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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十三条【法院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处理】

 律师戈哥 2024-03-26 发布于河南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两个案件后的审理顺序问题所作出的程序性规定。
【条文理解】
一、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
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就同一个婚姻关系,既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又有婚姻关系当事人请求离婚。同一个或者不同的人民法院受理了两个关于同一婚姻关系的不同案件。人民法院一旦发现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无论是由同一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这两个案件,还是由不同的两个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这样两个案件,均应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首先由受理了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就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作出判决。如果该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则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即离婚案件的诉讼请求。
二、本条规定所针对的不同的审判情形
本条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情况制定的:(1)就同一个婚姻关系,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婚姻有效,请求离婚。(2)婚姻当事人认为其婚姻合法有效,只是一方当事人请求离婚,而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在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方法不一,在不同指导思想的影响下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做法,使得审判实践出现不统一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旦发现本院或者其他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应当不问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受理在离婚案件的先后,立即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等待本院或者其他受理该婚姻关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决。在此次对《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制定的过程中,对这一规定予以保留。
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这样两种情况:一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由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提出,当事人有可能会同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纠纷,二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婚姻关系当事人之一只提起离婚诉讼。
在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既然提出了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在宣布婚姻无效的同时,由同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争议错处裁决,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避免确认婚姻无效后,因当事人转移财产等行为给案件的审理及执行造成的麻烦;又可以为当事人减少讼累。
但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请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又没有在同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时,受理无效婚姻宣告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的同时,不能在缺少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地启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为婚姻当事人裁决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因为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对此,当事人依法享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权,双方既可以选择通过协商的方式自行解决无效婚姻遗留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争议作出裁决。
实践中,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已经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诉讼请求提出,而宣告该婚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并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无效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因此,一旦该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固然不用就当事人是否离婚这一争议继续进行审理,但应当对当事人的另外两项诉求,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基于无效婚姻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等原因,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确认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已经不再是当事人凭自己意志决定的事情。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于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的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此外,受理离婚案件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法院应当注意做好沟通工作,保证案件审理不出现程序上的问题。
第一,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无论从当事人的陈述还是从其递交的材料中发现就同一婚姻关系,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就应当主动查明这一情况,一旦确认这一事实,即应以《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和本条为依据,作出裁定,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如果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是其他人民法院,还应当主动和受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联系,告知本院已经受理了就同一婚姻关系提起的离婚诉讼情况,请该院作出判决后将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书抄送本院,以便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对离婚案件的审理。
第二,受理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得知同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在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及时将本院已经受理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情况告知本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或者正式函告受理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在收到上述相应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确认自己已经受理离婚案件的事实并以适当的方式及时告知就同一婚姻关系受理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四,人民法院一旦就婚姻效力问题作出判决,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抄送受理了同一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通知本院负责审理该离婚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收到判决书副本的人民法院或者本院的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婚姻效力,及时作出是否驳回当事人离婚诉讼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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