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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108条指导意见

 洲塘书院 2024-02-27 发布于江西
全国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108条指导意见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108条指导意见

一、《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01、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02、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03、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

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除应当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结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理念,增强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的社会效果,以达到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交易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

04、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

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05、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对夫妻一方主动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重点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06、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07、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

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债务偿还原则以及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问题。

08、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

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09、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

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文件文号:法〔2017〕48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经研究,答复如下:

10、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批复文号:〔2015〕民一他字第9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

11、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批复文号:〔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一)引导“共债共签”,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2、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除此之外,共同做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也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13、此外,《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所负的债务”,不应狭义理解为借贷之债,还应当包括其他合同之债。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合同之债,均应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体按约负担。

(二)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

14、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

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5、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

(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16、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17、具体案件审理时,应注意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

举债发生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关系主体之间的,债权人理应对举债人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这种情形下对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可依职权适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三)注意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妥善把握利益平衡

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注意《解释》在不同负债情形下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是指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若事实真伪不明,则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构成或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18、对夫妻存在举债合意的证明责任分配。

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邮件等其他能够体现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19、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

对《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

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三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21、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适用《解释》对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也要强化法院职权探知,确有必要的,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同时,在适用《解释》第三条时,也要认识到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的客观难度,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运用法官心证,如果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或逻辑推理,能够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形成高度可能性判断的,则不存在对债权人适用结果责任的余地,以避免对举债人夫妻过度救济,致显失公平。

(四)正确理解《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范围

22、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

23、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

(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24、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

(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

(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

(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

(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25、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浙江作为民营企业大省,民间资金活跃,经商文化和投资氛围较为浓厚。对一些案件中,负债用于夫妻一方以单方名义经商办企业,或进行股票、期货、基金、私募等高风险投资的,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一刀切”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在夫妻长期分居、矛盾激烈等情况下,如果有独立收入来源的配偶一方抗辩对举债人的经营或投资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经营或投资所得的,应谨慎认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注意《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法律适用上的衔接

26、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之间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情形的,即便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或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也不能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

27、如果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负债务情形的,亦应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文件文号:浙高法〔2018〕89号

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

28、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审查重点

认定是否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双方是否在借贷合同中作为债务人共同签字;

(2)非借款方事后是否补签还款方案、保证书或在庭审过程中表明对该债务进行追认;

(3)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非借款方作出口头承诺,或者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予以认可。

29、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审查重点

认定借贷款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考虑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习惯、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判断;

(2)借贷款项是否用于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等八类家庭消费支出;

(3)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三倍;

(4)其他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0、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重点

认定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一方负债系用于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的;

(2)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投资,另一方虽未直接参与经营、投资但分享了经营、投资收益的;

(3)其他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文件文号:津高法〔2020〕22号

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31、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3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

33、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

34、借款人配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地位的认定

在借款涉及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出借人申请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准许。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告知其可同时起诉其配偶,出借人坚持只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借款人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5、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4)属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

36、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的认定

夫妻一方非因家庭利益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家庭利益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或者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的,则担保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7、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

3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经借款人的配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配偶为第三人参加。

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

夫妻债务问题是困扰民事审判的大难题,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处理,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三点:

39、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40、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即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三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告知债权人的;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41、关于责任财产的范围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而对于举债一方的责任范围,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42、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一般不依职权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出借人申请追加借款人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十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11月28日)

4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仅起诉夫妻借款一方的,无论诉讼时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人民法院均不主动追加夫妻非借款一方为共同被告。但夫妻非借款一方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将其列为第三人。

44、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客帝国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45、人民法院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案件所作出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离婚诉讼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人民法院有关离婚诉讼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效力,亦不必然及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

46、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时,如夫妻非举债一方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认真甄别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处理。

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

47、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如何界定财产的执行范围?

答: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

48、执行机构如何判断债务性质?

答: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

(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

(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49、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通过听证审查认定为个人债务?

