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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震邦谈国际'塑料条约'缔结背后的《条约法》原理

 蓝林观海 2024-03-26 发布于山东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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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3日到30日,关于结束塑料污染问题的政府间谈判委员会(INC)将在加拿大首都渥太华举行第四次会议。委员会的使命是协调全世界各国政府共同起草制定一项关于塑料污染(包括海洋环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以期在2025年12月举办的联合国环境大会第七次会议(UNEA-7)上表决通过,使其正式成为一份国际条约 ,并在全球环境治理体系中发挥其重要作用[i]。截至2023年12月28日,第三次会议结束后已经形成了一份初步修订稿。

本文将从法学角度,浅析这份国际条约缔结背后的《条约法》原理,并简要阐述一项国际文书,需要满足何种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进而一步步成为缔约各国均需遵守的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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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一个条约要想有效成立,首须具备三个实质要件,分别是缔约主体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权、自由同意符合国际强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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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在被誉为“第三极”的青藏高原,塑料垃圾也随着游客的增多而不断累积。高原上的塑料瓶  图源:美丽公约 ©绿会融媒

具体来看,一是对缔约主体有所要求,此为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实质要件。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只有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如政府间国际组织或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等)拥有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与资格。在日前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公布的长达85页的与会者名单中,我们可以看到,名单总共包含了七大参与主体,分别是国家和欧盟共160个、政府间组织和其他实体12个、专门机构和相关组织7个、联合国系统12个、多边环境协定和环境规划署实体2个、国际经济组织2个、非政府组织307个。而这共计502个参与主体,并非所有主体都具备缔约资格、拥有缔约能力,只有国家、欧盟与政府间组织才有缔约资格。当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某些非国际法主体的实体经有关国家的同意,并根据国际法规则作出特殊安排,仍可成为某条约的缔约方。但就本次会议而言,几百号参与者只有数十位主体享有缔约能力和缔约资格,其他参与主体将发挥积极协助作用,充分调动各方专家学者的智力优势,集思广益建言献策,构建多层次、宽领域的讨论会议格局。

国家和国际法主体作为抽象法律概念,真正谈判缔结条约时,还是由人来代表这些国际法主体进行缔约活动的,而何种人可以成为缔约代表,法律上要求这种人实体上须拥有缔约权[ii],形式上出具全权证书[iii] ,满足条件的此类人称之为“缔约代表”。需注意的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和一国派驻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的代表,除非另有约定,谈判缔约时无须出具全权证书,但仅限此五种人的正职[iv]。作者注意到,在本次参与者名单中,中方派出26位代表参与,其中由几位司长副司长领衔。但即使如此,该中方代表团仍不能称之为缔约代表,仅仅是参会讨论,并无最终的缔约权。

二是须缔约国自由地同意。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述情况所表示的同意均不能认定为自由同意。一是“错误” [v],此处所指的错误,非条约的文字形式错误,而是指与缔约时假定存在并且构成一国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有关的错误。但如果该错误是由有关国家本身的行为所造成的,或在缔约时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该错误,则不能援引该错误而主张条约无效。二是欺诈[vi]和贿赂。毫无疑问,在谈判条约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欺诈或者对谈判代表进行贿赂,从而违反缔约国的自由同意,受欺诈或代表受贿赂的国家可以主张所缔结的条约无效。三是强迫。此处的强迫不仅包括对一国谈判代表的强迫[vii],还包括对国家的强迫[viii]。前者指对一国代表通过言语威胁或行为强制而获得的其同意接受条约拘束的意思表示;后者则是指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等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而获得的条约缔结。上述以强迫而缔结的条约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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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大堡礁 ©绿会融媒·“海洋与湿地”(OceanWetlands)工作组

三是符合强行法原则[ix]。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条约是必须符合国际法强行规则。但需要注意的是,条约在缔结时就与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的,自始无效;在条约缔结后,如果遇到新的强行规则产生时,与该规则相抵触而失效并终止。也即违反国际强行法的条约无效,但并非均自始无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欢迎留言、点评、批评、讨论。)

*:本文作者王震邦,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CBCGDF)国际部与北京师范大学-香港浸会大学联合国际学院(BNU-HKBU UIC)全球化与发展专业(GAD)联合发起的“可持续发展人才培养计划”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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