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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税务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可调解范围扩展到所有行政行为、复议前置情形扩大到四类

 岸居居 2023-12-11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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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明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税务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加强行政复议吸纳行政争议的能力等方面作了多项修改,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写入总则。本期税收法治专刊B1版、B3版刊发5名税务公职律师学习新修订后行政复议法的心得体会。
行政复议法最新修订解读及2017-2023对照表
行政复议法“大修”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影响
多维度增强行政复议化解争议能力
 作者:张倩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复议范围、复议参加人、审理程序等多方面作了调整,税务机关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压缩审理时长、强化听证审理等方面都需要作相应调整。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处理原则和审理程序等作了全面完善,最醒目的是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写入总则,并在整个复议制度设计中体现这一立法价值取向。
在入口端从制度设计上充分吸纳行政争议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为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在复议范围、复议参加人、申请时限等方面均作了调整。
其一,行政复议范围和复议前置范围均有所扩大。复议范围由11项变更为15项,明确对行政赔偿、工伤认定、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等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对各项采取了概括式表述,体现的更多是权利指引而非范围限制。因此,绝大多数税务行政行为属于可申请复议范畴。同时,强化行政首次判断权,增加了行政复议前置情形。这对税务行政复议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三类事项。加上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目前税务机关面临的复议前置情形扩大到四类。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生效后,会有更多税务行政争议首先通过复议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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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在行政复议参加人方面,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代表人制度纳入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并在权利范围上予以完善。明确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此外,在行政复议中引入法律援助。
其三,在行政复议申请时限和渠道上有所调整。比如,吸纳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未明确告知复议权利和期限的,复议申请时限按照不超过一年计算,对不动产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最长不超过5年。在渠道上,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当事人可以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当面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或者互联网渠道提交。对于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在这一规定下,税务机关通过电子方式送达文书的,要同时提供申请行政复议的互联网渠道。
在过程端补短板增强渠道吸引力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通过集中审理、增加程序的抗辩性等方面提高行政复议的中立性。
体制上,打破原有条线为主的复议机关设立方式,将县级以上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为复议机关,负责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派出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减少条线业务指导与复议审理的重叠问题。但这一变化对税务机关无影响,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仍以单独列举方式明确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程序上,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书面审理+特殊情况下听取意见”变为“听取意见+特殊情况下书面审理”,同时降低听证程序适用条件。原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此进行了优化,明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只有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才可以书面审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规定“可以”书面审理,显示出仅书面审理是行政复议审理次要选择的立法意图。另外,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与原规定要同时满足“重大、复杂案件”“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这两个条件,才达到“可以”采取听证方式的审理相比较,听证启动条件更宽松,适用情形更广泛。为保障听证不流于形式,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同时增加“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的规定。听取意见原则与听证程序扩大适用的结合,使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得到有效保障。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通过不断增加“看得见的公平”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这对税务行政复议岗位人员的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效率上,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吸纳诉讼元素的同时兼顾了效率,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以正列举方式确定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类型,包括“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就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而言,小额税费款或罚款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税务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的当场处罚、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作出的当场强制外,其他“即办事项”是否属于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待进一步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关时限均有所缩短,尤其是复议审理期限从60日缩短为30日,对行政复议机构是一个挑战。
在结果端强调实质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行政复议化解争议主渠道作用的发挥,依赖于制度设计,也取决于实际效果。对当事人而言,仅是法律诉求得到解决而利益诉求未得到满足,无法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主观复议为主、客观复议为辅”的审理要求,使行政复议审理可以深入行政法律关系内部,透过法律争议识别并解决其背后的真实利益诉求,解决申请人因利益关切未能满足而对裁判结果接受度低的问题。
在行政复议全程引入调解、和解制度。一方面,扩大可调解的范围,从以前规定的“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存在合理性问题”范围扩展到一切行政行为,只要遵循合法、自愿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另一方面,引入全环节调解制度。税务机关近年来结合“枫桥式”税务所的建立,已将税务争议调解覆盖复议前、受理后审理前、审理中、审理后决定前等各环节。全程调解、和解对于税务机关来说是一个挑战,从法律依据上来说,税款征收有其刚性一面,是否都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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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原行政复议法将撤销、变更、维持等处理方式放在同一条中,通过不同项予以区分,情况与处理结果之间的对应不清晰。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重新调整了行政复议决定的顺序,将变更决定、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予以细化,对应更加清晰明了。同时强化了变更决定的运用,明确列举三种情形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变更,直接介入并彻底解决行政争议中的实体问题,提高整体行政效率。此外,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这一规定有助于推进政务公开,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性。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职律师、第八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

税务行政行为作出时须注意的细节

作者:郭明磊 温祖珍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生效后,作出税务行政行为时应落实好教示制度,避免被申请人复审流转流于形式,最好能提供复议申请自动生成服务。
行政复议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启动的一种行政争议处理程序。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并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确保实现这一立法目标。其中一些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要求,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在学习、落实这些规定时需要注意几处细节问题。
