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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现“套路嫖”!暗示顾客有“特殊服务”开展话术营销充会员,14人被判刑

 板桥胡同37号 2024-04-05 发布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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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刑终5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东光县,汉族,初中文化,股东,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芳,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股东,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1月1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现三元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华,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99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店长,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初中文化,副店长,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辽,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员工,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女,1995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顾问,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2011年10月12日因吸食冰毒被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宝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林,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初中文化,员工,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2015年1月6日因吸食K粉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现三元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5日因为赌场望风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现三元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10日因聚众斗殴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22年12月3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玲,女,1996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技师,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2020年6月16日因卖淫嫖娼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22年12月3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佳,女,1991年7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技师,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22年12月3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2000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技师,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22年8月19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项某旖,女,2003年3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汉族,初中文化,技师,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22年12月3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古某,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店长,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22年12月3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敬,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顾问,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22年12月3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婷,女,2000年10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陵县,汉族,初中文化,顾问,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22年12月3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芳、赵某、刘某、高某辽、姜某、罗某林、秦某玲、李某佳、王某乙、项某旖、古某、李某敬、孙某婷犯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闽04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芳、赵某、刘某、高某辽、姜某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俊翔、傅华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郑某芳、赵某、刘某、高某辽、姜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林、秦某玲、李某佳、王某乙、项某旖、李某敬、孙某婷,以及上诉人郑某芳的辩护人福建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俊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路平,上诉人姜某的辩护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宝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古某经传票传唤,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于2023年4月12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听取了古某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4月,被告人郑某芳、王某甲商议合伙出资在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96号好莉来景观酒店一层经营某甲园美容店(以下简称会所),后因资金缺口,经被告人王某甲邀请,被告人郑某芳同意,被告人赵某、刘某出资成为小股东。