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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帮信罪、掩隐罪与诈骗罪关系之界分

 benben1677 2024-02-10 发布于山东
李坤|帮信罪、掩隐罪与诈骗罪关系之界分

伴随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的新型犯罪层出不穷,相关犯罪产业链愈发精细,逐渐形成了上游信息网络犯罪、中游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一条完整的犯罪产业链条。尽管分工明确,但上述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存在较大争议,诸如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提供银行卡账户的行为具体应认定为何种罪名目前尚存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裁判中其定罪量刑也各有不同。根据帮助者与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有通谋、对他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明知程度、客观帮助行为表现等方面展开探究以及对立法上的一些争议点进行梳理整合,以期为司法实践正确适用各罪名提供有益参考。

李坤|帮信罪、掩隐罪与诈骗罪关系之界分

随着web3.0时代的到来,网络技术被运用于越来越多的社会场景之中,该技术不仅仅对新事物的创新有推动作用,而且其能够促使已经存在的传统事物重构发展。然而从辩证法的视角来看,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虽然能够为社会带来越来越多的进步性,但与此同时也为犯罪活动提供了“温床”。利用信息网络衍生出的新型犯罪活动已经逐渐取代传统型犯罪成为司法实践中打击的重点,这在涉财产类犯罪中尤为突出,如近些年一直进行的“断卡”行动,其主要目的是打击为犯罪分子提供“两卡”以及利用“两卡”实施犯罪的行为(如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然而,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或者其它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载体,其行为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莫衷一是。本文正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此种情势进行探究与分析,以期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类案不同判”问题。

一、司法实践“类案不同判”现象呈现与原因探究

(一)司法实践对类似帮助行为的不同定性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等案例检索工具,以“火币网”“刑事”“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从中选取具有行为类似性的案例共三个,如下图所示。根据下图中笔者对相关判决书的内容整理可知,其案例一、案例二以及案例三中的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几乎没有差别,均是为他人的网络犯罪行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账户进行帮助,但三者的最终裁判结果却有很大出入。案例一中的张某被人民法院认定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文简称“帮信罪”),案例二中的陈某月被人民法院认定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下文简称“掩隐罪”),而案例三中的黄某则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之所以会造成这种“类案不同判”各罪名适用混乱的局面,其原因笔者分析如下。

李坤|帮信罪、掩隐罪与诈骗罪关系之界分

(二)司法实践对类似帮助行为定性不同的原因分析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司法机关对类似帮助行为定性不同的主要原因,笔者通过对判决书的研究分析归纳得出,其主要是因为各人民法院在对上述由自己所办理的案件进行裁判时,裁判依据为帮助者自身的主观明知程度,根据明知程度的不同并且结合帮助者所实施的相关行为,最终作出罪名的判断认定。无论是案例一中的张某、案例二中的陈某月还是案例三中的黄某,三名行为人都是为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银行卡账户以帮助他人进行不法所得的收取或者为他人犯罪既遂之后的不法所得进行支付结算,并且在上述三个案例,帮助者都在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过程之中察觉到其所服务的行为人具有涉嫌犯罪的可能性却仍然选择继续为其提供帮助。

三者之所以最终适用罪名不同,主要是因为从帮助者自身的主观角度来看,其对被帮助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主观心理态度。通过比对上述三份判决书中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难发现,案例一中的张某在提供帮助过程中,其所持有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对自身所从事的帮助工作涉嫌犯罪有所怀疑,但具体涉嫌何种犯罪并没有明确认知或者是仅有概括性的认知。而案例二中的陈某月则是在提供帮助过程中,发现其银行卡被冻结无法继续实施支付行为后,“提醒”交易涉嫌欺诈,陈某月本人明知其可能涉嫌从事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对被帮助者所涉嫌的具体犯罪具有更明确的认知。最后,在案例三中司法机关认定帮助者黄某为他人提供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结算的行为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模式,据此可以得出其存在“事前通谋”。

综上所述,在三个案件中虽然帮助者均实施了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的类似帮助行为,但是在司法机关具体审理过程中却出现了不同裁判结果。对于此种行为的具体定性,笔者经过对裁判文书和学术理论的梳理总结得出以下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成立帮信罪,观点二认为成立掩隐罪,观点三认为成立诈骗罪(上游犯罪的共犯)。鉴于司法实践对提供银行支付账户或者银行卡的犯罪帮助行为所涉及上述三罪名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的实然界分标准,笔者欲从主观与客观两个层面对所涉三罪名进行界分,以期为司法实践正确适用各罪名提供有益参考。

