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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加装电梯合法表决程序

 鲁西文苑 2024-04-14 发布于山东

   

再谈加装电梯合法表决程序

谢存海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如果各户专有部分面积相同,以12户单元为例,加装电梯表决程序为:
        一、如果参与表决的业主达到最低门槛,也就是占比单元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二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表决结果即合法有效。记作:12X2/3X3/4=12X1/2=6,就是说,只要参与表决率达到2/3、同意率达到3/4,表决结果即合法有效。(见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教授解答)
        二、如果参与表决的业主占比超过2/3(包括全体业主参与),同意占比达到2/3的3/4~4/4,也就是同意占比最高达到全体业主的2/3,表决结果即合法有效。(见清华大学申卫星院长解答)
        概而言之,12X2/3X3/4=12X3/4X2/3=12X1/2=6。就是说,如果本单元占比三分之二的业主参与表决,那么只要这三分之二的四分之三同意,表决结果就合法有效;如果非要占比3/4以上包括全体业主参与表决,那么只要参与表决业主的2/3以上(含本数)同意,表决结果即合法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是指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不得擅自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14条规定:“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第15条规定:“不得”、“禁止”都用于禁止性规范的情形。“不得”一般用于有主语或者有明确的被规范对象的句子中,“禁止”一般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中。   
        就加装电梯表决来说,最高院、住建部联合发布第一批加装电梯典型案例和指导规则指出:“加装电梯属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根据民法典第278条规定,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根据此项规定,如果占比12户业主2/3以上的3/4以上同意即合法有效;如果参与表决的业主占比2/3以上达到3/3也就是全体12户业主均参与表决、占比2/3的3/4以上达到4/4全部同意,表决结果即合法有效。计算公式为:12X3/3X2/3X4/4=12X2/3=8,就是说,只要12户业主中有8户同意,表决结果即合法有效。应当明确,2/3参与表决是3/4表决同意的前提条件和计算基数,没有了2/3参与的前提条件和计算基数,3/4的同意比例也就不复存在。把全体业主参与表决3/4同意(12X3/4=9)作为表决程序,将法定程序12X2/3X3/4=12X1/2=6,或者12X3/3X2/3X4/4=12X2/3=8排除在外,显然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对于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法【2019】254)和《民法典》第153条、最高法民申[2021]  2277号裁决要旨:对于’强制性规定’的判断,要在考量该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慎重作出认定。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中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应当以违背公序良俗认定该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针对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事项,《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二十二条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国家支持城镇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并发挥社区基层组织作用,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第六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七十条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主管部门、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看到,当支持和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发生尖锐对立时,参与表决的业主基本上都是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如果参与并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占比达不到2/3,表决结果就不可能合法通过。如果全体业主均参与表决,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占比达到了2/3以上(含本数),表决结果即合法有效。因而,无论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是否参与表决,表决结果基本相同,反对加装电梯业主的合法权益都不会受到损害
       对此,最高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150号建议的答复》中已经讲得非常清楚:“从立法上来看,民法典第278条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参与表决的范围由原物权法的全体业主参与表决修改为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门槛,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事项在业主共同表决时能够顺利通过创造了有利条件。”“从各地法院司法实践看,各地法院对于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这一关系民生的事项也是大力支持的。如重庆某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楼房加装电梯事项,已经过该单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履行了其他程序,故案涉楼房加装电梯施工符合法律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 在推进老旧小区改造中,有些地方片面理解、随意解读《民法典》第278条,在法定表决程序之前又增加了“表决前通知全体业主”的义务条款,从而使“双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表决”成了空中楼阁。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申请加装电梯的业主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加装电梯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政府相关部门违法操作,实际上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规定,应当追究其违法行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要求的通知》指出:“居民对小区实施改造形成共识的,即参与率、同意率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方可纳入改造计划 ; 改造方案应经法定比例以上居民书面(线上)表决同意后,方可开工改造。” 

       综上所述, 《民法典》第278条之所以在原《物权法》第76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就是为了纠正全体业主参与表决容易形成“一票否决”、无法形成决议的弊端,把参与表决基数由全体业主降低到了占比“双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把同意占比由全体业主的2/3降低到了2/3业主的3/4(也就是全体业主的1/2)。特定多数业主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法律赋权加装电梯,不属于侵权行为,所谓“不进行全体表决就是侵权”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究竟是不是侵权,应当由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来说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然而,一些地方固执己见,以维护全体业主表决权、知情权为名,一方面依然坚持原《物权法》第76条要求全体业主参与表决,另一方面却要求达到《民法典》第278条以占比2/3参与为前提条件的3/4以上同意。这种做法,不仅逻辑混乱,而且严重违法。实际上,根据多数决原则通过法律规定的特定多数业主同意,在赋予中、高层业主申报加装电梯权利的同时,本着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赋予了反对方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必须全体业主参与表决3/4同意才有效”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最高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017号建议的答复》中已经说得非常明确:“表面上看,在所有业主均参与表决情况下,民法典上述规定的表决门槛相比原物权法有一定程度提高,但结合该条其他规定及实践中业主参与表决比例普遍较低的情况来看,民法典该条规定总体上适当降低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门槛。”这里所说的“该条其他规定”就是“双2/3参与表决”的前提条件,有些人自以为是、断章取义,排除了这个前提条件,显然是错误的、违法的。为什么“实践中业主参与表决比例普遍较低?”根本原因在于,对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来说,参与不参与表决,表决结果也就是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占全体业主的比例是一样的。问题在于,主管部门错误解读法定表决程序,才使反对加装电梯的业主误入歧途、纠缠不休,从而为顺利推进加装电梯带来了诸多麻烦。这种做法必须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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