其中,被告人郑某芳占股44.2%、被告人王某甲占股37.1%、被告人赵某占股10.4%、被告人刘某占股8.3%。被告人郑某芳指定被告人罗某林为会所挂名经营者。会所招聘了顾问、技师、前台等人员,并雇请网络上专门的撩客键盘手团队(以下简称外联团队)招揽顾客。2021年8月16日,会所正式开业,具体经营模式为:外联团队通过散发小卡片或网络聊天工具微信、陌陌等APP添加顾客,向顾客发送具有色情服务暗示的话术及美女照片,让顾客陷入“该会所有提供色情服务”的错误认识。顾客到会所后,到**队约好的预约号码,前台会先安排顾客到房间沐浴后换上一次性内裤,并接受技师提供的价值5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普通按摩服务。按摩期间,技师要了解顾客的基本情况并告知顾问,再由顾问对顾客进行话术引导、肢体接触等方式再次暗示会所内有色情服务,使顾客陷入“充值成为会员后就可以享受色情服务”的错误认识。顾客充值成为会员后,某甲店长或店长出面,再次通过话术引导、肢体接触、多赠送充值金额等方式,使顾客再次陷入“充值成为更高等级会员可以享受更多更好的色情服务”的错误认识,部分顾客为此继续充值成为高等级会员。随后,会所安排至少两个以上技师对充值成为会员的顾客提供所谓价值888-2588元不等的无性服务的会员特色服务。当顾客发现会所没有提供色情服务要求退款时,由顾问、副店长、店长实施安抚,或者以话术暗示顾客下次到店可以享受色情服务,或者以各种理由不予退款,从而骗取充值款项。2021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甲要求会所所有员工开展全员营销,某乙店充值消费的员工进行奖励,由被告人高某辽等人将外联团队的营销话术发送至会所微信群,所有员工按照该话术开展全员营销,并按照上述经营某丙店顾客充值成为会员。会所经营期间,被告人郑某芳负责对外协调关系、股东分红等;被告人王某甲负责会所日常经营、人员招聘、发放员工工资等;被告人赵某、古某先后在会所担任店长,负责会所具体运营、人员管理、营销顾客等;被告人刘某在会所担任副店长,某丁店长管理会所及兼职担任顾问;被告人高某辽负责联系对接外联团队、发放外联团队报酬、对会所员工进行话术培训、要求会所员工进行约客聊天等;被告人姜某、李某敬、孙某婷等人作为顾问,负责顾客充值营销;被告人秦某玲、李某佳、项某旖、王某乙与杜某、何某、刘某青乙、叶某燕、颜某艳、涂某秀、陈某娇、巩某会、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技师,某戊店顾客按摩及配合顾问进行营销;被告人罗某林负责会所后勤采购等。

截至2021年10月21日,某甲园美容店的顾客充值金额共计480万余元,已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芳、赵某、刘某、高某辽等人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刘某青甲、刘某煌、黄某冰、苏某、郑某甲、邹某炜、林某明、候某刚、吴某炎、罗某辉甲、邓某胜、叶某波、池某灵、邓某源、方某滔、黄某宇、吴某财、罗某鸿、陈某冬、陈某源、舒某建、谢某海、黄某圣、方某、黄某龙、林某、胡某、吴某奕、赖某烨、邓某智、柯某、高某强、吴某迎、黄某旭、卢某坤、薛某日、余某辉甲、赵某升、夏某军、袁某顺、谢某忠、陈某阳、林某辉、陈某清共计1005915.76元,并通过股东分红、业绩提成、工资等方式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具体情况如下: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1005915.76元,非法获利120800元;被告人郑某芳涉案金额1005915.76元,非法获利133760元;被告人赵某店内艺名“心悦”,于2021年8月16日至10月7日任店长,涉案金额1005915.76元,非法获利73362.55元;被告人刘某店内艺名“诗诗”、“Lisa”,于会所开业时任副店长、兼职顾问,涉案金额1005915.76元,非法获利50626.35元;被告人高某辽于会所开业时负责外联团队等,涉案金额1005915.76元,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姜某店内艺名“沐瑶”,于会所开业时任顾问,涉案金额599552元,非法获利47938.64元;被告人罗某林系会所挂名经营者,涉案金额685550元,非法获利4500元;被告人李某佳店内艺名“沐子”,于2021年9月4日到会所任技师,涉案金额262210元,非法获利21764.52元;被告人秦某玲店内艺名“千雅”,于会所开业时任技师,涉案金额258322元,非法获利25839.12元;被告人王某乙店内艺名“豆豆”,于会所开业时任技师,涉案金额205000元,非法获利17271.7元。被告人项某旖店内艺名“锡娅”,于会所开业时任技师,至案发时涉案金额205000元,非法获利21312.4元;被告人古某于2021年10月8日到会所任店长,涉案金额167452元,未获利;被告人李某敬店内艺名“艾米”,于2021年8月30日到会所任顾问,涉案金额118000元,非法获利6680元;被告人孙某婷店内艺名“coco”,于2021年9月9日到会所任顾问,涉案金额99676元,非法获利7306.4元。

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芳、刘某、高某辽、罗某林、古某、李某敬、孙某婷、秦某玲、李某佳、王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22年1月4日,被告人项某旖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古某、刘某处扣押作案工具iphoneX手机各1部;扣押会所现场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4台、保险箱1个、POS机2台以及收银台现金2500元、保险箱内现金11200元;扣押被告人郑某芳的现金1246元,扣押被告人高某辽的现金11500元,扣押保险箱内被告人姜某的现金44000元。此外,公安机关扣押了各被告人的手机、银行卡、提货卡、香烟、平板电脑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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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芳退出尾号为5575农业银行卡内营业额127900元及尾号为3175兴业银行卡内营业额32900元。