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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等奖 | 论非法集资案件中刑民执程序交叉问题研究

 lawyer9ac8cs7b 2024-01-16 发布于河北

论非法集资案件中刑民执程序交叉问题研究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杉


内容摘要:民间借贷案件与非法集资类案件出现刑民执程序交叉的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民法评价的单个借贷关系与刑法评价的多个借贷集合关系的评价规则差异化以及刑民裁判支持的赔偿范围不同所致。当国家为参与人保障合法权利而提供了多个救济途径时,参与人(同民事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保护,往往会在选择不同救济方式下出现差异,因此而出现权利救济落空或双重救济的复杂情形。有鉴于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的裁判观点区分了“同一事实”和“牵连事实”,并对“同一事实”和“牵连事实”下“刑执裁判”并存时的处理方式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刑民执程序”顺畅衔接。

关键词: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同一事实   牵连事实   刑民执程序


民间借贷的优势在于企业可以不需要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查和抵押担保便可获得资金,同时参与人人可以稳坐家中收取利息,双方各取所得。然而当企业意识到了民间借贷的优势时,逐渐从向特定对象借款改变为向不特定对象借取资金,从正常的返本付息到承诺高额返利,从真经营到假经营,从借贷关系不断衍生出委托理财、房产回购等诸多掩人耳目的吸取资金模式,大量的民间资本被套牢在企业中,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被严重扰乱。这就需要刑法介入到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通过刑法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一、刑法与民法皆赋予集资人权利救济路径

 “在由民间借贷异化成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刑法与民法皆赋予了集资人(同民事借贷纠纷中的“债务人”)救济路径,刑法评价的是以非法集资人为核心,以其他每个民间借贷人为轴的扇面,民法评价的是每一个参与人和集资人,是单独的线段。”[1]具体分析见以下举例。

假设作为社会不特定对象之一的自然人A与企业B达成民间借贷协议,A借款给B30万元,B承诺月息6%的回报率,借款期限为一年,当B无法返还A借款或利息时,A能否基于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向法院起诉B还款?答案是可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则进行认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2次修正)》(以下简称“《民借解释》”)详细规定了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

但若是除了A以外的CDEF等人与B达成了这类民间借贷协议,B皆无法偿还借款或利息呢?这时,诸多在以双方之间意思自治协商一致基础下的民间借贷合同出现了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可能性,此时就需要刑法的介入以保护国家、社会、第三方利益以免受到侵犯。现行《刑法》第 176 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将吸收资金的数额分为三档,相对应的是三档的人身刑和罚金刑,并规定以积极退赃退赔为从轻的情节,既稳定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又保护了参与人的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民法和刑法皆给予了保护参与人财产安全的救济方式,但笔者认同“所有借贷合同聚合形成一个整体,因其达到了刑罚规制或制裁的程度”[2]的观点。现行刑法并不能根据集资人与参与人签订的某个民间借贷合同追究集资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个民间借贷合同而言,参与人仍有权使用民事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二、非法集资案件刑民执程序

交叉适用模式的现状与困境

(一)非法集资案件刑民程序交叉适用模式现状

若根据以上假设,企业B同时违背了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那B能否同时被追究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呢?再进一步假设,若存在b作为B的担保人对B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B被追究刑事责任时,A能否同时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呢?诸如以上行为在实践中不断发生,为了防止民事和刑事对“同一事实”或“牵连事实”重复甚至冲突评价,立法者不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处理模式,主要为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模式。

1.先刑后民程序

先刑后民,指当同一行为既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又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时,优先作为刑事犯罪处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有法可依。早在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3]中,便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案件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民借解释》第5条的规定[4]也与《非法集资若干意见》的规定“先刑后民”的基本理念保持一致。

根据《民借解释》第5条和《非法集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先刑后民”模式的前提是基于同一事实,即竞合型刑民交叉[5]。以该假设为例,主要适用以下情形:

