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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2024-01-05 | 阅:  转:  |  分享 
  
互联 网医 疗服 务管 理制 度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中 国 科 学 院 大 学 深 圳 医 院 ( 光 明 ) 互 联 网 医 院 ( 以
下 简 称 “ 本 院 ” ) 管 理 , 提 高 医 疗 服 务 效 率 , 保 证 医 疗 质 量 和 医 疗 安
全 , 根 据 《 执 业 医 师 法 》 、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 《 互 联 网 医 院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制 定 本 制 度 。
第 二 章 在 线 分 诊 管 理
第 二 条 在 线 医 患 双 方 匹 配
( 一 ) 专 业 匹 配 : 根 据 医 师 的 擅 长 方 向 和 患 者 的 疾 病 类 型 做 匹 配 。
( 二 ) 难 易 匹 配 : 根 据 医 师 的 权 威 程 度 和 病 例 的 严 重 程 度 做 匹 配 。
第 三 条 在 线 层 级 诊 疗
遵 循 层 级 诊 疗 原 则 进 行 分 诊 , 常 见 多 发 疾 病 、 复 诊 、 慢 病 优 先 匹
配 主 治 级 医 师 ; 疑 难 危 重 症 患 者 引 导 线 上 转 线 下 权 威 专 家 问 诊 , 保 证
医 患 资 源 合 理 匹 配 精 准 性 。
第 四 条 在 线 病 例 整 理
( 一 ) 分 诊 人 员 需 帮 助 患 者 进 行 病 例 整 理 , 规 范 医 学 用 语 , 确 保
医 师 查 阅 病 例 的 流 畅 性 。
( 二 ) 对 于 病 例 不 完 整 的 咨 询 申 请 , 分 诊 人 员 需 引 导 患 者 补 充 病
情 / 完 善 检 查 资 料 。
第 五 条 在 线 评 分 评 级
( 一 ) 系 统 评 分 : 系 统 根 据 病 程 时 长 、 既 往 就 诊 医 院 、 是 否 异 地
就 诊 等 对 咨 询 进 行 客 观 评 分 。
1( 二 ) 专 业 评 分 : 分 诊 人 员 根 据 病 情 严 重 性 、 合 并 症 、 并 发 症 及
器 官 功 能 受 累 情 况 进 行 专 业 评 分 。
第 六 条 在 线 医 患 信 息 管 理 制 度
( 一 ) 禁 止 患 者 提 交 非 疾 病 咨 询 , 如 非 法 信 息 、 隐 私 、 脏 话 、 反
共 言 论 等 , 屏 蔽 非 医 疗 信 息 。
( 二 ) 患 者 病 情 描 述 中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信 息 , 如 姓 名 、 手 机 号 等 需
要 屏 蔽 ,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证 患 者 个 人 信 息 的 安 全 性 。
( 三 ) 医 患 双 方 投 诉 , 需 按 照 投 诉 处 理 流 程 及 时 响 应 , 有 效 解 决 ,
保 障 用 户 权 益 。
第 三 章 在 线 预 约 转 诊 管 理
第 七 条 患 者 必 须 提 供 个 人 真 实 信 息 进 行 转 诊 申 请 ( 姓 名 、 年 龄 、
出 生 日 期 、 身 份 证 号 ) 。
第 八 条 病 情 优 先 制 , 患 者 病 情 符 合 接 诊 医 师 要 求 , 才 可 通 过 转
诊 审 核 。
第 九 条 已 确 定 转 诊 患 者 若 要 取 消 转 诊 , 须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提 出 并
获 得 同 意 , 爽 约 患 者 , 取 消 下 次 预 约 转 诊 的 权 利 。
第 十 条 定 期 电 话 回 访 患 者 就 医 情 况 。
第 四 章 在 线 诊 疗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在 线 诊 疗 仅 限 于 部 分 常 见 病 、 慢 性 病 复 诊 。 通 过 在 线
方 式 了 解 患 者 情 况 , 让 医 师 提 供 必 要 的 诊 疗 或 合 理 性 建 议 。
第 十 二 条 患 者 需 向 医 师 提 供 完 整 的 病 史 和 相 关 检 查 资 料 。
