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色: 字号:
41_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2024-01-25 | 阅:  转:  |  分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律 师 承 办 环 境 行 政 案 件 业 务 操 作 指 引
(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发 布 2 0 1 3 年 6 月 汇 编 )
时 效 性 : 现 行 有 效
发 文 机 关 :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发 文 日 期 : 2 0 1 3 年 0 6 月 0 1 日
施 行 日 期 : 2 0 1 3 年 0 6 月 0 1 日
效 力 级 别 : 行 业 规 定
目 录
第 一 章 接 受 委 托 - 2 -
第 二 章 代 理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业 务 - 2 -
第 三 章 代 理 环 境 行 政 听 证 案 件 - 4 -
第 四 章 代 理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 6 -
第 五 章 代 理 环 境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 9 -
第 一 节 总 则 - 9 -
第 二 节 一 审 程 序 中 的 律 师 代 理 - 1 0 -
第 三 节 二 审 程 序 中 的 律 师 代 理 - 1 4 -
第 四 节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和 再 审 程 序 中 的 律 师 代 理 - 1 5 -
附 则 - 1 6 -
1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 章 接 受 委 托
第 5 条 接 受 委 托
5 . 1 接 受 委 托 , 是 指 在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 环 境 行 政 听 证 、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 环 境 行 政 诉 讼 等 环 境 行 政 事 务 活
动 中 ,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公 民 、 法 人 、 其 他 组 织 等 当 事 人 订 立 聘 请 律 师 合 同 , 以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义 接 受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 并 指 派 相 应 律 师 或 者 组 建 律 师 团 队 为 客 户 提 供 具 体 服 务 。
5 . 2 律 师 不 得 私 自 接 受 委 托 。
第 6 条 委 托 手 续
委 托 手 续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1 ) 委 托 人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签 署 《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
( 2 ) 视 情 况 需 要 , 由 委 托 人 向 律 师 出 具 委 托 书 等 相 关 文 件 。
第 7 条 不 得 接 受 委 托 的 情 况
对 违 反 《 律 师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各 级 律 师 协 会 制 定 的 有 关 律 师 执 业 避 免 利 益 冲 突
规 则 的 业 务 ,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接 受 委 托 。
第 8 条 注 意 事 项
8 . 1 提 供 环 境 行 政 法 律 服 务 的 律 师 , 应 熟 悉 环 境 及 行 政 法 的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政 策 以 及 办 理 流 程 。
8 . 2 律 师 办 理 环 境 行 政 业 务 时 , 应 依 据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的 委 托 协 议 , 在 委 托 权 限 内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不 得 损
害 委 托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同 时 , 应 保 守 当 事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
8 . 3 律 师 应 当 忠 诚 负 责 、 恪 尽 职 守 、 勤 勉 尽 责 , 不 受 任 何 单 位 及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的 非 法 干 涉 , 依 法 维 护
委 托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和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正 确 实 施 。
8 . 4 律 师 在 环 境 行 政 法 律 服 务 过 程 中 , 除 了 依 法 维 护 委 托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外 , 还 应 保 护 好 自 身 利 益 , 杜 绝
违 反 律 师 执 业 规 则 及 纪 律 的 行 为 。
第二 章 代理 环境 信息公 开业 务
第 9 条 一 般 规 定
9 . 1 本 指 引 中 所 称 环 境 信 息 为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 是 指 环 保 部 门 在 履 行 环 境 保 护 职 责 中 制 作 或 者 获 取 的 , 以
一 定 形 式 记 录 、 保 存 的 信 息 。
9 . 2 律 师 承 办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案 件 的 法 律 依 据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 和 《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办 法 ( 试 行 ) 》 。
第 1 0 条 律 师 承 办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业 务 的 范 围
1 0 . 1 在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中 , 主 要 涉 及 两 类 主 体 : 负 有 公 开 义 务 的 环 保 行 政 机 关 和 要 求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的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律 师 均 可 接 受 上 述 两 方 的 委 托 , 成 为 其 代 理 人 。
2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1 0 . 2 在 实 践 中 ,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可 分 为 申 请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及 相 关 问 题 处 理 阶 段 以 及 后 续 的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诉 讼 阶 段 , 在 上 述 三 个 阶 段 中 , 律 师 皆 可 接 受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引 发 的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诉 讼
将 在 后 文 的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代 理 和 环 境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代 理 中 一 并 讲 述 , 本 章 主 要 涉 及 申 请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阶 段 的 律 师 业 务 。
第 1 1 条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的 范 围
1 1 . 1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分 为 政 府 主 动 公 开 的 信 息 和 依 申 请 公 开 的 信 息 。
1 1 . 2 政 府 主 动 公 开 的 信 息 包 括 :
1 1 . 2 . 1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标 准 和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
1 1 . 2 . 2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
1 1 . 2 . 3 环 境 质 量 状 况 ;
1 1 . 2 . 4 环 境 统 计 和 环 境 调 查 信 息 ;
1 1 . 2 . 5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的 应 急 预 案 、 预 报 、 发 生 和 处 置 等 情 况 ;
1 1 . 2 . 6 主 要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指 标 分 配 及 落 实 情 况 , 排 污 许 可 证 发 放 情 况 , 城 市 环 境 综 合 整 治 定 量 考 核
结 果 ;
1 1 . 2 . 7 大 、 中 城 市 固 体 废 物 的 种 类 、 产 生 量 、 处 置 状 况 等 信 息 ;
1 1 . 2 . 8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受 理 情 况 , 受 理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的 审 批 结 果 和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结 果 , 其 他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许 可 的 项 目 、 依 据 、 条 件 、 程 序 和 结 果 ;
1 1 . 2 . 9 排 污 费 征 收 的 项 目 、 依 据 、 标 准 和 程 序 , 排 污 者 应 当 缴 纳 的 排 污 费 数 额 、 实 际 征 收 数 额 以 及 减 、
免 、 缓 情 况 ;
1 1 . 2 . 1 0 环 保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的 项 目 、 依 据 、 标 准 和 程 序 ;