此外被告人郑某芳主动退出款项37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尾号2428兴业银行卡内营业额320000元,被告人姜某退出款项13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款项19000元,被告人罗某林退出款项9000元,被告人李某佳退出款项22000元,被告人项某旖退出款项34691元,被告人孙某婷退出款项7326元,被告人秦某玲退出款项24477.92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款项61000元,被告人李某敬退出款项6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林、项某旖、孙某婷、王某乙分别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朴某园2021年8、9月应发工资、美疗师报表、工资体系表、全员营销表等,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营业执照、朴某园养生会所花名册、人员信息、项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股东出资证明书、朴某园9月成本分摊明细、股东已付款投资明细表、9月份郑某乙、王某丙收入支出表,提取笔录、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客户资料登记本、顾客订购合约书,检查笔录、微信好友信息、聊天记录、外联报表、顾问报表、退会协议,接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电子数据;证人刘某青乙、叶某燕、何某、孙某、颜某艳、巩某会、涂某秀、陈某娇、罗某燕、黄某菲、刘某利、吴某辉、罗某华、黄某豪、徐某明、张某霏、余某辉乙、张某湖、姜某民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清、胡某、池某灵、舒某建、方某滔、刘某煌、叶某波、高某强、黄某冰、吴某奕、卢某坤、余某辉甲、候某刚、邹某炜、黄某旭、吴某财、谢某忠、陈某、吴某迎、罗某鸿、赖某烨、柯某、赵某升、吴某炎、薛某日、黄某宇、陈某冬、林某、陈某阳、袁某顺、夏某军、邓某智、方某、林某辉、谢某海、陈某源、刘某青甲、邓某胜、黄某圣、郑某甲、罗某辉甲、苏某、林某明、邓某源、黄某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芳、赵某、刘某、高某辽、姜某、罗某林、秦某玲、李某佳、王某乙、项某旖、古某、李某敬、孙某婷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接收样本/检材物品清单、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高某辽、罗某林、古某、刘某、李某敬、孙某婷、王某乙、秦某玲、李某佳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青乙、杜某、叶某燕、何某、孙某、颜某艳、巩某会、涂某秀、罗某燕、黄某菲、罗某辉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煌、叶某波、卢某坤、余某辉甲、候某刚、林某、林某明的辨认笔录,证人余某辉乙、刘某利的辨认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芳、赵某、刘某、高某辽、姜某、罗某林、李某佳、秦某玲、王某乙、项某旖、古某、李某敬、孙某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芳、赵某、刘某、高某辽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005915.76元,被告人罗某林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85550元,被告人姜某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99552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佳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62210元,被告人秦某玲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58322元,被告人王某乙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5000元,被告人项某旖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5000元,被告人古某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67452元,被告人李某敬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180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9676元,数额较大,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诈骗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调整。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芳、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高某辽、罗某林、古某、姜某、李某敬、孙某婷、秦某玲、李某佳、项某旖、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项某旖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高某辽、古某、罗某林、李某敬、孙某婷、秦某玲、李某佳、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芳、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林有犯罪前科、行政处罚劣迹,被告人秦某玲、姜某、郑某芳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芳、姜某、罗某林、李某佳、秦某玲、王某乙、项某旖、李某敬、孙某婷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林、孙某婷、项某旖、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部分,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各被告人退出的款项超过本院认定的违法所得部分用于缴纳罚金,剩余部分返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郑某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高某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罗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李某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秦某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项某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三、被告人李某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四、被告人孙某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五、被告人郑某芳、王某甲、高某辽、姜某、罗某林、李某佳、项某旖、王某乙、秦某玲、李某敬、孙某婷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7511.5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在侦查阶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4041.26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十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800元,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362.55元,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626.35元,被告人高某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秦某玲违法所得人民币1361.