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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表通

 benben1677 2024-02-08 发布于山东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表通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是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中的一部,共45条。为直观便捷了解,现通过表格形式梳理形成如下“一览表”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

关联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继承开始时间的确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解读: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确定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包括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生理死亡(自然死亡)的,以生理死亡的时间为继承开始时间。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宣告死亡的时间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需注意,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又两种情况:1.一般的宣告死亡为判决作出之日,即裁判文书上所载明的文书作出日期。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当然,意外事件可能是即发性事件,也可能持续性事件。无论是即发性还是持续性,均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而非结束之日为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民法典》第1121条【继承开始时间与死亡先后推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15条【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4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53条【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时的处理】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解读: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中,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但承包期间取得的收益则属于公民私有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在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按照解释第2条的规定,由于承包主体已经不在,基于诚信原则以及公平原则,此时发包方应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而折价、补偿的价额,可作为遗产继承。

《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定义】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32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23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条【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同时存在的处理】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解读:遗赠扶养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主体的意思,且一般存在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效力优先于遗嘱。这种优先效力体现在:当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存在时,若二者之间没有抵触或冲突,自然依各自内容处理;但若二者有抵触的,则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先于遗嘱,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民法典》第1123条【继承方式】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第四条【遗嘱未处分遗产的继承】 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解读:遗嘱继承虽然较法定继承具有优先性,但这仅限于同一遗产范围内。实际山,就遗嘱继承之外的遗产而言,其并不排斥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人仍可参与法定继承。也就是说,遗嘱可能是对全部财产作了处分,也可能仅对部分财产作处分或遗嘱所作处分部分无效。在后一种情况下,就同时存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人在按遗嘱继承部分遗产后,仍有权参加遗嘱未作处分或处分无效部分的继承,此时具有双重身份,即先是遗嘱继承人,后是法定继承人。

《民法典》第1130条【法定继承遗产分配原则】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1133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是否丧失继承权的确认】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解读:《民法典》第1125条就继承权的丧失与恢复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应作为确认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重要依据。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剥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取消继承人原有的继承权。继承权丧失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不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只要法律规定事由出现,即丧失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由法院确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关于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了五项情形。其中第1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与第2项(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是非常严重的情形,属继承权的绝对丧失,不存在恢复的可能。而第3、4、5项则属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其发生在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在继承人有所悔改之后,被继承人可能会表示宽恕或事后通过遗嘱将其列为被继承人,在此情形下丧失的继承权即可恢复。

《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权的丧失与恢复】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3条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六条【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认定与后果】 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解读:家庭暴力并不等同或者说当然构成民法上的虐待。按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而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这相当于从行为的实施时间和后果程度的层次上,对家庭暴力和虐待作了一定区别。当然,就《民法典》第1125条中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认定而言,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均属于重要因素。此外,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具有独立性。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上,均可确认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权的丧失与恢复】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1042条【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条【家庭暴力与虐待】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3条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解读: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直接危害被继承人的人身安全,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因此,不论继承人出于何种原因(无论是否处于继承原因还是其他原因),只要实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行为的,都将丧失继承权,也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此外,无论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也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且如前所言,这种事由的丧失为绝对丧失,不可恢复。

《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权的丧失与恢复】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绝对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解读: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情形,属严重违法情形下的继承权丧失,属继承权的绝对丧失,不适用被继承人宽恕制度,不存在恢复的可能。即使被继承人通过后面的遗嘱方式将其列为遗嘱继承人,也不能恢复其继承资格,涉及其继承的遗嘱或部分遗嘱应为无效。

《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权的丧失与恢复】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认定】 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解读:遗嘱是被继承人在其生前作出的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处置其合法财产的法律形式,任何人不能代替被继承人生前的这种真实的意思。而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不仅不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更会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丧失继承权。所谓情节严重,如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导致其他继承人未能参与遗产分割以致生活困难。当然,并不限于此,如还可以是继承人通过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侵占了被继承人的巨额遗产等。

《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权的丧失与恢复】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承

第十条【被收养人的继承权与酌情分得以产权】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解读:收养关系成立后,将产生如下法律效力:一是形成养父母子女之间及相应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及相应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解除。体现在继承领域,将发生如下效果:基于养子女法定继承资格的单一性,收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养子女只能是养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而不能同时作为生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若被收养人除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外,同时还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虽不能同时作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可以酌情分得其遗产。

