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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学习笔记(三)

 Zmlsjh 2023-12-08 发布于山东

接上文

    八、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这里关键还是相对人是作为第三人还是被告的问题,以往实务中常常每个法院的规定不一样,现在这么规定了,就明确了此时相对人是做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不用再写什么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了。事实上有经验的律师为了方便,都是将相对人做被告的,正常情况法院也不会来较真。现在以解释的方式明确了相对人就是被告,尤其是撤销权所针对的往往不合理的交易或是亲属、关联人员之间的所谓交易,那么做被告也不怨。

    九、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这一条第一款没什么的,关键是第二款,我要用“好好好”来评价这一条。如此一来,起码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律师费不用约定就是一个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本条的影响意义深远,以后会不会借鉴这条扩展到其他地方,实现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效果,不得而知。但想想资金占用费当初可是局限于买卖合同的,现在已经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展了适用范围。所以,前途是光明的。

    十、第四十七至第五十一条,关于债的变更和转让。条文就不写了,直接写学习笔记。

    首先,债权转让中的各条规定是基于一个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这么一个事实,注意两点:其一是转让通知由原债权人发送给债务人,而不是新债权人发送给债务人,否则,债务人无法分辨通知的真实性;其二是通知债务人是一个事实,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的通知已经到了债务人处,这点就回溯到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接收法律文件或通知的地址或邮箱、微信号、手机号等的重要性了。

    其次,两份通知所载明的新债权人不同,以债务人实际收到的第一份通知所载明的新债权人为准,即收到主义,而不是发出主义,即原债权人第二份转让通知先于第一份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则以先到达的通知载明的新债权人为准。

    最后,基于目前多用电子通讯方式来寄发通知,所以还应考虑服务器时间和系统时间、标准时间之间的差别,差一秒也会产生差别,同时要注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确认收讫约定,如果有确认收讫约定的,此约定能否排除适用第五十条解释的规定尚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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