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X手机2部、电脑主机4台、保险箱1箱、POS机2台,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保险箱内现金人民币11200元,以及被告人郑某芳、王某甲退出的朴某园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808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十八、各被告人退出款项剩余部分,即被告人郑某芳人民币127486元、被告人姜某人民币98061.36元、被告人李某佳人民币235.48元、被告人王某乙人民币1728.3元、被告人项某旖人民币3378.6元、孙某婷人民币19.6元,依法返还各被告人。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虽然本案没有定性为网络电信诈骗,但在证据采信及适用标准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应当以某某园会所的经营数额480余万元作为诈骗金额,原判以到案被害人被诈骗金额予以认定犯罪数额,法律事实认定错误。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1.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故意隐瞒涉案会所没有性交易服务的客观真相,有组织有步骤地使用暗示可提供性交易服务的话术,导致被害人产生可以在涉案会所购买性交易服务的确信,因而陷入上述错误认识而作出高额充值的处分财物行为导致财产损失,其行为应当整体依法认定为构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罪。虽然有大部分被害人留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与实际不符无法核实,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手段具有前后一致性,原审被告人也不能提出反证证明还存在其他诈骗犯罪行为模式,因此将所有充值数额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被害人充值资金进入原审被告人指定账户时即既遂,被害人谢某忠、林某辉、胡某等完成充值而未体验特色服务的充值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部分被害人的二次充值、“自愿”充值均是可以在涉案会所购买性交易服务的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完成的,该类充值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2.甘某欣等被害人的客户登记表、刷卡记录以及被害人陈述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等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上述新的证据还证明,原审被告人孙某婷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而非数额较大,原判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的主要意见:某乙园美容店经过工商注册,花大量资金和精力装修门店,以其和郑某芳及郑某芳父亲账户收款,给客户充值建档,会所目的是为了给顾客提供服务而获得报酬,顾客要求退款时其要求按流程3天内退款到位,不能简单认定王某甲等人在经营期间以各种理由予以掩饰或推脱,或利用被害人不敢声张的心理等拒绝退卡还钱,更不能以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朴某园的宣传内容并没有明确或暗示会所存在色情服务,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朴某园充值金额为480万余元,原判认定的诈骗金额为1005915.76元,剩余资金认定为正常消费资金,同一行为存在不同行为性质的认定,显然是矛盾的。即使认定为犯罪,1005915.76元应当扣除按摩、洗浴等服务费用。

上诉人郑某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主要意见:原判认定郑某芳诈骗金额1005915.7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将顾客二次充值、自愿充值,愿意接受服务的顾客的充值金额,被害人报案被骗金额无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凭证不匹配的金额,以及已消费的金额从诈骗金额中扣除,郑某芳的诈骗数额应为631550.88元。郑某芳没有参与某某园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只是名义上的大股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即使未被认定为从犯,其未参与经营管理也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郑某芳具有主动退赃、预缴罚金、认罪悔罪等从宽处罚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某上诉的主要意见:王某甲、郑某芳是大股东且运营、营销掌控作用远大于其,其只是上传下达辅助王某甲,应当认定为从犯而非主犯。朴某园有营业执照和实体经营,也没有卷款跑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客人的钱款,客户不满还可以工商投诉,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害人的口供有诱导成份,部分被害人对充值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对犯罪数额应当进行相应扣减。

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主要意见:对刘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犯罪数额认定方面,司法机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朴某园养生会所也存在着正当的经营及服务行为,部某某店只是接受足浴、推拿等正规服务,营业收有部分是正常收入所得,不应将会所全部收入均认定为诈骗金额,而应以实际核查到位的被害人被骗金额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犯罪数额应当扣除正常消费数额。本案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刘某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从宽处罚情节,刘某离异还有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高某辽上诉的主要意见:朴某园并没有向客户说过有提供卖淫嫖娼服务,实际朴某园也没有该项服务,不存在虚构事实。客户充值后对服务不满意可以选择退出会员,朴某园不存在不给客户退款行为,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外联团队与朴某园是合作而非聘用关系,不能将外联团队的行为都归责于朴某园。其主要某辛店内及员工宿舍的部分设施、设备的购买和维修,系老板与外联团队的传话人,并非是外联的负责人,其在老板要扣减工资的威胁下负责全员营销,将王某甲编辑的话术转发到工作群中并未进行全员营销培训,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姜某上诉的主要意见:陈某充值金额28888元,业绩是姜某和刘某平分各14444元,刘某煌充值金额40000元,业绩是姜某和刘某平分各20000元,吴某奕充值金额23000元,业绩是姜某和孙某婷平分各11500元业绩,邓某智充值金额17000元,业绩是姜某和姝平分各8500元业绩,袁某顺充值金额20000元,业绩是姜某和孙某婷平分各10000元业绩,其涉案金额应当扣除上述5位被害人充值金额的一半54444元。