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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是否给予奖励,应当向举报人告知吗?

 正义至上 2024-03-28 发布于河南

监管之声 2024-03-11 17:18 北京

裁判要旨

举报人对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申请举报奖励,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向举报人告知是否给予其奖励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告知举报人就举报事项另行向其办公室咨询,其作出的答复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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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利诉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奖励案

——举报人对举报奖励的诉权认定行政处理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奖励 食品 市场监督 举报奖励 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利诉称: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入住了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的酒店,办理入住时顺手购买了其大厅内冰箱中的红牛饮料,经查询,其无销售保健食品的许可。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原告于2021年7月6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

经查询,挂号信函于2021年7月8日被签收。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被告通过电子邮箱作出的回复。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理由是:1、原告向被告举报有两点问题,被告遗漏了原告举报的第一点问题;2、被告仅处理了举报部分,遗漏了投诉部分和履职申请部分;3、该回复未加盖电子公章,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的规定;4、被告告知“奖励事项咨询我局办公室”的行为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5、被告告知的“处罚决定书我局已经在网上公示,可自行查看”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查询到该处罚信息。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电子邮箱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市监局)辩称:1.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21年7月12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其于2021年6月25日入住某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的酒店,办理入住时购买了其大厅冰箱中的红牛饮料,经其查询被举报人仅有热食类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许可,原告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情形,故要求赔偿1000元并依法查处、奖励。

经查,被举报人存在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原告投诉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求,经被告调解,被举报人已明确拒绝调解,故被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并告知原告。

2.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于2021年7月19日告知原告已受理其投诉。被投诉人于2021年7月26日以口头方式告知被告拒绝调解并于2021年8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于2021年8月16日将终止调解结果告知原告。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原告其举报已立案处罚。

3.被告作出本案回复不受《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制。被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的本案回复,不属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所列的公文种类,本案回复不受《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制。

本案中,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的范围。因此,本案回复亦不受《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制。

4.原告与被告针对某酒店管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作为本案的举报人,被告仅需告知其是否立案的决定即可。原告既非被告针对某酒店管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亦非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其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其要求被告将案号、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原告胡某利向被告大兴市监局邮寄《投诉举报(履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履责申请)书》中投诉举报人信息处写明了电子邮箱号,并写明本人仅同意书面邮寄送达和电子邮箱送达两种送达方式,主要内容为:其于2021年6月25日入住某酒店管理公司经营的酒店时购买了大厅冰箱中的红牛饮料,经查询某酒店管理公司仅有热食类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许可,认为某酒店管理公司存在未经许可经营、销售红牛的行为,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要求赔偿1000元并依法查处、奖励,并将案号、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本人。

2021年7月8日,被告大兴市监局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2021年7月19日,被告大兴市监局向原告胡某利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投诉已受理,正在调解中,举报的违法事实正在调查中。

被告大兴市监局经调查,于2021年7月26日对某酒店管理公司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酒店管理公司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故对其作出警告的处罚。

被告大兴市监局另于当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某酒店管理公司销售有保健食品标识的红牛,责令其立即予以改正。

2021年7月26日,被告大兴市监局向原告胡某利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你举报的某酒店管理公司一事已办理完结,经查,某酒店管理公司销售超过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范围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某酒店管理公司进行立案处罚;某酒店管理公司拒绝关于此事的调解;奖励事项咨询我局办公室;涉及的处罚决定书我局已经在网上公示,可自行查看。

原告胡某利对被告大兴市监局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告知不服,诉至法院。经询问,原告胡某利称,其反映的内容中包含投诉、举报及履职,投诉是指赔偿1000元,举报是指查处奖励,履职是指将案号、案件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本案中不主张投诉的部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及《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大兴市监局作为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告知奖励决定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本案中,被告大兴市监局于2021年7月8日收到原告胡某利的举报,于2021年7月26日对被举报人某酒店管理公司进行了立案处罚并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并于当日告知原告胡某利处理结果,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胡某利在其提交的申请书中写明同意邮寄及电子邮箱送达,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对答复方式作出明确限制,故被告大兴市监局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胡某利发送电子邮件进行答复并无不当。

原告胡某利称其向被告大兴市监局提出履责申请,要求将案号、案件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通过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其本质实际仍是要求对举报处理结果予以答复,故被告大兴市监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

另,《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本案中,原告胡某利要求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申请举报奖励,现被告大兴市监局已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应当将是否给予奖励的决定直接告知原告胡某利,其告知原告胡某利另行向办公室咨询,于法无据。故被告大兴市监局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电子邮箱作出的回复中关于奖励部分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答复。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京0115行初41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大兴市监局于2021年7月26日对原告胡某利作出的回复中关于奖励部分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大兴市监局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胡某利的《投诉举报(履责申请)书》中关于奖励的部分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胡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举报人对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申请举报奖励,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向举报人告知是否给予其奖励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告知举报人就举报事项另行向其办公室咨询,其作出的答复应予撤销。

关联索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2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9条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3条、第12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行初411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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