1 1 . 2 . 1 1 经 调 查 核 实 的 公 众 对 环 境 问 题 或 者 对 企 业 污 染 环 境 的 信 访 、 投 诉 案 件 及 其 处 理 结 果 ;
1 1 . 2 . 1 2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诉 讼 和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情 况 ;
1 1 . 2 . 1 3 污 染 物 排 放 超 过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排 放 标 准 , 或 者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超 过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核 定 的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的 污 染 严 重 的 企 业 名 单 ;
1 1 . 2 . 1 4 发 生 重 大 、 特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或 者 事 件 的 企 业 名 单 , 拒 不 执 行 已 生 效 的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企
业 名 单 ;
1 1 . 2 . 1 5 环 境 保 护 创 建 审 批 结 果 ;
1 1 . 2 . 1 6 环 保 部 门 的 机 构 设 置 、 工 作 职 责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等 情 况 ;
1 1 . 2 . 1 7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应 当 公 开 的 其 他 环 境 信 息 。
1 1 . 3 除 环 境 行 政 机 关 主 动 公 开 的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外 , 法 律 规 定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还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环 保 部 门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保 部 门 申 请 , 获 取 政 府 的 环 境 信 息 。
第 1 2 条 律 师 代 理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业 务
3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1 2 . 1 关 于 律 师 接 受 当 事 人 委 托 申 请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 相 关 法 律 并 无 明 确 规 定 , 但 在 实 践 中 , 已 有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委 托 律 师 代 理 申 请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
1 2 . 2 律 师 代 理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业 务 时 , 首 先 需 判 定 其 拟 申 请 的 信 息 是 属 于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应 主 动 公 开 的 信
息 还 是 依 申 请 公 开 的 信 息 。 若 为 依 申 请 的 , 需 注 意 要 求 当 事 人 提 交 证 明 其 系 “ 根 据 自 身 生 产 、 生 活 、 科 研
等 特 殊 需 要 ” 而 申 请 的 证 据 。
1 2 . 3 律 师 在 代 理 申 请 环 保 部 门 提 供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时 , 应 当 采 用 信 函 、 传 真 、 电 子 邮 件 等 书 面 形 式 ; 申
请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1 ) 申 请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联 系 方 式 ;
( 2 ) 申 请 公 开 的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内 容 的 具 体 描 述 ;
( 3 ) 申 请 公 开 的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的 形 式 要 求 。
1 2 . 4 使 用 部 门 所 作 表 格 , 一 事 一 申 请 。
第 1 3 条 答 复 时 限
律 师 在 代 理 提 交 申 请 后 , 应 注 意 环 保 部 门 是 否 在 法 定 时 限 内 答 复 : 环 保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 5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答 复 ; 不 能 在 1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的 , 经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人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答 复 期 限 , 并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 延 长 答 复 的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 5 个 工 作 日 。
第 1 4 条 答 复 内 容
对 于 环 保 部 门 答 复 的 内 容 , 律 师 需 注 意 是 否 符 合 下 述 要 求 :
( 1 ) 申 请 公 开 的 信 息 属 于 公 开 范 围 的 ,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获 取 该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的 方 式 和 途 径 ;
( 2 ) 申 请 公 开 的 信 息 属 于 不 予 公 开 范 围 的 ,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该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不 予 公 开 并 说 明 理 由 ;
( 3 ) 依 法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公 开 或 者 该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不 存 在 的 ,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 对 于 能 够 确 定 该 政 府
环 境 信 息 的 公 开 机 关 的 ,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该 行 政 机 关 的 名 称 和 联 系 方 式 ;
( 4 ) 申 请 内 容 不 明 确 的 ,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更 改 、 补 充 申 请 。
第 1 5 条 涉 密 问 题 的 处 理
1 5 . 1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 等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公 开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 个 人 隐 私 的 政 府 信 息 。 若 律 师 代 理 提 交 公 开 申 请 后 , 环 境 行 政 机 关 也 可 能 以 涉 密 为 由
不 予 公 开 。
1 5 . 2 此 时 , 律 师 应 要 求 行 政 机 关 提 供 涉 密 的 相 关 依 据 及 证 据 , 以 便 为 客 户 提 供 全 方 位 的 资 信 。
1 5 . 3 增 加 信 息 公 开 有 关 救 济 途 径 的 内 容 , 既 是 给 当 事 人 答 复 的 内 容 , 也 是 接 受 咨 询 应 知 应 会 的 内 容 。
第三 章 代理 环境 行政听 证案 件
第 1 6 条 律 师 代 理 环 境 行 政 听 证 案 件 的 法 律 依 据
4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 师 承 办 环 境 行 政 听 证 案 件 的 主 要 法 律 依 据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第 五 章 第 三 节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 第 四 章 第 四 节 的 规 定 , 以 及 《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程
序 规 定 》 、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许 可 听 证 暂 行 办 法 》 等 。
第 1 7 条 律 师 承 办 环 境 行 政 听 证 业 务 的 范 围
1 7 . 1 环 境 行 政 听 证 业 务 主 要 为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业 务 和 环 境 行 政 许 可 听 证 业 务 。
1 7 . 2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 听 证 当 事 人 可 以 亲 自 参 加 听 证 , 也 可 以 委 托 1 至 2 人 代 理 参 加 听 证 。 律 师 可
依 据 该 等 规 定 , 接 受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 依 据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 从 事 上 述 环 境 行 政 听 证 代 理 业 务 。
第 1 8 条 申 请 听 证 的 条 件
1 8 . 1 对 于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而 言 ,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 当 事 人 可 申 请 听 证 ,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
( 1 ) 拟 对 法 人 、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人 民 币 5 0 0 0 0 元 以 上 或 者 对 公 民 处 以 人 民 币 5 0 0 0 元 以 上 罚 款 的 ;
( 2 ) 拟 对 法 人 、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人 民 币 ( 或 者 等 值 物 品 价 值 ) 5 0 0 0 0 元 以 上 或 者 对 公 民 处 以 人 民 币 ( 或
