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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民互市贸易中走私犯罪的认定

 陈群武律师 2024-03-19 发布于广东

为支持边境地区发展与我国毗邻国家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国家先后制定一系列有关扶持、鼓励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措施。其中,边民互市贸易作为“兴边富民”的基本政策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由于部分政策规定不清晰、执行中偏离政策制定初衷,实践中出现了不法分子利用政策漏洞大肆走私的现象。本文结合案例,就边民互市贸易中走私犯罪的具体认定作简要阐述。

案例:黄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9)桂14刑初96号

简要案情:2017年3月初至2018年11月,黄某组织以家庭成员为主的各被告人以化整为零,采用边民互市贸易方式将国内货主从国外购买运至越南货场的紫苏籽、冻海产假借边民互市名义从广西龙州县布局互市走私入境。在走私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其中,黄某2负责拿样品交中方检验检疫局检验,黄某3负责在互市点帮助边民向海关申报,黄某4负责协助司机、边民接受海关查验,李某等人负责办理检疫手续、交税及办理放行手续。经海关计核,黄某等人的偷逃税款达到1.6亿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边民互市这种贸易方式是当地政府作为“兴边富民”的致富政策的大力引导下进行,边民向海关如实申报,经过海关查验后相关货物才放行进境。上述贸易方式是在政府引导、海关监控之下进行,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情形,相关政府部门对边民的上述作法也明确知情,在持续几年后突然认定为犯罪,正义性和正当性存疑。

我国刑法关于走私罪采取空白罪状,就上述案例而言,是否够罪需要结合边民互市政策规定,根据海关法有关“逃避海关监管”的规定和刑法规范来准确认定。

一、我国边民互市贸易政策规定

我国对边民互市贸易实行特殊管理措施的法律依据是《对外贸易法》第67条“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996年,国务院按照对外贸易法授权制定《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将边境贸易分为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并对二者进行定义。海关总署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就边民互市管理问题制定《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等部门规章,对参与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的条件、免税额度、不予免税商品范围等作了具体规定。上述规章也是目前海关对边民互市贸易进行监管的主要依据。

根据上述规章规定,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参与边民互市贸易需要符合特定主体、特定商品、特定数额三个条件。主体条件方面,参与互市主体应是边民,边民不得持他人证件从事边民互市贸易,不得向他人转让、出租及出借证件,任何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边民互市贸易。商品范围条件方面,仅限于边民日常生活用品,不包括天然橡胶、木材、农药、化肥、农作物种子等。商品限额条件方面,每人每日在价值人民币8000元以下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出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申报程序方面,边民携带互市商品进出境时,从设立海关的口岸和通道进出,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进口边民互市贸易商品自携运进境至办结进口手续前,出口边民互市贸易商品自申报出境至实际离境前,都必须接受海关监管。边民携带货物进出境时,需填写《边民互市进/出境物品报关单》并向海关申报。

二、如何认定“逃避海关监管”

海关法》第82条规定,走私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走私行为在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下会转化为走私犯罪,从这点来讲走私行为是走私犯罪认定的基础。

海关法》第82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都规定“违反本法(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走私行为的构成应当包括三要件:一是违反海关法律法规;二是“逃避海关监管”;三是偷逃国家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限规定。

是否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和偷逃税款或者逃避禁限规定属于客观性判断,实践中争议不大。“逃避海关监管”概念相对模糊,判断上多参杂个人主观臆断,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逃避海关监管”一直争议不断。比如上述案例中,对于相关行为已经违反互市贸易的海关监管规定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控辩争议不大。但相关行为均在海关监管下实施,对于是否“逃避海关监管”是控辩争议的焦点。

如何准确认定“逃避海关监管”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也成为认定走私行为乃至走私犯罪的关键点。笔者认为,准确界定是否属于“逃避海关监管”,需从“逃避海关监管”的具体行为方式入手,结合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蒙骗海关,以达到偷逃税款或者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限规定的目的进行综合把握。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绕关”、“藏匿”、“伪装”、“瞒报”、“伪报”、“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等行为方式。

