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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砂糖橘运输途中被卸货,谁担责?

 人生有自信 2023-12-27 发布于湖南

甜蜜上市

一年一度采摘砂糖橘的季节又到了

随之而来的就是砂糖橘

跨越千里的运输问题

那么该注意什么法律问题呢

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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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原告叶华(化名)在广西荔浦市购买了28吨砂糖橘,价值300000元,随之与中介王强(化名)订立《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中介王强负责安排司机,从广西荔浦市将原告购买的砂糖橘运输至新疆喀什,全部运费31500元,发车前预付10500元,余款21000元卸货后付清。

中介王强与运输公司老板刘伟(化名)联系运输砂糖橘事宜,运输公司老板刘伟指派司机李杰(化名)作为本次运输司机。司机李杰将砂糖橘装车出发后,原告叶华将全部运费31500元支付给中介王强,中介王强将其中的25000元支付给运输公司老板刘伟。原告叶华要求中介王强在司机李杰将砂糖橘运输到目的地后再付剩余6500元运费给司机李杰。

2023年1月25日,司机李杰向新疆阿克苏市某派出所报警称货主不支付砂糖橘运输费,并将砂糖橘卸到阿克苏某果品公司。运输公司老板刘伟则认为是中介王强没有将余下的运输费付清,其才让司机李杰将砂糖橘在阿克苏市卸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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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30日,原告叶华为减少损失将该批砂糖橘提出库,并于次日将该批砂糖橘在新疆售卖给他人。同日,原告叶华将中介王强、运输公司老板刘伟、司机李杰诉至荔浦市人民法院,诉请他们共同赔偿其货物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

中介王强称其只是中介方负责帮原告叶华联系车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中介费由运输公司负责,其和原告叶华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所以不需要承担责任。

运输公司老板刘伟辩称运输前与中介王强协商付完运费才出车,原告叶华付的运费只能运输至阿克苏市,砂糖橘卸下后在冷库正常存储,且原告叶华将砂糖橘出库时查验是新鲜的,没有腐烂。原告叶华主张被告承担砂糖橘腐烂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司机李杰辩称,是原告叶华不支付运费在先,其只是听从运输公司老板刘伟的意思将砂糖橘卸货,其作为被告不适格。

法院审理

荔浦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叶华与被告王强订立《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强负责安排司机,从广西荔浦市将原告购买的砂糖橘运输至新疆喀什,该《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王强是在中介方的位置签名,但由于原告叶华作为委托人委托的事项是由被告王强安排司机,被告王强没有让承运人运输公司老板刘伟在上面签字,原告叶华已将约定的运费支付给被告王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强为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成为本案的承运人,被告王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砂糖橘运到目的地。

原告叶华已将运费全部支付给被告王强,虽然合同约定是分期支付,卸货后再付清余款,后来经过双方的协商,双方改变了运费的支付方式,原告叶华亦同意且已支付全部的运费给被告王强,那么其不应该干涉被告王强何时将运费付给司机李杰,导致被告王强与实际运输方运输公司老板刘伟产生矛盾纠纷,从而导致本案中途卸货事件的发生,因此原告叶华在履行本次运输合同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

被告王强收到全部的运费后没有将砂糖橘运输至目的地,在司机李杰与其因为运费支付问题发生卸货的情况下,仍然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被告王强在本次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80%责任。运输公司老板刘伟、司机李杰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原告叶华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王强与被告刘伟的法律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由被告王强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王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叶华与被告王强签订的《运输协议》中,运输公司老板刘伟并未签字,被告王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向原告叶华披露过运输公司老板刘伟系承运人,协议约定的运输费用原告叶华也是全额付清给被告王强,被告王强系本案运输合同承运人,维持一审判决。目前,该案已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

在货物运输行业,普遍存在中介向托运人提供第三方中介服务的现象,在有中介人参与的运输合同中,如何界定承运主体,中介人和承运人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主体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所谓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对于中介人是否同时是承运人的问题,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审查中介人是否全程参与了运输业务的整个过程,二是审查中介人是否向托运人披露了实际承运人信息。若中介人全程参与了运输业务的整个过程,且未向托运人披露实际承运人的,应认定中介人成为承运人。

关于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货损,货主主张赔偿时,中介公司是否承担货损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一如果中介公司只收取中介费,并未参与实际运输,运输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关于货物发生损失的责任划分,此时中介公司不承担货损责任。二如果中介公司不仅收取中介费,还具有运输指挥、协调行为。此时即使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关于货物发生损失的责任划分,但中介公司因实际参与了运输行为,应与承运人共同承担货损责任。三如果中介公司不仅收取中介费,还在运费中分得提成,该提成行为实际参与了运输费用的分配,此时应视为中介公司实际参与了运输活动,应与承运人共同承担货损责任。

在此,法官特别提醒,中介机构应增强法律意识,规范自身商业行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同时,中介人应注意在履行介绍义务后,及时向托运人披露实际承运人,由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共同协商具体的运输事宜,避免自身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文 字:谢莹洁 李凯玲

编 辑:蒙 莹

初 审:杨子宸

复 审:林欣欣

终 审:莫德远

原标题:《以案说法 | 砂糖橘运输途中被卸货,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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