答:对于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申请执行人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个人债务性质及范围进行认定。

根据《婚姻法》第19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中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

(一)申请执行人认可该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

(二)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后的:

(三)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

(四)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

50、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答: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形成的负债,虽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内容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但存在一些从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或者是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况,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此外,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名义所负的婚前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原则上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对此,听证审查中可能存在申请执行人就债务利益是否用于被执行人婚后家庭生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这种情形同样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债务性质判断,以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较妥。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

(一)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基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

(二)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形成,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三)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缔结之前,且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被执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

(四)根据该债务的性质应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

(五)其他执行中难以作出债务性质判断的。

51、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的案件,执行机构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如何执行?

答:对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又属于需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先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进行处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诉讼明确债务性质期间,暂缓分割和处分。

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取得被执行人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的,应当与原执行案件并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但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执行案件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执行。

52、在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答:个人债务案件,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分处理:

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对于第二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对于第三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53、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或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被执行人配偶以该财产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对此,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异议听证审查,并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我们认为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该财产为其所有,并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控制性措施:

(1)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离婚,申请执行人知晓该财产为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

(2)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该财产依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原配偶所有。

除上述情形外的,执行机构应驳回其异议。听证审查期间,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应中止听证审查。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54、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共同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由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中隐含了该财产中有部分利益应当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主张。因此,即便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对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于一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55、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由其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由于对此种形态下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对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所有权归属推定的一种例外,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虽然对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角度,需要在执行中给予救济。因此,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听证审查中,被执行人配偶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支持其异议:

(一)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于婚姻关系缔结前购买的;

(二)该财产虽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系以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购买的;

(三)该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知晓的被执行人夫妻间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归属为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

(四)该财产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排除被执行人所有,并只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

(五)该财产依被执行人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其配偶所有的;

(六)其他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

听证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听证审查程序应当中止。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56、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的,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如何适用?

答: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其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中财产分割内容不公平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后再行处理。对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财产分割或共同债务承担的内容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57、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

此类案件中,首先应当将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58、债权人起诉借款的夫妻一方还款,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现债权人另行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

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59、要求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要点

(1)要强化法院职权探知,合理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2)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签字时债务人配偶在场但未作出明确反对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配偶事后追认以及通过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认可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包括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等情形。

十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60、被告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要点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之间是否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

(3)夫妻一方是否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负债务;

(4)夫妻一方是否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

(5)债务是否为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

(6)是否为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知情且未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

(7)债务用途是否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61、被告主张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审查要点

(1)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典型情形之一;

(2)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作出口头承诺或其他共同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

(3)是否为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配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配偶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62、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审查要点

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6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审查要点

(1)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

(3)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投资;

(4)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

十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

6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贷款人未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

65、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既要注意审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要注意审查贷款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人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要注意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作出判断。

66、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借款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7、夫妻一方婚前所借款项,贷款人能够证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8、夫妻一方超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9、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对于借款存在夫妻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证明责任。

70、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买房产或机动车辆,出资的父母仅以付款凭证为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夫妻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十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审判观点综述》

71、夫妻债务认定的主要原则

观点:根据《婚姻法》第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夫妻债务应以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具体情形如下: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则不必举证证明举债的实际用途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如认定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内所负债务,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的发生,系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72、夫妻债务认定应注意内外关系

观点:夫妻债务案件主要分为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债务认定和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或一方夫妻债务认定的纠纷,对于两种类型的纠纷,应坚持内外有别和内外结合的原则。

(1)内外有别。一是对于夫妻双方离婚案件中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债务的举债方承担所负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二是对于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诉讼,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同时夫妻或其中一方亦可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2)内外结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根据《婚姻法》第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综合认定。对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但在离婚案件中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以及夫妻离婚案件中认定为个人债务而债权人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分析举证责任并阐明认定理由,妥善处理夫妻债务认定的“二元化”问题。

73、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

观点:《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双方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对外形成相互代理权,无论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或以双方名义处分共同财产,另一方不得以该处分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而主张无效。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家庭收入支出状况等情况,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质等因素进行认定。明显有违共同生活意图的行为,如有违善良风俗、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赌博吸毒等非法债务,不能认定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

74、夫妻单方举债行为属于举债合意的认定

观点: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方存在为共同财产投资或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表象,并且举证证明举债方传递的信息足以推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一方举债的意思表示归属于夫妻双方。

