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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证函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江山BQ 2024-03-21 发布于北京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是关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限的规定,属于实体法内容,根据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关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适用事由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仅规定“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出履行要求”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民法通则》的本意。因为“提出确认债权”,当然包括了主张债权的意思,否则就没有必要确认债权。

*本案例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公布之前,但裁判思路和观点仍有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案例索引

《北京北方红旗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耐德摩托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渝民再32号】

争议焦点

询证函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意见

重庆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旗公司起诉要求耐德公司支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红旗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之日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可知,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修改,将原来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修改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是关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限的规定,属于实体法内容,根据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关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适用事由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红旗公司向耐德公司发出了四份询证函,其中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的三份询证函,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发出,该三份询证函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仅规定“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出履行要求”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时间较短,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所以该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要求”,这种要求只要具备主张债权的意思,诉讼时效就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民法通则》的本意。因为“提出确认债权”,当然包括了主张债权的意思,否则就没有必要确认债权。故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的“提出要求”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不能太严,而应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从宽解释。

本案中,红旗公司先后向耐德公司发出四份《往来账款询证函》,其中,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三份《往来账款询证函》,发出时间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虽然耐德公司抗辩称其未收到过上述《往来账款询证函》,且《往来账款询证函》均为复印件,上面没有耐德公司盖章。但从红旗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以及寄送《往来账款询证函》的顺丰速运邮寄回执和客户月结清单,可以证明红旗公司向隋军(签约时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了案涉询证函,红旗公司称原件已经寄给耐德公司,也对其为何仅提交复印件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其后耐德公司也向红旗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的行为,可以认定红旗公司先后向耐德公司发出四份询证函的事实。上述函件虽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并要求耐德公司签章确认,本身就是红旗公司主张债权,否则就不能解释为什么红旗公司要求耐德公司盖章确认其债权。故“提出确认债权”的要求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提出要求”,诉讼时效因红旗公司“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耐德公司收到前述第三份询证函的时间重新计算。其次,从耐德公司向红旗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耐德公司抗辩红旗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对我院请示案(渝高法[2003]232号)的答复意见(《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应当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耐德公司向红旗公司发送了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的《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耐德公司尚欠红旗公司其他应付款93.95万元,双方均在该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债务属实。根据前述答复意见,耐德公司向红旗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的行为应视为耐德公司对案涉债务的重新确认,耐德公司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无论从红旗公司发出的三份《往来账款询证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还是从耐德公司发出的《往来询证函》重新确认债务的行为考量,红旗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提起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红旗公司与耐德公司签订的四份供货合同均约定,耐德公司迟延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红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红旗公司与耐德公司均认可耐德公司欠红旗公司货款金额为93.95万元,耐德公司一审中亦认可付款期于2012年7月7日届满,因耐德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货款,红旗公司有权要求耐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红旗公司要求耐德公司支付货款93.95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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