二、帮信罪、掩隐罪以及诈骗罪之间的主观层面界分

(一)三罪名之间适用矛盾的产生

首先,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同时符合三罪名的客观构成要件。帮信罪作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被规定在刑法第287条之二,其立法初衷是为了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进行兜底规制,所侵害的法益为信息网络秩序。此外,在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中也明确表明本罪的立法目的是“以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掩隐罪所侵害的法益为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司法程序,其立法目的为了打击阻碍司法机关对犯罪以及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追惩的行为。而诈骗罪所侵害的法益为财产法益,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被非法侵占。一般情况下,上述三个罪名之间由于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其并基本不会存在司法适用上的区分问题。然而由于提供银行卡账户或者银行卡的行为同时满足三个罪名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故在司法实践中三罪名适用之间产生了交叉。与此同时由于三个罪名之间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如果司法机关不对各罪名进行准确适用,其将可能导致对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者的行为定性不当进而造成量刑畸重或者畸轻。

其次,由于司法解释的变动导致原本的界分标准不复存在。在2021年4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称《修改掩隐罪决定》)中明确规定原先掩隐罪所规定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修改掩隐罪决定》实施之前,掩隐罪的最低入罪门槛为犯罪数额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由于该《修改掩隐罪决定》的实施导致原本司法实践中通常所采用的以犯罪数额对帮信罪和掩隐罪进行区分的做法不再可行。

(二)根据帮助者与被帮助者的通谋时间进行罪名适用的界分

根据德、日通说观点即因果共犯理论认为,要想认定成立共犯则需要帮助者的行为对正犯的行为或其行为所惹起的结果具有加工、协力的作用。然而,由于因果性的特征是针对将来所言即现行为的实施与将来发生的结果之间所具有的关系,所以在他人所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后参与进来的帮助者对其参与之前的犯罪行为以及结果不具有因果性,进而也就缺乏成立共同犯罪的基础。据此可知要想成立帮助犯必须在他人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中提供帮助即“事前或者事中的帮助行为”,不可能存在于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既遂之后。

根据传统共犯理论的观点,共同犯罪需要各共犯人之间通谋,因此若帮助者与被帮助者在事前进行了事后转移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的通谋,那么据此可以认定帮助者成立诈骗罪的共犯或者成立帮信罪(具体根据帮助者对他人犯罪行为明知的程度),案例三中司法机关在裁判理由中也是以黄某具有事先通谋的故意来最终认定其成立诈骗罪。同样地,帮助者在事中参与他人诈骗行为,帮助者与诈骗罪行为人通谋为其事后提供银行卡账户供其实施支付结算行为也可认定成立诈骗罪的共犯或者帮信罪。至于在诈骗罪既遂之后,帮助者与诈骗罪行为人通谋为其犯罪既遂之后所产生的不法所得提供银行卡账户进行支付结算,则成立掩隐罪。因为根据因果共犯理论帮助者只对其加入后所产生的犯罪后果负责,所以帮助者只对诈骗罪既遂之后所产生的不法所得转移带来的犯罪后果负责。此外,对于事前无通谋但是帮助者对他人所实施的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具有明确认知的,可以根据片面共犯理论认定其成立相关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

(三)根据帮助者对他人犯罪行为明知程度进行罪名适用的界分

在主观上根据通谋时间的先后对上述罪名进行界分可以适用于大部分情形,对于少部分难以采用通谋时间先后进行界分的场合,此时就需要更进一步明确帮助者对他人犯罪行为的明知程度来达到罪名适用界分的目的。然而,由于在帮信罪中对于明知内涵的具体界定仍存争议,因此需要先对帮信罪的明知内涵进行界定才能够更好适用“根据帮助者对他人犯罪行为明知程度”的标准对帮信罪、掩隐罪以及诈骗罪进行界分。

1.帮信罪主观明知内涵的界定

在对帮信罪主观明知内涵的界定中,有学者认为帮信罪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确切知道”和“明确知道”,有学者认为该罪的“明知”不仅包括“明确知道”还应包括“可能知道”“推定知道”,还有学者认为此罪的“明知”存在“确知”和“应知”两种状态,此外还有认为其“明知”是指“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