第 十 三 条 医 师 给 予 患 者 的 诊 疗 意 见 必 须 真 实 、 有 效 , 不 能 夸 大
2诊 疗 效 果 或 进 行 广 告 宣 传 。
第 十 四 条 医 师 应 当 及 时 应 答 患 者 问 题 , 及 时 有 效 解 答 患 者 问 题 。
第 十 五 条 医 师 开 具 的 电 子 处 方 药 品 名 称 、 药 量 和 服 用 次 数 要 规
范 书 写 , 确 保 患 者 能 够 理 解 。
第 十 六 条 患 者 享 有 对 电 子 处 方 内 容 的 询 问 权 利 。
第 十 七 条 医 师 电 子 处 方 中 的 药 品 需 保 证 患 者 能 够 线 上 或 线 下 成
功 取 药 。
第 五 章 在 线 协 调 检 验 检 查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本 章 适 用 于 异 地 患 者 在 线 求 医 时 , 由 于 检 验 检 查 资 料
不 足 , 不 足 以 支 持 医 师 做 出 诊 疗 方 案 或 建 议 , 医 师 要 求 患 者 补 充 检 验
检 查 资 料 , 患 者 可 以 就 近 在 当 地 二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完 成 相 应 检 查 , 提 供
检 验 检 查 结 果 给 医 师 , 以 便 获 得 更 加 有 价 值 的 诊 疗 。
第 十 九 条 医 师 需 要 根 据 患 者 情 况 , 明 确 需 要 做 的 检 验 检 查 。 在
线 告 知 患 者 的 同 时 告 知 协 作 医 疗 机 构 。
第 二 十 条 协 作 医 疗 机 构 需 根 据 医 嘱 , 依 据 就 近 原 则 , 为 患 者 协
调 当 地 做 检 查 的 二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或 符 合 要 求 的 机 构 , 按 时 完 成 检 查 。
第 二 十 一 条 患 者 完 成 相 关 检 查 后 , 上 传 至 本 院 , 协 作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核 对 报 告 是 否 符 合 医 师 要 求 。 如 符 合 , 通 知 医 师 继 续 诊 疗 过 程 。
如 不 符 合 , 需 告 知 患 者 补 充 资 料 , 至 符 合 医 师 要 求 。
第 六 章 在 线 会 诊 管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章 所 称 会 诊 是 指 医 师 由 本 院 批 准 , 为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特 定 的 患 者 开 展 执 业 范 围 内 的 诊 疗 活 动 。
3第 二 十 三 条 会 诊 流 程
( 一 ) 由 接 诊 医 师 通 过 本 院 的 医 师 终 端 发 起 邀 请 , 填 写 电 子 会 诊
单 。 在 提 交 的 申 请 单 上 明 确 写 清 患 者 姓 名 、 病 情 摘 要 ( 患 者 病 情 和 当
前 诊 治 方 案 ) 、 拟 邀 请 医 师 、 会 诊 目 的 、 会 诊 时 间 。
( 二 ) 受 邀 医 师 在 医 师 终 端 选 择 同 意 后 , 在 约 定 的 时 间 进 入 医 师
终 端 会 诊 中 心 , 系 统 采 用 合 适 的 方 式 进 行 会 诊 ( 手 机 视 频 , 图 文 , 语
音 等 ) 。
( 三 ) 会 诊 时 由 接 诊 医 师 汇 报 患 者 病 历 、 诊 治 情 况 以 及 要 求 会 诊
的 目 的 。 通 过 讨 论 , 给 出 明 确 诊 疗 意 见 , 并 将 会 诊 结 果 上 传 至 终 端 完
成 会 诊 。
第 二 十 四 条 会 诊 模 式
根 据 患 者 病 情 复 杂 程 度 确 定 在 线 会 诊 的 模 式 。
( 一 ) 院 内 会 诊
1 . 单 学 科 会 诊
患 者 病 情 比 较 复 杂 , 接 诊 医 师 无 法 独 立 处 理 , 需 要 科 内 会 诊 , 同
级 医 师 或 上 下 级 医 师 间 讨 论 后 通 过 会 诊 系 统 给 出 诊 疗 意 见 。
2 . 科 间 会 诊
患 者 病 情 需 要 其 他 科 室 专 科 医 师 协 同 诊 治 , 进 行 科 间 会 诊 。 应 邀
科 室 需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参 与 , 会 诊 后 由 会 诊 医 师 给 出 专 科 建 议 , 同