《民法典》第1131条【酌情分得遗产】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不影响生父母子女间的继承】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解读:这里所谓的继父母之女之间的继承,指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之女之间的继承。彼此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的,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法律在拟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以父母子女关系时,并未同时阻断继子女与亲生父母间的法律联系。因此,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同于收养关系,继子女或者继父母具有双重继承人资格,其既可以是亲生父母(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又可作为继父母(子女)的法定继承人。

案例参考:《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

案例要旨: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现为民法典继承编)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被收养人与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解读:如前所述,养子女与收养人的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其他养子女之间,基于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形成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而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解读:按照《民法典》第1075条的规定,兄弟姐妹之间互有继承权无可厚非。亲兄弟姐妹之间,当然享有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彼此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样,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法律赋予他们等同于亲兄弟姐妹关系的法律地位,因此,彼此之间发生等同于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彼此之间亦应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没有扶养关系的,则不能互相继承。与继父母关系类似,继兄弟姐妹关系的存在并未阻断亲兄弟姐妹间的法律联系,因此,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1075条【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四条【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解读:仅就遗产继承领域而言,代位继承制度是为公平而设。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存在子女的直系血亲,不论是孙子女、外孙子女,还是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或是再下一代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均得代位继承。简而言之,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但在被继承人子女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时,仍需按照辈分一次代位,不能隔辈代位。此外,《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的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形下,代位继承是受辈数限制的,即仅限于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而不包括兄弟姐妹的其他直系晚辈。

《民法典》第1128条【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4条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代位继承中“子女”概念的范围】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解读:养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亲生子女权利相同。因此,在代位继承中,相关“子女”的概念可适用于养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养子女或者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等都可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1128条【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六条【代位继承人可多分遗产的情形】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解读:一般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第3款规定,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但由于代位继承本质上也是法定继承制度的一部分,在法定继承中需要多分或少分的应同样适用代位继承情况。因此,解释本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贯彻养老育幼、照顾弱者精神的体现)或者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民法典》第1128条【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1130条【遗产分配的原则】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影响代位继承】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解读:代位继承的前提是被代位人存在有效的法定继承权。对代位继承的性质,民法典、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采代表权说,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行使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不能再由他人代位继承。但在特殊情况下,代位继承人可以通过《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酌分遗产请求权以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方式,分给其一定遗产。即,如果该代位继承人依靠被继承人抚养或者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的,可分给适当遗产。当然,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丧失继承权的,参照解释本条规定,子女亦不得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1128条【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1131条【酌情分得遗产权】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1125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丧偶者的继承人身份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解读: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如果该子女已经结婚,儿媳、女婿作为姻亲,原则上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和优良家风,使老年人能够老有所养,同时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民法典》第1129条延续了继承法的规定,明确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解释本条,则进一步明确无论其是否再婚,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这也是鼓励弘扬尊老敬老、扶老助老的进一步体现。

《民法典》第1129条【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1128条【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59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58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主要赡养(扶养)义务的认定】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解读:尽了“主要扶养(赡养)义务”,一般包括经济上的或者劳务上的。具体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如洗衣、做饭、护理等,或主要负担其生活费用,给予经济扶持、承担其大部分医疗费用等。

《民法典》第1130条【遗产分配的原则】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1129条【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酌情分得遗产的数量】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解读: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酌情分得遗产人四类基本权利主体。酌情分得遗产人既不是继承人,也并非受遗赠人,其获得遗产主要基于其属于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是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民法典》第1131条对此作了规定。当然,该条规定的是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当然,相较继承人获得的遗产而言,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分得的遗产可以多于也可以少于继承人。

《民法典》第1131条【酌情分得遗产权】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酌情分得遗产权人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如前所言,酌情分得遗产人是继承法律关系四类基本权利主体的一类。酌情分得遗产权是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应赋予其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民法典》第1131条【酌情分得遗产权】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被继承人不要求继承人扶养不影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4款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但在实践中,不尽扶养义务的原因是不同的,不尽扶养义务的认定一般需满足主客观要件,即主观上不愿尽扶养义务,同时客观上确实未尽到扶养义务。例如,若继承人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由于其主观上非属不愿尽扶养义务的情形,此时并不能认定继承人未尽到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也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民法典》第1130条【遗产分配的原则】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共同生活不等于尽到扶养义务】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解读: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一般意味着知晓了解被继承人的生活等情况,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已尽了扶养义务。是否尽到了扶养义务,要看对被继承人生活上是否加以照料、经济上是否进行供养、精神情感上是否给予抚慰,且时间上是否表现出长期性、经常性与稳定性。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并未符合上述要求的,对被抚养人不闻不问、身体疾病不加关心等的,应认为未尽到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仍可少分或者不分。