对于上述种种观点,笔者认为,首先,将“明知”界定为包括“应当知道”有违刑法的基本原理。虽然在司法解释中已有将“明知”界定为“应当知道”的先例,如有关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此处将明知等同于“应当知道”的情形是对明知内涵的扩张,但有学者对这一内涵扩张现象指出“毒品犯罪中,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对象是毒品有明确的认知,否则就是对故意犯罪基本原理的违背”,若将明知等同于“应当知道”则是司法机关对自己的证明责任的减轻对行为人认知义务的加重,普通公众在面对司法机关“应当知道”的有罪指控时,往往难以自证清白,这是对明知内涵错误地扩大解释。同样地,若将帮信罪中明知的内涵界定为包括“应当知道”也是对明知内涵的不当扩张。因为应当知道包括了“应知而实际不知”的情形,而该情形属于过失犯罪的主观认识范畴,如果将此过失犯罪的情形纳入作为故意犯罪的帮信罪中有不当扩大该罪适用范围之嫌。

其次,若将“明知”界定为包括“可能知道”则不利于司法实践对帮信罪的精准打击。将明知界定为包括“可能知道”这是对司法机关的“利好”因为这对于本罪主观罪过的证明难度来说大大降低,与上述“应当知道”一样都属于对明知内涵的扩张。若将明知内涵界定为包括“可能知道”是对行为人认知义务的不当加重,与此同时也将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时的标准愈发模糊,不利于对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准确判断,容易招致对行为人行为的误认误判,不利于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精准打击。

最后,笔者认为应当将帮信罪明知的内涵界定为包括“明确知道”和“推定知道”才是对本罪明知内涵的正确界定。因为根据文义解释,明知的内涵就是明确知道,对于这一点来说并不存在歧义。推定知道(推定明知)是由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所确定的规则,该规则自诞生之初就广受议论。如有学者指出该推定规则有违无罪推定下的“疑罪从无”原则,还有人认为我国刑事程序法与民事程序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认定有所不同,刑事程序法的证明标准一般为“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程序法的标准一般为“高度盖然性”,因此刑事程序法的证明标准高于刑事程序法,然而推定规则本身的适用却与刑事程序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存在冲突,推定规则是在证据链无法形成闭环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其自身的逻辑和经验,利用基础事实对待定事实进行推理从而形成内心确信,但推定规则的适用难免给人一种以民事案件的审理标准取代刑事案件审理标准之嫌。

基于上述种种质疑,司法机关对此做出了积极回应。2021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认定,应当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交易方式等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规定,针对“两卡”型犯罪的明知认定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交易次数、张数与个数,并综合考虑行为人本身的认知水平、是否有涉网络灰黑产业经历、交易对象是否异常、与交易对象的关系是否特殊、帮助行为的具体方式、是否存在不正常的交易获利等情况,并结合行为人的供述,进行综合认定,以及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下称“断卡”行动纪要)中提出了七类帮信罪“明知”认定过程中的审查要点,对于这些高度可能被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依然坚持要“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简言之,上述文件都对帮信罪的明知推定规则作出了进一步限缩以防止其被不当适用。因此虽然该推定规则尚且存在不完善之处,但经过对该推定规则的限缩,笔者认为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内涵仍应包括推定明知。

此外,上文虽已经对明知的内涵进行了准确界定,但笔者认为仍需对主观明知的认识程度做进一步明确,以便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通过帮助者的明知程度进行罪名适用界分。

根据刑法总则规定,故意犯罪中认识程度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两种。对于刑法总则中规定的认识程度与刑法分则各罪的认识程度之关系,无论采取统一说或者是区分说,在故意犯罪的框架下都应认为由总则统领全局,分则规定的明知内容应被包含于总则的明知内容之中。因此,帮信罪的认识程度也理应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换言之,若帮助者在被帮助者未着手实施犯罪前的预备阶段为其提供了帮助,此时帮助者的明知对象指向的是被帮助者未来是否会着手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事实,综上,只要帮助者认为(明知)他人有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的可能性而为其提供了帮助行为,就可以认定其符合本罪的明知构成。

2.利用明知程度进行罪名区分的具体适用

在对于帮信罪的明知内涵作出明确界定后,帮助者对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帮助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对其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性质并不清楚,此时其将自己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不法所得的收取且未实施其他行为。