者 等 值 物 品 价 值 ) 5 0 0 0 元 以 上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的 ;
( 3 ) 拟 处 以 暂 扣 、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具 有 许 可 性 质 的 证 件 的 ;
( 4 ) 拟 责 令 停 产 、 停 业 、 关 闭 的 。
1 8 . 2 对 于 环 境 行 政 许 可 听 证 而 言 , 当 行 政 许 可 直 接 涉 及 申 请 人 与 他 人 之 间 重 大 利 益 关 系 的 , 行 政 机 关
告 知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享 有 要 求 听 证 的 权 利 ;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在 被 告 知 听 证 权 利 后 , 方 有 权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
1 8 . 3 申 请 人 可 主 动 向 环 境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许 可 听 证 暂 行 办 法 》 第 5 条 第 ( 3 )
项 规 定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许 可 直 接 涉 及 申 请 人 与 他 人 之 间 重 大 利 益 关 系 ,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依 法 要 求 听 证
的 ” 等 。 作 为 利 害 关 系 人 在 向 环 保 部 门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时 可 以 请 律 师 参 与 。
第 1 9 条 申 请 听 证 的 时 限
1 9 . 1 对 于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而 言 ,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代 理 律 师 应 当 敦 促 当 事 人 在 收 到 《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告 知 书 》 之 日 起 3 日 内 , 向 拟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1 9 . 2 对 于 环 境 行 政 许 可 听 证 而 言 , 申 请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在 被 告 知 听 证 权 利 之 日 起 5 日 内 提 出 听 证 申 请 。
第 2 0 条 听 证 代 理
2 0 . 1 律 师 作 为 委 托 代 理 人 参 加 环 境 听 证 的 , 应 当 在 听 证 会 前 提 交 授 权 委 托 书 。
2 0 . 2 律 师 代 理 人 应 当 围 绕 听 证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 合 理 性 进 行 陈 述 , 并 要 求 与 案 件 相 关 的 证 据 应 当 在
听 证 中 出 示 , 经 质 证 后 确 认 。 各 方 均 有 权 提 供 证 据 。
2 0 . 3 在 质 证 过 程 中 , 律 师 应 注 意 质 证 围 绕 证 据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 关 联 性 进 行 , 针 对 证 据 证 明 效 力 有
无 以 及 证 明 效 力 大 小 进 行 质 疑 、 说 明 与 辩 驳 。 对 书 证 、 物 证 和 视 听 资 料 进 行 质 证 时 , 应 当 出 示 证 据 的 原 件
或 者 原 物 ; 视 听 资 料 应 当 在 听 证 会 上 播 放 或 者 展 示 , 并 进 行 质 证 后 认 定 。 对 于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而 不 公 开 出 示 的 证 据 , 应 要 求 说 明 理 由 , 并 记 入 笔 录 。
5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2 0 . 4 律 师 代 理 人 可 以 通 知 鉴 定 人 、 监 测 人 员 等 证 人 出 席 听 证 会 , 并 在 听 证 会 举 行 的 前 一 日 将 证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告 知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2 0 . 5 听 证 结 束 后 , 律 师 代 理 人 应 仔 细 核 对 听 证 笔 录 , 在 确 认 无 误 后 逐 页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 对 记 录 内 容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当 场 更 正 后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确 认 。
第四 章 代理 环境 行政复 议案 件
第 2 1 条 代 理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的 法 律 依 据
律 师 办 理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 应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 、 《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办 法 》 及 其 他 相 关 的 规 定 。
第 2 2 条 确 定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申 请 范 围
2 2 . 1 律 师 在 接 受 委 托 时 , 应 首 先 依 法 审 查 确 定 申 请 的 事 项 是 否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的 范 围 。
2 2 . 2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1 ) 对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的 查 封 、 扣 押 财 产 等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服 的 ;
( 2 ) 对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的 警 告 、 罚 款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 暂 扣 、 吊 销 许 可 证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 3 ) 认 为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申 请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许 可 证 、 资 质 证 、 资 格 证 等 证 书 , 或 者 申
请 审 批 、 登 记 等 有 关 事 项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没 有 依 法 办 理 的 ;
( 4 ) 对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许 可 证 、 资 质 证 、 资 格 证 等 证 书 的 变 更 、 中 止 、 撤 销 、 注 销 决 定
不 服 的 ;
( 5 ) 认 为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违 法 征 收 排 污 费 或 者 违 法 要 求 履 行 其 他 义 务 的 ;
( 6 ) 认 为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其 他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2 2 . 3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
2 2 . 3 . 1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时 间 超 过 了 法 定 申 请 期 限 又 无 法 定 正 当 理 由 的 ;
2 2 . 3 . 2 不 服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环 境 污 染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和 赔 偿 金 额 等 民 事 纠 纷 作 出 的 调 解 或 者 其
他 处 理 的 ;
2 2 . 3 . 3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前 已 经 向 其 他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已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其 他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依 法 受 理 的 ;
2 2 . 3 . 4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予 受 理 的 情 形 。
2 2 . 4 此 外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信 访 事 项 作 出 的 处 理 意 见 , 当 事 人 不 服 的 , 依 照 《 信 访 条 例 》 和
《 环 境 信 访 办 法 》 规 定 的 复 查 、 复 核 程 序 办 理 , 不 直 接 适 用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
第 2 3 条 确 定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的 申 请 期 限
6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2 3 . 1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6 0 日 的 除 外 。
2 3 . 2 需 注 意 的 是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 规 定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1 5 日 内 , 向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 而 之 后 颁 行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 则 规 定 为 6 0 日 。 因 此 , 应 当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 规 定 的 6 0 日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2 4 条 确 定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的 申 请 人