黄某宇和黄某龙并不是通过外联约客到店,没有产生会所有提供性服务的错误认识,其办卡期间对他们也没有欺骗行为,且二人都有二次会员续充,属于认可会所的服务而自愿消费充值,二人充值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姜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不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犯罪数额。对一审认定的姜某犯罪数额599552元,其中自愿充值的黄某龙28888元和25000元、垂涎美色充值的苏某13000元谢某海20000元、张某乙李某的吴某奕23000元邓某智17000元,以及无法确认系姜某推销充值的邓某源13000元袁某顺20000元,均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支持抗诉机关将李某敬推销充值的甘某欣10000元、石某8000元、张某群10000元共计28000元作为姜某涉案数额不当。原判认定姜某违法所得47938.64元,2021年8、9月份实发工资已经包含拓客奖(全员营销)2000元,最后数额认定又分别计算2021年8、9月份实发工资和拓客奖,显然矛盾,姜某违法所得应当认定为45938.64元。姜某犯罪数额巨大、具有从犯、自首、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姜某较轻刑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罗某林、秦某玲、古某、李某敬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以及抗诉意见均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李某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有些充值金额是技师平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犯罪数额。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项某旖、孙某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抗诉意见持有异议,认为犯罪数额应当按照一审认定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郑某芳、赵某、刘某、高某辽、姜某、罗某林、秦某玲、李某佳、王某乙、项某旖、古某、李某敬、孙某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除原判认定的被害人外,另有甘某欣、陈某滑、黄某群等19名被害人被某甲园美容店以充值成为会员能够享受色情服务等为诱饵充值合计201028元,其中王某甲、郑某芳、赵某、刘某、高某辽涉案金额201028元,罗某林涉案金额186028元,姜某涉案金额28000元,秦某玲涉案金额78464元,李某佳涉案金额68688元,王某乙涉案金额33000元,项某旖涉案金额62800元,古某涉案金额86340元、李某敬涉案金额158028元,孙某婷涉案金额13676元。

因犯罪数额的变化,各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相应变化。原判认定的各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中手工工资部分,因无法具体区分系因犯罪所得还是合法劳动所得,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不予认定。据此,各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为王某甲141700元、郑某芳158840元、赵某89203.4元、刘某56227.5元、高某辽200**元,罗某林4500元,姜某56920.6元,秦某玲15283.5元,李某佳11393.7元,王某乙11880元,项某旖13788元,李某敬12008元,孙某婷7306.4元。具体如下:(略)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客户资料登记本》《顾客订购合约书》、被害人甘某欣、陈某滑、黄某群等人的陈述,刷卡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赵某、高某辽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行为人在某某园会所实际上并不提供性服务的情形下,通过向顾客发送具有挑逗性、诱导性的会所可提供色情服务的话术暗示,某庚店后以话术引导、肢体接触等方式使客人合乎正常逻辑和一般生活经验地误认为会所会提供性服务进而充值,并在客人发现没有性服务要求退款时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并拒绝退款,从而达到占有顾客充值款项的目的。某某园会所提供的按摩等服务与顾客充值所期待的性服务存在本质区别,被害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违背了自己真实自由的意志。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要求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原判将已经核实的系被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充值款的数额部分认定为诈骗罪,其余没有充分证据充实系通过上述方法骗取的充值金额不予认定为诈骗数额,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芳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某芳应当认定为从犯,即使未被认定为从犯,其未参与经营管理也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意见。经查,郑某芳、王某甲共同商议合伙出资成立某甲园美容店,郑某芳出资60万元占股44.2%在四名股东中占股份额最多,并安排罗某林注册某甲园美容店营业执照并担任名义法人。郑某芳负责某某园会所选址,会所经营期间,郑某芳负责对外协调关系、会所大额资金开支、股东分红等会所重大事项决策事宜。综合郑某芳在某某园会所中的地位、作用和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而非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诉辩意见认为郑某芳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郑某芳主外,在骗取被害人充值款的过程中相比较于王某甲作用略低,原判在量刑上已作适当区分,上诉人郑某芳及辩护人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王某甲、郑某芳是大股东且运营、营销掌控作用远大于其,其只是上传下达辅助王某甲,应当认定为从犯而非主犯的意见。经查,1.从股份比较看,原审被告人郑某芳占股44.2%、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占股37.1%、原审被告人赵某占股10.4%、原审被告人刘某占股8.3%。赵某所占股份比例仅占原判同样认定为主犯的郑某芳、王某甲四分之一左右,而与原判认定为从犯的刘某占股相当。2.从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看,(1)王某甲供述,其和郑某芳是主要出资人,其负责装修、人员调配以及店里运营总体事务,郑某芳负责对外跑关系、选址,后来赵某加入担任店长,某辛店里现场管理,刘某担任副店长,负责客户维护和协助现场管理,到10月初的时候其又联系了古某来担任店长,某壬店里做辅助管理工作。