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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将他人不雅视频发至微信群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李煜律师 2024-03-07 发布于安徽

一、案情简介:

张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为报复前女友王某分手,而将其与自己的不雅视频发至某微信群内,并在群内辱骂王某。王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以强制侮辱罪立案,张某在检察院认罪认罚,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罪名认定错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制侮辱罪;2.如不构成该罪名,对张某应如何处理。

三、分歧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被害人允许,在微信群公开发布被害人的隐私视频和照片,严重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事后还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制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首、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在5年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三)张某一审期间未委托律师,上诉后委托律师为其辩护。辩方认为,本案一审认定罪名有误,被告人张某的目的、动机、行为特征及侵犯法益等均不符合强制侮辱罪的认定。但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名声,具有一定的危害性,需要动用刑罚处罚,且经法院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按侮辱罪自诉转化公诉的程序处理。

四、分析意见

(一)研讨通过网络发送不雅视频、图片行为性质的法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自媒体的发达,社会上部分人出于发泄不满,打击报复或者其他目的,将他人不雅视频、图片、聊天记录等发至朋友圈、微信群、抖音、快手等新媒体的比比皆是,类似行为高发常发,公众常做吃瓜群众,津津乐道于桃色绯闻,但对于这类行为如何定性,在法律层面如何处理却缺乏认识。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方法也大相径庭,部分作为民事纠纷进行调解;部分仅关注被曝光的人员(多数为官员、企业家、歌星、运动员等公众人物,也有部分为普通人)是否构成职务犯罪,而对曝光者不予处理;部分给予行政处罚。经笔者统计,类似情形进入刑事程序的并不多见,但如何定性也存在较大差异,有的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有的定强制侮辱罪,还有的定侮辱罪。下面是从网络上查找的案例:

1.治安处罚的情形(案例1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平公(水)行罚决字[2023]01291号】

吴某因雷某要与其分手,拒绝与其见面,出于报复心理在雷某建立的一个人数为112人的微信群里传播吴某与雷某的四段性爱视频、一张雷某的裸照。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吴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2.认定侮辱罪的情形(案例2

【案号:(2018)冀05刑终151号怀某、薛某侮辱二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怀某因不满儿子薛某1与被害人彭某之间的非婚男女关系,与被告人刘某(薛某1妻子)、薛某(薛某1弟弟)等人到饭店找到正在约会的薛某1和彭某。被告人怀某、刘某殴打彭某,后怀某、刘某、薛某三人将彭某拽到面包车上拉至饭店大门口太行街上,薛某摁住彭某,怀某、刘某两人当众强行将彭某的衣服脱光,扒开两腿露出隐私部位,羞辱彭某,引来众多路人围观、拍照录像并传播到网络。

一审法院判处二人构成强制侮辱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怀某、薛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使用暴力手段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本案中,上诉人怀某、薛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因被害人彭某插足刘某家庭,出于对被害人彭某的愤恨,其主观目的是为贬损特定对象被害人彭某的人格和名誉,并非出于对不特定对象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的主观目的。原审法院认定构成强制侮辱罪,定性错误。

3.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案例3

【案号:(2020)粤0306刑初348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与周某谈恋爱分手,何某怀恨在心,为报复周某,何某将恋爱期间与周某拍摄的20个性爱视频上传至淫秽网站,并向该淫秽网站管理员提供周某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等。X年X月X日,该淫秽网站管理员联系周某,称淫秽网站上面有周某的性爱视频和照片,若要删除需支付人民币10万元。周某登录淫秽网站查看,发现了自己的20个性爱视频,且收到很多骚扰电话和微信好友申请信息,找其要视频和约会,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涉案20个性爱视频均属于淫秽物品。该20个淫秽物品在淫秽网站上的点击总量约49万多次。法院判处被告人何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综合上述的案例得知,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类似行为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标准,实务处理的混乱也造成公众对行为性质认知的模糊,有损法律教育、引导、预防作用。厘清行为性质,正确司法适用,这是笔者研讨案例价值所在。

(二)笔者意见

笔者较倾向于二审辩护人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制侮辱罪,但可能构成侮辱罪,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侵犯的客体来看