时 上 传 系 统 完 成 会 诊 。
( 二 ) 院 外 会 诊
1 . 院 外 线 上 专 科 会 诊
4患 者 病 情 需 要 外 院 专 科 医 师 给 予 诊 疗 建 议 , 进 行 院 外 线 上 专 科 会
诊 , 医 师 通 过 会 诊 系 统 进 行 申 请 。
会 诊 对 象 :
( 1 ) 疑 难 病 例 , 本 院 医 师 无 法 诊 治 ;
( 2 ) 诊 断 不 明 确 , 需 要 院 外 专 科 医 师 给 予 专 业 支 持 ;
( 3 ) 患 者 本 人 积 极 要 求 会 诊 者 。
2 . 院 外 线 上 多 学 科 会 诊
患 者 病 情 疑 难 , 涉 及 多 个 专 科 科 室 协 同 诊 治 , 需 进 行 院 外 线 上 多
学 科 会 诊 。
会 诊 对 象 :
( 1 ) 病 情 跨 学 科 , 需 要 多 个 专 科 科 室 共 同 讨 论 , 拟 定 治 疗 方 案 。
( 2 ) 本 院 内 部 会 诊 无 法 解 决 患 者 问 题 , 需 要 不 同 医 院 顶 尖 专 科
科 室 的 权 威 专 家 给 出 指 导 建 议 。
第 七 章 特 殊 病 例 上 报 管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 在 诊 疗 过 程
中 发 现 法 定 传 染 病 由 专 人 负 责 , 及 时 报 患 者 所 在 地 的 疾 控 中 心 。
第 二 十 六 条 危 及 患 者 生 命 的 急 、 重 症 , 如 急 性 心 肌 梗 死 、 脑 出
血 、 急 性 重 症 胰 腺 炎 等 , 由 专 人 负 责 , 病 情 属 实 的 情 况 下 , 帮 患 者 联
系 附 近 医 院 , 快 速 创 建 生 命 通 道 。
第 八 章 药 事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药 品 购 买 流 程
5( 一 ) 购 药 途 径
1 . 通 过 本 院 的 线 上 购 药 : 依 据 处 方 , 通 过 本 院 签 约 并 实 现 系 统 对
接 的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购 买 药 品 。
2 . 线 下 实 体 医 院 或 药 店 购 药 : 依 据 处 方 , 在 实 体 医 院 或 实 体 药 店
中 购 买 。
( 二 ) 购 药 方 式
1 . 线 上 购 药
( 1 ) 医 师 处 方 后 , 需 患 者 同 意 , 并 在 线 操 作 确 认 , 电 子 处 方 通
过 系 统 传 至 本 院 签 约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
( 2 ) 患 者 完 成 支 付 后 ,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按 照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 完
成 药 品 配 送 。
( 3 )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 通 过 系 统 完 成 购 药 后 的 处 方 保 存 、 配 送
记 录 , 并 确 保 处 方 仅 一 次 性 使 用 。
( 4 )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 需 要 将 患 者 购 药 相 关 信 息 与 本 院 共 享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购 药 数 量 、 价 格 、 配 送 方 式 、 送 达 时 间 、 患 者 购 药 体 验
满 意 度 等 。
2 . 线 下 购 药
患 者 依 据 在 线 电 子 处 方 , 在 线 下 实 体 药 店 购 药 , 并 按 照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 给 实 体 药 店 提 供 购 药 所 需 支 持 材 料 。
第 二 十 八 条 药 品 购 买 、 配 送 环 节 的 监 督
( 一 ) 与 本 院 签 约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服 务 品 质 监 管
1 . 重 点 监 测 配 药 的 准 确 率 、 及 时 性 、 品 种 的 丰 富 度 。
62 . 药 剂 科 每 周 对 于 药 品 电 商 提 供 的 相 关 数 据 进 行 分 析 , 月 度 出 具
