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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炬研析】霍子诗在《法治时代》发表署名文章: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有效辩护策略

 刘锡春律师 2023-12-27 发布于四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认罪且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制度。对于案由、刑期等要素,原则上没有适用限制,且适用于刑事案件的三类审判程序,贯彻刑事诉讼全过程。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在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三方到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对罪名及量刑建议表示认可后,简化案件庭审,审判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比例已达到80%以上。在该制度全面铺开的新形势下,对辩护人如何有效辩护提出了新课题、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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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辩护人应重视认罚的协商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点在“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般规定,认罪是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指控事实,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罚,对符合“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但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具体操作来看,认罪认罚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态度的表明,还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认可。因此,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协商时须注意检察机关提出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尤其应当注意量刑辩护策略。

(一)协商量刑幅度的策略

根据既有实践案例,量刑幅度较大的情况较少。原因有三:其一,检察机关量刑幅度过大不利于审前的有效协商和认罪认罚;其二,检察机关明确要求和提倡精准量刑;其三,《指导意见》规定,以“确定刑量刑建议”为原则,仅有新类型、非常规犯罪或者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可以提出幅度刑,如果量刑幅度过大,以先接受为宜,这是因为表明认罪认罚的态度是从宽处理的首要考虑因素。量刑协商时,辩护人当以法定的量刑依据以及既有类案判例与承办的检察官充分沟通,将刑期幅度尽量缩小至可接受的范围,并划定司法机关可接受的最高刑。

庭审中,辩护人可以进一步发表辩护意见,表明己方可接受的量刑幅度,通过量刑情节辩护、与法院沟通、再次与检察机关协商、签署确定刑具结书等方式进行弥补和解决前述量刑幅度过大的问题。如协商不成或预判刑期过高,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和《指导意见》第41条的规定以简易或普通程序处理,控辩双方对量刑进行充分质证、辩论。

(二)发挥精准化量刑的实质作用

根据检察机关对精准化量刑的考核要求,精准化量刑已经全面推开,辩护人可以承担辅助检察官量刑的角色,为精准量刑提供类案判例和科学的计算过程。但是,除主刑外,对罚金刑等附加刑的量刑建议协商,是目前控辩双方都可能忽视或难以把握的地方。在附加刑精准化量刑规范阙如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事实、类案判例等要素确定附加刑,尤其是罚金刑,成为辩护人“大有可为”的地方。

(三)应对具结失效的策略

具结失效的情况包括法院不采纳和被告人反悔两类。

第一,对于法院不采纳的情况。实践中,存在辩护人对提出签署具结书后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顾虑。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不必顾虑。《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即采纳是原则,不采纳是例外。从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公布的数据看,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达90%以上。

审判阶段检察院和法院对量刑建议分歧过大时,根据《指导意见》第4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因此,辩护人可能面临与检察机关再次协商量刑建议。如调整后建议的量刑更重,辩护人不同意的,法院将按照一般案件处理,依据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裁判。

第二,对于被告人反悔的情况。实践中,存在辩护人对因被告人反悔产生不利后果的顾虑。庭审实践中存在被告人反悔对其明显有利的案件,但辩护人和被告人都不愿或不敢反悔。对此,《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反悔的不利后果。

实践中存在两种被告人反悔的具体情形:一种是判决前反悔。如果被告人仅对量刑有异议并反悔,公诉人可能变更量刑建议。但是因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不明,且对被告人仍可适用其他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从宽,因此对量刑的实质影响较小。如审判时发现具结中有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程序瑕疵,被告人反悔的,当然不会产生不利后果;或者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转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属于量刑的不利后果。或者辩护人或被告人对个别情节提出异议,但不否认具结书,合议庭应当仅就该个别情节进行法庭调查。

另一种是判决后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精准刑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但是实践中,如果一审判决量刑适当,被告人仅就量刑上诉的,原则上法院会维持原一审判决,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般也不支持抗诉。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会对上诉的理由进行甄别,进而区分其是恶意还是善意。对于恶意上诉的,检察机关可能提出抗诉;而对于为了留所服刑而非不服判的被告人,一般不予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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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辩护人应作更广泛、多面向的有效辩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在于“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处理上除了量刑从轻,也包括不起诉、撤销起诉的从宽;在程序上也体现在采取强制措施的从宽。对于后两者的从宽显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从宽处理”所涵射的范围。实践情况、考核要求、高层声音和学界主张,均显示“从宽”在各个方面适用和扩大适用的趋势。“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实施后,承办检察官对强制措施、量刑幅度、办理时间等程序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辩护人需进一步将辩护思路和维度打开,为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全流程中争取更多的实质诉讼利益。

(一)在侦查阶段表明认罪态度

在侦查阶段即可表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确保案件能够顺利归口认罪认罚案件,保证案件后续的流转畅通和办案效率的全程提升,减少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时间。

(二)在批捕阶段争取强制措施的从宽

《刑事诉讼法》第81条明确规定将认罪认罚情节作为社会危险性判断的考量因素。辩护人在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后,应及早向承办检察官转达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及其愿意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的意愿,提出同类案件判处缓刑或者轻刑的证明材料和意见。尤其在“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实施后,及早表态尤为重要,能够帮助司法机关减少侦查取证时间和资源浪费,有利于辩方主动提出从宽诉求。辩方最终的目的就是将“从宽”体现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减少审前羁押的可能。强制措施于实体量刑的重要影响对有经验的辩护人毋庸赘述。

