以房屋为例,常规情况下,房屋如果是原夫妻共同财产,则此时其中50%份额是被继承人再婚前个人财产,属于遗产范围;剩下50%份额,被继承人与两人的子女、已故原配偶父母均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分,被继承人可分得部分就属于自己的遗产范围。

但有些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到法律上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1)普通诉讼时效。一种是被继承人去世前有侵犯其他共有人继承权的行为,比如擅自将房屋赠与或售卖给他人并过户,常见的是单方给再婚配偶加名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被擅自处分的侵权行为对应的请求权就受到法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自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2]]超过诉讼时效可能面临无法成功主张原应继承份额的风险,但是不影响对被继承人擅自处分后被继承人享有权利的比例部分进行继承。如果没有类似被侵权的行为,则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共有人对房屋的共有属于物权,不会被诉讼时效阻断,在被继承人的继承开始后,仍应按原共有份额先进行分割,分割后被继承人享有的份额才是其遗产范围。而对于房屋等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因为变卖或捐赠等处分更便利且取证困难,共有人往往容易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再88号判例为例。孙某1、2作为原告起诉已去世兄弟孙某3(配偶也已去世)的四个子女孙某4、5、6、7,要求分割孙某1、2、3父母的遗产房屋,其中,房屋一直在父母名下,长期被孙某4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诉讼中孙某4、5、6、7提出了孙某1、2明知房屋被出租但超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的抗辩。一审法院未支持诉讼时效抗辩,按法定继承支持了孙某1、2各占1/3份额的诉求;二审法院则支持诉讼时效抗辩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孙某1、2诉求;通过检察院抗诉后,省高院再审认为出租是管理行为,而非对所有权物权的侵犯,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

(2)最长诉讼时效。另外还有一种涉及到法律上诉讼时效制度限制的极特殊情形,即民法上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对应诉讼时效的要求,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丧失胜诉权。[[3]]但《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前,原《继承法》规定则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民法典》实施前继承开始已经届满20年的,直接丧失诉权,即便经过审理,也会被驳回诉求。[[4]]

2. 财产产权获取时间和资金来源的区分

实践中被继承人某些财产获取产权的时间和资金来源与已故原配偶有关联,也涉及到如何界定与已故原配偶夫妻共同财产及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本文直接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2494号判例举例说明。1988年退休的军人王某3与已故原配偶陈某育有两子女王某1、2,婚姻期间居住在部队分配住房,在陈某1998年死亡后于1999年与张某再婚,婚后2001年与张某共同支付预付款后购买前述军队分配住房并签署购房合同,2012年剩余房款由部队发放住房补贴形式抵扣,其中住房补贴以王某3在部队的时间计算到其退休止,同年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于王某3名下,2017年王某3去世成为被继承人,遗嘱将房屋全部给子女王某1。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没有按个人出资数额认定房屋性质的规定,应依婚姻法认定此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王某3遗嘱中涉及到张某的财产部分无效,遗产继承时应先析出一半归张某所有,另一半为王某3的遗产按其遗嘱由王某1继承;抵扣房款的住房补贴为王某3与已故原配偶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王某3与已故原配偶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归陈某所有,住房补贴实际取得后,这一半应由王某3、王某1、王某2三人继承,因对应份额已由王某3用于购买与张某的共有房产,故应作为债务,由取得房产的张某按王某1、2应分得金额补偿。一审法院最后裁判房屋由张某和王某1各占50%。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持不同观点,认为房屋系王某3再婚前已居住使用,且分配与王某3本人工作、军龄、职级待遇密切相关,主要购房款亦使用王某3再婚前已应取得的住房补贴,这部分购房款系王某3婚前财产,故王某3应占房屋的较大份额;住房补贴系王某3与已故原配偶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取得后其中一半应由王某3、王某1、王某2三人等比例继承;最终将房屋比例和住房补贴继承金额进行折对调整后,裁判张某享有房屋10%的份额,王某1按遗嘱继承90%的份额,由王某1补偿王某2应继承的住房补贴金额。张某申请再审后被驳回。

在该判例中,王某3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使用了与已故前配偶的共同财产,这部分财产就直接影响了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1、2的继承权权益,而资金来源本身也会影响到房屋作为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定性,进而会影响到房屋的继承分配。该案中没有当事人提过诉讼时效抗辩,在住房补贴下发并被王某3实际用于房款抵扣时,如果王某1、2知道该情形,那么两人的继承权权益被侵害的诉讼时效将开始计算,在八年后实际涉诉时将面临诉讼时效已过而丧失胜诉权的风险。

02、再婚后一方死亡时继承人资格的确认

该部分将以法定继承为前提来讨论下不同的“再婚”情形下一方死亡时继承人资格的确认,因本文主要聚焦于中老年人再婚,因此不讨论被继承人父母在世、双方有养子女等问题。

1. 再婚配偶的继承人资格

很多中老年人在新找到适合的另一半时,或是传统事实婚姻的观念影响,或是子女反对,也或者其他考量,会对办理结婚登记不重视或有顾虑。

(1)进行结婚登记。如果再婚时在民政局进行了正式的结婚登记,则两人在法律上属于正式的夫妻关系,当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作为配偶会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未进行结婚登记。如果两人未进行结婚登记,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一方死亡后产生继承纠纷时,首先需要对两人关系进行定性。如果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此时配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在实施以后共同生活的,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共同生活的另一半将不具备法律继承顺位意义上的继承人身份。