其一,落实好行政教示制度。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主渠道作用,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要引导相对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这需要行政机关落实好行政教示制度。教示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不利决定时须同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明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吸收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行政教示制度进一步细化,第二十条明确了在行政机关未妥善履行教示义务情况下,对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权的保护机制。
结合税务执法的特点,税务机关应特别注意告知行政相对人征税行为救济权特殊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对征税行为救济权行使方式的特别规定。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征税决定时,准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明确的复议机关以及申请复议的期限。
其二,避免被申请人复审转送制度流于形式。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这项制度安排,实际上给上述两类常见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提供了对所作处罚决定自我纠错的机会,也为就地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了保障。第一款为申请人增加了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给被申请人增设了“转送复议申请的义务”。结合第二款看,这项制度创新不仅要求被申请人转送复议申请,更重要的是要求被申请人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审。
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大多按照当场处罚程序作出,有适用该项制度的空间。笔者认为,这项制度成果是新时代“枫桥经验”在行政复议改革中的重要体现,落实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认为需要维持”。判断是否需要维持,首先要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重新审核,发现有问题,及时纠正。这项制度推动错误的行政行为在源头得以纠正,矛盾就地解决,将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建议税务机关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使税务机关自行纠错规范化。
其三,可以为申请人提供复议申请自动生成服务。
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这项制度进行了完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可见,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应为书面形式。笔者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申请人大都没有经过专业法律训练,书写法律文书能力较差,出于成本考虑,一般也不愿聘请律师处理行政复议。他们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往往不规范,需要办案人员进一步询问才能明确其复议请求。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笔者认为,与其由复议机关记录复议申请,不如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通过电子信息系统为申请人提供自动生成复议申请书服务。理由有三:首先,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这为针对电子送达的行政决定自动生成行政复议申请书奠定了制度基础。其次,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由信息系统代写法律文书成为可能。最后,全国统一的电子税务局也为实现该项服务功能提供了操作平台。
笔者建议,可以结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决定电子送达的有关规定,探索在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同时向行政相对人提供针对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生成服务。这既可以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也能有效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能。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研究变动 吃透精神 做好衔接

作者:王楷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增加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等多个方面将对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产生影响。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岗位人员需要从多方面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即将施行,有关修订对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将产生深远影响,税务机关需要仔细研究,提前应对。
主要影响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围绕“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这一定位,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补充了简易审理程序、行政复议委员会等制度,对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明确“一行为一申请”原则。此次修订确立了复议要遵循“一行为一申请”原则,即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比如,在纳税争议和行政处罚同时存在的稽查案件中,稽查局基于相同违法事实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应当分别提起复议申请。即使申请人在同一份复议申请书中对上述两个文书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也要作为两个独立案件进行受理和处理。
明确申请材料补正制度操作。现行行政复议法未规定申请材料补正制度,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虽有规定但不够明确。此次修订将“补正期限”直接明确为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把“受理时间”调整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再全面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并确定受理日期,同时明确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以“记录在案”的方式结案。这三处变化将让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更加顺畅和有据可依。
增加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列举了审理环节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情形,且在第六十一条明确,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这意味着,符合有关列举情形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要向有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妥善化解争议。
明确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了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的范围,并规定了适用程序。复议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资料。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要更重视合法性审查,并加强后续管理,发现有超越权限或违反上位法的,及时清理。
增加复制证据规定。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的案卷材料,未提及可以“复制”案卷材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也仅规定申请人及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了申请人、第三人在复议环节的“案卷复制权”,有利于尽早解决争议。
明确复议期间补充证据制度。此次修订借鉴了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补充证据制度,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这可以让作为被申请人的税务机关,对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有补充证据予以回应的机会。
增加复议审理简易程序。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增加简易审理程序,并规定了适用情形。目前《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未规定简易审理程序,复议机关需要关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的期限不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也不同,且简易程序没有延期规定,要避免案件办理超期。
明确普通程序审理听取意见原则。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在普通审理程序中,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同时规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组织听证。这一规定增加了纳税人发表陈述申辩意见的机会,有助于促进征纳双方有效沟通,及时化解涉税争议。目前《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以书面审理为原则,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生效后,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扩大调解、和解的适用范围。《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及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复议和解或调解。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不再限制调解及和解范围。该法生效后,对于部分争议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应允许适用行政复议和解或调解。
完善复议决定相关内容。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细化了行政复议决定中变更、撤销、确认违法等决定的具体适用情形,增加了确认无效等决定类型,并增加了采取补救措施等处理方式。这些变化更直接体现了行政复议的纠错功能,也增强了复议决定的针对性。
积极对接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应吃透该法精神,加快推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与该法衔接。
立法方面,积极对照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全面梳理完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生效后,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要遵循“上位法优先”原则,优先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办理复议案件。