75、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观点:对于超出家事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要注意区分举债用于生产经营、经营性借贷所负债务、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其他债务等债务的形成及用途的区别,合理设定当事人的举证证明义务,强化涉及家事审判案件事实的职权探知,防止出现当事人之间严重利益失衡的情形。

对于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中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该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

(1)夫妻一方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所借债务系用于公司经营,在夫妻财产与该公司并不混同的情形下,借款及所得收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为第三人提供保证形成的担保之债,如果配偶对该担保行为并未同意,该担保债务及盈利,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

(3)夫妻一方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其个人财产产生的债务;

(4)其他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76、未举债一方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

观点:夫妻共同债务一般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债权人起诉时未将未举债夫妻一方列为被告主张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中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未举债一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认定未举债一方是否享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十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77、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前置审查步骤

法院应首先审查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再对债务人及其配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进行审查。债务关系不能狭义理解为借贷关系,还应包括其他合同之债、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

第一,就民间借贷关系引发的此类纠纷,法院应着重审查是否有借贷意思、资金往来、借条等确定债务的真实性和款项用途,亲属间借款应尤其注意。如案例一中,如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或子女家庭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后为核心家庭购置房屋出资,且未明确表示将财产赠与给子女一方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第二,由于侵权行为有其特定的人身属性,侵权行为之债一般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但在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侵权、夫妻双方共同侵权或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除外。

第三,担保之债作为债务的一种,同样适用于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认定标准。当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对外担保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时,该担保之债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及审查要点

78、夫妻就债务达成合意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双方的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明示包括夫妻双方共签借据或一方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表示合意;非举债配偶以其名下财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后曾归还借款等追认行为。默示包括做出能推断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如借款汇入配偶名下实际控制账户等。需注意的是,非举债配偶事后知情但未作出追认的不能认为就债务达成夫妻共负债务的合意。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时均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79、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不同家庭的合理日常生活需要(家事代理额度)存在较大差异,在认定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法院要根据负债金额大小,当地经济水平,借款名义,夫妻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债务是否超出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额度,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判断、推理的过程;

二是大额债务于婚后较长时间内形成,但每次金额较小且债务确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时,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80、“夫妻共同生活”的审查要点

“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

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是购买住房和车辆、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

二是夫妻一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

三是夫妻一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以及为履行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

非举债配偶可以说明以上大宗支出资金来源的除外。

审理案件时,法院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婚前举债但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仍可依其用途属性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对于大额借贷中存在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形,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按照实际用途分别作出处理,未有证据证明用途部分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81、“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要点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

其中,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及审查要点

82、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83、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

债务系用于夫妻一方且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均不具有家庭使用属性,应界定为个人债务。例如无偿担保,夫妻一方为前婚所生子女购买房产、车辆,挥霍消费(如购买与自身消费能力极不匹配的奢侈品、负债打赏网络主播等),感情破裂分居期间举债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借款包养情人、抚养私生子等),危害家庭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84、虚假债务及非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夫妻一方为在离婚时侵吞共同财产而虚构的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因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所生债务,即使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如有虚构债务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一方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85、另有约定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的,也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

●举证规则: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86、证明夫妻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等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87、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的债务由债权人举证债权存在,债务人举证反驳

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非举债配偶可以提供家庭收入情况、收入水平,证明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行反驳。

88、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由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应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进而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债权人对于夫妻家庭生活用款举证难度较大,可以对其举证责任予以适当缓和。法院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具有亲友关系,双方交往是否亲密,对债务人家庭是否熟稔等加以审查。

债权人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不予认可仍坚持其抗辩意见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涉夫妻债务案件中几种特殊情形的审查

89、债务产生于婚姻不安宁阶段的考量

夫妻债务类纠纷应充分考虑夫妻分居、提起离婚诉讼后产生债务的情形。非举债配偶主张债务发生期间其与举债方配偶感情严重不合,应提供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家庭支出单据等相关证据。如确有证据证明夫妻状态处于婚姻不安宁阶段,且非举债配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无需负债且未分享举债利益、经营投资所得的,则应认定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相反,如果查明夫妻因避债而分居或分居后借款仍用于共同生活的,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90、父母家庭对核心家庭出资性质的认定

法院判断出资转账性质应注意审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借贷双方的血缘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而应对债权人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如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或核心家庭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后为核心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应根据产权登记情况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或是对一方的赠与。

