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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十五条【关于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的规定】

 律师戈哥 2024-03-26 发布于河南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地位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理解本条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是在2001年《婚姻法》中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在此之前缔结的婚姻关系,并不受《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约束。比如1980年《婚姻法》之前缔结婚姻的老人,当时施行的是1950年的《婚姻法》,其中关于禁止结婚的条款中仅是规定“其他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并没有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更没有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而我国传统上有表兄妹结婚“亲上加亲”的做法,因此,在此之前的婚姻中仍然有一些人与其配偶之间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依据2001年《婚姻法》或者《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种已缔结的婚姻无效,如果受理这类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加区别地根据当事人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几十年的老人的婚姻关系无效,使其子女从婚生子女变为非婚生子女,甚至因此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使得已经归于稳定的财产关系重新发生变动,将违背我国婚姻法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初衷,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将是非常恶劣的。在涉及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特别注意正确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01年《婚姻法》实施以前缔结的婚姻,应当用当时的法律来衡量其是否合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请求,按照解除同居关系或者离婚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列为被告。但是,如果不列为被告,又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存在矛盾。因此,在清理过程中,没有简单地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第3款“不列为被申请人”改为“不列被告”,而是直接删除了该款规定。实践中,是否能将此类案件作为没有被告的特殊案件处理,需要进一步斟酌;可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与确认婚姻无效有实际利害关系的人如继承人列为被告,也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民法典》实施后,利害关系人可否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民法典》对此进行了重大修改,删除了该种婚姻无效情形,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作为可撤销的婚姻,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对于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也一直没有治愈的,但在一方死亡前夫妻一直生活在一起的婚姻,我们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按照“有利溯及”的原则,虽然《婚姻法》认定该种情况为无效婚姻,但是《民法典》已经不再认为是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利于尊重婚姻自主权的原则,不确认该种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为宜。
2、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如果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婚姻无效的情形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未达到法定婚龄属于相对无效的情形,而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则属于绝对无效情形,对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应存在阻却事由,即无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因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请求确认无效的,不存在阻却事由,即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生育子女,都应该绝对无效。如果对不生育子女的具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给予“豁免”,不确认婚姻无效,将会使禁止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属于法律拟制亲属关系的,如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及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在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没有解除之前,同样应当执行法定的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当然,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如果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应不予支持为宜。如果仅仅只是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如果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则应当依据本解释第10条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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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林璧  合伙人律师

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法律知识扎实、诉讼经验丰富。从业至今担任多家建筑工程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合同审核及签订、处理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等法律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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