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加装电梯合法表决程序 谢存海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如果各户专有部分面积相同,以12户单元为例,加装电梯表决程序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是指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不得擅自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针对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事项,《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二十二条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国家支持城镇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并发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第六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七十条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主管部门、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看到,当支持和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发生尖锐对立时,参与表决的业主基本上都是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如果参与并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占比达不到2/3,表决结果就不可能合法通过。如果全体业主均参与表决,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占比达到了2/3以上(含本数),表决结果即合法有效。因而,无论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是否参与表决,表决结果基本相同,反对加装电梯业主的合法权益都不会受到损害。 应当指出的是, 在推进老旧小区改造中,有些地方片面理解、随意解读《民法典》第278条,在法定表决程序之前又增加了“表决前通知全体业主”的义务条款,从而使“双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表决”成了空中楼阁。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申请加装电梯的业主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加装电梯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政府相关部门违法操作,实际上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规定,应当追究其违法行政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 《民法典》第278条之所以在原《物权法》第76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就是为了纠正全体业主参与表决容易形成“一票否决”、无法形成决议的弊端,把参与表决基数由全体业主降低到了占比“双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把同意占比由全体业主的2/3降低到了2/3业主的3/4(也就是全体业主的1/2)。特定多数业主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法律赋权加装电梯,不属于侵权行为,所谓“不进行全体表决就是侵权”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究竟是不是侵权,应当由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来说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然而,一些地方固执己见,以维护全体业主表决权、知情权为名,一方面依然坚持原《物权法》第76条要求全体业主参与表决,另一方面却要求达到《民法典》第278条以占比2/3参与为前提条件的3/4以上同意。这种做法,不仅逻辑混乱,而且严重违法。实际上,根据多数决原则通过法律规定的特定多数业主同意,在赋予中、高层业主申报加装电梯权利的同时,本着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赋予了反对方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必须全体业主参与表决3/4同意才有效”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最高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017号建议的答复》中已经说得非常明确:“表面上看,在所有业主均参与表决情况下,民法典上述规定的表决门槛相比原物权法有一定程度提高,但结合该条其他规定及实践中业主参与表决比例普遍较低的情况来看,民法典该条规定总体上适当降低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门槛。”这里所说的“该条其他规定”就是“双2/3参与表决”的前提条件,有些人自以为是、断章取义,排除了这个前提条件,显然是错误的、违法的。为什么“实践中业主参与表决比例普遍较低?”根本原因在于,对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来说,参与不参与表决,表决结果也就是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占全体业主的比例是一样的。问题在于,主管部门错误解读法定表决程序,才使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误入歧途、纠缠不休,从而为顺利推进加装电梯带来了诸多麻烦。这种做法必须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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