第二种情形,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对其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性质并不清楚,此时将自己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不法所得的收取且在他人犯罪既遂后明知是不法所得的情况下,又帮助其转账、套现或者配合他人转账、套现等验证服务。

第三种情形,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具体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如电信诈骗却为其提供银行卡或者与诈骗团伙形成稳定配合关系,长期为其提供转账取现行为。

第四种情形,帮助者出于概括的故意将其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作为信息网络犯罪的收款用途但对其具体犯罪行为并不明知,他人不仅利用银行卡进行收款而且在其犯罪既遂后用来作为犯罪所得赃款的转移。

第五种情形,帮助者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既遂之后,为其所产生的犯罪所得或者所得收益提供银行卡帮助其进行结算转移。

对于上述罗列的第一种情形,根据帮助者主观上对于他人所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不存在具体明知,并且依据《“断卡”行动纪要》第5条之(3)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因此对于该种情形应认定其成立帮信罪。

对于第二种情形的认定,根据《“断卡”行动纪要》第5条之(2)的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笔者认为该规定是依据帮助者的犯意提升行为进行判断,最终认定为掩隐罪。然而,本文对此有不同看法,对于情形二需要将帮助者明知的状态进行进一步细分。若帮助者在犯罪未既遂之前,对于自身所提供的银行卡还将被用于犯罪既遂之后的犯罪所得转移持积极或者放任态度时,那么由此可以依据《“断卡”行动纪要》第5条之(2)的规定进行处罚。若帮助者是在他人犯罪既遂之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产生的犯罪所得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或者配合他人转账、套现等验证服务的应该将此帮助行为与前一个帮助行为分开评价。帮助者的前一个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是在事前或事中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属于帮信罪的规制范围,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后应成立帮信罪。帮助者在他人犯罪既遂后又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按照上文的一般性标准应认定构成掩隐罪。此时,有人会认为这种分开评价的行为是否存在对违法所得重复评价之嫌疑?笔者认为,帮助者事前将银行卡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人的行为,其银行卡始终处于犯罪人的掌握支配之下,对于所收取的犯罪所得,帮助者未曾支 配、控制。因此,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既遂后在其要求下进行的事后资金转移行为并不能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涵摄,其事后资金转移的行为应当单独进行评价。易言之,对于犯罪所得,帮信罪范畴下行为人并未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但其后的转移行为直接指向上述款项,适用掩隐罪并未有重复评价之嫌。综上,行为人先后实施两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法益,成立两个独立的犯罪,即应以帮信罪与掩隐罪两罪并罚。

对于第三种情形,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具体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且与犯罪人形成稳定配合关系,长期为其提供转账取现行为。根据《“断卡”行动纪要》第5条之(1)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对于第三种情形其应以诈骗罪论处。

对于第四种情形,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对于帮助者而言是一种间接放任的故意,其对该银行卡的所涉犯罪行为处于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帮助者提供银行卡之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即分别触犯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隐罪,上述竞合应当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的内容“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第五种情形,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其成立掩隐罪,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帮助者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所得的转移行为,此时不能将帮信罪的推定明知规则适用于证明帮助者成立掩隐罪的主观明知状态。

三、帮信罪、掩隐罪以及诈骗罪之间的客观层面界分

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罪名适用混乱问题,上文中已经提及的《“断卡”行动纪要》第5条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其规定内容包括主观明知以及客观行为两个方面。主观明知的相关内容已经在上文予以充分讨论,此处仅就规定中的客观行为方面进行着重探讨。

在客观行为方面,对于上文司法解释中成立诈骗罪的规定,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与司法实践中的判断依据比较契合,本文中案例三的裁判说理部分也有类似描述“黄某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线形成的稳定配合模式”,故对于该种行为在此不做过多赘述。对于帮助者的供卡行为到底是成立帮信罪还是掩隐罪的情况,该规定主要从提供银行卡之后是否又继续实施进一步的代为套现、取现或者协助套现、取现等帮助行为进行区分。之所以采取“是否进一步实施上述帮助行为”进行区分主要是因为上述行为必定导致不法所得财产的流转,而对该不法所得资产流转的掌握支配权大小,直接影响对其罪名的定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单纯提供银行卡作为他人收取不法所得介质的行为,虽然在表面上来看具有“隐匿”他人不法所得的外观。但从实质上来看,此时银行卡的实际掌控权,即对卡内不法资金的支配权是由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所把持,帮助者对其卡内的不法所得并无支配、控制的权力。因此,对于规定中所提及“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这部分内容,笔者认为此处所提及的“未实施其他行为”其实质应指没有在帮助者自我意识支配下实施其他行为,因为此时虽然帮助者不仅实施了提供银行卡的行为而且还为其实施代为取现、套现等,但是如若帮助者全程都在上游信息网络犯罪人的支配控制之下进行,其完全没有自我意志支配地实施上述行为,此时的帮助者仅仅是一个“工具”,那么因其并没有实施后续行为的主观犯罪心理,即并不存在犯罪故意心态,对于其也应该认定为没有实施其他行为,这才能够做到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相统一。