报 告 , 对 于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时 反 馈 。
3 . 对 于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实 行 差 错 分 级 管 理 , 按 照 电 商 服 务 品 质 ,
每 半 年 做 出 评 估 。
4 . 根 据 评 估 结 果 , 由 药 剂 科 给 出 继 续 合 作 、 限 期 整 改 、 终 止 合 作
的 决 定 。
5 . 签 约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在 服 务 流 程 及 内 容 等 方 面 做 出 调 整 时 , 需
要 事 前 通 知 本 院 , 供 药 剂 科 评 估 。
( 二 ) 与 本 院 签 约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价 格 监 管
1 . 签 约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需 将 所 有 线 上 药 品 价 格 报 备 本 院 。
2 . 签 约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在 进 行 药 品 价 格 调 整 时 , 需 至 少 提 前 3 个
工 作 日 书 面 通 知 本 院 , 并 需 留 存 本 院 药 剂 科 的 “ 已 收 到 ” 的 回 执 ( 邮
件 或 书 面 ) , 确 保 信 息 传 递 到 位 。
3 . 签 约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需 确 保 所 售 药 品 价 格 符 合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
如 出 现 违 背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的 情 况 , 所 产 生 的 后 果 由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承
担 。
第 二 十 九 条 签 约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的 准 入
( 一 ) 签 约 互 联 网 药 品 电 商 , 必 须 由 国 家 相 关 科 室 批 准 成 立 , 具
有 《 互 联 网 药 品 交 易 服 务 资 格 证 》 等 相 关 资 质 , 同 时 具 有 线 下 实 体 药
店 运 营 经 验 。
( 二 ) 对 于 药 品 质 量 做 最 严 格 把 控 , 采 用 一 票 否 决 制 , 一 旦 出 现
“ 伪 劣 ” 药 品 投 诉 , 经 过 证 实 后 , 立 即 终 止 合 作 , 并 向 其 追 偿 。
71 . 本 院 内 任 何 途 径 收 到 的 患 者 关 于 药 品 品 质 相 关 的 投 诉 , 需 要 第
一 时 间 传 递 至 药 剂 科 。
2 . 由 药 剂 科 根 据 投 诉 情 况 , 决 定 采 用 电 话 核 实 、 或 者 是 现 场 核 实
等 方 式 确 认 “ 伪 劣 ” 药 品 投 诉 的 真 实 性 。
( 三 ) 签 约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的 准 入 , 由 药 剂 科 评 估 ,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综 合 评 估 , 采 用 末 位 淘 汰 制 , 更 新 签 约 合 作 药 品 互 联 网 电 商 。
第 九 章 在 线 协 调 收 入 院 管 理
第 三 十 条 在 线 问 诊 后 , 对 于 病 情 需 要 住 院 且 有 相 应 需 求 的 患 者 ,
需 要 在 线 提 出 申 请 。
第 三 十 一 条 医 师 收 到 申 请 后 , 需 同 意 确 认 , 线 上 开 具 相 关 收 住
院 证 明 , 并 提 前 安 排 床 位 , 保 证 患 者 顺 利 入 院 。
第 三 十 二 条 入 院 当 天 , 患 者 需 持 相 应 证 件 和 住 院 证 明 到 医 院 办
理 入 院 手 续 。
第 十 章 在 线 协 调 转 院 管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申 请 人 ( 院 方 、 患 者 本 人 ) 在 线 申 请 转 院 , 需 经 科