《民法典》第1130条【遗产分配的原则】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人情形】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解读:《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了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三项人员类型。解释本条则对其规定的第三项人员即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具体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实际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是为了防止继承人、受遗赠人通过他人来影响遗嘱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以保证遗嘱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民法典》第1140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遗嘱未作必留份的处理】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解读:《民法典》第1141条对必留份制度作了规定,这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体现在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若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继承时应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的遗产交与这类继承人,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另,关于解释本条第2款“遗嘱生效时”的理解。由于遗嘱是死因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一份有效的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点即为遗嘱生效的时间点。例外情况是遗嘱中附了条件或期限才生效的,此时则以遗嘱内容确定的生效时间点为准。

《民法典》第1141条【必留份】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处分非自己财产的遗嘱无效】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解读: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能处分他人财产,这里的他人包括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否则处分他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当然,遗嘱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遗嘱人不得处分法律禁止个人持有和流转的财产。另需注意,遗嘱为单方行为,与无权处分的合同不同。

《民法典》第1143条【遗嘱的实质要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153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按自书遗嘱对待的情形】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解读:《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了自书遗嘱,要求遗嘱的全部内容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但实践中,有时立遗嘱人因客观情况无法书写全部内容,虽不符合自书遗嘱情形,但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按自书遗嘱对待。需满足的相关条件包括:1.内容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2.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3.有遗嘱人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4.无相反证据否定。

《民法典》第1134条【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92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民事行为能力与遗嘱的效力】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解读:《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是对遗嘱能力的规定,即遗嘱人应当具有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资格。实际上,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享有订立遗嘱的资格,才具有遗嘱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另需注意,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其订立遗嘱时的状况为准,即只要其在订立遗嘱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即使之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民法典》第1143条【遗嘱的实质要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附义务遗嘱或遗赠义务未履行的处理】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解读:《民法典》第1144条已对附义务的遗嘱或遗赠中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后果作了规定,即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解释本条则对此进行了一定细化。一方面,明确受益人、其他继承人可以请求取消义务人权利。另一方面,规定法院取消义务人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后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并接受遗产。

《民法典》第1144条【附义务遗嘱或遗赠】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遗产的保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解读:《民法典》第1150条就继承开始的通知作了规定。在遗产被分割完毕前,遗产的最后归属未确定,若对遗产不加保管,则可能会使遗产遭受损失。为此,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若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在分割遗产时不仅应为其保留应对应份额的遗产,还应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民法典》第1150条【继承开始的通知】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第三十一条【胎儿预留份相关处理】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解读: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胎儿在法律上不能成为独立的现实意义的权利主体,不能称为继承人。但为维护胎儿出生后的生存和生活利益,实现父母对子女抚养关系的有效延续,《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解释本条则进一步明确,胎儿继承份额未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因为胎儿出生后再死亡的,因其出生而享有法律为他预留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有效继承,之后再死亡,则其所继承的遗产再作为他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案例参考:《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0号】

案例要旨: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现为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民法典》第1155条【胎儿预留份】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16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二条【放弃继承不得影响履行法定义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解读:放弃继承,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但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条件或期限,也不得影响法定义务的履行。如果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需注意,这里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2.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如为继承人上大学、找工作、结婚、买房子等形成的债务,继承人不能以放弃继承而免于偿还被继承人为此所负债务。但《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的被继承人税款以及非因继承人事务而负的债务不在其中。3.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的法定义务。

《民法典》第1124条【继承、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1161条【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放弃继承的形式要求】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解读:放弃继承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符合意思表示的形式要求。作为要式法律行为的一种,解释本条明确要求放弃继承必须是明示方式,即以书面形式或口头方式,且需向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作出。当然特殊情况下也存在口头形式,即解释第34条规定的情形。

《民法典》第1124条【继承、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135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第三十四条【诉讼中放弃继承】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解读:如解释前条所述,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则上需通过书面形式作出。但基于继承人的各种特殊情况,有些继承人由于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原因可能无法以书面方式提出。为此,解释本条明确在诉讼中,继承人可以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但要制作笔录并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实际上,该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虽然是继承人以口头方式表达的,但是由于在诉讼中,通过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的方式,固定了证据,实质上已经转化为书面形式,能够保证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不违背《民法典》第1124条的精神。