律 师 应 当 依 法 审 查 确 定 行 政 复 议 的 申 请 人 :
( 1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 、 《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办 法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是 申 请 人 。
( a ) 有 权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公 民 死 亡 的 , 其 近 亲 属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b ) 有 权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公 民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代 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c ) 有 权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终 止 的 , 承 受 其 权 利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2 ) 同 一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 申 请 人 超 过 5 人 的 , 推 选 1 至 5 名 代 表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
第 2 5 条 确 定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的 被 申 请 人
律 师 应 当 依 法 审 查 确 定 行 政 复 议 的 被 申 请 人 :
( 1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
作 出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为 被 申 请 人 。
( 2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与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以 共 同 名 义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为 共 同 被 申 请 人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与 其 他 组 织 以 共 同 名 义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为 被 申 请 人 。
( 3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构 、 内 设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未 经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 对 外
以 自 己 名 义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 该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为 被 申 请 人 。
第 2 6 条 确 定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地 方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可 以 向
该 部 门 的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也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认 为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向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
第 2 7 条 撰 写 、 提 交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2 7 . 1 若 律 师 接 受 作 为 申 请 人 的 当 事 人 委 托 的 , 律 师 可 代 理 申 请 人 撰 写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 协 助 申 请 人 调
取 、 收 集 、 提 交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
2 7 . 2 申 请 人 律 师 在 代 理 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 , 可 以 要 求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一 并 对 被 申 请 复 议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
7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2 7 . 3 申 请 人 的 律 师 可 以 代 理 提 交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 代 理 律 师 在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的 书 面 告 知 后 , 应 及
时 将 审 查 结 果 告 知 申 请 人 。
第 2 8 条 整 理 、 提 交 行 政 复 议 所 需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律 师 代 理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 , 还 需 注 意 整 理 、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 1 ) 申 请 人 认 为 被 申 请 人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提 供 曾 经 要 求 被 申 请 人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而 被 申 请 人 未 履
行 的 证 明 材 料 ;
( 2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日 期 超 过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期 限 的 , 提 供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耽 误 法 定 申 请 期 限 的 证 明 材 料 ;
( 3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 一 并 提 出 行 政 赔 偿 请 求 的 , 提 供 受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害 而 造 成 损 害 的 证 明 材 料 ;
( 4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材 料 。
第 2 9 条 申 请 停 止 执 行
通 常 情 况 下 , 在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期 间 , 具 体 环 境 行 政 行 为 不 停 止 执 行 。 但 是 , 作 为 申 请 人 的 代 理 律 师 ,
应 当 注 意 提 示 当 事 人 有 权 申 请 停 止 执 行 , 并 在 取 得 当 事 人 授 权 后 , 代 为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交 停 止 执 行 申 请
书 。
第 3 0 条 申 请 后 的 相 关 事 宜 处 理
3 0 . 1 对 申 请 人 依 法 提 出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予 受 理 的 , 申 请 人 的 代 理 律 师 依
法 可 请 求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的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责 令 该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 或 请 求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直 接 受 理 。
3 0 . 2 复 议 阶 段 , 申 请 人 的 代 理 律 师 有 权 查 阅 被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书 面 答 复 、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 依
据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
3 0 . 3 提 出 复 议 听 证 申 请 , 代 理 参 加 听 证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 第 3 3 条 规 定 : “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认 为 必 要 时 , 可 以 实 地 调 查 核 实 证 据 ; 对 重 大 、 复 杂 的 案 件 , 申 请 人 提 出 要 求 或 者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认 为 必 要 时 , 可 以 采 取 听 证 的 方 式 审 理 。 ” 《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办 法 》 中 也 有 类 似 规 定 。
3 0 . 4 律 师 应 提 醒 申 请 人 , 在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作 出 前 , 申 请 人 可 以 要 求 撤 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经 说 明 理 由 ,
可 以 撤 回 ; 撤 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 行 政 复 议 终 止 。
3 0 . 5 律 师 应 当 注 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是 否 如 期 ( 自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若 有 延 期 ,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是 否 依 法 制 作 并 送 达 了 延 期 审 理 通 知 书 。