主 任 或 院 级 领 导 审 批 通 过 。 审 批 通 过 后 , 申 请 人 需 向 分 诊 中 心 上 传 转
院 申 请 单 、 提 供 患 者 病 例 摘 要 。
第 三 十 四 条 转 入 方 负 责 安 排 床 位 与 接 诊 工 作 , 确 保 患 者 及 时 入
院 治 疗 。
第 十 一 章 院 后 在 线 随 访 管 理
第 三 十 五 条 为 了 积 极 推 行 院 前 、 院 中 、 院 后 一 体 化 医 疗 服 务 模
式 , 将 医 疗 服 务 延 伸 至 社 区 及 家 庭 , 特 制 定 患 者 院 后 随 访 管 理 制 度 。
8第 三 十 六 条 本 院 医 师 确 定 需 要 院 后 随 访 的 患 者 , 将 其 通 过 患 者
报 到 方 式 纳 入 院 后 管 理 患 者 群 。
第 三 十 七 条 随 访 方 式 : 通 过 A P P 院 后 随 访 管 理 系 统 , 包 括 随 访
任 务 体 系 、 患 者 教 育 体 系 、 疾 病 管 理 日 记 、 患 者 用 药 日 记 、 调 查 表 、
复 查 和 复 诊 任 务 等 功 能 等 方 式 , 实 现 对 患 者 的 院 后 管 理 。
第 三 十 八 条 随 访 内 容 包 括 : 了 解 患 者 治 疗 效 果 、 病 情 变 化 和 恢
复 情 况 , 指 导 患 者 如 何 用 药 、 如 何 康 复 、 何 时 回 院 复 诊 、 病 情 变 化 后
的 处 置 意 见 等 专 业 技 术 指 导 。
第 三 十 九 条 医 院 应 通 过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医 疗 、 咨 询 服 务 电 话 做 好
随 访 咨 询 服 务 , 工 作 人 员 应 耐 心 解 答 患 者 及 家 属 的 有 关 咨 询 。
第 十 二 章 专 家 线 下 诊 治 管 理
第 四 十 条 本 章 适 用 于 异 地 需 住 院 或 手 术 治 疗 的 患 者 。 医 师 需 要
到 患 者 所 在 地 医 院 , 协 助 当 地 医 师 , 对 于 住 院 的 患 者 进 行 诊 治 , 包 括
手 术 治 疗 。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院 “ 会 诊 服 务 中 心 ” , 需 协 调 好 专 家 以 及 患 者 所 在
地 医 院 , 做 好 专 家 前 去 患 者 当 地 所 在 医 院 诊 疗 所 需 的 前 期 准 备 。
( 一 ) 确 认 患 者 疾 病 相 关 资 料 上 传 ;
( 二 ) 专 家 通 过 会 诊 平 台 审 核 资 料 , 给 出 初 步 医 嘱 ;
( 三 ) 确 认 已 通 过 会 诊 平 台 安 排 线 下 会 诊 ( 手 术 ) 时 间 及 初 步 治
疗 方 法 。
第 四 十 二 条 诊 疗 ( 含 手 术 ) 完 成 后 , 患 者 所 在 当 地 医 院 主 治 医
师 需 完 善 会 诊 单 , 并 上 传 至 会 诊 系 统 。 需 要 通 过 “ 院 后 随 访 系 统 ” ,
9与 上 级 医 师 保 持 联 系 , 共 同 管 理 患 者 , 至 患 者 康 复 。
第 四 十 三 条 患 者 当 地 所 在 医 院 及 主 治 医 师 为 患 者 的 诊 疗 结 果 负
责 。 上 级 专 家 做 为 诊 疗 ( 含 手 术 ) 的 专 业 支 持 者 。
第 十 三 章 医 疗 安 全 ( 不 良 ) 事 件 和 患 者 安 全 隐 患 报 告 管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医 疗 安 全 ( 不 良 ) 事 件 和 安 全 隐 患 的 界 定 及 内 容
( 一 ) 医 疗 安 全 ( 不 良 ) 事 件
本 制 度 所 称 的 医 疗 不 良 事 件 是 指 以 下 情 况 :
1 . 在 疾 病 医 疗 过 程 中 由 于 诊 疗 活 动 而 非 疾 病 本 身 造 成 的 患 者 机
体 与 功 能 损 害 ;
2 . 虽 然 发 生 了 错 误 事 实 , 但 未 给 患 者 机 体 与 功 能 造 成 损 害 , 或 有
轻 微 后 果 可 以 康 复 的 事 件 ;
3 . 药 物 不 良 事 件 及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事 件 ;
4 . 其 他 医 疗 安 全 ( 不 良 ) 事 件 等 。
( 二 ) 患 者 安 全 隐 患
