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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情况大数据报告

 万益说法 2024-04-07 发布于广西

研究分析背景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实务现状

近年来,个人创业和企业投融资活动越来越活跃,经济、金融类犯罪也逐渐呈现高发趋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近年来的高发罪名,本文简要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犯罪特征和辩护观点,供读者参考。

据北师大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于2023年8月发表的《2023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22暨2017-2021数据对照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始终位列2017-2022年企业家犯罪高频罪名之首。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对企业刑事合规领域持续高度关注,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合规法律服务;万益刑事辩护部律师在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咨询中发现,不少企业家在对公司进行经营、投资和服务模式创新的过程中,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进一步分析和研究广西壮族自治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审判实务情况,我们搜集了近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法院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并分析该罪名的犯罪主体、行为特征、量刑情节、量刑情况等关键审判数据,以期为律师办理广西地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提供有益参考,也为广西企业家有效防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风险作出提示。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现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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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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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定罪标准

在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上,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特别说明,如果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仅只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本罪。

量刑标准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起刑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犯罪对象为150人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规定有情节犯,即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数额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巨大”指500万元以上。结合《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至150万元。

本报告研究方法



(一)检索来源

本次检索样本来源于“Alpha” 法律智能操作系统(检索地址:https:///),笔者通过检索获取了该网站上传的广西各级人民法院近年裁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作为本次研究的案例样本。

本报告相关案例的最后检索时间为2023年11月8日。

(二)案例样本基本情况

在“Alpha”检索案由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地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年份为“最近3年”的刑事案件,检索到公开判决书、裁定书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共计44件,涉及59名被告人。其中,一审案件19件、二审案件24件,执行案件1件。

以同样的关键词检索本罪名在全国范围内的裁判数量,检索到全国公开判决书、裁定书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共计8191件。其中,案件数量排名前五的省市分别为:上海市1883件、北京市1018件、山东省582件、辽宁省515件、江苏省489件。

从近年公开的裁判文书数量来看,全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数量经历了先增长后回落的过程,其中2021年的案件数量最多。考虑到计算依据是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数量,而实际中存在部分案件未公开的情况,因此该罪实际的案件数量可能和检索结果有一定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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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广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数据分析



(一)案件基本数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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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时间及案件审级

据“Alpha”的检索结果显示,最近3年(时间范围:2020年11月8日-2023年11月8日)广西地区网上公开了44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此为本报告样本案例。其中,案件裁判时间为2023年的2件,2022年的6件,2021年的22件,2020年的14件。广西地区网上公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文书数量变化情况与全国的情况一致,同样经历了先增长后回落的过程。

在44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样本案例中,一审案件19件,占比43.18%;二审案件24件,占比54.55%;执行案件1件,占比2.27%。

近年来广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审判时间及审级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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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域分布情况

在44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样本案例中,共涉及广西的11个地级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数量排名前五的地区分别为:南宁15件;柳州9件;北海4件;来宾4件;桂林和百色均为3件。

近年来广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

(二)犯罪主体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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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类型特征

在44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样本案例中,共有58名自然人被判处刑罚,另有2家公司被法院认定构成单位犯罪,其中1家公司被判处刑罚(由于另1家公司未在裁判文书中被法院明确判处刑罚,故不计入被告人总数)。由此可见,该罪名在广西被认定单位犯罪的比例不高。

由于该罪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且构成单位犯罪常常作为一个重要辩点被辩护律师提出,因此,尽管样本案例中被法院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案例仅有2个,但这2个案例仍然值得分析。

法院认为构成单位犯罪的两个案例的裁判文书分别为(2021)桂13刑终161号来宾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以及(2019)桂0329刑初113号莫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探寻两个案例中涉案单位的经营范围和吸收资金的方式,(2021)桂13刑终161号案例的涉案单位经营范围是新能源醇烃清洁燃料研发与生产,润滑油、汽车零配件批发和零售,吸收资金的方式是销售公司原始股权;而(2019)桂0329刑初113号案例的涉案单位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吸收资金的方式是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如以上案例中的新能源研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备对外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法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达到定罪标准,就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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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职业特征

