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离婚协议约定的居住权无法实现,可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姜勇律师 2024-03-22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离婚协议对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属于重大误解。

案例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4719号(2024年2月28日判决)

案情:
1、2009年10月12日,男方与女方登记结婚。
2、2016年1月14日,男方从案外人处购买A房屋。2017年4月7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男方名下,为单独所有。该房屋现值为40万元。
3、2017年3月13日,男方与其父亲袁某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B房屋。2017年4月7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男方名下,为单独所有。
4、2020年10月30日,男方和女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方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名下有两套住房,其中的C房屋,待女儿十八岁成人后,由男方过继给女儿所有,期间女方有居住权。
5、另查明:C房屋系袁某某取得的拆迁安置房,袁某某起诉女方要求返还房屋。
6、女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A房屋和B房屋。
7、男方称:A房屋系父亲出资购买,B房屋系父亲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女方放弃其他财产分割是基于其认为自己可以取得C房屋居住使用权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C房屋系袁某某拆迁取得,女方无法取得居住权。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对C房屋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该重大误解导致双方在分割财产时有失公平,现女方主张重新分割财产,应予支持。B房屋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A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房屋折价款20万元。

西宁中院认为:B房产虽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男方名下,但案涉房屋交易的双方为男方与其父亲,交易价款为1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鉴于买卖合同双方特殊的父子关系,能够证明案涉房产系袁某某赠与给了男方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故维持原判。
笔者分析:
居住权应当是不动产所有权人与居住人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他人不得干涉和处分。本案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他人的不动产约定了居住权,在未经所有权人追认的情况下,没有法律约束力,女方也无法据此就设立居住权并实际占有使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情形的出现也导致女方完全“净身出户”,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可予以撤销。

              
点击关键词 跳转进入本公众号专题
热点事件 <婚姻家事>  说执行难
    【民间借贷】   【民商事】  【案例研究
民法典秩序请求权裁判规则
执行异议】  司法拍卖
刑事辩护    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法规】   【执行规定】 
律师如何代理执行案件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