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从案例切入 A公司与R公司合同一案,经西夏区法院开庭审理,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西夏区法院已形成执行裁定书,将R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限制高消费,现王某认为其已与R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R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与新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故王某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于王某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2 裁判要旨 王某申请变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王某的异议申请。 3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未明确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救济程序。2019年12月1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明确:“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因此,人民法院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是执行行为,而是惩戒措施,若认为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惩戒措施错误,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以上仅为作者个人观点) 4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 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正后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修正后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供稿 | 民二庭 编辑 | 马翠花 审核 | 赵京京 复核 | 唐玉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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