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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合法有效扣除凭证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为何同案不同判?

 jialing147 2023-12-07 发布于安徽
201828号公告实施前后都一直存在这样的问题:即企业发生的成本或费用,必须取得包括发票在内的合法有效凭证才能税前扣除,关于这个政策的执行,税务机关内部一直有分歧,司法环节法院判决也同样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利息,未取得发票作为扣除凭证,20161025日,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宜林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宜林公司提供支付梗阳公司借款利息的合法有效凭证,但被查单位未能提供,于是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未取得合法有效扣除凭证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纳税调增补缴企业所得税。当事人不服,一审、二审,当事人请求均补驳回。
在另一起案件中,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取得发票入账,定性为善意取得,除转出补缴增值税外,同时相应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追缴因此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购买商品必须取得发票,被上诉人购买废铜行为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即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只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才能最有效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法院判决认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税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仅凭原告善意取得的27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增原告的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122日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2条。
上述两个案例虽发生在28号公告实施之前,但类似问题一直存在。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是,未取得合法有效扣除凭证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28号公告实施后,就变成201828号公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是否有效、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冲突的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28号公告加重了纳税人义务,缩小了企业所得税法的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28号公告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政策的具体的实操性规定,没有违背企业所得税,应予以执行。
建议:从立法角度平衡二者关系。要么将合法有效凭证的提法和要求上升到法的角度,要么对28号公告作出修订,使企业所得税法与28号公告平衡且能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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