3 0 . 6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后 , 若 委 托 人 不 服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 律 师 可 以 代 理 委 托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或 依 法 向 国 务 院 申 请 裁 决 。
第 3 1 条 律 师 代 理 被 申 请 人 处 理 行 政 复 议
3 1 . 1 被 申 请 人 ( 行 政 机 构 ) 的 代 理 律 师 , 应 当 自 被 申 请 人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答 复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1 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答 复 书 , 对 申 请 人 的 复 议 请 求 、 事 实 及 理 由 进 行 答 辩 , 并 提 交 当 初 作 出 被 申 请 复 议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 依 据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 若 被 申 请 人 认 为 其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凿 、 适 用 依 据 正
8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确 、 程 序 合 法 、 内 容 适 当 的 , 代 理 律 师 一 定 要 在 答 复 书 中 提 请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作 出 维 持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决
定 。
需 要 注 意 , 上 述 材 料 一 定 要 如 期 提 交 , 否 则 , 就 有 可 能 被 认 定 为 被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未 提 交 复 议
材 料 ,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视 为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没 有 证 据 、 依 据 ,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将 可 以 直 接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 撤 销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3 1 . 2 在 行 政 复 议 过 程 中 , 作 为 被 申 请 人 的 律 师 一 定 要 注 意 , 被 申 请 人 及 代 理 律 师 不 得 自 行 向 申 请 人 和
其 他 有 关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收 集 证 据 。
3 1 . 3 被 申 请 人 律 师 应 当 告 知 被 申 请 人 应 当 履 行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若 被 申 请 人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向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意 见 , 但 是 不 停 止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执 行 。
第 3 2 条 和 解
申 请 人 因 对 被 申 请 人 行 使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申 请
人 与 被 申 请 人 在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作 出 前 可 自 愿 达 成 和 解 。 在 和 解 过 程 中 , 代 理 申 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 的 律 师 均 应
当 配 合 当 事 人 向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提 交 书 面 和 解 协 议 , 注 意 和 解 内 容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第 3 3 条 律 师 的 告 知 义 务
在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时 , 律 师 应 当 告 知 委 托 人 如 下 事 宜 :
( 1 ) 申 请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已 经 依 法 受 理 的 , 在 法 定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内 不 得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依 法 受 理 的 , 不 得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2 )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先 向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 在 法 定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内 不 得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 3 ) 行 政 复 议 法 律 规 定 不 是 终 局 的 , 申 请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 可 以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 4 ) 不 服 环 境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其 他 人 事 处 理 决 定 的 ,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提 出 申 诉 。
第五 章 代理 环境 行政诉 讼案 件
第 一 节 总 则
第 3 4 条 代 理 环 境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法 律 依 据
律 师 代 理 环 境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法 律 依 据 主 要 包 括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证 据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及 其 他 相 关 规 定 等 。
第 3 5 条 接 受 委 托
9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 师 代 理 环 境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 可 接 受 原 告 、 被 告 或 第 三 人 的 委 托 , 作 为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 履 行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
第 3 6 条 案 卷 归 档
3 6 . 1 律 师 在 代 理 环 境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过 程 中 , 应 当 注 意 材 料 的 收 集 、 整 理 和 妥 善 保 管 。 在 所 代 理 的 环 境
行 政 案 件 结 束 后 , 应 当 及 时 写 出 结 案 报 告 或 其 他 结 案 文 书 , 依 照 司 法 部 《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立 卷 归 档 办 法 》 整
理 案 卷 归 档 。
3 6 . 2 律 师 发 现 委 托 人 利 用 律 师 提 供 的 服 务 从 事 违 法 活 动 或 者 隐 瞒 事 实 的 , 经 律 师 事 务 所 收 集 证 据 , 查
明 事 实 后 , 有 权 拒 绝 代 理 并 告 知 委 托 人 , 解 除 委 托 关 系 , 记 录 在 卷 , 并 整 理 案 卷 归 档 。
3 6 . 3 律 师 事 务 所 接 受 当 事 人 指 名 要 求 的 , 受 指 名 的 律 师 在 代 理 期 间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继 续 代 理 的 , 当 事
人 有 权 选 择 是 否 在 该 所 范 围 内 继 续 委 托 ,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尽 可 能 满 足 当 事 人 的 要 求 ; 如 果 委 托 人 不 愿 继 续
委 托 的 , 应 当 记 录 在 卷 ,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并 整 理 案 卷 归 档 。
3 6 . 4 提 前 解 除 委 托 关 系 的 , 应 当 写 出 办 案 总 结 , 说 明 提 前 解 除 委 托 关 系 的 原 因 , 并 附 上 相 关 解 除 委 托
关 系 的 手 续 , 整 理 案 卷 归 档 。
第 二 节 一 审 程 序 中 的 律 师 代 理
第 3 7 条 代 写 诉 状
3 7 . 1 代 理 原 告 起 诉 , 律 师 依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 可 为 其 代 写 起 诉 状 。 起 诉 状 应 根 据 起 诉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
分 别 提 出 下 列 诉 讼 请 求 :
( 1 ) 请 求 判 决 撤 销 或 者 部 分 撤 销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 2 ) 请 求 判 决 变 更 显 失 公 正 的 被 诉 行 政 处 罚 ;
( 3 ) 对 被 告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请 求 判 决 被 告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 4 ) 请 求 判 决 确 认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或 者 无 效 , 并 可 同 时 请 求 被 诉 行 政 机 关 采 取 相 应 的 补 救 措
施 。