本 制 度 所 称 的 患 者 安 全 隐 患 是 指 以 下 情 况 :
1 . 在 线 诊 疗 过 程 中 发 现 存 在 缺 陷 或 漏 洞 , 但 未 形 成 事 实 的 隐 患 事
件 ;
2 . 在 线 诊 疗 过 程 中 不 能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过 失 差 错 , 尚 未 造 成 明 显 损
伤 后 果 , 但 存 在 转 化 为 不 良 事 件 可 能 性 的 事 件 ;
3 . 患 者 对 在 线 医 疗 或 服 务 不 满 意 , 可 能 发 生 纠 纷 或 出 现 问 题 的 事
件 ;
4 、 其 他 患 者 安 全 隐 患 等 。
1 0第 四 十 五 条 报 告 要 求 及 流 程
( 一 ) 医 疗 安 全 ( 不 良 ) 事 件 报 告 流 程
1 . 医 疗 安 全 ( 不 良 ) 事 件 实 行 强 制 报 告 制 度 ;
2 . 当 事 医 师 有 按 本 制 度 规 定 报 告 的 责 任 ;
3 . 医 疗 安 全 ( 不 良 ) 事 件 发 生 后 , 当 事 医 师 得 知 信 息 后 立 即 上 报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科 ;
4 . 造 成 死 亡 、 伤 残 或 重 要 器 官 功 能 损 伤 的 严 重 医 疗 安 全 ( 不 良 )
事 件 应 在 事 件 发 生 后 立 即 报 告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科 ;
5 .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事 件 报 告 由 药 品 配 送 企 业 负 责 上 报 国 家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监 测 中 心 , 并 同 时 报 告 本 院 药 剂 科 。
( 二 ) 患 者 安 全 隐 患 报 告 流 程
1 . 患 者 安 全 隐 患 实 行 主 动 报 告 原 则 ;
2 . 鼓 励 医 务 人 员 主 动 报 告 安 全 隐 患 。 安 全 隐 患 当 事 人 和 任 何 发 现
安 全 隐 患 的 人 员 , 都 有 责 任 向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科 报 告 。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科
对 于 上 报 的 安 全 隐 患 信 息 , 只 用 做 工 作 流 程 改 进 , 不 作 为 对 医 疗 过 失
差 错 当 事 人 处 罚 的 依 据 ;
3 . 上 报 流 程 同 医 疗 不 良 事 件 。
( 三 ) 处 理 流 程
接 到 医 疗 不 良 事 件 和 患 者 安 全 隐 患 报 告 后 , 由 职 能 科 室 会 同 相 关
科 室 制 定 整 改 防 范 措 施 , 并 反 馈 报 告 人 和 相 关 科 室 , 落 实 持 续 改 进 ,
同 时 由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科 汇 集 和 管 理 , 上 报 上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主 管 科 室 。
( 四 ) 差 错 、 事 故 登 记 报 告 管 理
1 11 . 严 格 执 行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积 极 采 取 各 种 防 范 措 施 , 有 效 地 防 止
和 避 免 重 大 差 错 事 故 的 发 生 。
2 . 发 生 医 疗 差 错 、 事 故 , 应 立 即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减 少 不 良 后 果 。
对 重 大 事 故 , 应 及 时 向 卫 生 行 政 机 关 报 告 , 必 要 时 申 请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
3 . 建 立 医 疗 差 错 、 事 故 登 记 制 度 , 及 时 登 记 , 不 得 有 意 隐 瞒 , 要
认 真 调 查 分 析 事 发 的 详 细 经 过 、 原 因 及 后 果 , 通 过 讨 论 和 分 析 , 订 出
预 防 措 施 。