队伍方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建议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引进外部专家、学者,充实行政复议队伍力量,并不断提高复议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增强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权威性。
办案方面,复议机关应当关注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施行后具体程序的适用,避免因程序、法律适用错误引起行政诉讼。落实好听取当事人意见等程序性要求,依法引导当事人选择解决涉税争议的最佳方案。整合各界有效调解资源,在复议申请、审理等环节做好调解工作,依法高效实质性化解涉税争议。
征管方面,深入学习宣传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提升税务干部对该法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强化行政复议业务培训和办案保障。在新旧法衔接阶段,对于当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这三类新增复议前置案件,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引导当事人先通过复议渠道寻求救济。对于非法定复议前置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选择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职律师)
重视五大变化 对照查缺补漏
作者:张学干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重视调解和解、程序准司法化、增设简易程序、细化复议决定、强调办案保障,基层税务机关应采取系统谋划争议调解工作、研究同类案件解决方案等措施应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有关负责人前不久在答记者问时表示,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注重提升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重点解决制约行政复议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突出矛盾问题,将行政复议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制度效能。这反映出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肩负着将更多行政争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使命。随着该法生效,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会明显增长。
五大变化
从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角度看,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主要有以下重大变化:
重视调解和解。与现行行政复议法将调解范围局限于行使自由裁量权及行政赔偿、补偿方面的两大类案件相比,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所有行政案件都可以调解、和解,体现了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
程序准司法化。增加关于行政复议证据和普通程序应听取当事人意见的规定,明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组织听证,对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和严谨程度提出更高要求。
增设简易程序。增设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当场作出的行政行为等行政复议案件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由普通程序的60日缩短为30日,对办案效率提出更高要求。
细化复议决定。细化了行政复议变更决定、撤销决定和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规则,增加确认无效、责令履行行政协议等复议决定形式。
强调办案保障。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复议人员配备及专业素质、办案场所、办案装备、信息化建设及激励措施也作了明确规定。
从税务工作实际来看,面对这些变化,部分基层税务机关还要攻克不少难题。比如,税务机关一般由内设法规部门承办行政复议工作,承办人员兼做其他日常工作,影响办案的稳定性。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比例显著增加,类型更为多样,办理效率可能会受到影响。
抓紧应对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生效时间临近,建议基层税务机关抓紧采取应对措施。
系统谋划争议调解工作。相较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的审理流程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程序复杂、办理时间长。在理解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要求时,应将调解工作置于整个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体系中系统谋划,结合推进新时代“枫桥式”税务所建设,创新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前置的行政调解有效控制行政复议案件数量,推动行政争议源头多元化解。例如,广州市税务局为快速回应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合理诉求,与司法审判机关共建广州市涉税(费)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室,打造“基层税务所调解+职能部门调解+行政复议调解+行政争议诉前联合调解”的全链条调解模式,基层税务所化解了绝大多数行政争议,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占比不大,保证了案件审理质量。
梳理执法疑难问题。在涉税案件方面,对常见的逾期申报处罚、虚开发票处理、偷税定性、自然人少缴税款等案件,要梳理疑难点,在遵从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机关的审判观点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议基层税务机关系统总结近几年本地行政复议案件及行政应诉案件的争议点,提出同类案件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请示疑难问题,促进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加大复议工作保障力度。建议根据本地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及案件办理难度等具体情况,建立多层级、专业化的行政复议专业人员队伍,明确可操作的激励机制,具体可由市级税务机关统筹,行政复议案件少的地区,可由省级税务机关统筹。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置相对固定的行政复议室,作为行政复议受理、听证、听取意见及查阅案卷的专门场所。复议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税务机关,可参照行政审判庭的模式配备相应的硬件设备。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从制度上保障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链接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专家认为,此次修订为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提供了制度保障。
现行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制定,2009年、2017年经过两次修改,对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化解行政争议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有关负责人解读,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抓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这个目标导向,在强化调解适用、完善复议范围、规范提级审理、优化决定体系等方面,作出了若干制度创新,包括明确行政复议有关原则和要求,优化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加强行政复议吸纳行政争议的能力,健全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程序,完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强化行政复议决定及其监督体系等。
比如,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要求:规定除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是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关于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增加下列情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深入学习行政复议法 强化依法行政意识
作者:翟继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打造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这对税务行政执法提出了新要求。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重要机制,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当尽可能宽泛。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受案范围从“具体行政行为”扩大为“行政行为”,就大大拓展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税务行政争议而言,原则上,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国防、行政调解等事项外,各类税务行政争议均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复议机关在受案范围上应当做到应收尽收。
与行政诉讼等解决行政争议方式相比,行政复议的最大优势之一是便捷。为进一步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增加了通过互联网渠道接受申请的规定,让申请人足不出户即可完成行政复议程序。这大大降低了申请人的复议成本。建议税务机关尽快在其官方网站上开通网上申请行政复议的窗口。
公开审理、质证和辩论是实现行政复议公正的程序保障。但现行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原则,这导致申请人与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不见面,非公开的审理方式也容易给申请人造成暗箱操作的印象,降低复议的公正性,不利于化解争议。为此,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公开审理的普通程序作为行政复议审理的基本程序。该程序不仅要求复议机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还将听证程序作为必要补充。原则上,只要申请人申请听证,复议机关就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程序的引入,使行政复议具备了公开审理、质证和辩论的基本程序,其公正性将大大提升。建议税务机关设立行政复议听证室,提高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范性,促进规范执法。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修订幅度大,涉及事项多,距离生效时间短,建议各级税务机关加大学习培训力度,加强配套建设,提高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能力,在依法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同时,促进法治税务建设。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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