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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关联交易决议的回避表决问题

 xwdonkey 2024-02-27 发布于广东

浅析涉关联交易决议的

回避表决问题

公司决议的内容涵盖了公司的经营、投资、架构调整等重大事项,这些事项与公司的存续、发展走向密切相关。从常理上来看,参与决议的主体应当客观谨慎地在会议中对以上事宜进行投票。如果议案的关联方没有回避表决,该决议的客观性、公正性、法律效力等方面将被质疑。因此,本文将对涉关联交易决议的效力问题进行讨论。

未回避表决涉关联交易决议

无效的审查要素

公司决议在形成的过程中虽然需要各方对某一事项作出意思表示,即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但是最终公司决议的形成却并非需要各方作出同一的意思表示,只需多数人同意即可,此时,公司决议对不同意者也会产生约束力。有学者认为,公司意思的形成产生了性质的变化无法再将其看作多个意思表示聚合在一起。因此,从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来看,公司决议具有商事组织法的典型特征,其应当与商事组织法相契合。商事组织法尊重商人习惯,追求商事交易的高效性、安定性。公司决议不仅对内产生效力,也会对外产生效力,从商事组织法的角度而言,公司决议应当注重效率与稳定。

如果存在关联交易的主体没有回避表决而作出公司决议,但该决议的通过符合公司各股东的利益,对公司的发展和交易安全不会造成损害,若一刀切式地认为这类决议为无效,显然不符合商事习惯,也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只有在关联主体未回避表决作出的公司决议损害了公司利益或者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时,才有可能会将该决议认定为无效。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对公司股东、董事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和立法价值取向相契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已有判决,可对这一观点进行印证。在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此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在李大亮与北京今润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关联股东回避制度的目的进行了阐述。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其意义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同时,北京三中院还对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审查进行了细化,根据交易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对价是否公允、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等方面综合考量。

上市公司涉关联交易决议无效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股东中包括大量不特定的自然人,也就是中小股民投资者,这部分投资者与上市企业、持股机构相比,无论专业性、消息获取、可调用资源等方面,天然处于劣势。为了保护这类投资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监管更加严格。《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对上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存在关联关系主体明确要求回避。实践中,上市公司可以对其作出的涉关联交易决议对该决议的效力认定自行解释说明。若公司并未对涉关联交易决议的效力对公众进行充分解释,可能面临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

(一)行政监管措施与自律监管

在证券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时,如果发现了上市公司中存在关联交易未予以回避表决而作出了公司决议,通常会采取一定的监管措施,例如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

公司名称

监管处罚

事由

江西沐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江西沐邦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2023.5.10)

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议案》时,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上述行为违反《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8〕29号)第六十条的规定。

开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开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2.11.15)

2021年1月,你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浙江开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广东正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开山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向浙江开山银轮换热器有限公司采购蒸发冷、冷却器及配件累计2,557.3万元。你公司董事杨建军担任浙江开山银轮换热器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述事项构成关联交易,交易金额占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71%。你公司直至2021年4月14日才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并披露上述事项。你公司未及时审议和披露关联交易且关联董事杨建军未回避表决,不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7.2.7条的规定,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厚普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厚普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19.11.9)

2018年4月19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全资子公司对外设立合资公司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公司拟与董事兼副总经理夏沧澜合资成立青岛诺安科技有限公司。经查,夏沧澜参与了董事会表决并投出赞成票,未按规定回避表决。公司公告称夏沧澜回避了表决,虽在表决情况披露中扣除了其表决票,但相关披露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自行公告说明

实践中,上市公司对其作出的涉关联交易决议,可能会自行公告作出情况说明。但是对该决议的效力认定和解释上,大体可以分为如下情形:

1、公司认定其作出的存在关联交易方的公司决议为无效,在关联方回避后重新表决,表决结果符合决议通过要求后发公告说明情况,认定决议生效。

2、公司作出的公告称该公司决议是有效的,理由通常为已作出的决议在剔除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投票的情况下,其表决结果也能满足决议通过的要求;且相应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无权利主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以此说明该决议为有效决议。

3、经对有关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在剔除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投票的情况下,其表决结果未满足决议通过的要求,公司自行公告认定该决议无效。

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审议继续推进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议案中关联董事未回避表决的说明公告

恒力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星期二)发布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审议《关于继续推进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详见公告2017-093号)。

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范红卫、董事、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李峰、董事、副总经理王山水、董事刘志立作为关联董事参与了该项议案的审议。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的有关规定,本次董事会在审议关于继续推进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时,董事长、总经理范红卫、董事、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李峰、董事、副总经理王山水、董事刘志立应当回避表决。由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疏忽,《关于继续推进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未准确统计表决结果。鉴于以上情况,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召开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重新审议《关于继续推进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四名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由三名非关联董事表决。最终表决结果为:同意3票,反对0票,弃权0票。该议案获得通过(详见公告2017-094号)。

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关联交易未回避表决公告

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高少兵于2004年至今担任襄阳汽车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襄轴集团”)董事长,襄轴集团是公司控股股东三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集团”)控制的公司,在部分涉及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时(包括五届第二次、五届第三次、五届第四次、五届第五次、五届第六次、五届第十一次、五届第十九次、五届第二十六次),高少兵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0.2.1条规定的关联董事,但由于公司董事会工作疏忽,高少兵未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会由9名成员组成,其中三环集团派驻董事3名。上述董事会会议审议事项均在该3名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前提下,由参与投票的6名董事全票通过,即使高少兵回避表决,其他5名无关联董事的投票也能够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各次董事会决议均未因在规定期限内被股东提起诉讼而被撤销,决议有效。因此,高少兵未能履行回避表决未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关于海南联合油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议《关于拟签订 <债务转让协议>暨关联交易的议案》等议案中相关董事是否需要回避表决, 以及相关议案是否通过董事会审议的 法律意见书

本次会议审议《关于拟签订 <债务转让协议>暨关联交易的议案》,赵伟、杨承明系关联董事,非关联董事 8 人,应有 5 票以上非关联董事同意方为有效通过。由于关联董事杨承明、赵伟委托张大放参与表决,违反了《上市规则》第 10.2.1 条的规定。

本次会议审议事项表决程序不合法,且非关联董事同意票未过半数。贵司审议的《关于拟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暨关联交易的议案》未能合法审议通过。贵司审议《关于陈勇先生辞去董事长职务的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 5 票、反对1 票、弃权 3 票,未能经全体董事半数通过。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司董事赵伟、杨承明系贵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关于拟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和《关于解除<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的关联董事,在审议上述两议案表决时应回避;贵司审议的《关于拟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和《关于陈勇先生辞去董事长职务的议案》未能合法审议通过。

涉关联交易决议的可撤销性

如果涉关联交易决议尚不满足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如果认为该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作出该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将该决议撤销的请求将不被法院支持。

结语

涉关联交易决议只有在损害公司利益、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下才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果该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主体则可以申请撤销。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当出现涉关联交易决议无效风险时,其往往会对涉关联交易决议效力进行公告解释说明,否则将面临证券监管部门或证券交易场所的监管措施。

为了避免涉关联交易决议的不利后果,公司可以就关联方的范围进行统计并制备相应名册。进一步加强公司合规建设,在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和表决规则中,明确禁止关联方参与相关议案的表决,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开、表决等事项进行详细规定。同时,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保作出的公司决议内容和程序均合法有效。

全文完

参考文献

[1]周淳:《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2](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3](2020)京03民终709号

[4]《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5]《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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