在样本案例所涉及的58名自然人被告人中,17名被告人的职业不详,对其余41名被告人的职业进行分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的职业情况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公司负责人有13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的有3人;公司核心部门负责人有6人;个体工商户有9人;农民有3人;无业/无固定职业的有7人;没有被告人担任公司董事或监事。

从以上数据可知,担任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公司核心部门负责人的被告人共有22人,占比37.93%。这22名被告人的职业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为其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造成国家金融信贷秩序的紊乱。

近年来广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被告人的职业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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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学历特征

在样本案例所涉及的58名自然人被告人中,5名被告人的学历不详,其余53名被告人中,小学文化3人,初中文化18人,中专及高中文化13人,大专及本科文化19人。根据以上数据可知,近年来的广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小学文化的被告人明显偏少,仅占比5.17%;大专及本科文化的被告人人数最多,为19人,占比32.76%。

近年来广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被告人的学历特征:

(三)被告人行为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详细规定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12种情形。在44件样本案例的裁判文书中,详述案情并可分析犯罪行为特征的案例共34件,涉及49名被告人,其中自然人48人,公司1家。

通过分析该34件样本案例可知,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以下4种:

(1)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权;

(2)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

(3)委托理财、融资租赁;

(4)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

(5)高息借款等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被告人采取最多的犯罪行为是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共涉及14个案件23名被告人,人数占比46.94%;其次是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共有11个案件的13名被告人出于偿还个人债务、资金周转需要等原因,通过高息借款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占比26.53%;另外,有6名被告人以“委托理财”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人数占比12.24%;还有3个案例中的4名被告人(包括1家公司)采取“虚假转让股权”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占比8.16%。

随着我国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针对老年人实施的犯罪类型逐渐增多,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也成为该罪的新型行为手段。在34件样本案例中,共有2件案例3名被告人采取“投资养老项目”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占比为6.12%。其中,(2020)桂0205刑初296号龚某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六起全区法院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典型案例之一。

近年来广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特征: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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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量刑情节的适用

样本案例涉及的59名被告人(包括1家公司)中,有18名被告人的裁判文书未详细描述量刑情节,其余41名被告人主要的量刑情节及适用情况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有13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有13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有6人;具有“退赔退赃”情节的有3人;有22名被告人被认定为从犯;有10名被告人被认定为主犯,有2名被告人被认定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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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身刑量刑情况

样本案例涉及的58名自然人被告人中,有6人的量刑情况未知,其余52人的人身刑情况如下:有15名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25.86%;有37名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比63.79%;样本案例中没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

近年来广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被告人的人身刑量刑情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大部分被告人量刑均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档。被告人的量刑结果一方面与犯罪数额有关,犯罪数额越高的被告人越有可能被判处较长的刑期;另一方面则与被告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有关,具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中的一种或数种的被告人,更有可能获得量刑上的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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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适用财产刑的情况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的59名被告人(包括1家公司)中,有9人的罚金数额情况因发回重审等原因无法获知,其余50名被告人的罚金刑数额情况如下:包括1家公司在内,共有25名被告人的罚金为10万以下(包括10万),占比42.37%;有12人的罚金为10-20万(包括20万),占比20.34%;有4人的罚金为20-30万(包括30万),占比6.78%:有7人的罚金为30-40万(包括40万),占比11.86%;有2人的罚金为40万以上,占比3.39%。

近年来广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被告人的财产刑量刑情况:

