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银行行长私刻印章与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构成犯罪,能否起诉银行赔偿损失?

 庹昌友律师 2024-02-04 发布于重庆

银行行长私刻印章与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构成犯罪,能否起诉银行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谢汝勤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37号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9日,谢汝勤与时任浦发银行商丘分行行长何凯在案涉《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何凯私刻的浦发银行商丘分行公章,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据左下方文字注明“请将该款项转至耿花62×××74浦发银行郑州建西支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刑初676号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终325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贿罪,判处刑罚并追缴赃款、赃物,主要事实: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何凯在担任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路支行、花园路支行及浦发银行商丘分行行长期间,为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河南省百得新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翁兴悌等企业或个人业绩不受损,避免因归还不了贷款影响职务升迁,以及为偿还梁冰向其借用的用于购买周口银行股权所形成的债务,以银行需要拆借资金等业务为由,约定高额利息,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个人或以银行名义与客户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或出具借据、借条,部分加盖私刻的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路支行、花园路支行及浦发银行商丘分行的公章,让客户将资金转入其控制的以耿花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用以归还前期所形成的债务及为偿还债务而又形成的新的债务及高额利息等。

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委托出具的豫中德会鉴字(2015)第015号《关于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初步意见》显示何凯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有耿花银行卡号62×××74。《集资户明细表》载明谢汝勤参加集资2200万元,《关于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载明债权申报45人,损失金额454832990.67元,《债权申报明细》载明申报债权的35人中包括谢汝勤,进账金额2200万元。

谢汝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浦发银行、浦发银行商丘分行连带赔偿谢汝勤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损失人民币192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9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9年5月8日);浦发银行、浦发银行商丘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何凯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谢汝勤已就案涉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该债权也已作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终3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并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对何凯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依法追缴赃款、赃物,谢汝勤在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申报的债权与谢汝勤在本案主张的债权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何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虽已作出生效判决,但亦可比照适用此条规定,因该刑事案件尚未进入退赔程序,谢汝勤的损失尚无法确定,故本案应当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谢汝勤的起诉。谢汝勤案件受理费237800元予以退回。

谢汝勤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608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

何凯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谢汝勤已就案涉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该债权也已作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终3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尽管谢汝勤本案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浦发银行、浦发银行商丘分行主张赔偿损失,但谢汝勤主张的损失仍是借给何凯的2000万元及利息,与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申报的债权所依据的事实为同一事实。现(2018)豫01刑终325号刑事案件尚未进入退赔程序,一审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现应当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谢汝勤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谢汝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谢汝勤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商丘分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2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最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系谢汝勤与浦发银行、浦发银行商丘分行之间的赔偿损失纠纷。谢汝勤提起损失赔偿请求的理由是何凯利用银行工作之便,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以浦发银行商丘分行名义与谢汝勤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私刻的浦发银行商丘分行公章,向谢汝勤借款。浦发银行、浦发银行商丘分行作为何凯的用人单位对此存在选任、内部监管、风险防控方面的过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向谢汝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汝勤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两案所涉的责任主体、责任要件、责任范围并不相同。谢汝勤在何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浦发银行、浦发银行商丘分行提起民事诉讼。谢汝勤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608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53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