(2)郑某芳供述,其对这个行业不熟悉,不负责具体管理,负责社会面和政府方面协调等。某癸店铺的具体管理,某甲甲店长、顾问、技师,联系外联团队等等,场所大的事情王某甲会跟其商量,如装修、引入新股东、大笔的钱进出、发部分人员的工资等。店长、副店长主要是负责场所里面的事务,主要培训、管理顾问、技师、前台等人员,她们有股份也有抽成,所以也负责顾客到场所后的营销。(3)赵某供述,郑某芳负责对外协调关系,以及店里大笔资金开支和分红都要经过他,某癸店里运营,其担任店长负责现场管理和上传下达,直至10月初古某接替其成为店长,刘某担任副店长,负责客户维护和管理。高某辽负责营销和外联团队的事务。(4)刘某供述,郑某芳对店里的事管的比较少,主要管发放工资、分红、抽成。王某甲管的比较多,某辛店里的整个运营。赵某担任店长,其担任副店长,负责接待顾客,回访电话,某甲乙店里员工的服务细节。(5)高某辽供述,朴某园的老板是王某甲和郑某芳,二人负责管理场所,某甲丙店几小时,郑某芳一周会来三、四次。店长赵某和副店长刘某某辛店内事务管理,兼职顾问,有时帮忙处理一些顾问应付不了的比较难缠的客人,还会帮助拉一些小妹入伙,某甲丁店长是赵某,后来离职换了古某。其平时负责前台事务,培训新来的前台服务员的礼仪和接待,以及负责外联工作、对外联联系的客户进行筛查。(6)姜某供述,工资由郑某芳和王某甲发放,每月15日会在银行卡里面转1500元的基本工资,剩下的钱都会在每月20日发放现金。3.结合上述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郑某芳等人持股情况,王某甲与郑某芳是某某园会所大股东,王某甲主内,主要负责会所装修、人员招聘、日常经营、员工工资发放等,郑某芳主外,主要负责会所选址、对外协调关系,二人对会所大额资金开支、股东分红等重大事项具有共同决策权力,对会所的外围关系协调维护、内部日常经营管理起到决定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高于包括赵某在内的在案其他人,原判将赵某与王某甲、郑某芳同列为主犯不当。该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能否以某某园会所经营数额480余万元作为诈骗金额,还是以到案被害人被诈骗金额予以认定犯罪数额的问题。抗诉机关认为,参照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以某某园会所的经营数额480余万元作为诈骗金额。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实际核查到位的被害人被骗金额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经查,某某园会所经营范围包括推拿、按摩等服务,原公诉机关指控的某某园会所的经营数额480余万元,除了顾客误以为“会所提供色情服务”而充值的外,并不能排除部分顾客充值系为了享受会所提供的推拿、按摩等服务或者为了配合行为人充业绩等原因而充值,认定全部充值金额480余万元均为诈骗数额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原判以查实的被害人被诈骗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某及其辩护人以及姜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诈骗金额应当扣除按摩、洗浴等服务费用,以及郑某芳的辩护人所提按摩等已消费的金额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在案查实的认定为犯罪的充值金额,行为人为被害人按摩、洗浴的目的是在此过程中诱骗被害人充值以非法占有其充值款,按摩、洗浴是为实现犯罪目的而付出的犯罪成本,不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辽所提外联团队与朴某园是合作而非聘用关系,不能将外联团队的行为都归责于朴某园的意见。经查,外联团队通过向顾客发送具有色情服务暗示的话术及美女照片,让顾客陷入“该会所有提供色情服务”的错误认识,某庚店充值成功的外联团队可获取20%左右不等分红。外联团队和朴某园对被害人钱款被骗起到共同作用,朴某园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外联团队与朴某园是合作还是聘用关系不影响责任的认定。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宇和黄某龙二人充值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宇的陈述证实,2021年9月4日,其到某某园会所,后被沐瑶(姜某)以充值成为VIP会员才能享受特色服务等为诱饵,误以为会所有提供色情服务充值18888万元,9月7日又被对方以充值成为高级会员可享受更好服务为诱饵充值15000元。黄某龙2021年10月29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陈述,2021年9月14日晚其在朴某园充值28888元,是因为觉得这家会所是新开的,相对**一点,又有茶室和酒室可以和客户谈生意,其觉得也是可以的,现在随便去外面茶馆买点茶叶的也要大几千块,所以其才会充值。可能是其答应充值太快了,姜某没有和其提起充值会员可以享受特色服务。后来一次姜某和其说最近冲业绩,问其能不能再充点,然后其在10月13日在会所又充值了25000元。黄某龙2022年4月19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当时充值主要是朴森小妹在给其按摩和介绍充值会员的时候都有一些性暗示,让其觉得这个场所应该是有提供性服务的,其当时想着如果这样的话,以后招待客户可以让他们来这里玩,也说不定更容易谈成合作,所以就其答应充值成为会员了。其之前没有和公安机关说,是因为当时其害怕被公安处罚,所以才没有说其充值会员是因为这里可以提供性服务。根据二人的陈述,黄某龙、黄某宇误以为会所提供色情服务才充值,黄某龙第一次充值的28888元,黄某宇充值的33888元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芳的辩护人所提应当将顾客二次充值、自愿充值,愿意接受服务的顾客的充值金额,被害人报案被骗金额无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凭证不匹配的金额,以及已消费的金额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顾客二次充值、自愿充值的舒某建、苏某、谢某海三人陈述均证实系被会所以充值成为会员能够享受特色服务、充值成为更高等级会员可以享受更多更好色情服务等为诱饵才充值,该三人充值数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所提的愿意接受服务的顾客陈某阳、黄某旭、黄某龙充值数额应当扣除的意见,陈某阳陈述,其一开始是冲着朴某园有提供性服务才去,后在工作人员劝说会所可以治好其肚子上的脂肪瘤以及误以为充值成会员后可以提供性服务的综合考虑下充值15000元。黄某旭陈述,在做完按摩后,进来营销的顾问向其推荐充值会员,推荐的过程中用手摸其身体和大腿,还用语言暗示其充值了会员就能享受更多的服务,说白了给其感觉就是暗示其美容店里有提供性服务之类的,其为了招待客户才充值的。