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对“先还本后分红”的调整,大家基本无异议。而引起财税人围观、持异议发表观点的,是关于追征个税税款的所得(性质)【包括了经营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
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国税函〔2001〕84号文关于合伙企业收入中的“股息红利”投资者个人单独计征个税的这特别规定,是否适用于合伙企业多层嵌套对外投资的情形(如图示1),大部分财税人的观点是:政策未明确。
基于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所以,执行情况也不统一。
其实, 国税函〔2001〕84号文政策适用引起的实务“争议”,甚至可能导致的“疑难问题”不少,值得关注。比如,合伙企业收入中的“股息红利”法人合伙人如何计征所得税?合伙企业收到对外投资的“股息红利”但年度整体亏损时投资者个人是否还需要就“股息红利”单独计征个税?再比如, 在国家规定的特别地区,当多层合伙企业嵌套时,如何准确确认投资者个人取得的所得以正确适用“双15”政策等等。
有意思的是,今天正值元宵佳节,但中国税务报文章引起的业务探讨仍在继续✍...有老师微信发来信息提到:陇上税语的观点(即:如果底层上市公司分红,最上层的自然人通过多层合伙嵌套取得的分红不再是股息红利所得,而应按照经营所得纳税)与宁波税务的做法一致: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2023年要求一律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清税。
是的,笔者了解过,有些地方的税务部门就是这么进行征管的。事实上,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直存在着这种情形就是按照经营所得缴纳的个税。
老师也提到了纳税人的困惑: 如果2023年按照税务局的要求改成经营所得,纳税人更正了A表、B表,甚至C表。那么,2023年以前的怎么办?不处理?仍然按照原来的股息红利所得单独缴纳个税就可以了?但是这样一来,在逻辑上就无法自洽了:政策没有发生任何改变,事实也没有改变,但是,处理结果却不一样,这在逻辑上如何行得通?法理,通吗?
可能“无法自洽”的问题不止在一地,不妨就中国税务报提到的案例,增加假设条件,再探究会出现的情形:假如江苏南通C合伙企业有两名合伙人:深圳前海A合伙企业、丁合伙人;宁波D合伙企业有两合伙人: 南通C合伙企业、丙合伙人;南通B合伙企业有两合伙人:宁波D合伙企业、戊合伙人。 南通B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了江苏无锡Z上市公司(如图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