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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

 刘冲伟律师 2024-02-15 发布于山东

作者:刘冲伟律师

20247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注意该条第三款,亦即,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该一人股东是面临很大风险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在起诉公司的同时,起诉该一人股东,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此时的举证责任在该一人股东一方,其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如举证不能,该一人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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