陈某阳、黄某旭的充值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部分被害人报案被骗金额虽无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凭证不匹配,但被害人陈述的充值的数额与其签署的《顾客订购合约书》上记载的充值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据此认定为犯罪数额证据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某辩护人所提垂涎美色充值的苏某13000元谢某海20000元、张某乙李某的吴某奕23000元邓某智17000元,以及无法确认系姜某推销充值的邓某源13000元袁某顺20000元,李某敬推销充值的甘某欣10000元、石某8000元、张某群10000元共计28000元,上述充值数额均应当在姜某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苏某和谢某海的陈述均证实,其被沐瑶(姜某)以充值成为VIP会员才能享受特色服务等为诱饵,误以为会所有提供色情服务才充值,二人的充值数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吴某奕签署的《顾客订购合约书》证实,向其营销的店长为心悦,顾问为沐瑶(姜某)和COCO,邓某智签署的《顾客订购合约书》证实,向其营销的店长为心悦,顾问为沐瑶和艾米,邓某源签署的《顾客订购合约书》证实,向其营销的店长为心悦,顾问为沐瑶,袁某顺签署的《顾客订购合约书》证实,向其营销的店长为心悦,顾问为沐瑶和COCO,甘某欣、石某、张某群各自签署的《顾客订购合约书》亦证实,姜某均为三人营销顾问,故吴某奕、邓某智、邓某源、袁某顺、甘某欣、石某、张某群的充值金额均应当计入姜某的犯罪数额。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某所提陈某、刘某煌、吴某奕、邓某智、袁某顺等人的充值是其与其他顾问共同参与,业绩其只分一半,涉案金额应当扣除上述5位被害人充值金额的一半54444元,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佳所提有些充值金额是技师平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姜某与其他顾问,李某佳与其他技师对上述被害人的充值完成起到共同的作用,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姜某、李某佳应当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姜某违法所得47938.64元,2021年8、9月份实发工资已经包含拓客奖(全员营销)2000元,姜某违法所得应当认定为45938.64元的意见。经查,拓客奖为全员营销后行为人自己拉到顾客到会所消费充值金额的10%抽点。工资包括保底工资和业绩抽成,业绩抽成系行为人服务的来店消费的顾客充值的6%的抽成。拓客奖和工资分属不同的违法所得。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芳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者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本案被害人为寻求色情服务遭受诈骗,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和行为虽然违背社会伦理和法律,但并未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被害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过错。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郑某芳、赵某、刘某、高某辽、姜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林、李某佳、秦某玲、李某敬、王某乙、项某旖、古某、孙某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郑某芳、赵某、刘某、高某辽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06943.76元,罗某林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71578元,姜某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27552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李某佳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30898元,秦某玲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36786元,李某敬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6028元,项某旖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67800元,古某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53792元,王某乙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38000元,孙某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13352元,均属数额巨大,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郑某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刘某、高某辽、姜某、罗某林、李某佳、秦某玲、李某敬、项某旖、古某、王某乙、孙某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郑某芳、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王某甲、刘某、高某辽、罗某林、李某佳、秦某玲、李某敬、古某、王某乙、孙某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姜某、项某旖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郑某芳、姜某、秦某玲有行政处罚劣迹,罗某林有犯罪前科、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王某甲、郑某芳、姜某、罗某林、李某佳、秦某玲、王某乙、李某敬、项某旖、孙某婷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罗某林、项某旖、王某乙、孙某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各原审被告人退出的款项超过本院认定的违法所得部分用于缴纳罚金,剩余部分返还被告人或者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判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罪数额的变化,赵某量刑情节的变化,二审在量刑上作相应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第六项、第十四项,即六、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被告人姜某退出的30000元予以缴纳罚金。)十四、原审被告人孙某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孙某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郑某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高某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罗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李某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秦某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项某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三、被告人李某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五、被告人郑某芳、王某甲、高某辽、姜某、罗某林、李某佳、项某旖、王某乙、秦某玲、李某敬、孙某婷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7511.5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在侦查阶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4041.26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十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800元,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3362.55元,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626.35元,被告人高某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秦某玲违法所得人民币1361.