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企业业务真实,却被定性虚开发票被查!金税四期下,该如何避免虚开发票呢? 涉嫌虚开! 知名网络货运平台被查! 浙江沈氏公司作为浙江省第一家拥有“网络货运”资质的公司,去年9月2日,其官方公众号上发布这样一条消息。 今年9月,时隔一年,多家与其发生业务的公司涉嫌虚开发票被查,补缴税款及罚款。 违法事实: 因该平台业务不成熟,物流公司单独联系与个人司机的合作业务不能在平台上交易,只能直接跟司机结算运费。因此在平台完善期间,物流公司需根据每个月的业务量向沈氏公司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支付5.6%的服务手续费。物流公司将相应的运费以公账转账方式支付到沈氏公司公账上,沈氏公司扣除“开票费”后,转给个人账户(个人司机或物流公司法人)。 对于上述业务来说,物流公司并不满足善意虚开的要件,因此属于偷税行为。 处罚规定: 物流公司与沈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追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并处相应的罚款。 案件警示: 提醒大家注意:国家严厉打击虚开发票,除了对虚开单位进行查处,也会重点检查受票单位,轻则补税+罚款,重则判定为偷税! 业务明明真实,为何构成虚开? 我们先来看一下虚开发票的定义: 对于上述案例中,很明显是属于第三类,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是是由别人代开的发票。 而在众多虚开发票的案件中发现,总会有很多企业“无辜”中招,明明是正规途径取得的发票,却被税务机关稽查。而尽管企业属于“善意取得”,有时候后果也很严重。 1、要补税(特殊情况除外) 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指的是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情形。 2、罚款+滞纳金 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可能会被视为串通开票方,采用欺骗隐瞒的方式逃避纳税,继而判定为偷税!一旦被判定为偷税,就会有0.5-5倍的罚款,以及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还可能会坐牢! 注意:善意取得应满足以下条件 真实业务被判定虚开了怎么办? 一、重新取得发票 如果我们发现自己不小心取得了虚开的发票,要在第一时间联系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注意!! 如果发票对应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已经结束,企业应当自被税务机关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二、无法重新取得发票 联系对方后, 如果对方不能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时候,我们也要进行合规的处理。 1、留存好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如合同、转账凭证等; (2)资金未回流、未支付“开票手续费”等; 2、增值税合规处理 (1)尚未抵扣的,一律不能抵扣;已经抵扣的,需要做进项税转出。 (2)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暂不办理;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做进项税转出或退回税款。 PS:此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征收滞纳金。 3、企业所得税合规处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规定: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2)如果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补开、换开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也不能取得相关材料证明其指出的真实性的,相应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PS:如果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而仍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不成的,可以进行诉讼。 提醒!做好这四步查验 远离虚开发票风险 1、加强发票审核 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开票内容、数量、金额、供应商等),不予审核报销。 2、严格报销制度 发票报销不能只附一张发票,还应附一些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资料(如合同、购货申请单、出入库单等)。 3、审核供应商 对供应商进行必要的审核,包括经营范围、规模、资质等,避免接受有疑点的货物(如:货物不在供应商经营范围之内或货物数量明显超出其生产经营能力等)。 4、通过银行付款 通过银行打款给合作的供应商,避免支付现金(可能会造成把款项付给A公司,实际收款的是B公司)。 通过履行以上四个查验步骤,受票企业基本可以排除取得虚开发票的可能,但需要注意:企业在进行每一个查验步骤时,都要通过电脑截屏、复印、电话录音等方式留存证据,以便将来发生争议时,可以证明自己确实已经履行了对取得发票的查验义务。 注意!这2种情形 不属于虚开发票 一、提前开发票 提前开发票是有真实业务作为基础的,只是开票在前,销售/提供服务在后,是存在一个时间差的问题,所以这不属于虚开发票。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二、挂靠 挂靠是一个典型的“三流不一致”的情况:挂靠方为客户提供服务或销售货物,而被挂靠方向客户提供发票。 但是只要满足2个条件,就不属于虚开发票: (1)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承接、开展业务; (2)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资金账户进行结算。 政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 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注:本文由梅松讲税出品。梅松讲税,为税台网旗下致力于打造税务精品内容的团队,服务内容包括:文章、课程、图片、图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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