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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跨区多层嵌套合伙企业,“股息红利”如何缴纳个税?

 税和湛蓝 2024-02-24 发布于甘肃

  1.       2024年02月20日,中国税务报刊登文章拆解多层“嵌套” 追征合伙企业少缴税款,涉及企业及合伙人基本情况:

  2.        深圳A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两名自然人。深圳A合伙企业是南通C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南通C合伙企业是宁波D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宁波D合伙企业是南通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南通B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了江苏无锡Z上市公司(如图示1)。

图示1

  1.        南通B合伙企业减持了无锡Z上市公司的股份,并且在持股期间还收到Z上市公司派发的红利,上述收益,因A合伙企业按照“先还本后分红”的约定进行了纳税申报,导致少申报了个人所得税(其中,生产经营所得少申报364.95万元,股息红利所得少申报12.13万元”。

  2.        对此业务,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辅导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法“先分后税”原则,分别就经营所得、股息红利所得补充申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1.        其中,对“先还本后分红”的调整,大家基本无异议。而引起财税人围观、持异议发表观点的,是关于追征个税税款的所得(性质)【包括了经营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

  2.        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       但国税函〔2001〕84号文关于合伙企业收入中的“股息红利”投资者个人单独计征个税的这特别规定,是否适用于合伙企业多层嵌套对外投资的情形(如图示1),大部分财税人的观点是:政策未明确。

  4.        基于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所以,执行情况也不统一。

  5.        其实, 国税函〔2001〕84号文政策适用引起的实务“争议”,甚至可能导致的“疑难问题”不少,值得关注。比如,合伙企业收入中的“股息红利”法人合伙人如何计征所得税?合伙企业收到对外投资的“股息红利”但年度整体亏损时投资者个人是否还需要就“股息红利”单独计征个税?再比如, 在国家规定的特别地区,当多层合伙企业嵌套时如何准确确认投资者个人取得的所得以正确适用“双15”政策等等。

  6.        有意思的是,今天正值元宵佳节,但中国税务报文章引起的业务探讨仍在继续✍...有老师微信发来信息提到:陇上税语的观点(即:如果底层上市公司分红,最上层的自然人通过多层合伙嵌套取得的分红不再是股息红利所得,而应按照经营所得纳税)与宁波税务的做法一致:多层嵌套的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2023年要求一律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清税。

  7.        是的,笔者了解过,有些地方的税务部门就是这么进行征管的。事实上,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直存在着这种情形就是按照经营所得缴纳的个税。         

  8.       老师也提到了纳税人的困惑: 如果2023年按照税务局的要求改成经营所得,纳税人更正了A表、B表,甚至C表。那么,2023年以前的怎么办?不处理?仍然按照原来的股息红利所得单独缴纳个税就可以了?但是这样一来,在逻辑上就无法自洽了:政策没有发生任何改变,事实也没有改变,但是,处理结果却不一样,这在逻辑上如何行得通?法理,通吗?


  9.       
  10.        可能“无法自洽”的问题不止在一地,不妨就中国税务报提到的案例,增加假设条件,再探究会出现的情形:假如江苏南通C合伙企业有两名合伙人:深圳前海A合伙企业、丁合伙人;宁波D合伙企业有两合伙人: 南通C合伙企业、丙合伙人;南通B合伙企业有两合伙人:宁波D合伙企业、戊合伙人。 南通B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了江苏无锡Z上市公司(如图示2

  图示2:

  1.       那么,南通B合伙企业持有Z上市公司股份期间取得的股票分红,以及减持股份的经营所得,先分后税,戊、丙、丁、甲、乙,都应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当然,对于戊,不存在争议,如无特殊情形(比如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适用国税函【2001】84号文的规定,从B合伙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税(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分红所得,由B合伙企业代扣代缴个税(适用20%比例税率)

  3.        对于丙,如果该地税务机关一律要求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经营所得个税。

           那么,接下来,丁、乙、甲,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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