在海关现场监管中,“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方式五花八门,不可能通过法条罗列殆尽,上述条例也规定了兜底条款。无论是“绕关”、“伪报”、“瞒报”、“藏匿”还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等行为,行为人主观上都是通过蒙骗海关,致使海关监管对象脱离监管,进而达到偷逃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禁限规定的目的。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逃避海关监管”,不仅看其是否实施了上述“逃避海关监管”的具体行为方式,还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出于蒙骗海关,以达到偷逃税款或者逃避禁限规定的目的。

对于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方式,但主观上不具有蒙骗海关的故意,则不属于“逃避海关监管”。比如,在某一违规携带文物(花瓶)出境案中,行为人用大量柔软衣服将两件花瓶分别包裹并塞满柔软衣物的行李箱中出境。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符合“藏匿”的行为特征,但行为人辩解是为了防止花瓶在携带过程中撞碎,故用衣物包裹隔离。上述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常理。最终,办案机关以行为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为由,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20条将该案作违规处理。

三、认定上述行为为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的定罪逻辑

如前所述,边民互市贸易每人每日有8000元以下商品的免税额度。近年来,部分国内货主利用上述税收优惠进口商品,具体行为方式是:国内货主境外采购商品,然后运抵越南、缅甸等与我国有边民互市贸易的国家,在境外将商品拆分为单件8000元以下商品交由边民,以边民互市免税方式进口。商品进境后再发往全国各地销售。

司法机关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伪报贸易方式走私,上述案例即为典型案例。从裁判文书可知,司法机关指控逻辑主要基于下面两方面理由:

第一,上述行为方式只是在形式上符合边民互市贸易的主体条件、特定商品条件、限额条件,其行为本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偷逃税款的非法目的。虽然参与上述互市贸易名义上的主体是边民,但互市商品并非真正属于边民所有,边民也并非真正参与互市贸易,边民更多的是通过出租、出借其边民证获利。从互市商品属性看,已改变边民自用的商品属性,实质上成为国内货主用于销售牟利的商品。从商品限额看,边民符合名义上8000元以下商品每日免税额度,但国内货主通过组织大量边民参与互市贸易,实质上早已突破8000元以下商品的免税额。

国家对不同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以体现国家对不同贸易业态的支持力度。对于新兴、需优先发展行业多给以税收优惠,比如跨境电商行业、边民互市贸易等。上述行为方式实质上将本应适用高税率的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通过组织边民伪报为免税的边民互市贸易形式进口,属于伪报贸易方式走私。

第二,上述行为方式属于“逃避海关监管”。《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规定了“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享有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税额”。根据上述办法,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应是“生活用品”才是边民互市贸易的核心要件,也是国家给予免税的原因。8000元以下是数量要件,超过8000元就极有可能不属于生活用品,属于贸易性质的货物。在上述行为方式中,国内货主通过组织边民采用“化整为零”方式蒙骗海关,将本应按照一般贸易征税的货物伪装成免税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符合“逃避海关监管”的本质特征。

四、将上述行为定性为走私犯罪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将上述案例中类似行为定性为伪报贸易方式走私定罪处罚已成司法机关的普遍共识。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案例中存在政府、海关等监管部门知情却不制止,事后却贸然定罪的作法值得商榷。

1、在政府、海关等监管部门知情却不制止,相关行为不属于“逃避海关监管”

如前所述,准确界定“逃避海关监管”,首先要从“逃避海关监管”的具体行为方式入手,然后再结合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蒙骗海关,以达到偷逃税款或者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限规定的目的进行综合把握。政府、海关等监管部门对于边民在上述互市贸易中的行为方式明确知情但均未制止。边民也知道海关等监管部门明确他们的行为方式,至少是默认的态度。在双方互相知情的情况下,即使边民存在“伪报”等客观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蒙骗海关的故意,本质上不属于“逃避海关监管”。

2、在政府、海关等监管部门知情却不制止,事后定罪处罚违背信赖利益原则

地方政府将边民互市贸易作为“兴边富民”政策并大力宣传,鼓励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致富,并在具体的政策落实中有所突破。一方面地方政府大力支持、引导和鼓励,另一方面是海关等监管部门的机械执法,对于互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知情却不制止。边民基于对政府的信赖,误以为相关行为一直在监管部门的监管下进行,是合法行为,即使突破了相关政策规定,也仅属于违规范畴。对上述行为贸然以走私犯罪定性,有违信赖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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