4 . 发 生 医 疗 差 错 、 事 故 的 有 关 记 录 、 化 验 等 原 始 资 料 以 及 造 成 事
故 的 药 品 、 器 械 等 样 本 均 应 妥 善 保 存 , 任 何 人 不 得 涂 改 、 伪 造 、 隐 藏 、
销 毁 、 丢 失 , 以 备 鉴 定 。
5 . 情 况 检 查 清 楚 后 , 由 有 关 科 室 做 详 细 说 明 。 任 何 人 不 得 随 意 向
其 家 属 及 单 位 解 释 。
6 .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保 护 性 医 疗 措 施 。
第 十 四 章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和 处 理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章 所 称 医 疗 纠 纷 , 是 指 患 者 于 本 院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之 间 因 诊 疗 等 医 疗 服 务 行 为 造 成 的 后 果 及 原 因 、 责 任 、 赔 偿 等 问 题 ,
产 生 分 歧 而 引 发 的 争 议 。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院 各 科 室 应 严 把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 加 强 医 疗 安 全 意
识 , 严 格 执 行 各 项 医 疗 制 度 , 做 到 预 防 为 主 , 调 解 先 行 , 责 任 明 晰 ,
处 理 恰 当 。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院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科 负 责 医 院 医 疗 纠 纷 的 预 警 和 应
急 处 置 , 发 布 医 疗 纠 纷 的 处 理 方 式 和 流 程 。
1 2第 四 十 九 条 医 疗 纠 纷 发 生 后 , 接 到 投 诉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积 极 、 主
动 与 投 诉 人 沟 通 并 立 即 做 好 安 抚 工 作 。
第 五 十 条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科 与 当 事 医 师 取 得 联 系 , 对 医 疗 纠 纷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保 存 各 类 证 据 材 料 , 并 作 出 初 步 调 查 意 见 和 处 理 方
案 , 向 患 方 通 报 和 解 释 。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以 下 类 型 的 医 疗 纠 纷 ,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科 应 提 出 和
解 方 案 , 并 与 患 方 沟 通 解 决 。
( 一 ) 在 线 服 务 价 格 不 满 意 ;
( 二 ) 在 线 医 师 服 务 质 量 、 态 度 不 满 意 ;
( 三 ) 药 品 质 量 、 价 格 不 满 意 ;
( 四 ) 治 疗 效 果 不 满 意 ;
( 五 ) 其 他 未 造 成 医 疗 损 害 、 索 赔 金 额 较 小 的 情 形 。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以 下 类 型 的 医 疗 纠 纷 ,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科 应 根 据 事
件 的 性 质 、 大 小 、 责 任 分 担 , 依 法 做 出 赔 偿 预 算 , 上 报 本 院 负 责 人 和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管 理 科 室 , 并 通 知 医 师 责 任 险 的 承 保 机 构 。
( 一 ) 导 致 患 者 伤 残 、 死 亡 等 严 重 后 果 的 ;
( 二 ) 导 致 3 人 以 上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
( 三 ) 医 患 矛 盾 激 烈 的 ;
( 四 ) 其 他 情 况 复 杂 , 争 议 较 大 , 造 成 严 重 医 疗 损 害 的 情 形 。
