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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纠纷

 百草园7 2024-02-06 发布于重庆

一、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属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所有者所有,同时,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维护契约精神的角度,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就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有约定,则从其约定,这在广州市南沙区有关补偿政策中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穗南开管办〔2018〕2号)第八条第三款: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基本原则,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当事人之间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进行处理。

按照广州市南沙区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政策,政府对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照补偿款3万元/亩、奖励金1.5万元/亩进行包干补偿,如属价值较高的作物还可按照实际情况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补偿金额。在政府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后,村民可以在限期内自行处置或搬迁,上述补偿利益可观,但是,农村土地发包过程中存在发包程序不合法、不规范或者承包合同约定不明确等情况,在利益分配时,往往容易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产生纠纷,诉诸法院。

二、各类型纠纷裁判规则分析

(一)承包合同未到期,村集体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

农村地区因为管理不规范,很多土地的发包并未经村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确定承包人,在遇到土地征收时,村集体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土地无合法的占有使用权益,从而要求判决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那么针对这种情况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在(2019)粤0115民初7287号案件判决中,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被告并非是涉案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将集体所有的耕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承包的,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官坦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2018年1月1日,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官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17村民小组满18周岁村民135人。而在案涉《耕地承包合同》上村民签名只有52名,未能达到满足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法定的人数。“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已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案涉《耕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现原告请求确认案涉《耕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在(2020)粤01民终2306号案件判决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陈国勇并非官坦第17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官坦第17村民小组的土地应当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即应当经过官坦第17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案涉《耕地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注明“户代表签名”,由此可知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是以户为单位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当前农村经济面貌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村民外出打工或经营副业现象普遍,要求每户所有成员均在合同中签名亦不现实,而村民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动中,户成员之间相互代表签名、领取分红等亦属于合理的范畴,因此每户只要有一名成员签名,应当视为该户所有成员均认可案涉《耕地承包合同》。虽然陈国勇并非官坦第17村民小组的成员,无法参与民主议定程序,但是陈国勇可以审查《耕地承包合同》签名户代表的人数。案涉《耕地承包合同》签名的户代表仅4名,远未达到民主议定程序的法定要件,陈国勇也未尽到审查的义务,官坦第17村民小组主张案涉《耕地承包合同》无效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根据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未经法定程序发包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那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如何确定呢?

在(2019)粤0115民初728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冯锦堂已向原告第17村民小组支付了草田梪押金和支付了2018年租金68540元,并由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官坦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现金收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对于涉案耕地现已全部被征收,耕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属于案涉土地的承包人和实际投入人所有,从而判决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实际耕作者所有。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即使承包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但是如果发包方已经实际交付土地,承包方也按时缴交租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然无书面合同约束,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判决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实际耕作者所有。

(二)承包合同已到期,承包人继续占用土地未交土地承包款,承包人主张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其所有

在(2019)粤01民终10660号案件判决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金华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占用原承包土地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陈金华已不是原承包土地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不再享有原承包土地的收益权,故陈金华无权对原承包土地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因被征收而产生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向年丰村经济合作社主张权利。至于陈金华提出原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系其所有,相应的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9)粤0115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陈金华应当将原承包土地腾空交还年丰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即陈金华可自行处置原承包土地上属其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且陈金华非法占用原承包土地,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陈金华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陈金华诉请年丰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原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承包人取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前提,应当是基于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如在合同到期后,承包人继续占用土地而未缴交承包款,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占用原承包土地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无权主张承包期限届满后的土地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三)承包合同已到期,承包人继续占用土地未交土地承包款,承包人主张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其所有在(2019)粤01民终10669号案件判决中,法院认为,何景添虽不是万洲村经济组织成员,涉案的承包合同在发包时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涉案鱼塘的养殖事务是由何景添投入、管理,而非是万洲联合社或均联生产队、解放生产队进行投入管理和经营。就涉案鱼塘而言,均联生产队、解放生产队取得的是租金收入,而非经营性收入,即无论鱼塘收入如何,何景添均需要交纳承包款。鱼塘属于水域,其农业用途除种植莲藕等淡水类水生作物外一般是作为养殖使用。青苗补偿费,仅从字面意思看应当是对地上生长的苗木之补偿,但农用地在现实中呈现的状态并非完全是可生长于苗木,也可能水域养殖或湿地类状态,故不能简单将青苗补偿费等同于对青苗作物的补偿。故在双方就青苗补偿费未有合法约定,且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何景添依法享有对涉案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所有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补偿对象,并不能简单从字面意思理解为其所补偿的对象为地上青苗、地上建构筑物等,而应当从补偿款项的性质角度出发,同时结合南沙区包干补偿的政策,也即该包干补偿价款,已包含了对地上所有物品的补偿,无论该地块是用于农作物种植用途,还是用于水产养殖用途,抑或是家禽养殖用途。故此,对于鱼塘养殖等其他情形的土地承包关系,也应按照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政策依法确定补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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