3 7 . 2 提 出 上 述 诉 讼 请 求 的 同 时 , 可 根 据 原 告 遭 受 损 害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 一 并 请 求 判 决 被 告 承 担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
第 3 8 条 代 为 起 诉
3 8 . 1 律 师 接 受 原 告 委 托 , 代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 首 先 确 定 案 件 管 辖 人 民 法 院 :
( 1 )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后 , 未 经 复 议 而 直 接 起 诉 的 , 应 当 向 作 出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 2 ) 经 过 复 议 的 案 件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 也 可 以 向 该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 3 ) 本 辖 区 内 重 大 复 杂 的 一 审 环 境 行 政 案 件 , 应 向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1 0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3 8 . 2 代 理 原 告 起 诉 , 律 师 应 注 意 法 定 时 限 :
( 1 ) 未 经 复 议 程 序 , 原 告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 应 当 在 原 告 知 道 作 出 具 体 环 境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起 诉 ; 但 对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应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1 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 2 ) 经 过 复 议 的 , 应 当 在 收 到 复 议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 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起 诉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3 ) 当 事 人 申 请 复 议 ,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延 期 的 , 在 延 期 届 满 前 作 出 决 定 ,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复 议 机 关 逾 期 不 作 决 定 的 , 应 当 在 复 议
期 满 或 延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1 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起 诉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4 )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时 未 告 知 当 事 人 诉 权 或 者 起 诉 期 限 的 , 或 者 复 议 决 定 未 告 知 当 事 人
诉 权 或 者 法 定 起 诉 期 限 的 , 起 诉 期 限 从 当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诉 权 或 起 诉 期 限 之 日 起 计 算 , 但 从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内 容 之 日 起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
( 5 ) 当 事 人 不 知 道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内 容 的 , 其 起 诉 期 限 从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内 容 之 日 起 计 算 。 对 涉 及 不 动 产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从 作 出 之 日 起 不 得 超 过 2 0 年 , 其 他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从 作 出 之 日 起 不 得 超 过 5 年 。
3 8 . 3 代 理 原 告 起 诉 , 对 确 已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的 案 件 , 律 师 可 以 向 当 事 人 说 明 情 况 , 终 止 委 托 。 当 事 人 仍
坚 持 起 诉 的 , 律 师 在 向 当 事 人 讲 明 预 测 的 诉 讼 结 果 并 由 当 事 人 签 字 记 录 在 卷 后 , 可 继 续 代 理 。
3 8 . 4 代 理 原 告 起 诉 , 律 师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诉 状 同 时 提 交 能 够 证 明 原 告 主 体 资 格 和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可 诉 性
的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 以 及 授 权 委 托 书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函 。 经 人 民 法 院 初 步 审 查 认 为 立 案 依 法 尚 需 补 充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的 , 律 师 应 当 及 时 补 交 。
3 8 . 5 代 理 原 告 起 诉 , 在 接 到 人 民 法 院 的 立 案 ( 受 理 ) 通 知 书 后 , 律 师 应 当 通 知 当 事 人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及 时 交 纳 诉 讼 费 。 在 接 到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的 裁 定 书 后 , 律 师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当 事 人 , 并 可 依 据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 提 起 上 诉 , 或 另 择 理 由 另 行 起 诉 。 人 民 法 院 在 7 日 内 既 不 立 案 , 又 不 作 出 裁 定 的 , 律 师 可 代 理 当 事 人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诉 或 者 起 诉 。 该 期 限 从 人 民 法 院 接 到 起 诉 状 之 日 起 计 算 , 因 起 诉 状 内 容 欠 缺 而 要 求 补
正 的 , 从 人 民 法 院 收 到 补 正 材 料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3 9 条 代 为 应 诉
3 9 . 1 代 理 被 告 应 诉 , 律 师 对 人 民 法 院 送 达 的 起 诉 状 副 本 , 应 迅 速 并 重 点 审 查 下 列 事 项 :
( 1 ) 被 诉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客 观 存 在 ;
( 2 ) 被 诉 行 政 机 关 是 否 依 法 应 被 列 为 被 告 ;
( 3 ) 原 告 的 起 诉 是 否 符 合 《 行 政 诉 讼 法 》 及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的 受 案 范 围 ;
( 4 ) 起 诉 人 是 否 具 备 原 告 的 资 格 ;
( 5 )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有 无 管 辖 权 ;
( 6 ) 起 诉 是 否 超 过 起 诉 期 限 ;
( 7 ) 是 否 遗 漏 诉 讼 当 事 人 。
1 1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了 解 诉 讼 之 间 是 否 有 行 政 复 议 , 如 先 进 行 复 议 , 应 查 阅 行 政 复 议 的 案 卷 。
3 9 . 2 律 师 若 发 现 案 件 不 属 于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应 及 时 告 知 被 告 , 并 可 建 议 或 根 据 被 告 的 要 求 , 在 被
告 接 到 人 民 法 院 应 诉 通 知 之 日 起 1 0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管 辖 异 议 。
3 9 . 2 代 理 被 告 应 诉 , 律 师 应 当 在 被 告 收 到 起 诉 状 副 本 之 日 起 1 0 日 内 , 将 被 告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
依 据 等 有 关 材 料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 律 师 根 据 被 告 要 求 , 可 代 写 答 辩 状 , 并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
第 4 0 条 证 据 要 求
4 0 . 1 律 师 接 受 原 告 委 托 , 应 当 要 求 委 托 人 提 供 其 所 知 道 的 案 件 的 一 切 事 实 , 并 提 供 以 下 证 据 :
( 1 ) 证 明 起 诉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证 据 以 及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存 在 的 依 据 ;
( 2 ) 依 法 须 经 复 议 才 能 起 诉 的 , 应 当 提 供 已 经 过 复 议 程 序 的 证 据 ;
( 3 ) 在 起 诉 被 告 不 作 为 的 案 件 中 , 证 明 其 提 出 申 请 的 事 实 , 但 被 告 应 当 依 职 权 主 动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及
被 告 受 理 申 请 的 登 记 制 度 不 完 备 的 除 外 ;
( 4 ) 在 一 并 提 起 行 政 赔 偿 的 诉 讼 中 , 证 明 因 受 被 诉 行 为 侵 害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事 实 ;
( 5 ) 对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提 出 反 驳 理 由 的 事 实 依 据 。