第 五 十 三 条 医 患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且 确 定 赔 付 方 案 的 , 应 签 署 书 面
协 议 。
第 五 十 四 条 如 医 患 双 方 和 解 不 成 , 本 院 负 责 人 应 当 在 上 报 卫 生
1 3计 生 行 政 管 理 科 室 的 同 时 , 告 知 患 方 可 选 择 以 下 途 径 解 决 纠 纷 :
( 一 ) 向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人 民 调 解 ;
( 二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 三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途 径 。
第 五 十 五 条 对 发 生 重 大 医 疗 纠 纷 的 医 务 人 员 , 本 院 将 根 据 情 况
给 予 关 闭 服 务 权 限 , 取 消 服 务 资 格 的 处 理 。 情 节 严 重 的 , 报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科 室 并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科 室 规 章 给 予 处 罚 。
第 十 五 章 无 循 证 医 学 证 据 的 诊 疗 方 法 管 理
第 五 十 六 条 为 防 止 患 者 利 益 受 损 , 规 范 医 疗 行 为 , 本 院 鼓 励 医
师 采 用 规 范 诊 疗 方 案 。 任 何 不 符 合 疾 病 治 疗 指 南 以 及 未 经 临 床 研 究 证
明 有 效 的 疗 法 , 不 允 许 在 本 院 使 用 , 医 疗 质 量 管 理 科 需 严 格 控 制 , 特
殊 情 况 必 须 经 过 专 业 委 员 会 审 核 。 审 核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遵 循 循 证 医 学 ,
确 保 本 院 给 患 者 提 供 的 方 案 , 最 大 限 度 保 护 患 者 利 益 。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院 医 师 使 用 如 下 治 疗 方 式 , 必 须 经 专 业 委 员 会 审
核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 一 ) 干 细 胞 治 疗 非 血 液 系 统 疾 病 ;
( 二 ) 神 经 元 靶 向 治 疗 各 种 疾 病 , 如 癫 痫 、 脑 瘫 等 ;
( 三 ) 肿 瘤 的 生 物 、 免 疫 疗 法 ;
( 四 ) 自 体 免 疫 治 疗 各 种 疾 病 ;
第 五 十 八 条 下 述 疾 病 领 域 的 医 疗 行 为 属 高 危 违 规 领 域 , 需 高 度
关 注 诊 疗 方 案 的 规 范 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肿 瘤 治 疗 、 癫 痫 、 脑 瘫 、 帕
金 森 、 截 瘫 、 白 癜 风 、 银 屑 病 、 鱼 鳞 病 等 。
1 4第 十 六 章 专 业 委 员 会
第 五 十 九 条 人 员 构 成
分 为 内 部 和 外 部 两 部 分 :
内 部 : 各 业 务 科 室 抽 调 的 医 学 专 家 , 均 是 专 业 教 育 背 景 并 有 临 床
工 作 经 验 的 成 员 ;
外 部 : 来 自 各 个 医 学 专 业 领 域 , 非 常 权 威 的 专 家 , 作 为 顾 问 。
第 六 十 条 工 作 职 责
( 一 ) 合 作 医 疗 机 构 资 质 的 审 核 : 包 括 民 营 医 院 、 军 队 医 院 等 ;
( 二 ) 多 点 执 业 在 本 院 医 师 专 业 资 质 的 审 核 ;
( 三 ) 判 断 在 本 院 采 用 的 各 种 诊 断 治 疗 方 式 的 合 理 性 。
第 六 十 一 条 工 作 流 程
业 务 科 室 提 交 申 请 , 专 业 委 员 会 ( 包 括 内 外 部 ) 进 行 评 估 , 在 专
业 委 员 会 内 部 达 成 共 识 , 给 出 意 见 , 由 业 务 科 室 完 成 后 续 操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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