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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义务帮工遭车祸 悲剧发生谁担责?

 事理通达 2024-02-03 发布于河北

案情

杨某之夫魏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牵引拉运何某所有的搅拌机一台,由东向西行至国道xx线xxkm+m处路段,因该搅拌机左轮胎破裂,魏某在路北停车更换轮胎,被第三人刘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碰撞,致魏某死亡。嗣后,于当日20时许,第三人高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行至上述路段时,又与上述搅拌机追尾,致高某受伤,该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刘某承担主要责任、魏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高某承担主要责任,魏某、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经杨某与刘某协商,因刘某家庭困难,仅赔偿杨某部分经济损失。杨某与何某就涉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则以其夫魏某与何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赔偿(除刘某已赔偿部分损失外)剩余经济损失。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以收取运费为目的,驾驶自己的三轮车为被告何某拉运搅拌机,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刘某是致魏某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刘某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某损失,除侵权人刘某赔偿魏某部分经济损失外(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尚有剩余经济损失原告杨某未得到赔偿。本案魏某更换轮胎是为防止、制止他人(何某)的民事权益再次受损,但不幸因第三人刘某的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魏某的死亡与何某无因果关系,何某主观上亦无过失过错。为此,原告杨某虽然请求被告何某承担民事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被告何某作为本案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杨某适当补偿,遂判决:被告何某适当补偿原告杨某(除刘某已赔偿部分损失外)剩余经济损失的五分之一。

宣判后,何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为何某更换轮胎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的情形,其在帮工过程中因第三人刘某侵权死亡,由于侵权人刘某暂无赔偿能力,上诉人何某作为被帮工个人适当补偿被上诉人杨某损失并无不当。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非雇员受害责任纠纷。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如何正确界定法律关系的问题,二是如何正确归责的问题。

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界定问题。

民事法律关系的正确界定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基础和关键。界定法律关系不能只看表象,要看本质。本案在确定法律关系上存在三种不同观点,即雇佣关系、运输合同关系和义务帮工关系。

(1)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管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动,并由雇用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

(2)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货款或者运输费用所形成的合同关系。

(3)义务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单方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或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义务帮工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一是无偿性,帮工人不要求被帮工人给付任何报酬;二是帮工关系具有临时性、互助性等特征;三是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形成了合意,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实际上获得了帮工人提供帮工行为的利益。义务帮工体现了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互相关心的道德风尚,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以提倡和鼓励。

结合本案,第一、魏某是以自己的三轮车拉运何某的搅拌机的,何某未向魏某提供条件,即未提供运送搅拌机的车辆。何某与魏某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魏某更换搅拌机轮胎并不是受雇于何某,显然魏某的行为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第二、魏某更换搅拌机轮胎是其单方自愿的,并未收取任何报酬。何某也没有明确拒绝魏某更换轮胎,实际上何某获得了魏某提供帮工行为的利益。魏某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关系的特征,即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无偿提供劳务、未明确拒绝帮工的明显特征。第三、不可否认,在魏某更换何某搅拌机轮胎之前,魏某为何某运送搅拌机,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客体是货物搅拌机。所以,魏某的被侵害与本案的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无任何关系。接着,魏某停车义务为何某的搅拌机更换轮胎时发生事故。正是基于魏某为何某义务更换搅拌机轮胎这一单方行为客观事实的存在,从而在魏某与何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且在帮工过程中意外遭受到他人的侵害。据此,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是正确的。

2.关于被告何某应否担责的问题。

本案中,何某对原告杨某的适当补偿不是基于其本身有过错,而主要是基于第三人刘某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从法律层面来说,本案的归责应当是,刘某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魏某则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被告何某而言,其本身并无过错,判令何某给予杨某适当补偿是基于民法公平原则的考量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需要,既然如此,一般就不应当苛求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失进行完全补偿,否则,就有将被帮工人的补偿异化为承担责任的风险。为此,被帮工人只是可以予以补偿。在具体确定补偿的“适当”性时,应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被帮工人与帮工人双方的经济状况。二是帮工人经济损失的大小。三是帮工人是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中,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何某补偿杨某剩余经济损失的五分之一,并不存在明显超出“适当补偿”的范围。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无疑是正确的。

不难看出,本案的判决传递出法律保护善人善举的信号,希冀于消除社会公众助人为乐的担心和顾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与此同时,亦体现出被帮工人应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和防护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以降低各类风险的发生。

文:审管办 刘侠林

原标题:《【以案释法】义务帮工遭车祸 悲剧发生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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