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离婚协议对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属于重大误解。 案例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4719号(2024年2月28日判决) 2、2016年1月14日,男方从案外人处购买A房屋。2017年4月7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男方名下,为单独所有。该房屋现值为40万元。3、2017年3月13日,男方与其父亲袁某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B房屋。2017年4月7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男方名下,为单独所有。4、2020年10月30日,男方和女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方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名下有两套住房,其中的C房屋,待女儿十八岁成人后,由男方过继给女儿所有,期间女方有居住权。”5、另查明:C房屋系袁某某取得的拆迁安置房,袁某某起诉女方要求返还房屋。6、女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A房屋和B房屋。7、男方称:A房屋系父亲出资购买,B房屋系父亲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女方放弃其他财产分割是基于其认为自己可以取得C房屋居住使用权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C房屋系袁某某拆迁取得,女方无法取得居住权。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对C房屋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该重大误解导致双方在分割财产时有失公平,现女方主张重新分割财产,应予支持。B房屋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A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房屋折价款20万元。西宁中院认为:B房产虽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男方名下,但案涉房屋交易的双方为男方与其父亲,交易价款为1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鉴于买卖合同双方特殊的父子关系,能够证明案涉房产系袁某某赠与给了男方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居住权应当是不动产所有权人与居住人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他人不得干涉和处分。本案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他人的不动产约定了居住权,在未经所有权人追认的情况下,没有法律约束力,女方也无法据此就设立居住权并实际占有使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情形的出现也导致女方完全“净身出户”,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可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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