①ACDEF等人刑事报案之后,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阶段中,ACDEF等人再以同一民事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②在①的情景假设下,若法院在立案审理之后,发现ACEDF等人所起诉的民事借贷纠纷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③若法院在立案审理ACEDF等人诉请的民事借贷纠纷过程中,ACDEF等人再进行刑事报案的,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后,公安机关应及时通报相关法院,法院审查后认为的确存在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无论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先后顺序,违背民事、刑事法律规范的同一法律行为都应优先进行刑事处理,当不被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时,参与人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另行向法院起诉。近些年,各地各级法院也都坚持此处理模式,“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符合公权优先于私权的司法理念。

然而,面对司法实践层出不穷的各种问题,看似完美的“先刑后民”模式仍出现了疑难问题,主要有两个问题:①如何把握“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主要有两个观点,一是法院在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本案不是民事借贷纠纷,而是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此时该类案件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另一个观点是“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以是否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为准。②某一参与人没有参与刑事报案,能否以民事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第①个问题,笔者的观点是“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是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为准。首先,从“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的字义解释来看,“犯罪嫌疑”“涉嫌”等词是进入了刑事立案阶段的标志,只有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才能对涉案人使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其次,为了避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推诿”,若是审判法院可以随意以“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对有非法集资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裁定驳回起诉,那参与人将会陷入程序的诉累中,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为准把握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

对于第②个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对于没有参与刑事报案的参与人不能再以民事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首先,没报案的参与人与集资人之间的民事借贷纠纷仍与正在处理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仍属于“同一事实”,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特征是集资人向参与人吸取资金的行为,是众多的民间借贷关系集合成了非法集资犯罪;其次,“先刑后民”模式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赋予集资人对诉讼程序的自由选择权,若所有的集资人都可以自由选择民刑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则非法集资类犯罪将会成为空中楼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刑事裁判之后,集资参与人无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参与刑事报案的参与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实”下的民事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先刑后民”程序模式对基于“同一事实”的非法集资类案件提供了解决刑民程序交叉问题的方式,但面对实践中的问题仍存在适用争议。

2.刑民并行程序

刑民并行,指一行为和与其牵连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或刑事法律规范,刑事与民事裁判没有位阶上的先后,程序上是分别独立进行的。《民借解释》第6条[6]明确区分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以及“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两种情况,对于与民间借贷行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或不同的事实可以同时进行民事和刑事审判。

该处理模式适用的前提是民事审理的案件是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案件,适用于之前假设的存在b担保的情形。根据之前的假设,b与A之间不存在民事借贷关系,A是基于b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提起的民事诉讼,b本身不涉嫌非法集资,b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B涉嫌刑事犯罪是“牵连事实”,故对b案件的审理应适用《民借解释》第6条的规定。另外,根据《民借解释》第8条的规定[7],即使集资人涉嫌犯罪甚至判决有罪,法院应当受理出借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同一事实”理解存在差异,因此会出现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是否受理的差异。尤其在“法人”与“法定代表人”存在特殊关系的前提下,审判观点与立法观点关于“法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法定代表人”的刑事案件能否作为“同一事实”问题出现争议。

以“丁某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8]一案为例,一审和二审法院便围绕“是否是同一事实”做出了不同的裁判。本案基本事实为2015年10月29日,丁某在涉案人欧阳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任大连旅顺支行负责人期间,借款给大连旅顺支行1000万元,之后大连旅顺支行负责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立案侦查,丁某被列为刑事被害人,之后,丁某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大连旅顺支行,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审理之后认为丁某诉大连旅顺支行一案与欧阳某某涉嫌集资诈骗案不是“同一事实”,因此判决支持丁某的诉请,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是“同一事实”,因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在于“同一事实”并非指民事、刑事法律规范涉及的要件事实同一,应理解为刑事、民事法律规范指向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同一,“同一事实”应为“同一自然意义上的事实”,因此应优先处理刑事案件,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可见,该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是两案的案件事实是“同一事实”。