4 0 . 2 律 师 接 受 被 告 委 托 , 应 当 协 助 被 告 对 其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要 求 委 托 人 提 供 其 作
出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和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包 括 下 列 证 据 和 材 料 :
( 1 ) 证 明 被 告 有 权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职 权 依 据 ;
( 2 ) 证 明 被 告 执 法 程 序 的 事 实 依 据 和 相 应 的 程 序 性 规 范 依 据 ;
( 3 ) 被 告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认 定 的 事 实 的 证 据 ;
( 4 ) 被 告 执 法 目 的 合 法 的 依 据 ;
( 5 ) 被 告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法 律 依 据 ;
( 6 ) 认 为 原 告 应 复 议 前 置 而 未 申 请 复 议 或 起 诉 超 过 起 诉 期 限 的 证 据 ;
( 7 ) 在 被 告 不 作 为 的 案 件 中 , 主 张 不 作 为 理 由 的 事 实 依 据 和 法 律 依 据 ;
( 8 ) 其 他 相 关 证 据 和 材 料 。
4 0 . 3 需 要 通 知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的 , 律 师 应 在 开 庭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通 知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的 申 请 , 并 告 知 证
人 的 姓 名 、 身 份 、 工 作 单 位 或 住 址 、 联 系 电 话 等 。
第 4 1 条 阅 卷
4 1 . 1 代 理 原 告 的 律 师 , 应 当 在 被 告 提 交 证 据 的 法 定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尽 早 到 人 民 法 院 阅 卷 , 并 根 据 人 民
法 院 的 规 定 , 复 制 或 摘 抄 被 告 提 交 的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全 部 证 据 、 依 据 ,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案 卷 材 料 。
4 1 . 2 代 理 被 告 的 律 师 , 也 应 当 在 开 庭 前 到 人 民 法 院 阅 卷 , 并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复 制 或 摘 抄 原 告 反 驳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案 卷 材 料
第 4 2 条 庭 前 准 备
1 2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4 2 . 1 在 开 庭 前 , 律 师 应 当 认 真 撰 写 代 理 词 或 代 理 词 提 纲 ; 律 师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介 绍 其 诉 讼 权 利 和 诉 讼 义
务 , 征 求 当 事 人 对 合 议 庭 组 成 人 员 是 否 申 请 回 避 的 意 见 。
4 2 . 2 律 师 接 到 开 庭 通 知 书 后 应 当 按 时 出 庭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不 能 按 时 出 庭 的 , 应 及 时 与 人 民 法 院 联
系 , 书 面 申 请 改 期 开 庭 , 并 提 供 改 期 申 请 的 理 由 或 依 据 :
( 1 ) 因 不 可 抗 力 , 律 师 无 法 出 庭 履 行 职 务 的 ;
( 2 ) 律 师 收 到 两 份 以 上 同 时 开 庭 的 通 知 书 , 无 法 参 加 后 接 到 通 知 书 的 开 庭 审 理 活 动 的 ;
( 3 ) 由 于 客 观 原 因 律 师 无 法 按 时 到 达 开 庭 地 点 的 。
律 师 上 述 改 期 开 庭 的 申 请 未 得 到 人 民 法 院 许 可 的 , 应 及 时 报 告 律 师 事 务 所 ,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当 事 人 安
排 其 他 能 够 胜 任 该 案 件 代 理 的 律 师 出 庭 , 并 通 知 当 事 人 。 律 师 接 到 人 民 法 院 书 面 通 知 时 距 开 庭 时 间 不 足 3
日 的 , 有 权 提 出 异 议 , 要 求 人 民 法 院 更 改 开 庭 时 间 。
第 4 3 条 律 师 出 庭
4 3 . 1 律 师 出 庭 应 当 遵 守 法 庭 规 则 和 法 庭 秩 序 , 听 从 法 庭 指 挥 。
4 3 . 2 法 庭 在 核 对 当 事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身 份 时 , 律 师 有 权 对 对 方 当 事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提 出 异 议 。
4 3 . 3 法 庭 宣 布 案 件 受 理 、 起 诉 状 副 本 送 达 、 被 告 提 交 证 据 材 料 和 答 辩 状 等 程 序 性 情 况 后 , 律 师 有 权 对
其 中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之 处 提 出 异 议 。 法 庭 未 宣 布 上 述 程 序 性 情 况 的 , 律 师 有 权 提 请 法 庭 当 庭 宣 布 。
第 4 4 条 法 庭 调 查
4 4 . 1 法 庭 调 查 开 始 后 , 原 告 代 理 律 师 可 代 为 口 头 陈 述 或 者 宣 读 起 诉 状 , 陈 述 诉 讼 请 求 、 事 实 和 理 由 。
根 据 法 庭 询 问 , 原 告 代 理 律 师 可 代 为 陈 述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和 有 关 行 政 法 律 文 书 送 达 的 时 间 、 申 请 复
议 的 时 间 和 内 容 、 复 议 决 定 的 内 容 和 送 达 时 间 、 提 起 诉 讼 的 时 间 。
4 4 . 2 被 告 代 理 律 师 应 当 根 据 法 庭 的 询 问 , 就 被 告 作 出 的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分 别 陈 述 下 列 内 容 :
4 4 . 2 . 1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名 称 、 文 号 、 内 容 、 作 出 的 行 政 机 关 、 作 出 的 时 间 及 有 关 送 达 情 况 ;
4 4 . 2 . 2 被 告 的 职 权 依 据 ;
4 4 . 2 . 3 被 告 的 行 政 执 法 程 序 及 依 据 ;
4 4 . 2 . 4 被 告 所 认 定 的 事 实 ;
4 4 . 2 . 5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适 用 的 法 律 ;
4 4 . 2 . 6 被 告 行 政 执 法 的 目 的 ;
4 4 . 2 . 7 法 庭 认 为 与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关 的 其 他 问 题 或 事 实 。
4 4 . 3 在 法 庭 调 查 过 程 中 , 律 师 应 认 真 记 录 , 做 好 质 证 、 发 问 的 准 备 , 完 善 庭 前 准 备 的 各 项 工 作 。
第 4 5 条 举 证 质 证
4 5 . 1 在 举 证 过 程 中 , 被 告 代 理 律 师 应 当 分 别 逐 一 或 归 类 出 示 证 据 材 料 或 依 据 , 并 说 明 该 证 据 的 名 称 、
证 据 来 源 、 取 证 时 间 、 地 点 、 取 证 人 员 及 用 以 证 明 的 事 实 。
4 5 . 2 被 告 代 理 律 师 对 开 庭 前 已 经 提 交 人 民 法 院 的 关 于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材 料 和 依 据 , 应 当 另 行
复 制 准 备 一 份 , 并 在 法 庭 调 查 过 程 中 当 庭 出 示 , 由 法 庭 传 递 给 对 方 当 事 人 质 证 。
1 3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4 5 . 3 法 庭 已 经 组 织 过 庭 前 证 据 交 换 的 , 被 告 代 理 律 师 仍 应 当 将 上 述 证 据 原 件 在 法 庭 调 查 过 程 中 出 示 。
4 5 . 4 律 师 可 以 对 对 方 当 事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出 示 的 证 据 , 从 真 实 性 、 关 联 性 、 合 法 性 及 其 与 其 所 要 证 明 的
事 实 关 系 等 方 面 进 行 质 证 。
4 5 . 5 在 法 庭 调 查 及 质 证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证 据 疑 问 , 律 师 可 以 申 请 重 新 鉴 定 、 勘 验 , 要 求 补 充 证 据 , 必 要
时 可 以 申 请 中 止 或 延 期 审 理 。 但 被 告 代 理 律 师 对 被 告 提 供 的 证 据 一 般 不 得 申 请 重 新 鉴 定 、 勘 验 和 要 求 补 充
证 据 。
4 5 . 6 经 法 庭 许 可 , 律 师 可 以 向 证 人 、 鉴 定 人 及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发 问 。 律 师 应 当 就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以 及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侵 犯 原 告 或 者 第 三 人 合 法 权 益 有 关 的 问 题 发 问 。 发 问 受 到 法 庭 制 止 时 , 律
师 应 尊 重 法 庭 的 决 定 , 调 整 问 题 或 者 发 问 方 式 , 或 表 明 发 问 的 必 要 性 和 关 联 性 。 针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或 代 理 人
威 逼 性 、 诱 导 性 发 问 、 带 前 提 的 发 问 或 者 与 本 案 无 关 的 发 问 , 律 师 有 权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
第 4 6 条 法 庭 辩 论
4 6 . 1 法 庭 辩 论 阶 段 , 律 师 的 辩 论 发 言 , 应 紧 紧 围 绕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以 及 法 庭 调 查 中 出 现 的
争 议 焦 点 进 行 , 从 事 实 、 证 据 、 逻 辑 、 法 律 等 不 同 方 面 进 行 分 析 , 阐 明 观 点 , 陈 述 理 由 。
4 6 . 2 律 师 发 表 代 理 意 见 应 当 重 事 实 , 讲 法 理 。 应 有 良 好 的 文 化 修 养 和 风 度 , 尊 重 对 方 的 人 格 。 不 得 讽
刺 、 挖 苦 、 谩 骂 、 侮 辱 、 嘲 笑 对 方 。
