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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纠纷诉讼中,3个值得探讨的程序争议问题

 博NWB 2024-01-28 发布于四川

合同解除系合同当事人维护权益非常严厉的手段,诉辩双方对方对抗非常激烈。合同解除诉讼路径的选择亦是诉辩双方对抗非常重要的领域

在办理合同解除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合同解除案件级别管辖如何确定、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及非合同解除案件中能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事宜三个程序性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因前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未能统一,故而给法律从业者带来了诸多困惑。

本文结合相关规定与司法实务就前述三个问题进行了初步梳理和分析,以资参考。

文|彭征、段冬林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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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纠纷的级别管辖问题

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进而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存在“以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标的额”、“以合同标的总额与其他诉讼请求金额总和作为诉讼标的额”、“以合同标的总额与其他诉讼请求金额较高者作为诉讼标的额”四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应以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以下简称“《批复》”)已经失效,但其中关于合同解除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仍具有一定参考价值。该《批复》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深圳市万科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黄龙白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院民辖终321号)系为该观点背书的典型案例。在该案的裁判说理中,最高院援引了前述规定,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与经济损失金额的总和作为诉讼标的额,并以此确定广东高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观点二,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部分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定中体现了前述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14]450号)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56号)亦规定:“对具有财产内容的合同,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合同、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以合同标的额为案件诉讼标的额,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就司法案例而言,中国浩远集团有限公司诉镇江新民洲临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等解除合同纠纷案([2016]苏民辖终504号)为支持该观点的代表性案例。江苏高院在该案裁判说理中认为,尽管该案原告的诉请是请求确认解除合同,并未明确诉讼标的额,但该案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应按财产类案件确定级别管辖,诉讼标的额应按照合同标的确定。

观点三,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与其他诉讼请求金额总和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7]最高院民辖终181号)宁波民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花样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9]浙民辖终336号)系支持前述观点的典型案例。

前述案件中,最高院与浙江高院均认为法院在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必然涉及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请求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作出认定。在确定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时,完全不考虑合同自身的标的额,有违根据诉争利益的数额确定财产类案件级别管辖的精神。故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时,不仅要依据当事人主张赔偿的具体金额,而且要考虑合同自身标的额。由此可见,前述司法裁判认为当合同解除案件涉及其他诉讼请求时,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与其他诉讼请求金额总和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观点四,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与其他诉讼请求金额较高者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14]450号)规定:“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同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56号)亦规定:“当事人在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的同时,提出返还财产、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给付请求的,以合同标的额与给付请求额较高者为案件诉讼标的额,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司法实践中,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诉南京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81号),针对合同解除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与级别管辖问题,江苏高院一审审理认为其他诉讼请求标的额总和超过合同标的额,则按其他诉讼请求标的额总和确定级别管辖;其他诉讼请求标的额总和不超过合同标的额,则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最高院二审则维持了江苏高院的一审裁定。

笔者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案件的级别管辖,当采“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标的额”与“以合同标的总额与其他诉讼请求金额总和作为诉讼标的额”两种观点,即合同解除案件原则上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标的额进而确定级别管辖,但当案件中还涉及其他诉讼财产性诉讼请求时,则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与其他诉讼请求金额总和作为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理由主要为“以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与“以合同标的总额与其他诉讼请求金额较高者作为诉讼标的额”两种观点均存在回避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标的额的可能性,但正如最高院的上述裁判说理,若完全不考虑合同自身的标的额,有违根据诉争利益的数额确定财产类案件级别管辖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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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纠纷的诉讼费用问题

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案件的诉讼费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以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标的额”、“以合同标的总额与其他诉讼请求金额总和作为诉讼标的额”、“以合同标的总额与其他诉讼请求金额较高者作为诉讼标的额”及“按件收费”五种不同观点,简析如下:

观点一,应以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此收取案件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显然,该《批复》主张合同解除案件中,应以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确定诉讼标的额以此收取案件诉讼费用。

