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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法扣车侵权纠纷案件的代理词,本案取得完全胜诉的结果。

 太原李广成律师 2023-12-16 发布于山西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与本案被告X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XXX非法强行开走原告XXX车辆(车牌号为晋AXXXXX的白色宝马轿车,下同)的事实。

  本案中,第三人XXX的情况说明、证人XXX的情况说明、原告XXX与被告XXX的通话录音、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太原市公安局XXX分局XXX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出警记录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和佐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已经达到了我国民事诉讼案件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足以证明被告非法强行开走原告车辆的事实。

  1、第三人XXX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XX年X月X日,XXX准备向原告还车时,被告以商量贷款事宜为由将XXX调开,派人从XXX的外甥XXX手中将诉争车辆强行开走,在XXX得知车辆被抢欲下楼追赶时,被告阻止其下楼并称只是吓唬吓唬,一会儿就会把车送回来,但直到XXX等到晚上,车也没有送回来,XXX只好联系原告并报了警。

  2、证人XXX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XX年X月X日,XXX和第三人XXX一起到XXX小区门口,在XXX进小区后没几分钟就有一群人把诉争车辆强行开走,他就赶紧给XXX打电话。

  3、原告XXX与被告XXX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XXX从第三人XXX手里扣走了原告的车辆;(2)原被告双方因为合伙做生意之前产生过经济纠纷。

  首先,原告在双方通话一开始就开门见山地提出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如果被告没有非法扣留原告车辆,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常理、常态,被告肯定会提出她没有扣车,她不知道扣车的事情,或者她听不懂原告在说什么等诸如此类的否定扣车和反驳扣车的话语,但纵观整个通话过程,被告从始至终都没有提出过她没有扣车或不知道扣车或听不懂原告在说什么等否定扣车事实的话语,反倒是,双方的整个通话内容都是围绕扣车、还车、生意纠纷这个主题和主线展开和进行的。

  其次,双方的通话时间长达近8分钟,如果被告没有非法扣留原告车辆,在原告一开始就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情况下,被告肯定会直接予以否定,双方的通话应当到此为止,而不可能一直延伸下去并围绕扣车、还车这个话题持续进行长达近8分钟的时间。

  再次,这也是录音证据所能证明的重中之重,被告在录音中称“……咱也不可能只管耗着嘛,就说咱俩坐下来,该给你车你觉得该给你车咱就给你车,你觉得不该给你车就不给”(见录音的第4分45秒),“我告你,车肯定是从XXX手里扣上的,肯定是扣你的车来,扣你的车”(见录音的第5分29秒),可见,被告已在通话中亲口、明确地承认了其非法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

  4、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XXX非法扣车后,原告要求其返还车辆,被告发短信给原告称车就别费劲了,省长过来也得交钱说话。

  5、太原市公安局XXX分局XXX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出警记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XX年X月X日21点57分XX派出所XXX接到XXX的报警,称停放在XXX小区门口的晋AXXXXX的宝马车被五六名陌生男子抢走,出警人XXX、XXX到达现场处理,认定属于经济纠纷,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出警人XXX分局8号反馈被抢车辆已在清徐找到,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不构成案件。

  显而易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和佐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已经达到了我国民事诉讼案件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足以证明被告非法强行开走原告车辆的事实。

       二、被告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1、被告所谓原被告之间的录音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案中,原告录音时并未侵害被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未采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因此,该录音证据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被告称录音证据进行过嫁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也未对录音是否进行过嫁接提出技术鉴定申请。

  3、被告称录音和短信存在瑕疵,但却并未说明存在什么瑕疵。

  4、被告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XXX本人亲自扣留了原告XXX的车辆,但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足以证明,扣车行为是XXX策划好后安排他人实施的,这与其本人亲自扣车的效果是一样的,通过他人之手实施扣车行为只是被告达到其非法扣车这个目的的手段和方式而已,实际的扣车人就是被告XXX。

  综上,被告提出的各种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根本不能成立。

       三、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诉争车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1、被告非法强行开走原告合法所有的车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诉争车辆。

  2、原告的车辆长期与XXXX婚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每月的租车收入至少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婚车租赁合同》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非法扣留原告车辆,致使原告无法出租车辆,给原告造成了至少2万元的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至少2万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和佐证,足以证明被告非法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据此,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诉争车辆并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李广成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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