《民法典》第1124条【继承、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135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469条【合同订立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放弃继承的时间要求】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解读: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尚无继承权或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并不存在继承权利的放弃问题;而遗产分割后,遗产权属已经明确,若再行放弃,则为自己财产之处分的情形,已非继承法上所谓继承放弃,而属于民法上财产所有权的抛弃。

《民法典》第1124条【继承、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放弃继承的反悔】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解读:基于禁止反言原则,放弃继承一般不允许反悔,但若有特殊情况,法院可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允许反悔。但在遗产处理后,由于遗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此时不应再允许对放弃继承予以反悔。另需注意,这里的反悔并不包括欺诈、胁迫或者继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若存在上述情形可撤销或无效等的情形,根据《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一章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可。

《民法典》第1124条【继承、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放弃继承的溯及力】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解读:解释第35条对放弃继承的作出时间明确限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因此这就存在作出放弃继承的时间滞后于继承开始的时间。由于时间差的存在,将产生放弃继承是否产长溯及力的问题。解释本条则对此进行了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具有溯及力,放弃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这也符合放弃继承制度的本意。

《民法典》第1124条【继承、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受遗赠权转继承】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解读: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的时差性产生转继承问题。继承开始,遗产所有权即整体移转给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而遗产分割,则是将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为各自财产的过程。在现实中,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存在一个时差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其所应继承(或受赠)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承受,也即转继承(或转遗赠)。《民法典》第1152条对此作了规定。但该条仅针对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形,并未明确受遗赠人死亡的情形如何处理。为此,解释本条对受遗赠权的转继承作了规定,对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明确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民法典》第1152条【转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1124条【继承、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国家或者集体供养的烈属或救济的自然人的遗产继承】 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解读: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外,一切个人的财产均可作为遗产继承,这有利于拓展遗产的范围,强化私权保护。解释本条关于“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基于此种理念。同时该规定也符合烈属费用与社会救济费用的设立目的与其背后的无偿性、公益性的精神,否则将有违此种目的与精神。

《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定义】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四十条【遗赠协议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解读:遗赠扶养协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属双务、有偿合同。遗赠扶养协议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若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则构成违约,遗赠人有权请求解除协议,扶养人不再享受遗赠的权利,且扶养人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若遗赠人不履行协议的,同样构成违约,扶养人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遗赠人偿还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民法典》第1158条【遗赠抚养协议】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464条【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第20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36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48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四十一条【无人继承财产的酌给原则】 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解读:《民法典》第1160条就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作了规定,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继承。基于《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了酌情分得遗产制度,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当遗产因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时被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时,上述人员若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法院亦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这符合酌情分得遗产制度的设立目的,也契合帮扶弱者以及鼓励帮扶弱者,在继承中体现了正义、扶助的理念,有助于发扬我国养老育幼、互助互爱的传统美德。

《民法典》第1131条【酌情分得遗产】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1160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十二条【发挥遗产效用原则】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解读:体现物尽其用、财尽其值的要求是遗产分割的重要原则,如此可使遗产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尽可能释放出经济效用,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符合市场经济的便利、效率要求。解释本条在《民法典》第1156条所作的分割遗产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1156条【遗产分割原则与分割方法】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酌情减少分得遗产】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解读:《民法典》第1125条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作了规定,但该条调整的是继承资格的问题,继承资格一旦丧失,将不能分得遗产,无论多少。而解释本条则针对的是有继承资格的人,因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而被法院酌情减少数额的问题。一个是有无的问题,一个是多少的问题。

《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第四十四条【继承中的共同诉讼】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解读:民法典对继承的制度设计是采当然继承主义,只要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但对受遗赠不同,遗赠行为本质上属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需接受方可,即需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若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做任何意思表示,合意难以形成。为此,法律规定接受遗赠需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受遗赠人若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意思表示的,即视为放弃。

《民法典》第1124条【继承、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70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解释施行日期】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继承编解释在民法典规定之外,对原有的继承法及其解释、意见等进行了系统性梳理。为与民法典施行时间保持一致及对诉讼程序有效衔接,本解释施行的时间也确定为2021年1月1日。另,民法典施行后尚未审结和新受理的一、二审案件,若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依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在援引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同时还应援引《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260条【施行日期及旧法废止】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64.继承法实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节选自

《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交稿版

(正式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1月出版)

本号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本号及本书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外,包括新出的合同编通则解释以及总则编解释、物权编解释一、担保制度解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时间效力规定等多部配套司法解释在内的每一个条文,均是按此方式呈现,如合同编通则解释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表通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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