然而2019年7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中明确规定了不同事实的5种类型之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会议纪要与上述判决的观点完全相反,认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与“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非“同一法律事实”。该会议纪要明显将“同一事实”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从法律事实的主体、相对人、行为三个方面认定。该《会议纪要》的观点是两案的案件事实非“同一事实”。

笔者认为,“法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法定代表人”的刑事案件是否属“同一事实”需要经刑事审判对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进行审理。在民法的观点下,“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是割裂的,但刑法穿透了“法人”的表象,注重犯罪主体的真实性,直接追究一些以“单位”为幌子行犯罪之实的“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究竟是实质的一体还是单独的人格是“同一事实”的重要认定标准,此时民事审判程序应裁定中止,等待刑事审理结果。

 “刑民并行”程序的设计初衷是提高对被害人的保护和救济,对一些与非法集资类案件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案件剔除在刑事犯罪之外,赋予被害人更便捷的保护权利路径,然而在适用中不断出现因对“同一事实”的不同理解而导致《民借解释》第6条错误适用的情形。

3.先民后刑程序

先民后刑,指当同一行为同时违背了民刑法律规范,先解决民事纠纷再处理犯罪。先民后刑的理论依据是“优先救济受害人价值追求,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9]在我国,确实存在部分情况下“先民后刑”的程序模式,比如“对于部分必须先由民事诉讼确定权属争议,再根据民事诉讼结果才能确定是否进行刑事诉讼以及如何定罪量刑的案件,应当使用先民后刑的程序模式”[10]等必须优先保障受害人民事权利的情形。然而在非法集资类的案件中,却并未规定任何情形下的“先民后刑”的处理程序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异化出了非法集资类案件“先民后刑”的程序模式。

根据前文假设,若A在企业B无法支付借款或利息时以民事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A胜诉并执行终结,之后ACDEF等人向公安报案,公安能否继续进行刑事立案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答案是可以的。首先,刑法不对个别的民事借贷纠纷作出评价,但对集资人违反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刑事处理;其次,无法律规定对已作出民事裁判的非法集资类案件禁止刑事裁判。因此,当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某个民间借贷纠纷已作出民事裁判时,仍然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然而这种异化的“先民后刑”模式将会引发另一个问题,也是争议所在,即可能并行存在两个冲突的裁判(民事认为合同有效,刑事认为是犯罪),但笔者认为其实是个“伪命题”。根据《非法集资意见》第12条:“集资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可见即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民间借贷合同也不当然无效,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之前,民间借贷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认定合同效力。民事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民事审判规则予以确认,而非以刑事犯罪处理结果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刑事审判庭法官也无义务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裁判仅是对集资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进行认定,集资人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是其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取资金,而不是与参与人签订了涉罪合同。基于此,即使刑事裁判认为是犯罪,民事裁判认为合同有效,也并非裁判冲突问题,但会引发执行程序与刑事退赔程序的交叉,后文将详细分析。

(二)非法集资案件刑事追缴、退赔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交叉适用困境

刑事退赔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都是实现保护参与人权利的有效方式,但由于实践中的三种刑民交叉程序处理模式的差异,因此也会出现刑事退赔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交叉,若同时出现有效的民事和刑事裁判,则刑执程序将会陷入僵局。

1.“先刑后民”程序模式可能使被害人权利救济落空

“先刑后民”程序处理模式之下虽然会优先处理刑事案件,只有在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形下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但由于参与人获得公安处理非法集资类案件信息渠道的限制性,因此有部分参与人在刑事裁判之后才得知刑事程序的启动与终结。根据《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实施意见》第9条的规定,一审庭审后,被遗漏的集资参与人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的,由检察机关先行审核,在检察院、法院办案人员审核确认以后权利人才可以参与涉案财产的分配。但这类集资参与人不能参与到第一轮的涉案财产分配中,需要另行追缴到其他涉案财产之后,再按涉案财产尚未分配时的比例计算参与人在前轮退赔中应该退赔的数额,优先退赔该部分数额之后,剩余的财产再按前轮分配比例退赔。