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这个罪名强调的是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对于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产生的不良危害,侵害国家相关的管理秩序。然而被告人张某在微信群内转发性爱视频的行为尚未对国家管理秩序产生危害。被告人张某在微信群里几段视频(只有几秒)、几张照片刚发出来不久群就解散了,该视频的传播范围较小,尚不足以实现在社会上的广泛传播,从而威胁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制度。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

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主要是指:多次地、经常地传播淫秽物品;所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虽然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次数不多,但被传播的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在未成年人中传播,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并未达到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标准,视频传播时间短,范围小,且很快即被终止,目前看到涉案视频的人仅有被害人王某的几个室友,以及室友的一个男友。

综合来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尚未达到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立案标准,故不应定性为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制侮辱罪,理由如下:

1、从犯罪侵犯的客体上来看

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而强制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主权。被告人张某在微信群内转发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视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二人发生性关系时系男女朋友关系,是经过被害人王某自身同意发生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并未侵害被害人王某的性自主权。被告人张某未经过允许在微信群内发送该视频、后在微信群在辱骂被害人的行为实际上侵犯的是被害人王某的名誉权、隐私权,使其可能因此收到亲友的异样眼光或者受到社会舆论的抨击,属于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被害人,符合刑法关于侮辱罪的定性。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

根据当前刑法理论通说,两罪的主观方面虽都为故意,但强制侮辱罪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要求行为人通过实施淫秽下流、伤风败俗的行为来满足性欲需求和寻求畸形性刺激;侮辱罪在于通过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败坏他人名誉、侮辱他人人格。

被告人张某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刚满十八周岁,与王某经历分手,控制情绪的能力较弱,其因气不过做出上述不理智行为,主观上并不欲侵害被害人王某的性自主权。促使其实施上述行为的动机是想要报复、羞辱王某,损坏王某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对其进行人格侮辱,而非追求性刺激或满足其本人的性欲望。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

被告人张某实施了将其与被害人王某的性爱视频发送至某微信群里的行为,然视频时间仅有几秒,且经群主及时制止,视频并未被广泛传播,而是及时得到了终止。被告人张某的上述危害行为持续时间不长,造成的犯罪结果也并非不可逆。

此外,从两罪针对的犯罪对象上来看,强制侮辱罪是行为人基于寻求淫秽下流的性刺激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能满足行为人的欲望需求,其下流行为可以针对任何妇女实施。因此,强制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而侮辱罪的行为人一般出于泄愤报复、发泄不满的动机,其犯罪对象往往是特定的、具体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出于报复的目的,其实施危害行为的对象仅限于被害人王某,是特定的。

第三,本案关于刑罚谦抑性原则的适用

所谓的刑法谦抑性原则,又称为必要性原则,是一种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主张只有在其他所有法律手段都无法阻止犯罪行为时,才应当动用刑法。通过实现刑法的恰当和有效运用,尽可能减少刑法介入的领域和程度,以达到平衡犯罪打击力度和人权保护的目标。

其中,“其他所有法律手段都无法阻止”,是指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经检索,可以看到,针对类似案件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大有不同,案例1中针对吴某的行为,公安机关仅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而综合对比于本案,案件事情经过的相似度非常高,而本案一审法院却作出了强制侮辱罪的有罪判决。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针对类似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追究并处以较重量刑的行为有悖于刑法关于人权保障的主旨。

五、 对本案如何正确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制侮辱罪,若因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需给予刑罚处罚的,可按侮辱罪自诉转化公诉的程序处理,并考虑其自首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今,类似案件在社会上多发,但司法机关针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近几年,在网络上曝光他人性隐私视频、性爱照片的事件屡见于媒体,曝光者或者为近亲属,或者为同事、朋友、性伴侣等,曝光行为多被道德谴责,却极少被行政处罚,运用刑罚制裁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新型的危害行为,对其制裁的手段不应差异如此之大,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类似的危害行为亦不可定性不一。相关罪名的定性与区分应明确具体,此外,还需根据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造成危害结果的大小等采取处理方法,防止因罪名认定上的不统一造成处罚手段运用的不一致,进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偏差、有失公正,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本案上诉人张某不服第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张某指出的一审法院罪名认定错误、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二审法院可能作出如下几种判决:

1、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则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如二审法院采纳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能改判被告人张某构成其他罪名。

3、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张某罪名的认定,但考虑被告人张某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可能在原定刑罚的基础上从轻量刑。

4、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能改判;也可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 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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