观点二,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并据此收取案件诉讼费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14]450号)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56号)亦规定:“对具有财产内容的合同,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合同、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以合同标的额为案件诉讼标的额,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显然,前述部分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解除案件中,应以合同标的总额确定诉讼标的额以此收取案件诉讼费用。

观点三,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与其他诉讼请求金额之和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并据此收取案件诉讼费用。法律规范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201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司法裁判中,程建与宁波御融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院民辖终85号)中,最高院在裁判说理中阐述到: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

观点四,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与其他诉讼请求金额较高者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此收取案件诉讼费用。法律规范层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14]450号)规定:“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司法实践中,北京写意人生尚街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京03民终4390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费用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当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观点五,应按件收取合同解除案件诉讼费用。2010年最高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1]载明:“关于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费收取不一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司法实践中,桂平市万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弘洲(大连)实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终248号)中,尽管主张确认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标的额已逾千万,但该案一审法院广西高院仅收取了100元的诉讼费用,二审法院最高院亦仅按件收取了诉讼费用100元。

笔者认为,就合同解除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而言,应区分诉讼解除合同案件与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案件两种情形。关于诉讼解除合同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与合同解除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类似,应采“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标的额”与“以合同标的总额与其他诉讼请求金额总和作为诉讼标的额”两种观点。

理由如下:在诉讼解除合同案件中,应当考量意思自治和社会整体信赖之间的关系,在意思自治和合同约束之间形成平衡。[2]在确定案件受理费时,若使解除合同的诉讼成本为零,则与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按照相应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的精神相悖。[3]事实上,使诉讼解除合同的成本为零,亦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与鼓励交易的精神相悖。而关于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则应采按件收费的观点。此观点主要虑及在违约方恶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若仍按合同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将引致守约方维权成本过高的情形。显然,按件收取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案件的诉讼费用将极大地降低守约方通过诉讼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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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同解除纠纷中能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问题

关于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径行认定合同解除。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裁判摘要之(四)载明: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司法案例而言,袁红雷诉青岛祥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2017]最高院民再158号)中,最高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范围约束,不得审理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

原审在原告仅诉请要求返还土地的情况下,径行确认合同解除并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本金并赔偿损失,确属超诉讼请求判决。表面上看,原审上述判决旨在一揽子解决双方当事人基于案涉合同的所有纠纷,但在原告并未明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客观上剥夺了其在《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包括继续履行合同等其他合同权利。故对于原告所提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再审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4]湖北全奇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龚勇劳动争议案([2020]鄂09民终1319号)邓义田、绵阳华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川0704民初1282号)两个案件中,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在裁判说理中均援引了前述《会议纪要》载明的观点以论证非合同解除案件中法院可依职权一并处理合同解除问题。

笔者认为,非合同解除案件中,除非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否则不应一并处理合同解除问题。主要理由是:第一,允许人民法院在非合同解除案件中径行认定合同解除首先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所谓“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判方,在没有原告提出纷争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受理纠纷、发起诉讼、裁判案件。[5]故“无诉则无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原则;第二,鉴于不同案件的管辖与案由等各异,法院职权介入,易影响司法的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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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实体的正义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以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义基础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6]然合同解除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步即存在同案却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致使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凸显,不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亦不利于彰显司法的程序正义。因此,针对合同解除案件中案件级别管辖如何确定、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及非合同解除案件中能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等三个问题,笔者建议尽快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一定程度上给案件当事人较为确定的司法裁判指引与导向。

合同法理论包括合同解除理论一直在发展中,但司法实践中又基于民商事主体的聪慧睿智与民商事关系的丰富多姿,不断提出需要面对和回应的新的实际问题。笔者对合同解除案件中案件管辖如何确定、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及非合同解除案件中能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等三个问题的探析仅为抛砖引玉之言。合同解除案件中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及关联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责任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探究。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7208.html。
[2]朱虎:《解除权的行使和行使效果》,《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
[3]《涉解除合同诉求案标的金额咋认定?看案例!》,https://mp.weixin.qq.com/s/LkQc4nyRTcbj-bPliGuGVA。
[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
[5]易延友:《论人民法院不得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5期。
[6](日)谷口安评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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