然而经过笔者检索相关裁判文书,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一案“李某荣、许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审”[11]为例,一审判决的判项只有两项,一是被告人李某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是对随案移送的苹果黑色智能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以上判项并未体现“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判项,被害人无法从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程序中获赔,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刑事裁判之后,集资参与人无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无法有效获赔,由此出现先刑后民程序导致执行程序落空的现象。

2.“刑民并行”程序模式可能对参与人的权利重复保护

如前文所述,“刑民并行”程序模式下会出现与非法集资有“牵连事实”民事纠纷案件与非法集资犯罪刑事案件同时审理的情形。以民事担保纠纷案件为例,在刑民分别独立进行的前提下,常出现三种情形:

①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允许参与人请求担保人对集资人向参与人返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可以被支持的诉求;然而,在刑事案件未宣判之前,被害人是否在退赔名单中尚未明确,由于担保责任纠纷案件可以与非法集资诈骗案件分开审理,因此可能出现担保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刑事退赔范围。

②若刑事案件宣判在前,被害人已被认定在退赔名单中,担保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

③若刑事案件宣判在前,被害人已被认定在退赔名单中,在担保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认定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

2019年6月25日,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赵某兵诉张某腾、丁某兰保证合同纠纷案”[12]中对以上②③种情形作出了评析。本案中,在集资人张某某、黄某某被判决“诈骗罪”,原告赵某兵起诉张某腾、丁某兰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裁判结果为,由于本案经民事审理认为主合同无效,因此从合同无效,在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承担退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腾、丁某兰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而张某腾、丁某兰承担以上责任之后,有权向张某某、黄某某追偿。

本案的裁判逻辑为:民事诉讼中认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集资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判令退赔的,在民事判决中不再重复评价,再不做处理;担保人则对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利息,则未判决;外地法院也有在集资人被判刑事退赔后,在民事诉讼中判令集资人同时承担利息的判例)。如果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分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果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从合同无效,由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分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先民后刑”程序模式民刑裁判执行内容不重合

“先民后刑”的程序模式往往会出现参与人在民事裁判之后,又参与到刑事程序中的情形。此时同一参与人将会手执两份生效判决,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

①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中止执行,《非法集资意见》第7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以“孙某钦、李某其、张某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为例,被害人在孙某钦等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便已有民事生效判决,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执行未终结,刑事案件对此的裁判观点是民事执行应裁定中止,被告人民事判决中的赔偿数额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②若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终结,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处理中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以2018年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法院审理的“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为例,在本案中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进入执行程序,部分涉案金已执行,辩护人主张该部分应在刑事部分中扣减,但该案裁判观点认为,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意图分析,被告人采用民间借贷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意在用合法手段的形式掩盖其犯罪本质,部分涉案资金虽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执行,但该部分资金仍属其犯罪金额的范围,依法不应予扣减,但对该参与人能否刑事获赔未予评价。

综上,以上三种刑民交叉程序模式下出现的刑执程序的交叉问题看似不同的解决方式,但是处理原则都是优先刑事追缴或退赔。但刑事追缴或退赔是否真的能够实现保障参与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两种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两种处理措施,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出现了“追缴”“责令退赔”两种判项。“追缴”和“退赔”的区别是“追缴”仅以犯罪收益为限,“退赔”则能涉及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但由于追缴的财产范围的有限性、退赔的非强制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的精神,刑事裁判之后,集资参与人无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就导致可能出现参与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形。

三、非法集资案件刑民执

交叉程序下处理方式的思考

(一)准确区分“同一事实”与“牵连事实”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同一事实”是进行“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行”程序的关键所在。笔者认可刘贵祥的观点,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要件事实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①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则以是否是同一主体(同一实质主体)实施行为来判断。以“法人”和“法定代表人”为例,法定代表人若对外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则“法人”与“法定代表人”应为“同一主体”。若犯罪的是“法定代表人”不是“法人”,则不宜将“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与“法人”行为评价为“同一事实”。

