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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

 benben1677 2023-12-05 发布于湖南
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

连带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等产生。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人的保护。民法典除对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连带责任及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进行规定外,另明确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本词条对此进行了汇总梳理,精炼解读,并附典型案例,欢迎了解。

法 典 条 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滥用出资人权利中的连带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及法律后果】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分包中的连带责任】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八百三十四条【相继运输中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二条【共同委托中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连带责任与追偿】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中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补救中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买卖拼装、报废车中的连带责任】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抢机动车中的连带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中的连带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物等倒塌、塌陷中的连带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内外部关系】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实 务 要 点

1. 第178条作为民法典总则编中的一条,从总体上对连带责任作了规定。第518条作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一条,则明确了“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与合同编通则其他条文一样,第518条规定的连带之债,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也适用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非合同之债。

2. 内部关系上,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对外实际承担了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的清偿责任后,才可以向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追偿。换而言之,在追偿权行使条件上,民法典采纳了追偿人履行义务超过其自身所负份额的积极说观点,而没有采纳责任人一旦履行义务即获得追偿权的消极说观点。可以说,这一追偿权行使条件可以有效避免循环求偿,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需注意,第519条第3款规定中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是指除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之外的所有连带债务人,包括实际承担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

3. 第520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定中,第3款针对“混同”采取了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根据该款,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混同后的债权人(或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仍可以债权人地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承担连带债务,但数额要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

4. 涉及连带责任的第83条第2款、第164条第2款、第167条中在前面相关词条中已经涉及并作了相应解读,不再重复。

5. 第786条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注意与转承担不同。转承担中的第三人并非承担合同当事人,定作人只能向承揽人主张承担责任。

6. 第834条规定了相继运输中的连带责任。需注意的是,相继运输不同于多式联运,相继运输只涉及一种运输方式,其中的连带责任不是指所有承运人连带,而是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无需其他区段的承运人担责。

7. 第932条规定的共同委托中的连带责任,不论委托人的损失出于哪个受托人过错,也不论各受托人内部是否约定了对委托事务的处理权限和责任承担,除委托人与受托人有特别约定外,所有受托人都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8. 第116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侵权中的连带责任,应将“他人”限定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内。若为被教唆者或被帮助人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教唆、帮助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9. 第117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学说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是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无法查明具体是由何人所为,法律未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需注意,共同危险行为中,其他行为人免责的事由是可具体确定行为人。

10. 第1171条规定的分别侵权下的连带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即各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2)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是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3)每个人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需注意,此处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在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的情况下,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11.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第1197条、第1195条第二款均作了规定。第1197条针对的是较为宽泛的网络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中要求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1195条第二款则相对具体,针对的是网络服务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采取而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时的情形。

12. 第1211条涉挂靠、第1214条涉拼装或报废车买卖、第1215条涉盗、枪车辆侵权中的连带责任,均与机动车有关,理解上并没有过多难点。需注意的是,第1215条“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中的机动车使用人,指的是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机动车出售、出租、借用、赠送,从而实际使用该机动车的人。

13. 第1241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妥善管理他人所交付的高度危险物。引起管理不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为选择符合资质的管理人或未如实告知说明有关事项,即存在过错。第1242条中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指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通过非法手段进行占有的,其中盗窃、抢劫、抢夺都是非法占有的主要形式。非法占有人对为高危险物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若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应与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是否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所有人、管理人。

14. 第1252条第1款规定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增加但书规定,即能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另,本款规定的可被追偿的“其他责任人”,勘察单位、涉及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包括其中。

15. 第521条就连带债权的内外部关系作了规定。第1款是关于连带债权人之间份额确定的规定。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确定份额;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各债权人份额的,视为份额相同。第2款是关于实际接受给付的连带摘取人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进行返还的规定。需注意,返还不以自己债权获得全部清偿为前提,即不管实际受领是否超过自己的份额,都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此外,第3款是关于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款的“参照适用”,主要针对外部关系而言,即部分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参照适用合同编关于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典 型 案 例

1. 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案例要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2. 指导案例1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0号)

案例要点: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对受托单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3. 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6期)

案例要点: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知债务已清偿,债权人积极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消极应诉且承认债权,系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担保人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支持。

4. 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案例要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算。

5.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

案例要点:商品市场的管理者对市场内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属于帮助侵权的行为,应当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商铺承担连带责任。

6.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案例要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商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故不当然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商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以结合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警告、侵权现象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警告的反应、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