综上,在帮助者仅仅具有提供行为时,对其认定为帮信罪已经足以完全评价其行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然而,对于帮助者不仅实施提供银行卡并且同时实施转移不法所得之行为,对其认定成立帮信罪则会导致后一转移行为的评价被遗漏。对于转移行为的评价问题,笔者认为帮助者只有在自己意志支配之下实施不法所得的转移行为才可能认定其成立掩隐罪。当上游信息网络犯罪人利用其银行卡收取不法所得时,由于财产类犯罪既遂标准不一,存在被害人财产失控说、犯罪人财产控制说以及失控说+控制说等,但是对其无论是采取失控说或者是控制说都不影响认定帮助者利用其银行卡账户接收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属于财产类犯罪之既遂。此时帮助者若对被害人财产具有较大支配权,即能够以自我意志来决定是否继续帮助他人进行不法所得的套现、取现等转移行为,那么帮助者实施上述行为便能够认定成立掩隐罪。

此外,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正如上文笔者在主观明知第二种情形中所述,对于前一提供银行卡之行为可以认定其符合帮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对于后一转移行为若发生在他人犯罪既遂之后,则可对其单独评价为符合掩隐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具体是否成立掩隐罪还需要结合帮助者主观明知的程度进行考虑。如若帮助者对他人犯罪行为仅存在概括明知且在帮助者提供银行卡之行为实施后他人犯罪既遂前,对帮助他人实施不法所得的套现、取现等行为具有放任的故意或者犯意提升的表征时,可以据此认定其成立掩隐罪。笔者认为此时的“提供”行为与“转移”行为可以视作手段与目的的牵连,以目的犯论处。此外,从犯罪学视角来看,无论是“提供”行为还是“转移”行为都可以笼统看作是帮助行为,将其视作一个帮助行为触犯多个法益的竞合,最终以法定刑更重的掩隐罪论处。若后一转移行为发生于他人犯罪既遂之后,则此时应对前后两行为所涉之罪名实施数罪并罚才能够做到充分评价,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除此之外,有学者提出对于帮信罪和掩隐罪可以通过其针对的犯罪对象不同加以区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掩隐罪所针对的犯罪对象为“犯罪所得”,简言之即只有通过犯罪行为直接取得的赃款、赃物行为才属于掩隐罪所规制的“犯罪所得”范围,除此之外,诸如“赌资”等都不属于掩隐罪的规制范畴。而帮信罪的犯罪对象则并不要求必须是“犯罪所得”,其对于“赌资”进行支付结算、转移等行为可以进行规制,因此在非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即可做到帮信罪与掩隐罪之间的区分。

结语

行文至此,笔者在分析司法实践“类案不同判”原因的基础上,通过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对帮信罪、掩隐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分作了较为详细的阐释。首先在主观层面,本文着重从帮助者与被帮助者的通谋时间以及明知程度两部分展开。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事前有无通谋、通谋时间先后对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此外若无法通过通谋时间进行准确界分的场合,此时可以通过主观明知程度对各罪名做进一步的界分。据此本文罗列了五种明知情形进行分析、得出相关结论。其次在客观层面,本文从提供银行卡参与犯罪的程度进行分情况讨论,对于仅提供银行卡、提供银行卡后又进一步实施代为套现、取现等行为进行探讨并得出相关结论。最后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进行犯罪所得的转移隐瞒等提供银行卡或者其它具有支付结算功能载体的行为”进行研究分析,以期望实现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为司法实践能够更加准确地界分帮信罪、掩隐罪以及诈骗罪提供微薄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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