②从相对人角度进行认定。既是受害人又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相对人的,则可以认定该主体实施的行为为“同一事实”。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为例,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参与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评价为“同一事实”。

③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与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才能评价为“同一事实”。

(二)刑执裁判并存时的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应以“被害人权利救济”为第一价值目标,“诉讼效率”为第二价值目标具体处理刑民执交叉程序问题。

1.“同一事实”的刑执裁判并存时的处理方式

同一参与人既有诉民间借贷纠纷的胜诉判决,又有刑事退赔和追缴的判决,依据两种裁判的内容,刑执裁判内容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①种情形是刑执裁判内容相同,被害人权利救济范围仅有借款本金,若民事裁判执行已终结,则需要在刑事判决中写明民事案件已处理,若刑事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需要扣减犯罪数额,若刑事案件涉嫌集资诈骗罪,应对违法所得予以扣减。若民事尚未执行终结,该被害人此时应按刑事追缴和退赔程序处理,民事判决应裁定中止执行。

第②种情形是民事判决执行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刑事退赔只支持本金,此时若执行已终结,则集资诈骗罪需扣减犯罪数额;若执行未终结,则应优先执行刑事判决,利息部分可依据民事判决执行。

2.“牵连事实”的刑执裁判并存时的处理方式

以担保责任纠纷案件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为例,若同一诉讼参与人既持有诉担保责任纠纷胜诉判决又作为刑事追缴、退赔程序被害人,则此时在民事判决中可以判决由担保人承担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追偿顺位应等同于其他被害人退赔顺位,该笔集资款不再作刑事退赔处理。

以上两种处理方式的前提是生效民事裁判与刑事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无矛盾,若依据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则此时法院应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并中止执行,以保证刑事裁判和民事裁判的统一。若因借款合同无效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则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分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若担保合同本身无效,则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分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若担保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则集资人可以参与刑事退赔程序。

结语: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刑民执交叉问题是刑民法律对集资人行为双重评价的同时,集资参与人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出现的程序交叉。若要使刑民执程序衔接顺畅,不仅需要完善立法,更需要改善刑民审判信息的交互机制,对于解决刑民执交叉问题而言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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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任露雨:《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安徽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0年6月。

[2] 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载《中国法学》2012第1期。
[3]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1、2款: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2次修正)》第5条第1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5]竞合型的刑民交叉是指一个行为既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又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
[6]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2次修正)》第6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7]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2次修正)》第8条:集资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2018)辽02民终951号。
[9]朱千里、赵春秀:《从先刑后民到先民后刑刑事被害人权益有效救济的理念与规则》,2012年12月《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 24 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册),第 178 页。
[10]曹云清、周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机制研究》,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9期。
[11](2019)鲁0213刑初484号。
[12](2019)甘07民终328号。
[13](2020)鲁1322刑初312号。
[14](2018)晋1125刑初47号。

参考文献:

[1]刘宪权、李振林. 集资类案件中的刑民交错现象及其归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2]郭雄,聂晓昕.以当事人权利救济为核心论“民刑并行”的裁判思路-以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分与竞合为切入点[C].《法院改革与民商事审判问题研究 -全国法院第 29 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2018.
[3]谢勇,陈小杉.非法集资案件财物处置刑民交叉的规范路径[J].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3)
[4]曹云清,周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机制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9). 
[5]莫红.破解刑民交叉司法困境的现实路径—以非法集资类案件为视角[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12)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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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杉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王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学硕士,德衡律师所新锐律师、优秀青年刑事律师。王杉律师专注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类案件辩护,曾参与办理青岛国际机场集团原董事长焦某某受贿案,青岛市某区原副区长林某某受贿案系列案件等诸多职务犯罪类案件,以及受青岛市某集团公司委托代为刑事报案。此外,王杉律师办理的秦某某诈骗案在法治日版社主办的首届律师公益典型案例评选活动中,获评“法律援助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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