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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票据背书转让遭遇破产个别清偿,事情就变得复杂了

 南京林冬冬律师 2024-03-20 发布于江苏
讲案例之前,先铺垫两个法律名词。
票据背书转让,我这里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例。甲公司开了一张票据给乙公司,票据到期了,甲公司就要给乙公司票面上约定的款项及利息,乙公司可以在票据到期前把这张票据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还可以再转让,就这么传下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一个专门的系统,会如实记录每一手的转让信息,这就可以理解为是背书手续。
最后拿到这个票的持票人可以向甲公司要求承兑,而前面这么多次背书转让的乙、丙、丁等公司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背书转让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产生票据权利转让效力、票据权利证明效力、票据责任担保效力等背书效力。
这个票,有的时候是钱,有的时候就是纸。说是钱,是因为如果甲公司按照票面约定及时足额付款,那就是钱。很遗憾,现在市面上很多票据的出票人是某些曾经辉煌的房地产公司,兑不出钱,那就是纸。
破产个别清偿,我这里以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个别清偿为例。公司的破产清算是归法院管的,法院一旦受理了某个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那么自裁定受理之日起,就不能再向某些债权人清偿了,而是要将公司的全部财产都清算一下,把公司的全部债务都算一下总账,然后集体公平清偿。
这里就存在一个清偿率的问题。比如说公司全部财产只有100万了,但是债务有1000万,那么在不考虑特殊优先债权的情况下,清偿率就是10%,某个债权人的债权是1万,那么他最终只能拿到1千。
如果法院裁定破产之后,还没等破产分配,就提前全额收回了没打折扣的全部的1万债权,那么这个清偿就是个别清偿,无效。
终于要进入正题了,我要讲的案例,假如是用票据来个别清偿的,怎么处理。
简化案例:
A公司开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B公司,B公司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C公司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又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属于个别清偿。D公司也在系统里提示付款被拒,电子汇票系统里还是显示D公司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C公司径直起诉了A公司和B公司,要求付款。
我是B公司的代理人。我的代理意见之一:在票据权利层面上来说,D公司才是最后持票人,D公司有权追索,C公司不是所以C公司无权追索
那么问题又来了,C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个别清偿应属无效,如何衔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个别清偿应属无效的问题?
我的看法是:从尊重票据效力、票据权利的角度出发,背书转让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电子承兑汇票有专门的平台系统,各项信息记载明确。
C公司如若想要获得追索权,应当先通过诉讼途径把票据权利从D公司处拿回来,然后再以最后持票人的身份起诉A公司和B公司,否则C公司没有票据权利。
当票据法遭遇破产法,事情确实会变得复杂,因为好多事情交织在了一起,这一头要顾及,那一头也要顾及。
没办法,为了稳定,有时候法律就是要这么绕一下弯子,不能一竿子插到底。
稳定的机制、稳定的预期、稳定的结果,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取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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