广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文书的参考意义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规定了非法集资案件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分析样本案例,有以下几点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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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若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汇入个人名下,用于个人投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2020)桂0205刑初296号韦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韦某以公司名义吸收各集资参与人的存款资金,但其后将钱款汇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并且大部分用于个人投资,少部分用于按期支付集资参与人的消费券等,无证据表明其行为出于单位利益考虑或使得单位获利,也无证据证实该行为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实施,因此本案犯罪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证据不足,缺乏依据,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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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若公司系为实施犯罪而成立、运行,除了犯罪,未从事其他正当性经营活动,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2019)桂01刑初63号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本案中,无证据证实F公司除了发行涉案的基金产品外还从事了其他正当性经营活动,该公司系为实施犯罪而成立、运行,是犯罪工具,行为人曹某以此实施的犯罪活动,应当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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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若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2019)桂0329刑初113号莫某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本案中,被告人莫某明是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莫某伟任公司监事,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2013年至2015年期间,莫某明、莫某伟在明知Z公司不具有银监局等相关机构批准从事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Z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房地产开发等为由,承诺4%至15%不等的月利息,通过不同渠道,口口相传的方式,以Z公司的名义,通过向社会公众借款的方式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支付工程款、支付借贷款利息等。吸收的资金有的汇入Z公司的公用账户,有的汇入莫某伟及张某、阎某、李某戌等人的个人账户。法院认定本案构成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相比自然人犯罪追诉标准更高,量刑幅度较轻。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终定性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往往关系到“入罪与否”和“量刑轻重”的问题,律师的辩护显得尤为重要。若法院采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观点,则单位的底层员工很可能因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亦有可能因处于从犯地位而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因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律师可将单位犯罪作为一项重要辩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有利的结果。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分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个人集资诈骗金额10万元以上,或单位集资诈骗金额50万元以上即构成“数额较大”;而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或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才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从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看,集资诈骗罪的第一档刑期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第一档刑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相比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更低,量刑更重。因此,当辩护律师发现涉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更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时,可作为辩护观点提出,从而为其争取更轻的量刑。

以(2019)桂01刑终623号刘某、某贷款公司案二审判决书为例,集资参与人代表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贷款公司总经理)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罪,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法院查明,本案在案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明确知悉某贷款公司存在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但是,其是否知悉所吸收资金如何使用,投资理财项目是否虚假,对邓某(某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外逃是否明知、合谋等情形,均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行为进行评价最为妥当。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意图永久占有所欺骗的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亦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行为手段上,若行为人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吸收资金,则更有可能被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未将所吸收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或供其个人肆意挥霍,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退赃退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的影响

在34件样本案例中,共有11个案件的13名被告人通过承诺支付高利息向社会公众借款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其中,有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偿还个人债务、维持个人高消费,还有的被告人是出于企业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或是为了扩大企业规模而向社会融资。

在这些被认定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中,有不少人原本从事实体生意的正常经营,向社会公众借款也是为了生产经营、周转资金的需要,但当其遭遇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时,没有准确评估继续投入资金的风险,而是继续扩大吸收资金的范围,最终因无法归还资金、造成借款人巨大损失而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被集资人报案要求追究非法集资者的刑事责任时,若非法集资人能够积极主动退还其非法吸收的资金,弥补被害人损失,则很有可能获得量刑上的从宽。在(2020)桂0422刑初241号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以经营造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在不具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职能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朋友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848000元,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因其退还了部分资金给被害人,因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2020)桂03刑终398号王某、张某、万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王某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300万元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事后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六条详细规定了退赃退赔对量刑的影响:“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退赃”是指将非法吸收的存款退回原所有人;“退赔”是指在非法吸收的存款无法直接退回的情况下赔偿等值财产。在被告人有能力退赃退赔的情况下,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则有可能争取到更轻的量刑。

结 语


人民日报评论员指出,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一定要把金融搞好;把金融搞好,必须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推进金融创新发展。通过分析近年广西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情况,可以看到法治在现代金融监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近年来高居榜首的企业家涉嫌案件类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刑事辩护业务预计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仍是律师的重点业务之一。该罪与民间借贷纠纷,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交叉与竞合,同样是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要促进金融领域长久稳健发展,保障创业者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从而影响金融市场、金融活动的活力,就必须严格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界限。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中均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辩护律师在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告人辩护时,可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的规定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争取从轻、从宽处罚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张远煌:《2023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22暨2017-2021数据对照分析)》,《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4期。

2.周人杰:《坚持在市场化法治化轨道上推进金融创新发展》,《人民日报》,2023年11月16日06版。

END
作者简介

梁晓燕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副部长。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庞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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