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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建设施工合同中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约定的区别与风险

 安之若素藏书阁 2023-12-12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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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背景

在建设施工合同的结算争议中,通常首先要弄清楚涉争议合同到底是总价合同还是单价合同,然后再根据相应计价规则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在通用条款第12.1条中约定了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其他价格形式三种合同价格形式。

相关概念

·(一)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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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常见的一种计费方式。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价格,在约定的范围内总价不作调整。固定总价合同是目前建筑市场常见的一种施工承包合同形式。

固定单价,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二)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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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

可调整性

计算方式

1、对象差异:固定总价合同针对当时的图纸、招标文件以及技术资料的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合同时针对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合同的价格。

2、可调整性的差异:固定总价合同中,价格总数保持不变,除非采购双方均同意改变。固定单价合同是合同单价固定不变,不会因为环境变化、工程量增加而影响价格,单价仅作为参考,依次为基本每次变更内容的价格再计入总价。

3、计算方式的差异: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价=所有变更、签证价格+合同总价;固定单价合同的结算价=工程实际发生量×单价+其它未计入工程量的签证费用,如果没有设计变更,结算=预算(中标价)。

(三)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的风险

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要承担两个方面的风险:第一是价格风险,包含报价计算错误和漏报项目;第二是工作量风险,包括工作量计算的错误。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着不确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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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案例一

某建筑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对已完成工程应按工程量完成比例折算工程款

1、案例提要:2013年3月,某集团公司将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公司,双方约定钢结构工程由某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独立完成,工程款的确定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方式。案涉钢结构工程建设过程中,某集团公司强行要求某建筑公司退场,双方合同解除。某建筑公司、某集团公司因已完成部分钢结构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某建筑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根本违约,起诉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按工程定额计算的已完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以固定总价确定工程款,合同虽因某集团公司原因解除,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方式确定案涉工程款,以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数按照其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进行折算,未全部支持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对已完工程款的确定方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双方合同有效,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属于结算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去效力,本案不能因发包人根本违约而变更双方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一审以工程量折算的方式确定已完工程款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例评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体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标的额巨大,不同计价方式对当事人利益有较大影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可能采用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或是成本加酬金等几种方式。法律不限制当事人自由约定工程计价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计价方式产生纠纷的时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便合同解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应当得到执行。事实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可以参照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工程款,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纠纷中对当事人约定计价方式予以充分尊重的的体现。本案体现,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重要性,当事人应当对此高度注意。

案例二

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星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1、案例提要:2013年3月,某集团公司将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公司,双方约定钢结构工程由某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独立完成,工程款的确定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方式。案涉钢结构工程建设过程中,某集团公司强行要求某建筑公司退场,双方合同解除。某建筑公司、某集团公司因已完成部分钢结构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某建筑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根本违约,起诉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按工程定额计算的已完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以固定总价确定工程款,合同虽因某集团公司原因解除,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方式确定案涉工程款,以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数按照其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进行折算,未全部支持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对已完工程款的确定方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双方合同有效,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属于结算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去效力,本案不能因发包人根本违约而变更双方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一审以工程量折算的方式确定已完工程款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例评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体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标的额巨大,不同计价方式对当事人利益有较大影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可能采用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或是成本加酬金等几种方式。法律不限制当事人自由约定工程计价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计价方式产生纠纷的时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便合同解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应当得到执行。事实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可以参照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工程款,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纠纷中对当事人约定计价方式予以充分尊重的的体现。本案体现,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重要性,当事人应当对此高度注意。

案例三

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案例提要:某市管理局与某省设计研究院、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江口县鱼粮水库工程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某市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将江口县鱼粮水库工程交由贵某省设计研究院、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九局与某水电公司于签订《江口鱼粮水库工程总干渠2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口水库总干渠2标段内除金属结构设备与安装和机电设备与安装工程外的土建工程,包括土石方开挖、渠道浆砌石、渠道混凝土及模板、隧洞开挖、喷锚支护、混凝土衬砌、钢筋制安及渠道附属建筑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应按被告要求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准备、施工组织、原始资料整理、竣工验收和维护保修等全部内容,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风险及税金;该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6,100,000元;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

2、案例评析: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所有这些方式,都可以不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一个总价款。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据此,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八条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变化;其二,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总干渠、扫帚湾隧道的设计图进行了重大变更,并且增加了草坪隧道等新增工程,工程量大幅增加,导致无法再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变化部分,只能对整个工程造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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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志斗律师分析与建议

建设工程具有周期长、工序复杂、专业性强等特点,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特殊性,需要在合同签订时尽量明确合同主体的权利、责任是防范后续合同风险的基础。建设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向专业律师咨询。无论是适用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均需要遵循科学的项目管理、高效的工程流转、顺畅的施工步骤、阶段性工作的有机结合的原则。

合同签订人要对市场波动和工程的整体进行把握,可以根据建设规模的大小、技术难度的高低、工期以及设计工图设计等方面来选择适用何种合同。具体来讲,固定总价合同适合合同履行周期短、工程结构相对简单的小型工程;固定单价合同适合合同履行周期长、工程结构相对复杂的综合性工程。在设计变更、工程合同过程中,监督业务部门需要尽到相关的审核义务、审核审批程序的合规、对合同的文本进行理解。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出现的特殊情况,可以根据情况及时协商,强化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效果的检查和验收并对材料存留书面证据,防范争议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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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八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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