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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概论】信用证

 地球知识年鉴 2024-03-15 发布于辽宁

一、信用证概述

(一)信用证及其法律规范

信用证(L/C)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书面凭证,依据该证,银行保证在卖方提交符合该证所规定的单据时向卖方支付货款。

(二)信用证参与人及其基本程序

1.信用证参与人

(1)开证申请人;(2)开证银行;(3)受益人;(4)通知银行;(5)议付银行;(6)付款银行;(7)保兑银行;(8)偿付银行

2.在采用信用证支付货款时,一般需要如下程序:

(1)买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2)买方向当地银行填写开证申请书,按合同内容填写各项规定和要求,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担保,由开证行开证。

(3)开证行将信用证航寄或电传接受委托的卖方所在地银行即通知行。

(4)通知行核对函开信用证签字,印签无误或电传信用证密押相符,判明信用证真实后,将信用证转交受益人。

(5)受益人核查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单据,开出跟单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请议付银行议付。议付行通常由通知行兼任。

(6)议付行审核跟单汇票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按汇票金额扣除信用证到期日期间利息,垫付货款给受益人,同时,将跟单汇票航寄付款索付,如信用证含有“电报索付条款”,议付行在议货款后,当天可去电要求付款行偿付,再航寄跟单汇票。

(7)付款行审核“单证相符”无误后,电汇或信汇货款给议付行。

(8)付款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

(三)信用证

一般包括以下项目:信用证参与人;信用证种类和号码;开证日期;金额条款;货物条款;汇票条款;单据条款;装运条款;有效期条款;交单日期条款;开证行保证条款;遵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

(四)信用证的种类

1.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

光票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需提供其他单据就可支取款项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通常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信用证本身,另一部分是签字卡。

跟单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在支付款时,除提交汇票外,还需提供规定的单据信用证。单据是信用证上列明的代表货物所有权或证明货物已发运的单据,如海运提单、保险单等等。在国际贸易中,跟单信用证使用最为普遍。

2.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可以随时撤销或修改的信用证。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并交付受益人后,在其有效期内,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能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

3.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的信用证。

不保兑信用证是指不经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的信用证。

4.即期付款、迟期付款、承兑及议付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中规定一家付款银行,该银行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时给予付款。这种信用证既可以要求汇票,也可以不要求汇票而只根据单据付款。如果要求汇票,应是即期汇票。

迟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中规定一家付款银行,该银行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时并不付款,而是在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才给予付款。

承兑信用证,信用证中规定一家承兑银行,受益人提交单据及该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如果单据合格,该行将承兑远期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

议付信用证,信用证有权议付的银行支付价款议交换受益人的汇票及/或单据,所提交的汇票以议付行意外的其他银行为付款人。

二、信用证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买方与卖方

当货物销售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交付时,买方就承担了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如果买方不履行开证义务,就是违约行为,卖方不仅可以不履行其交货义务,还可以请求买方赔偿损失。至于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时间,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开证的具体日期,而仅规定“立即”开出信用证。则买方应在按一个通情达理、勤勉办事的人所需的合理时间内,尽快给卖方开出信用证。但无论如何,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卖方装运日期前开出信用证,否则卖方就有权以买方违约为理由,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并可要求 买方赔偿损失,或者要求买方相应延长装运期限。

在买卖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交付款时,卖方应按照合同的安排,向有关银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而不能越过银行直接向买方交单要求买方付款。但是,如果开证行或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则卖方一般可以直接向买方交单,要求其直接交付货款。

(二)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开证申请书是买方作为开证申请人请求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的文件。开证申请书应明确、完整地载明银行开证内容,如信用证的种类、有效期限、装运方式、保险条件、商品名称以及对单据的要求等,还应载明授权银行对受益人(卖方)支付货价的条件以及开证申请人对银行的偿付保证。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代开证申请人向受益人付款,为此,开证行需要开出信用证,并审查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偿付,并承担开证行代为付款行为的后果。
(三)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它们之间是一种特殊的付款和受款关系,而并非担保和被担保的关系。开证行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人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

(四)中介行与开证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是委托关系,开证行委托通知行将信用证转给受益人。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可以视为既有信用证上的委托关系,也有票据法上的议付关系。关于信用证上的委托关系,在开证行制定议付行的情形下委托关系固然明显,即使是任意议付行,也可以认为开证行是对任意一家进行议付的银行进行授权。议付行完成其委托工作后,有权收回它所支付的款项和由于执行指示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如信用证规定远期汇票向议付行开出,它承兑了该汇票,就有权在付款后获得偿还,开证行不得拒接。如提示承兑时所交单据全部符合信用证的有关条款,不论买卖双方存在任何争议,它都应按期付款。

中介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取决于中介银行的性质。如果中介行仅是通知行,则对卖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且应在给受益人的通知书中声明自己对该信用证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通知行有核对信用证真伪的责任,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检验它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果通知行同时又是议付行,则它与受益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但应在通知书中声明自己的地位,议付行承兑或支付受益人的汇票后,拥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但如果中介行是保兑行,则与受益人构成连带付款关系,保兑行对受益人独立承担付款责任,受益人有权同时向保兑行和开证行要求偿付,并且保兑行议付受益人汇票,对受益人没有追索权。

信用证交易的特点是:开证行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卖方付款,开证行对受益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后果由开证申请人转承。基于信用证交易单据交易的特点,以及其产生和发展过程的独特性,将其称为自成一体的交易比较适当。

三、信用证交易的原则和审单标准

(一)信用证自治原则

信用证,依其性质,是独立于其他基础合同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基础合同的任何内容,银行也与基础合同无关,也不受基础合同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诺,不受开证申请人针对开证行的请求或抗辩的制约,也不收开证申请人针对受益人的请求或抗辩制约。同时,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信用证自治原则的内涵包括:第一,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第二,信用证自治原则也适用于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不能以其对开证行或受益人的请求或抗辩来限制或组织银行付款。第三、信用证自治原则也适用于受益人,受益人只能依据信用证条款享受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间的合同关系而获益。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相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二)审单标准

1.严格相符原则

在信用证项下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单据。银行在凭单付款时,实行“严格相符原则”即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才予以付款,如果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银行有权拒收单据,拒绝付款。

银行审单时,还要注意单据之间的一致性。这并不是说卖方提交的每一张单据都必须载明信用证所有细节,而是只要全套单据互不矛盾,足以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即可。

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买方可以向银行声明放弃不符点,这样银行就有权接受卖方提交的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的单据,但买方的声明应向银行书面作出并列明放弃不符点。银行也可以主动征询买方的意见,对存在不符点的单据是否愿意接受。但无论如何,卖方不能向议付行作出担保。

2.审单期限

该合理时间的期限不超过自接收到单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开证行、保兑行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的合理期限不是累积的,而是各自独立的。

3.不含单据的条件的处理

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四、信用证欺诈及救济

信用证欺诈主要有:一是伪造单据,包括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地产证明书,质量证明书,商检证明书等;二是受益人在单据中作欺诈性陈述,也称伪造单据内容,如以没有价值的货物充允合同货物;三是提单欺诈行为,包括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和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四是伪造信用证本身,或者伪造,变更信用证的条件。因此,信用证欺诈,就是卖方或买方通过有意的虚假陈述行为或对事实真相的不披露,使银行依赖于这种虚假事实,而从银行的受损中获益的行为。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要有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当事人以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同时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人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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