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情形下,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父母出资的情况,在房屋分割比例上作出适当倾斜。

91、采取更严格的判断标准认定债务性质的情形

下列情形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采取更严格的证明标准:

一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二是对连续发生的多笔不合常理的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对此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

十九、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四)》

92、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其还款责任如何确定?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查明该债务的性质,根据不同债务性质分别处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查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判决由生存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债权人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请求。

(2)如果确认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当查明债务人死亡后其遗产是否继承完毕。如果债务人的遗产尚未分割,则应查明各继承人有无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判令以债务人的遗产偿还债务,各继承人扣除法定的赡养、抚养分额后,在应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遗产已经分割,则应判令各继承人在其已接受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各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均系在各自应继承或接受的遗产范围内,其相互之间非连带责任关系。

(3)如果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则应注意审查家庭共有财产权利人的范围,并判令由家庭财产共有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理行使。

二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93、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体现以夫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意味着判决夫妻共同偿还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举证责任分配看由夫妻一方承担还是债权人方承担?

对该问题省院2011年会议纪要曾有指导意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至于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会议纪要没有规定,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不予支持。

二十一、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

9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二十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9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个人对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

(一)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

(二)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三)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四)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违法,且违法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五)借款的用途有悖公序良俗,违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目的;

(六)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

二十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深中法发〔2019〕4号)

96、所涉借款合同虽然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但该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证据证明借款人配偶事后已对借款合同作出追认。该追认及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可通过明示或暗示的行为方式予以表达,不应当局限于借款人配偶出具书面的借款确认文件。比如,借款人配偶自愿代为偿还部分借款的,亦作为认定借款人配偶追认涉案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的依据。

97、所涉借款合同虽然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但该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人请求由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应当结合借款金额与债务人经济能力的对比关系、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的钱款去向、有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支出等情况,由审判人员作出判定。

98、所涉借款合同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虽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金额及用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出借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人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出借人主张涉案借款系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共同债务的,不予支持。

二十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99、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要推翻该认定,必须举证证明其配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了个人财产制且债权人对此明知。除此之外,法院还应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借款实际用途、借贷发生时夫妻双方的感情、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关系等因素,就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进行审查,如果能够判定该借款确实没有夫妻双方合意,且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则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应就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五、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3〕20号)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不仅涉及到夫妻个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对该问题应如何认定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识别夫妻共同债务的普遍标准。会议认为在严格执行上述普遍识别标准的基础上,可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案件的不同表象为切入点,区别不同情形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夫妻之间进一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00、举债期间借款人夫妻存在分居或离婚诉讼的情形。

夫妻双方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双方是否仍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确实存在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理由。此种情形下,异议配偶对夫妻双方存在分居或者离婚诉讼的事实、出借人明知或应知分居、离婚诉讼的事实、没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者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等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夫妻分居或者离婚诉讼期间,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反证借款人夫妻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借款确实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则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101、举债期间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情形。

异议配偶提出借款系因借款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所产生或借款被借款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抗辩,首先应就其抗辩主张的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异议配偶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凿证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仍应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或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来审查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与争议借款之间的关联性问题。若出借人或借款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排除争议借款系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可能或被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可能的,则不能仅凭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就认定争议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在借款人、出借人和异议配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途的情形下,应结合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借款的数额、频率、款项去向、借款人夫妻间的关系以及出借人对借款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是否明知等因素在出借人、借款人和异议配偶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据此对争议借款是否属于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综合判断。

102、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而负债的情形。

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他人债务,行为人往往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提供保证或受让债务一般也不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行为人的配偶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一般应以缺乏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负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负债为其个人债务。

103、婚前负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

婚前个人借款一般应属于借款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则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十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温中法〔2012〕143号)(2012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

104、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予以支持。

105、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

106、出借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应结合借款数额、频率、款项去向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出借人的主张进行综合判断。

107、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偿还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108、出借人就借款人婚前所借款项向借款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并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应当予以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的配偶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关系且借款人夫妻已经离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借款人能够证明其婚前所借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提出追加原配偶共同参加诉讼的申请,对借款人的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转自 最高裁判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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