认罪认罚案件广泛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将成为一大趋势。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理念,辩护人应敏锐地捕捉这一信息及未来趋势,配合司法机关做好相关工作,争取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措施。同时也应警惕个别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将认罪认罚当作羁押的“筹码”,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而被迫认罪,挤压辩护人无罪或罪轻辩护的空间。

(三)在起诉审判阶段进行精准的量刑辩护

量刑协商时,辩护人应当提出哪些方面的法律适用及量刑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包括关于事实、罪名、从宽处罚、适用程序选择及其他方面事项的意见。上述规定要求辩护人对“从宽”要有全面、完整、清晰的知识储备。量刑是法院的法定职责。在量刑协商过程中,辩护人能否精准地提出量刑从宽的依据和理由,是对辩护人能力和经验的考验。

与承办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确保认罪认罚的诉讼利益最大化,辩护人须熟悉量刑规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各量刑情节、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的具体算法,同时运用类案量刑大数据分析的方法,对当地同类案件的判决情况进行梳理,以强化辩护人提出的从宽量刑幅度的合理性。另外,还需考查对同案犯量刑建议的差异幅度是否恰当、量刑情节的差异与《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是否吻合,以比照同案犯的量刑建议,为当事人发现更多减让刑罚的可能。实践证明,掌握更多信息才能在协商中更有主动权。上述仅是争取实体规范方面的从宽,还可在此基础上,争取程序规范方面的从宽,进而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独立的程序价值。

(四)预备作不起诉或撤案处理的可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童建明在其《论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一文》中指出,检察办案人员今后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和义务,努力改变检察就是诉、就是追、就是重惩的片面履职形象,贯彻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办案理念,建立起诉必要性审查制度,从案件事实状况、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公共利益、刑事政策等多方面出发,确立诉与不诉的考量因素与操作标准,通过合理适用不起诉权提升执法层次和办案效果,可见,检察机关扩大适用不起诉决定的趋势愈加明显。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犯罪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可以撤销案件或不起诉,这是对以往不起诉和撤销案件条件的法律突破。此类案件可协商的空间拓宽,亟须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更多的诉讼权益。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暴力恐怖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将有更多从宽处理的适用空间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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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辩护工作全面开展的重点应相应提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导致的一项重要变化是检察机关诉前主导作用的加强,即检察机关实质上取得了量刑权和实体处理决定权。以往,辩护人就证据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不愿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担心承办检察官掌握其辩护策略,不利于己方法庭辩论的发挥,辩方更注重在庭审阶段实质性解决问题。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后,八成以上的案件需依此制度处理。认罪认罚的案件在程序上可由检察机关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但前两种程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大幅简化或省略,仅有重罪案件或者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才可能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繁简分流后,大量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将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只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除特殊情况外,辩护人将不再有完整、全面发表辩护意见的空间,倒逼辩护的全面展开提前至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

(一)对证据、事实的意见

阅卷后,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进一步判断撤销该指控或者全案无罪判决的可能性。如果可能性不大,则应从全局的角度出发,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勿因感情用事而因小失大,导致辩护策略错误。辩护人如认为部分指控事实存在瑕疵证据或者证明力较弱,可以选择积极认罪,进而换取量刑减让的最大利益。以往一些案件,因辩护人在一些无实质影响的证据和程序上反复纠缠,或者制定了不当的不认罪辩护策略,导致案件处理时限拖延、审前羁押期限延长,极大地增加了案件的不确定性。

应当特别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功效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能动效率。在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罪的情况下,辩护人应区别对待、谨慎认定哪些事实作证据、程序辩护,哪些事实可有条件地扬弃。如庭审中发现证据的重大变化,如同案翻供、发现关键指控证据系伪造等,依然可以行使质证权。侦查活动虽已终结,许多证据丧失了获取可能,但此时的证据辩护可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后,签署具结书应三方在场,认罚量刑的结果、理由等均告知犯罪嫌疑人,全程透明。审前对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开示也将成为下一步改革的方向。因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辩护人更应注意与犯罪嫌疑人充分沟通,为犯罪嫌疑人选择基于理性和自由意志最优的辩护方案和策略。

(二)与被害人的沟通

对于有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侵财类案件,辩护人需扮演恰当且积极的角色,充分运用自身综合能力,参与社会关系的修复及安抚、赔偿被害人的工作,努力化解冲突,积极赔偿损失,争取被害人的谅解或和解。据统计,此类案件能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被害人的态度和意愿具有决定性影响。

(三)关于值班律师制度

值班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及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刑事案件实现辩护人全覆盖后,尚未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在检察机关进入认罪认罚程序后,在值班律师的参与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案速度快。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在十日至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工作的开展导致对值班律师的需求旺盛。在这一背景下,受委托的辩护人更应该主动与承办检察官联系,如不及早沟通,大量案件的辩护工作可由值班律师完成,其余辩护人将失去大量案源。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是不少学者主张的改革方向。因此,辩护人更应该把相关工作提前考虑周全、准备充分。值班律师应充分发挥驻所(院)优势,认真对接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律帮助的责任,与司法机关共同做好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工作,为案件转为受委托辩护人的代理案件夯实基础。

作为辩护人唯有顺势而为,积极适应和改变,才能依法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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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子诗  律师

明炬党委委员、执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全国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委员会委员

四川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成都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

西南民大法学院兼职教授、法律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

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
全国青年律师领军人才
四川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四川省律师维权工作先进个人
四川省司法厅记个人三等功一次

作者:霍子诗

编辑:杨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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