2. 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

正常情况下,被继承的子女与配偶一样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当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该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将基于代位继承获得继承人资格,来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即先逝子女)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在此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如果先逝子女的配偶(即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那么该配偶将直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且无论先逝子女配偶是否再婚,都不影响子女代位继承。但实践中这种情况很难举证,尤其是在被继承人有再婚配偶时,已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取证很难达到标准。

如果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且没有放弃继承的,该子女应当继承的遗产会转给自己的继承人,也就是会发生两轮继承事实。

3. 再婚配偶子女的转继承

实践生活中有些人会认为如果被继承人的再婚配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那么被继承人的遗产将与其无关。但其实只要该配偶没有放弃继承,那么其本应分配的遗产份额将转为自己的遗产,由自己的子女继续转继承。

03、遗产继承形式和份额的判断

1. 法定继承

当没有有效遗嘱或遗赠协议时,被继承人遗产将按法律规定的方式继承。在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配的基本原则下,有一些特殊情形或身份会对分配份额有特殊规定。

(1)特殊继承人的保护。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一般会适当多分。很多中老年人再婚配偶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已处于高龄且无劳动能力的阶段,如果也没有其他积蓄或自己子女,那么一般会适当照顾多分。如果个别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那么分配遗产时也可以多分。但相反地,如果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却未尽扶养义务,那么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2)抚养或扶养依赖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就是本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顺序之中的人,是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而且金额根据具体情况还可能多于继承人。

(3)代位继承依赖关系。如前文所述,如果继承人子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已去世,则自己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此时,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那么分配遗产时就可以多分,而不是严格按照等比例进行。而且即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5]],如果其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仍然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2. 遗嘱和特殊主体法定保护的冲突和处理

有些老人为避免去世后亲人之间因争夺遗产产生纠纷或为了将自己财产交付给意定人,会提前书写遗嘱,但实践中遗嘱可能因为书写方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或实质内容限制而无效或部分无效。

(1)遗嘱的形式要件。实践中采用自书遗嘱的人仍然占多数,而且很多时候老人只将遗嘱交付给能继承遗产的人,不让其他人提前获知。这就要注意遗嘱要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同时明确注明年月日,另外要注意尽量不要中途换纸笔或者涂改日期和签名,避免日后其他人提出有效异议。

如果由于身体原因行为能力受限或者文化水平原因等无法自书,选择由他人代书遗嘱、打印遗嘱或者录音录像遗嘱,则要保证应当有两个以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最后遗嘱文本上遗嘱人和见证人都要签名和注明年月日,录音录像也是要清晰记录遗嘱人和见证人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同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是不可以做见证人的。

虽然《民法典》实施以后,公证遗嘱不再具备优先效力,但从争议可能性大小来说,公证遗嘱仍然是很建议的一个形式,而且设立之后如果想撤回或者变更,直接按最新意愿采用其他形式重立即可,同时也不影响遗嘱人实施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依法会被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2)特殊主体的法定保护。《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法律规定用语“应当”基本上就是不能违反的意思,否则遗嘱可能因为违反该条规定而被司法调整。

另外,前文列述了结婚登记与否对“再婚”配偶法定继承人资格的影响,如果被继承人对“再婚”配偶遗产继承有明确交待,那么进行结婚登记的再婚配偶作为具备法定继承人顺序资格的人,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只要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那么就不会丧失继承权;而相对应地,未登记且不满足事实婚姻条件的同居配偶,将成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将视为放弃受遗赠,也就是会丧失受遗赠权。对于房屋等前文所述涉及到短期不处理而后期进行物权分割的遗产来说,会面临很大的丧失分割权利基础的风险。

04、结语及律师建议

“人生难得老来伴,最美不过夕阳红。”中老年人也有权利选择自己的生活和幸福,对于子女来说,如果父母晚年生活有人陪伴和互相照顾,自己也能更安心。所以中老年人再婚不应该因为亲缘或财产原因受到不必要的阻力。

但为了最大程度减少纠纷,律师建议再婚前双方可以提前写好夫妻财产约定或婚前协议对双方的财产、生活保障等问题进行权属和分配确认,同时在身体条件良好时提前写好遗嘱并向继承人或其他相关人明示清楚,这样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减少百年后再婚配偶或其子女与自己子女的财产纠纷,另一方面最重要的是能提前降低各方对重组家庭的顾虑和猜忌,双方能更全心放松地投入生活。

[[1]]鲁晓明:《老龄社会婚姻规则多元论》,《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第72页。

[[2]]《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前,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在该日期前已届满的则丧失胜诉权。

[[3]]《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5号判例即为该特殊情形。

[[5]]《民法典》第1125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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