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

民事责任按照责任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共同责任又可以按照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区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多个当事人之间,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份责任也被称作分割责任,即指各个按份责任人将同一民事责任进行分割,各自承担其中一定份额。民法典除对按份责任基本特征作出规定外,另就多种按份责任作出规定,本词条对民法典规定的按份责任进行汇总梳理、精炼解读,并附相关典型案例,供参考。

法 典 条 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五百一十七条【按份之债】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融资租赁中索赔失败下的责任承担】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不合格中的按份责任】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侵权中的按份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中的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委托监护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中的按份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方受害中的按份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 务 要 点

1. 按份责任中责任大小的确定,一般综合每个民事主体的过错程度、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的具体行为与法律后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因素。第177条作为总则编的一条,从总体上明确了按份责任的一般规定。第517条作为合同编通则的一条,则明确了“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同时明确了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需注意,第517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也适用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非合同之债。

2. 第743条第1款第2项中的“协助”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帮助寻找出卖人;二是帮助提供证据;三是诉讼过程中的协助义务。

3. 第793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相关责任,第3款建设工程不合格中的按份责任也是以此为前提的。

4. 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帮助侵权中的按份责任,责任对象为是被教唆者、被帮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

5. 第1172条规定的是分别侵权中的按份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2)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以上两要件与第1171条分别侵权中的连带责任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含义相同。不同于第1171条的要件在于,并不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可以说,第1171条要求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更为严厉的责任行为,也正是基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一点。需注意,第1172条确定各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分两个层面:一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按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二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此外,需说明,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分析是否满足第1168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分析是否满足第1171条的构成要件;仍不符合的,再分析是否适用第1172条规定。

6. 第1189条规定涉及的委托监护,并非民法典自然人章监护一节明确规定的监护类型,而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很多学者将其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

7. 第1191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对工作人员致他人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表述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值得注意。

8. 第1192条第1款针对个人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受害的,规定接受方、提供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需注意,该规定中的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应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

9. 需注意,第1192条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中的损害,不适用第1193条因承揽关系产生的纠纷。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但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10. 第1209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管理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另需助于,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考虑所有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因此,在有些情况下,所有人可能承担全部责任。例如所有人为了加害使用人,故意将制动装置失灵的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且未告知,造成与其他机动车相撞的后果。在此情形下,所有人即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出租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由于所有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有人也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11. 第1212条规定了但书,且仅限于“本章”(即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另有规定的除外,实际上该但书仅指向一种情形,即民法典第1215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擅自驾驶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妥善管理义务的违反。擅自驾驶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特定关系人负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当擅自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家庭成员、朋友、同事等特定关系人时,所有人、管理人随意弃置车辆和车钥匙的,应当认为其在保管车辆上存在过错。发生事故时,应当比陌生人擅自驾驶承担更多的责任。

典 型 案 例

1. 赵淑华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中一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期)

案例要点: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定。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案例要点: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重庆长寿盐化有限公司、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01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案例5)

案例要点:环境污染案件中,数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主观上无侵权意思联络,虽然无法详细区分各自排放污染物数量及污染范围,但单就两污染源各自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各行为人按照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 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201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案例5)

案例要点: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多方当事人。濮阳公司因第三人杨玉文方的过错造成了环境污染,被侵权人依法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盐井村1组同时以濮阳公司、杨玉文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认定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法有据。污染者依法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濮阳公司不得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拒绝赔偿,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濮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杨玉文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与盐井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玉文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5. 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案例要点: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 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 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案例要点:范玉金本人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电杆及其他类似设施。上诉人电信局作为涉案电杆的产权单位,在区委、区政府召开公路建设的有关会议上,确定将12米路基范围的供电、邮电、广电杆线由供电、邮电、广电部门各自负责迁移,该责任界分符合谁所有、谁管理、谁收益、谁负责的精神,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的法律原则,故而不论与其管理规范是否矛盾,均能够作为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且在公路通车后,电信局明知该涉案电杆位于公路用地范围内,应及时迁移而未迁移存在危害人民利益的安全隐患,却怠于履行义务,这无疑也是造成范玉金死亡的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7.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9号)

案例要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

过错推定,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本质上属过错责任原则范畴。本词条主要涉及过错推定的基本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编规定的几种适用过错推定的责任类型。

法 典 条 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过错推定】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滑落致害责任】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林木折断、倾倒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公共场所或道路施工致害责任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任人追偿。