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iphoneX手机2部、电脑主机4台、保险箱1箱、POS机2台,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保险箱内现金人民币11200元,以及被告人郑某芳、王某甲退出的朴某园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808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十八、各被告人退出款项剩余部分,即被告人郑某芳人民币127486元、被告人姜某人民币98061.36元、被告人李某佳人民币235.48元、被告人王某乙人民币1728.3元、被告人项某旖人民币3378.6元、孙某婷人民币19.6元,依法返还各被告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33年1月20日止。王某甲退出的尾号为2428兴业银行卡内款项320000元其中130000元抵缴罚金)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32年7月20日止。郑某芳退出的款项371246元,除其中158840元用于退缴违法所得外,剩余212406元中130000元抵缴罚金。)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9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原审被告人罗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罗某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罗某林退出的款项9000元其中4500元用于退缴违法所得,余款4500元抵缴罚金,剩余罚金1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李某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原审被告人秦某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秦某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原审被告人李某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原审被告人项某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项某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项某旖退出的款项34691元,除用于上缴违法所得13788元外,余款20903元其中10000元抵缴罚金)

十四、原审被告人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古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款项61000元以及尾号2428兴业银行卡内钱款其中80700元合计1417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芳退出的款项其中158840元,扣押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辽现金115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退出的款项其中56920.6元,原审被告人罗某林退出的款项其中4500元,原审被告人秦某玲退出的款项其中15283.5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佳退出的款项其中11393.7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退出的款项其中11880元,原审被告人项某旖退出的款项其中13788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敬退出的款项6680元,原审被告人孙某婷退出的款项其中7306.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十六、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203.4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6227.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辽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敬违法所得人民币53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芳退出的款项371246元扣除用于上缴违法所得158840元和抵缴罚金130000元,剩余款项82406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退出的款项176000元,扣除用于上缴违法所得56920.6元和抵缴罚金30000元,剩余款项89079.4元;原审被告人秦某玲退出的款项24477.9,扣除用于上缴违法所得15283.5元,剩余款项9194.4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佳退出的款项22000,扣除用于上缴违法所得11393.7元,剩余款项10606.3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退出的款项19000,扣除用于上缴违法所得11880元,剩余款项7120元;原审被告人项某旖退出的款项34691,扣除用于上缴违法所得13788元,剩余款项20903元;原审被告人孙某婷退出的款项7326,扣除用于上缴违法所得7306.4元,剩余款项19.6元,依法返还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

十八、扣押的郑某芳退出的尾号为5575农业银行卡内营业额127900元及尾号为3175兴业银行卡内营业额32900元;王某甲退出的尾号2428兴业银行卡内营业额320000元扣除用于缴纳违法所得的80700元和抵缴罚金130000元,剩余款项109300元;保险箱内现金人民币11200元,收银台现金人民币2500元,iPhoneX手机2部、电脑主机4台、保险箱1箱、POS机2台,以及各原审被告人的手机、银行卡、提货卡、香烟、平板电脑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浩

审判员 刘时杰

审判员 郑永忠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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