4 6 . 3 在 法 庭 辩 论 过 程 中 , 律 师 发 现 案 件 某 些 事 实 未 查 清 的 ,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法 庭 调 查 。
第 4 7 条 庭 后 责 任
4 7 . 1 休 庭 后 , 律 师 应 当 认 真 阅 读 法 庭 笔 录 , 如 有 遗 漏 或 者 差 错 , 应 当 立 即 申 请 法 庭 予 以 补 正 。 律 师 应
按 法 庭 要 求 及 时 提 交 代 理 词 。 需 要 并 且 可 以 补 充 证 据 的 , 律 师 应 当 在 法 庭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
4 7 . 2 庭 审 结 束 后 , 被 告 代 理 律 师 根 据 庭 审 的 具 体 情 况 , 可 以 征 求 被 告 是 否 对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作 变 更 、
撤 销 或 部 分 撤 销 的 意 见 。 被 告 要 求 或 者 愿 意 对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作 变 更 、 撤 销 或 部 分 撤 销 的 , 律 师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法 庭 , 并 附 上 被 告 变 更 、 撤 销 或 部 分 撤 销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书 面 决 定 或 意 见 。 被 告 作 出 变 更 、 撤
销 或 部 分 撤 销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书 面 决 定 或 意 见 后 , 原 告 代 理 律 师 应 当 告 知 原 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5 0 条 的 内 容 , 并 征 求 原 告 是 否 撤 诉 的 意 见 。 原 告 要
求 撤 诉 的 , 律 师 可 以 根 据 原 告 的 书 面 请 求 , 代 其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撤 诉 。
第 三 节 二 审 程 序 中 的 律 师 代 理
第 4 8 条 代 写 、 提 交 法 律 文 书
律 师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 代 其 书 写 、 提 交 上 诉 状 或 答 辩 状 。
第 4 9 条 阅 卷
4 9 . 1 没 有 参 加 一 审 诉 讼 的 律 师 担 任 二 审 代 理 人 的 , 应 当 及 时 到 人 民 法 院 查 阅 案 卷 , 并 要 求 复 制 或 摘 录
案 卷 材 料 。 必 要 时 可 与 一 审 律 师 取 得 联 系 , 全 面 了 解 一 审 情 况 , 一 审 律 师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1 4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4 9 . 2 律 师 在 查 阅 一 审 案 卷 时 , 既 要 按 照 本 规 范 的 有 关 要 求 审 核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的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和 依 据 , 还 要 对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活 动 及 其 作 出 的 判 决 或 裁 定 从 以 下 几 方 面 进 行 审 核 :
4 9 . 2 . 1 案 件 是 否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的 受 案 范 围 。
4 9 . 2 . 2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所 列 当 事 人 是 否 正 确 , 有 无 遗 漏 。
4 9 . 2 . 3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程 序 是 否 合 法 。
4 9 . 2 . 4 一 审 认 定 事 实 是 否 清 楚 、 完 整 , 有 无 前 后 矛 盾 。
4 9 . 2 . 5 一 审 裁 判 的 证 据 是 否 充 分 、 确 凿 , 有 无 未 经 质 证 的 证 据 作 为 判 决 或 裁 定 的 依 据 ; 有 无 不 应 当 采
信 的 证 据 采 信 了 , 应 当 采 信 的 却 没 采 信 ; 证 据 相 互 之 间 有 无 矛 盾 。
4 9 . 2 . 6 一 审 认 定 的 事 实 与 判 决 或 裁 定 的 结 果 是 否 具 备 必 然 的 逻 辑 联 系 。
4 9 . 2 . 7 一 审 适 用 法 律 、 法 规 是 否 正 确 。
4 9 . 2 . 8 一 审 判 决 有 无 加 重 对 原 告 的 处 罚 ; 有 无 应 当 变 更 显 失 公 正 的 行 政 处 罚 而 未 变 更 ; 有 无 应 当 移 送
刑 事 处 理 的 而 未 移 送 。
第 5 0 条 证 据 补 充
律 师 应 当 根 据 一 审 情 况 , 除 依 法 不 得 补 充 证 据 外 , 应 当 及 时 做 好 证 据 补 充 工 作 , 尽 量 收 集 支 持 被 代 理
人 主 张 、 反 驳 对 方 主 张 的 新 证 据 。
第 5 1 条 案 件 审 理
5 1 . 1 当 事 人 对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的 事 实 有 争 议 的 , 律 师 应 当 要 求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开 庭 审 理 。
5 1 . 2 二 审 案 件 开 庭 审 理 的 , 律 师 参 加 庭 审 的 规 范 与 一 审 相 同 。 另 外 还 应 当 做 好 二 审 对 一 审 程 序 进 行 审
查 的 准 备 。
5 1 . 3 二 审 案 件 不 开 庭 审 理 的 , 律 师 应 当 及 时 提 交 书 面 代 理 词 。
5 1 . 4 对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应 当 向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发 司 法 建 议 书 而 未 发 的 , 律 师 可 向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 人 民
法 院 仍 未 采 纳 的 , 律 师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的 律 师 意 见 书 。
第 四 节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和 再 审 程 序 中 的 律 师 代 理
第 5 2 条 代 写 、 提 交 法 律 文 书
5 2 . 1 律 师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 代 其 撰 写 并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或 人 民 检 察 院 递 交 申 诉 状 。 申 诉
书 禁 止 使 用 攻 击 、 侮 辱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或 审 判 人 员 的 用 语 。
5 2 . 2 申 请 再 审 和 申 诉 的 范 围 包 括 已 经 生 效 的 判 决 书 、 行 政 赔 偿 调 解 书 、 不 予 受 理 和 驳 回 起 诉 的 裁 定 书 。
5 3 . 3 律 师 代 理 当 事 人 申 请 再 审 和 申 诉 , 应 当 让 当 事 人 提 供 尽 可 能 详 细 的 一 、 二 审 诉 讼 情 况 , 提 交 尽 可
能 完 整 的 证 据 材 料 和 诉 讼 文 书 , 必 要 时 可 与 一 、 二 审 代 理 人 取 得 联 系 , 以 便 全 面 掌 握 案 情 。
5 3 . 4 律 师 代 理 当 事 人 递 交 申 诉 状 或 再 审 申 请 书 的 同 时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中 止 执 行 的 申 请 。
第 5 3 条 阅 卷
律 师 查 阅 有 关 材 料 , 应 当 着 重 审 核 下 列 内 容 :
1 5 / 1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环境行政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 1 ) 发 现 了 新 的 重 要 证 据 , 使 原 判 决 、 裁 定 的 基 础 丧 失 。
( 2 ) 原 判 决 、 裁 定 认 定 事 实 的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
( 3 ) 原 判 决 、 裁 定 适 用 法 律 、 法 规 有 错 误 。
( 4 ) 原 审 的 审 判 人 员 、 书 记 员 应 当 回 避 而 未 回 避 的 , 依 法 应 当 开 庭 审 理 而 未 经 开 庭 即 作 出 判 决 的 ;
未 经 合 法 传 唤 当 事 人 而 缺 席 判 决 的 ; 遗 漏 必 须 参 加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的 , 对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诉 讼 请 求 未 予 裁 判 的 ;
其 他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正 确 裁 判 的 情 形 。
( 5 ) 有 足 够 证 据 证 明 行 政 赔 偿 调 解 违 反 自 愿 原 则 或 者 调 解 协 议 的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第 5 4 条 程 序 要 求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再 审 案 件 , 按 一 审 程 序 进 行 的 , 律 师 从 事 诉 讼 代 理 的 规 范 与 一 审 规 定 相 同 , 按 二 审 程 序
进 行 的 , 则 与 二 审 规 定 相 同 。
附 则
第 5 5 条 调 整
5 5 . 1 本 操 作 指 引 是 根 据 国 家 颁 布 的 现 行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的 规 定 , 结 合 当 前 律 师 办
理 环 境 行 政 法 律 业 务 的 实 务 操 作 制 定 , 使 用 时 应 注 意 当 地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 规 章 等 。
5 5 . 2 若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 、 规 章 及 规 范 性 文 件 发 生 变 化 , 应 以 新 的 法 律 、 法 规 及 规 范 性 文
件 为 依 据 调 整 。
1 6 / 1 6
献花(0)
+1
(本文系w81tfz63g4q...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