实 务 要 点

1. 第1165条第2款是关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规定。过错推定原则虽然从本质上说属过错责任原则,其价值判断标准和责任构成要件也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一致。但二者仍存在很大区别:(1)调整范围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调整的范围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2)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证明主观过错要件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侵权责任形态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形态是直接责任。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

2. 第1199条是关于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之规定。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的考虑在于:(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他们的保护必须强调最高的注意义务,故幼儿园、学校、教育机构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更重。(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而他们自身认知能力欠缺,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对受害一方过于苛责。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通过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就可以免责,符合公平原则。本条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的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3. 第1248条是关于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本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动物园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只有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才能认定为没有过错。若动物园能证明设施、设备没有瑕疵,有明显警示装置,管理人员对游客投打、挑逗、擅自翻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进行了劝阻,应尽的管理职责已尽到,动物园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4. 第1253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规定。由于被侵权人通常并不了解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维护情况,难以获得足够的证据。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其所有、管理、使用的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这些设施或者物体发生脱落、坠落往往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设置、管理、维护瑕疵具有直接关系。可以说,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采用过错推定,是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国际立法通例及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对于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确立行为标准、淳化道德风尚、预防损害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5. 第1255条是关于堆放物倒塌、滚落或滑落致害责任的规定。所谓堆放物,是指将动产堆积在土地上或者其他地方而形成的物。堆放物只能是动产,非固定在土地或者其他物体之上,通常是临时堆积形成的。这些物品在没有堆放、垒高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但是如果堆放不当,则会产生一定的危险性。堆放人对堆放物有管护义务,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堆放高度,确保堆放稳固并进行看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更有助于堆放人履行上述义务。本条规定的加害形态为倒塌、滚落、滑落。倒塌,是指堆放物全部或者部分倾倒、坍塌。滚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滚下。滑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滑下。滚落、滑落是民法典在吸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补充的两种情形。

6. 第1256条是关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的规定。本条所谓公共道路,既包括机动车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此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共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也属公共道路。依据本条,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但公共道路管理人应当承担与行为人相同的责任,还是仅需承担部分责任;两者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本条并未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即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赔偿为前提条件。依据本条,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相应的责任”,即其责任范围应根据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另根据本条,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7. 第1257条是关于林木折断、倾倒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之规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林木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应当对林木采取合理的修剪及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林木对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如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定时修剪枯枝、病枝,及时采摘成熟的果实,对于可能发生倾倒的树木采取加固措施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依据本条,林木致人损害时,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疏忽、懈怠的过失。此时应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尽管理、维护义务,且不存在主观过错。需注意,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应是自然发生的,才适用本条。若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如故意折断林木砸伤路人或者在树上采摘果实袭击他人等,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可通过举证损害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主张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因免责事由。

8. 第1258条是关于公共场所或道路施工致害责任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本条第1款关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其构成要件有三:(1)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架设电线、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2)因地面施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地面施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人身伤亡,但也可能是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如果仅仅形成了危险或妨碍,则不适用。(3)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对此其负有证明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的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过错推定原则,构成要件有三:(1)致害物为窨井等地下设施。该设施应当是人工铺设、安装于地面以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设施。(2)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且与窨井等地下设施具有因果关系。(3)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管理职责。窨井等地下设施涉及社会公众安全,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的要求以及行业内的专业技术标准,尽责、及时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否则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注意,城市地下设施复杂,输水、输气、输电、输油等设施分别属于不同单位管理。损害发生后,应当查明致损地下设施的具体管理人,并根据其过错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典 型 案 例

1.谢叶阳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案例要点:动物园作为飼养管理动物的专业机构,依法负有注意和管理义务,其安全设施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安全需要,最大限度杜绝危害后果发生。游客亦应当文明游园,监护人要尽到监护责任,否则亦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

案例要点: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不仅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还有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高速公路管理处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驾驶员驾驶车辆通过时发生事故,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案例要点: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等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王烈凤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

案例要点: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公路设施。公路管理单位对该段公路及路旁边护路树负有管理及保护的责任。护路树已被虫害蛀朽,直接威胁着公路上车辆行人的安全,应当采伐更新,该公路管理单位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案例要点: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环卫机构作为具体负责道路清扫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和保洁制度,并在每次巡查保洁后保存相应的记录,保持路面基本见本色,保障安全通行。环卫机构未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他人因此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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