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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得逃税罪的行政、刑事衔接出现问题!

 法律天空馆 2024-04-10 发布于山东

原创 潘洪新 新说税事 2024-03-20 17:21 山东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针对的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行为,根据这一表述,刑法逃税针对的就是两种行为,一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二是“不申报”;
前者衔接的是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情形,针对这个情形,税务机关认定被查对象存在偷税行为后,如果又满足移送的条件,则移送公安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衔接是顺畅的、无死角的。
后者衔接的是什么呢?本次两高最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这当中的第二项,显然衔接的是征管法六十三条“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情形,所以,行政、刑事衔接也是顺畅的、无缝的。
但这其中的第一项“(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这一规定,在征管法六十三条中找不到对应内容,倒是和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基本一致。
但依照征管法规定,六十四条对应的情形,即使违法,也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就税务机关操作而言,就犯难了:在行政范围内,可以处罚,但不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但两高意见似乎要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和刑事衔接出问题。
退一步,即使两高意见中的“(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不对应征管法六十四条,但从字面上看,由于也不对应征管法六十三条,所以,同样会面临行政和刑事衔接不顺畅的问题。
笔者认为,两高意见对逃税罪的规定已经比较全面、具体且可操作,但征管法关于偷税的定性及定义需要进行修改,以保证行政与刑事顺畅衔接,充分发挥法的作用。
参考资料:
l《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l《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l《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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